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少数民警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发生扭曲,背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相关部门必须严肃查办有警不接、出警迟缓、指挥不力、推诿塞责,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俩学生遭抢劫报警无人管
2007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蟠龙乡塘上学校初三班学生尹海燕、初一班学生尹小波姐弟二人上学途经蟠龙乡金龙村四组大转弯处时,被蟠龙乡店盘村五组村民徐老五持刀抢去尹海燕书包。尹海燕、尹小波迫于徐老五的威胁,于9日在其母亲吴琴莲的追问下才哭诉被抢之事。
在水城打工的尹海燕父亲尹金贤得知后,于10日上午请与徐老五沾亲的两人一起去徐老五家,要求徐老五归还被抢书包,徐老五拒不归还。下午,尹金贤找店盘村村主任反映女儿被抢走书包及700元现金情况,主任让尹金贤去派出所报案。
11月11日,尹金贤和侄儿尹太平、塘上学校校长及一名老师到蟠龙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取完笔录叫尹金贤次日带儿女刀派出所接受调查。
11月13日,刘帅了解情况后,安排不具有办案资格的协勤员了解被抢情况。11月15日下午放学后,尹海燕在同一地点又被徐老五威胁。16日上午,尹海燕将遭遇向班主任、校长、副校长哭诉,校长立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协勤员当即向所长刘帅汇报。同日上午,尹金贤也到派出所找刘帅,要求派出所履行职责,及时追回被抢书包和钱,刘帅把这一切都当做耳边风。
凶手埋怨警方不及时处理
直到11月22日,刘帅仍未安排警力向一直呆在家中的徐老五调查取证,也未对该案的查处工作进行安排。23日上午8时,尹海燕、尹小波上学途经北徐老五抢劫、威胁的同一地点时,徐老五之兄徐朝元拦住姐弟二人,徐朝元问尹海燕是否还要书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徐朝元卡住尹小波的脖子将其推到在地,尹海燕见状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向徐朝元,徐朝元随即从身上抽出杀猪刀,将姐弟俩当场杀死。
2008年1月12日,罪犯徐朝元被抓获后供述:如果蟠龙乡派出所及时处理徐老五抢劫尹海燕书包这件事,我就不会杀尹海燕、尹小波。
所长刘帅玩忽职守被查处
2008年5月29日,水城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所长、三级警督刘帅因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水城县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0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以上罪名向水城县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蟠龙乡派出所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却不及时组织警力开展工作,致使徐老五抢劫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从而导致徐朝元行凶杀死尹海燕、尹小波的“11.23”故意杀人案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罪并罚所长判刑三年
水城县法院与2009年1月14、15日开庭审理此案。2月26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帅身为蟠龙乡派出所负责人,在接到尹金贤的报案后,不及时组织警力开展调查、传讯、抓捕等工资,致使徐老五抢劫案得不到及时处理,导致徐老五之兄徐朝元行凶将尹海燕、尹小波杀害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刘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刘帅因犯贪污罪判处两年徒刑;犯受贿罪判处一年徒刑,合并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公安局驳回申请赔偿
尹金贤和妻子都是贫困的村民,既无权又无钱,也没什么文化,属于典型的社会最底层。他们在儿女遇害后相信政府,相信了水城县个别领导的承诺,而政府并没有兑现承诺,他们无能为力,只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因蟠龙乡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尹海燕、尹小波被杀死亡。水城县人民法院(2009)黔水刑初字第00026号判决书判决,刘帅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蟠龙乡派出所接警不出警、出警不力的行为已违法。而蟠龙乡派出所是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水城县公安局负有行政赔偿责任。2009年7月6日,尹金贤夫妇向水城县公安局申请赔偿。
2009年8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其理由为:尹金贤夫妇递交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尹海燕、尹小波的死亡于刘帅的履职无直接关系,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直接责任人徐朝元承担。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尹金贤夫妇递交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依法诉讼申请法院裁决
群众报警、求助面对的只能是公安派出所及其设定的公开电话,无法选择是否是公安派出所的民警,还是协勤员。刘帅等人处警不力系蟠龙乡派出所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该所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所以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蟠龙乡派出所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
尹金贤认为,因水城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所长刘帅玩忽职守,接警不出警,导致尹海燕、尹小波长时间处于危机状态被杀身亡。刘帅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他们在接警后均没有及时查处罪犯,说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蟠龙乡派出所接警不出警的行为违法,而蟠龙乡派出所是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被告水城县公安局负有行政赔偿责任。
2010年1月19日,水城县法院受理尹金贤夫妇向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对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提出法律依据。尹金贤认为,保护人身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相关规定,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是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之一,且公安派出所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而蟠龙乡派出所在多次接警后没能履行自己职责,导致尹海燕、尹小波死亡严重后果。
一天两个不同内容的判决
2010年7月15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尹金贤、吴琼连与水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审理中,被告辩称:
一、本案并非被告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经查明,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且在受害人报案时派出所已对徐老五抢劫案,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但未按规定立案并开展侦破工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问题。经查明,(2009)黔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9)黔六字刑中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对刘帅不认真履行处理徐老五抢劫案的法定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成立。
三、被告依法履行了侦破徐老五抢劫尹海燕案件、徐朝元故意杀害尹海燕、尹小波案件并依法移送起诉的法定职责。经查明:徐老五抢劫尹海燕书包是2007年11月7日,报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1日,被杀害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3日,在这个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责任,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无论是行使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处理徐老五抢劫尹海燕中存在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诉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及时侦破徐朝元杀人案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在处理徐老五抢劫一案中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
同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法院认为:原告尹金贤、吴琼连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在徐老五抢劫一案中,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徐朝元杀人一案中,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将与二案及时侦破。但抢劫和杀人是二个分别不同的案件,二案虽有联系,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杀人案的发生不是被告不作为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且抢劫案发生后,被告已作刑事案件受理,故该案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金贤、吴琼连的起诉。
被告行为违法法律依据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依法审理,以实现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对尹海燕、尹小波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了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为本案确立了裁判要旨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保卫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保护人身权亦应是其法定职责。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九)项明确了“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是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对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来访、查询和救助是值班民警应履行的职责,并对值班民警作出“坚守工作岗位,严禁脱岗、漏岗,严禁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代替民警值班”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就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还包括“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一一作出规定,所以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1.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但该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概括性地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却涵盖了此种情形。《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应当由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不作为行为职权性与违法性确认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以加害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国家不予赔偿。对于作为加害行为的职权性与违法性的确认途径有三种,一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二是通过行政复议确认,三是通过行政诉讼确认。但是,现行法律对事实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的确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事实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值班民警没有按法律规定正确出警,以致造成尹海燕、尹小波被杀害严重后果,派出所所长已被确认有罪并判刑。刘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是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应视为对水城县公安局不作为职权性和违法性的确认。因此,其行政赔偿请求权应依法实现。
3.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犯罪行为相结合,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行政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在混合侵权行为中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所突破。《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规定可以视为此种情形之下划分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主要作用,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行政不作为起次要作用,则行政机关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因水城县公安局造成尹海燕、尹小波死亡,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为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即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该年度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