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安乐死’,帮人还是杀人”,这是《广州日报》4月26日的新闻。江西龙南县老汉曾庆香因不堪忍受病痛,为节省安葬费用减轻子女负担,自寻“安乐死”,找老友钟义纯帮忙,现钟义纯被起诉故意杀人罪。
从报道看,这个“安乐死”案件中,两个老汉的家境都可谓贫困。这应该显示了“安乐死”的安乐性,有着残酷的一面。曾庆香谋求安乐死,是不堪20多年的间歇性精神病折磨。这种病的痛苦程度到底有多大呢?如果不是贫困,他是否还会选择安乐死?曾庆香挖坑后吞下安眠药,钟义纯帮忙“了却心愿”,埋土助死,为此获得200元报酬。
这个案件似乎揭示了乡村老人对死亡的一种日常理解,寻死者与助死者都没有对事情摆在“特别重大”的位置。我读到的一些调查报告,显示乡村老人“自行了断”渐趋普遍。这个安乐死案件,也含有相应信息,特殊性只是在“自行了断”中有了他人帮助而已。乡村老人对死亡所抱的轻易态度,以及这种态度何以形成,这应该是比“安乐死”这一特殊的死法更加值得关注的内容。
准确地说,这不是一个“安乐死”案件,而是一个自杀事件。曾庆香选择并实施了自己的死亡,他之所以要钟义纯帮忙,是要使自己得到掩埋。从法律上说,钟义纯填土时,曾庆香是否已经死亡,对判刑能产生重大影响;从社会意义上说,钟义纯填土是完成曾庆香不花钱全尸而葬的委托。死亡是曾庆香实施,这是自杀。自杀与“安乐死”,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钟义纯填土,以两个约定来说,是“料理后事”。只是在法律上,如果那时曾庆香未死,便足以构成故意杀人。将这个案件作为安乐死案件,掩盖了案件的真实性质。
“安乐死”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无论中外,安乐死是作为生命痛苦而且无力到不能自行实施结束时由他人执行的“人道助死”行为。不治之症、临终状态、不可挽回、巨大痛苦等等,与之联系。撤离生命支持系统任其死亡(被动安乐死)、根据本人明确意愿仁慈助死(主动自愿安乐死)或者在本人连意愿也无以表达时将其仁慈杀死(主动非自愿安乐死),是基本形式。
在这些讨论中,贫困不作为安乐死的条件,医院、医生是设想中的安乐死地点、实施者,生命伦理才是讨论的主题,在安乐死的生命伦理和社会伦理可以接受的条件下,才会产生“合法化”议题。生命伦理包括生命价值、生命尊严、死亡权利、医学目的、决断他人生命等等,社会伦理包括接受安乐死是否造成轻易“处死”他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因种种原因而扩大生命剥夺行为的滑坡作用等等。经济因素、社会资源消耗因素、病人对亲属造成的情感负累等等,都只是作为微弱的理由,不会被轻易论及。
在曾庆香死亡案件中,贫困成了一个重要的因素。这里没有安乐死讨论中的不治之症、临终状态、不可挽回、巨大痛苦,这些医学临床上的指标无一出现,医学、医院、医生都不在此案件中出现。曾庆香和钟义纯是在乡村贫困生活、乡村老人死亡态度这一背景下实施了自杀和帮助料理后事的行为。因而,这一案件被称为“安乐死”案件,甚至不无奢侈的成份。生活现实造成了人们轻视死亡的态度,人生磨累作为日常状态降低了生命价值的一般意义,这就是曾庆香死亡案件的本质。这与安乐死作为生命权利、生命尊严、生命质量的扩展来讨论大为不同,那确实是“优死”话题,是“优生”的延伸,而曾庆香是在“劣生”之下,选择了一种“好死胜赖活”的逃避之路。
安乐死是否在观念上被普遍接受,我没有读到足够材料,但至少在立法上,安乐死只是世界极少数地方的实践,世界主要国家无一认可安乐死的合法性。而对于曾庆香案件来说,与其说是提出了安乐死合法性问题,不如说显示了贫困及社会救济的缺乏冲击了“乐生恶死”的生命本能,现实使主动死亡成为人们的一种选择。中国社会固然也面临是否接受安乐死的问题,但中国社会的紧要问题,是有效解决贫困问题,确立生命无上地位,使人不致因贫困而绝望,不致因“不能创造价值”而被判断为废人;使生命的保障稳妥,生命的价值得到尊崇。在此之前,是否接受安乐死作为一个议题,可能是奢侈的。
在中国,据称接受安乐死的人比例很高,但这到底是建立在正确理解生命真义的基础上,还是潜在地视安乐死为“消灭废人,减轻负累”的合法形式呢?我想,在一个贫困人口和返贫可能性大量存在的社会,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使被迫安乐死成为一些人的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