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归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本是根据已有作品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这类作品也叫演绎作品、派生作品、再创作作品,等等。对于演绎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是因为演绎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他们在已有的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相对独立的新作品。因此,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一)改编
   所谓“改编”,是一种根据已有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进行的一种再创作。
这种再创作主要利用了已有作品的独创成分。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改编有专门的解释:“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 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的方式有很多,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因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具体形式是无法详尽列举的。改编的常见形式有:
  第一、改编后的艺术形式完全不同于原来的艺术形式,典型的例子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
  第二、传达媒体虽未改变,但是原作与改编后的作品的用途有所不同,例如将民歌改编成钢琴谱,或者将科学专著改编成科普著作等;
  第三、根据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进行改编,属于较特殊的情况,例如将油画改成木刻或者铜版画,或者将摄影作品用绘画的手法再现出来。这种改编不同于第一种情况,也不同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将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改编后,原作和再创作都属于视觉艺术,艺术形式并未发生实质变化;
  另外,原作(油画或者摄影作品)同再创作(木刻、铜版画或者绘画)之间的区别也在于用途的不同。尽管如此,原作同再创作之间的依附关系是存在的。

  (二)翻译
   所谓“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行为,同种语言之间的转写,例如将汉字转写成汉语拼音,不构成翻译,而应视为一种复制。著作权法所说的翻译,指自然语言之间的转换,例如将英文转换成中文;非自然语言的转换,例如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转换成机读的目标程序,不是著作权法所说的翻译,而是一种复制。同其他创作行为相同,著作权法保护人的创作,人以外的动物或者机器衍生的结果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至于通过计算机翻译程序形成的结果,应认为是程序操作人利用了原程序设计人的劳动,经过再创作产生的智力劳动结果,而不是机器“创作”的结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翻译作品通常指文字作品或者口述作品等语言类作品的再创作。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翻译配音,实际上是对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中的语言部分的再创作,而不是对整部电影的再创作,因为无论翻译成何种语言,电影作品的最基本成分-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三)注释
   所谓“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是对已有作品的理解。注释对文字作品以外的作品没有意义。注释不同于改编和翻译。改编和翻译同原作的依附关系是割不断的。改编作品或者翻译作品对原作独创成分的利用如果剥离出去,改编作品或者翻译作品就无法存在。而注释是注释人在理解已有作品后对已有作品的解释,已有作品的独创成分在注释中已变得苍白无色,注释的独创部分是注释人的自己创作。严格地说,注释不属于被注释作品作者的独占权利。因此,如果注释人只发表自己撰写的注释,未复制被注释作品的话,是注释人自己的权利,与被注释作品的著作权无关。如果注释人不仅发表其注释,而且复制被注释作品,则涉及被注释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基于此,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列举著作财产权时没有列举“注释权”。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指的是注释人如果复制被注释的作品应遵守的原则。

(四)整理
   所谓“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同改编、翻译不同,整理已有作品不一定属于创作性劳动,例如,将古文断句、加标点,这种劳动实际上是对古文理解后,以标点再现自己的理解,类似乐队指挥在理解乐谱后,通过乐队的演奏再现原作。有可能使整理成为再创作的是对已有作品的补遗。但是,补遗也并非绝对就是再创作。如果某种补遗只存在一种或者有限数量的可能,例如某篇古籍的缺字,业内任何人都只会选定同一个字或者有限的几个字,补遗后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古籍的真正原文,就不存在独创的空间。这种情况就像填补字谜游戏,填补人只能按照字谜设计人的设计去填补,正确的答案只有一种,因此填补人的劳动不是创造性劳动。只有存在独创空间的时候,例如当古籍的残简断章由不同的人补遗,会得出不同的表述结果时,这时补遗人的劳动可以看作是对古籍的改编创作,因为补遗后的结果与古籍原文的相近可能极小,而相差可能却很大。鉴于此,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列举著作财产权时没有列举“整理权”。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指的是当整理构成再创作时,再创作人与原作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演绎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段规定的本意在于,如果被演绎创作的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演绎人必须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便侵犯了被演绎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