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利好:国外控股的居民企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税法规定25%税率的50%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就是说:如果达到上述的两个要素——“控制”与税负低于税法规定25%税率的50%,不管利润是否分配,拿没拿到手,都要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而纳税。这里的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而不一定必须是中国人。这里的“控制”或“控股”是指“实质控制”,就是俗话说的“说了算”。具体也有标准: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而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则放宽了条件: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