【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7日上午8时,刘某在普陀区杨柳青路西面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正常行走,当行走到“白杨小区”通道北面时,恰遇于某骑自行车带人由西向东出小区门口,将刘某撞到在地。刘某当时晕倒在地,不能动弹,在被告和领居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往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认,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4 枚牙齿脱落及颈部扭伤。后普陀区交警支队认定,刘某、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在多家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37974.75元。2008年9月3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认为刘某因车祸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致上颌骨缺损4枚牙脱落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某受伤当日颈部疼痛,压痛阳性等,目前后遗症(感觉麻木等)为其自身疾病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上述颈部损伤的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于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调解过程】
该案立案后,被告于某即委托我所律师对起诉书进行了答辩。我们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刘某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包含刘某因在VIP病房接受治疗,该VIP病房系特诊病房,费用明显高于普通病房,费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二、刘某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并非完全是因本案所致,而是由于其自身原有疾病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三、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上有很多属于妇科疾病的药物,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部位所必须的治疗。而刘某坚持认为,医疗费用清单上所列的费用均为合理必须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他的请求。鉴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了面谈。
基于对案情的把握及与当事人的沟通,我们分析了本案中存在的潜在诉讼风险。一、因刘某在VIP病房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究竟真正属于“合理费用”,我们负有举证责任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将承担VIP病房费用为不合理费用的举证责任。目前来看,我们并没有十足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该VIP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如果我们举证不能,我们必须完全承担该VIP病房费用。二、我们主张的“刘某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并非完全是因本案所致,而是由于其自身原有疾病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从定性上而言,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如何从定量上区分,哪部分是基于刘某自身的原有疾病所致,还是因车祸损伤造成的,并不是很明确清晰的。终竟是原有疾病是造成颈部损伤的主要原因,还是车祸是造成颈部损伤的主要原因,这尚未定论。而且,对这一事实,我们又负有举证的责任。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刘某所主张的费用里面,包含了部分非合理费用。确定的非合理费用如妇科疾病的药物费用;另有不完全确定的非合理费用,如果我们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VIP病房费用并非必须合理,这部分费用也将变为非合理费用,而不予赔偿。综合起来看,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如果我们做出足够的沟通与努力,本案应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于是,我所律师与委托人于某进行了多次讨论分析,最终于某同意尝试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我方律师代表于某即时与法院进行了沟通,法院也很快征求了对方的意见。最终,刘某、于某双方均基于合意做出了相应的让步,该案通过调解完满解决。
【调解心得】
我们认为,在调解中,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1、把握案件事实,分析法律关系,对潜在的诉讼风险进行基本的判断与考量。调解的过程,其实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博弈的过程。博与弈,是进是退,都必须基于对谈判底限的把握。而把握案件事实,分析法律关系即是把握谈判底限的过程。如该案中,经过律师的测算与预估,于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在1万-4万之间。对于某来说,1万元是本案中需要承担的最低风险,4万元是最高风险——这即是双方调解协商的基础,也即是对诉讼风险的判断与考量。
2、做好调解方案,掌握节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律师作为专业人群,职业素养的积演和法律风险的熟知使得律师应当有这样一种义务:为当事人握好筹码,掌握好节奏。当调解进入僵局,律师应该善于做出适时合理的让步与推动,使得调解继续深入。调解方案的好与坏,我们认为并不会拘泥于章法,但一个好的调解方安一定是既得使调解艰缓前行不至失败,又争取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分析诉讼风险,在调解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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