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构成合作作品的要素有:
1、共同创作的合意,指两人以上的作者对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仅就创作而言,除此之外的其他合意(如“署名合意”)不是共同创作的“合意”,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要素。缺少共同创作的“合意”,不能成为合作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诗词谱写成的歌曲,就不属于合作作品;
2、共同创作的行为,这是最关键的一点。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作者,尤其不能获得作者身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即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这一基本原则。共同创作行为并不要求共同写作。按照事先约定,合同分工,进行其他创造性劳动(比如作品由口述者和修改定稿者合作而成),都属于共同创作。不是主要执笔写作的人也可成为合作作者。 提供一般性劳务的人(例如联系出版的人、帮助查找资料的人、抄稿人、校对人等),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点要素的作品才是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合作作者之间可另做约定。
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两种。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由若干可独立使用的作品集合而成的作品。各个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整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的关系,类似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关系。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何一部分都不可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独立使用。对这种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合作作者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类似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的权利关系,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又做了补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在行使权利时发生意见分歧,合作作者之间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恶意阻止他方行使著作权。
汇编作品是经过对搜集的材料的筛选与排列集合而成的作品。例如报纸、期刊、百科全书、文集、选集、数据库等。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汇编作品,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两个方面对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
第一,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所称的“编辑作品”改为现在的“汇编作品”。这是因为编辑作品的“编辑”一词容易与出版社的“编辑”混淆,且同一“编辑”在法律的不同地方出现,却具有不同的含义,为立法之忌。实际上,著作权法所说的“编辑作品”的“编辑”,指在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的汇集劳动;而出版社的“编辑”,指对现成稿件的文字性整理,是出版加工的一个环节,还指从事编辑工作的人。
第二,立法时按照《TRIPS协议》第10条关于数据库作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订前著作权法所说的汇编作品(编辑作品)必须由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构成。对于不是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材料,即使在材料的选择或者排列方面体现出独创性,也不构成汇编作品。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按照《TRIPS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无论是作品、作品的片段,还是不构成作品的材料,只要在材料的选择或者排列方面体现独创性,就应按照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这一修改的真正意义在于将汇编作品的传统著作权保护扩大到数据库作品,以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
从汇编作品的规定不难看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已经不在于汇编的是作品还是非作品,而在于材料的选择或者排列必须体现独创性。在材料的选择或者排列方面不能体现独创性的,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例如广播电视节目预告、电话号码簿、交易所的行情服务,等等。
一般情况下,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汇编人所有。但是,报纸、期刊、辞书、百科全书、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往往不属于个人,而属于负责组织工作、提供资金、资料并且进行编辑加工工作的单位。单位或者通过同汇编人之间的职务合同,或者通过与具体汇编人员签订的民事合同,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人如果将他人之作汇编成集,应事先取得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的危险。这就是法律所说的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