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品的产权问题


 

  导读“知识产权”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些人认为知识是公共品,对此是否该设立知识产权?该如何认识知识的产权问题?国研融生智库与东南智库联席学术委员、浙江工商大学教授朱海就就此分三点展开论述。

  首先,朱海就提出“知识”是没有产权可言的,但“知识产品”是有产权的,而且产权也是可以明确的:谁创造了,就归谁。

  其次,他解释了“侵权”的经济含义,认为知识产品首先是“财产”,如不具备这一条件,复制就不构成侵权。这一“财产”性质是市场决定的,“知识产权法”不能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性质,而只是保护知识产品“财产”性质的“手段”。故解决“技术”产品的产权问题,应该如同解决”版权“问题一样,防止盗版,而不是防止出现一样的知识产品。

  最后,他指出“公共品”并非知识产品的客观属性,即知识产品的公共品性质是“结果”,而不是“特征”。

  正文:

  “知识产权”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人认为知识是公共品,他人的使用不损害所有者的使用,因此“知识产权”本身就不存在,设立知识产权是人为地制造垄断;也有人认为正因为知识是公共品,所以才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人为地创立知识产权,这样才能避免公地悲剧,保障所有者的权利,激发创造性等。该如何认识知识的产权问题?

  是“知识产品的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常说的“知识产权”是政府授予发明人的一种特许权,特许的理由是认为知识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用中不具有排他性,边际使用成本几乎为零,也不具有专属性,这些特征决定了知识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能成为财产,必须通过特许才能形成相关的财产权,专利就是一种特许的形式,申请专利就类似申请经营的牌照,拥有专利才能使用某种知识,如同拥有牌照才能经营某项服务一样,这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它是建立在对知识上述特征的认识之上的。

  “知识产权”把知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或服务看待,认为适用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的产权规则不适用于知识,所以要把它分离出来,单独针对知识而设立一项法定权利。然而,知识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是不可分离的,知识是嵌入在商品或服务中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之所以为人所需,是因为其中包含了知识,从而具有某种满足人们效用的功能,就是说,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必然包含了对其中所包含的知识的使用,因此,知识与商品或服务是一个整体。知识不单独存在,除非在一个人的脑子中,但在脑子中的知识不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经济学研究的是进入市场的知识。所以,没有独立于“财产权”之外的“知识的产权”。绝大多数商品或多或少都是知识产品,类似软件这样的知识产品只是知识资产占比很高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是针对那些知识资产占比特别高,容易被模仿和盗版的产品而设的,改为“知识产品产权法”在表述上更为恰当。

  知识产品和普通财产一样,其财产权的形成都是因为包含了创造者的劳动或企业家才能,并不需要有政府的特许才能形成产权。开发者拥有某项产品的产权,是因为他创造了它,这项产品包含了他独有的“知识”,因为有了他的新知识,才有了新的物(知识产品)。有人用知识的非竞争性或非专属否定他对知识产品的产权,认为他拥有的只能是“物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然而,恰恰相反,正是嵌入在物中的“知识”使得他对包含了知识的“物”拥有产权。对“物”拥有产权,主要就是对“物”中的知识拥有产权(使用或拷贝),而不是对抽离了知识的抽象的“物”的产权。“知识”和“物”不可分,我们购买物,是购买使用其中的知识的权利,对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他购买了物的权利意味着拥有使用其中的知识的权利,但他不能拷贝后自己生产,他没有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归开发者。未经同意,对嵌入在物中的知识进行拷贝,用于生产,就如同把物直接取走一样,在性质上都是侵犯财产权,我们不能从“物权”中单独分出一个“知识产权”来。这也表明,不是因为有了知识产权法,他才有了知识产品的产权,知识产品的产权不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的(知识产权法不是赋予他产权),而只是使他的知识产品的产权免于被侵犯的“手段”,这和其他保护财产权的法律没有什么两样。

  我们不主张用“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还因为任何一件知识产品都包含很多来自世界各地或祖祖辈辈创造的知识,这些知识的产权归属是很难说清楚的,你要把一件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说清楚是不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知识”是没有产权可言的,但“知识产品”是有产权的,而且产权也是可以明确的:谁创造了,就归谁。

  “侵权”的经济含义虽然开发者对他开发的知识产品“天然地”拥有产权,但知识产品的“财产属性”不是天然的。按门格尔的话说,“财货的支配量比人类的需求量为小”时才构成“经济财货”,这时才“发现了现代法律秩序的经济起源,尤其是发现了为所有权之基础的财产保护的经济起源”,也就是说产权的特性源于稀缺性。某人开发了某一知识产品,并不意味着这一产品就具有财产属性,那些支配量大于需求量的知识产品不是“财产”,也无需法律保护。知识产品需要保护的原因在于它首先是“财产”,其次才是它容易“无成本”地大量复制的特征,如第一个条件不具备,复制就不构成侵权。为什么复制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知识产品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大量的复制会改变支配量与需求量之间的对比关系,使知识产品的稀缺性下降,使知识产品失去“财产属性”。所以设立二十年的“保护期限”是多余的,失去财产性质自然不需要保护。这也意味着文章开篇引用的观点,即“他人的使用不损害开发者的使用”(所以“知识”不应该有产权)不成立,这种观点没看到知识产品的财产性质。虽然“知识”在“物理上”没有减少,但作为“财产”的知识产品的“价值”随着产品数量的增加而递减,而不是不变,只有那些本身就不是财产的知识产品才不存在这个问题。

  知识产品的“财产”性质是市场决定的,不是知识产品本身决定的,“知识产权法”不能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性质,而只是保护知识产品“财产”性质的“手段”,它保护知识产品免被“盗版”,就如同刑法保护我们的财物和生命一样。“侵权”只是对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品而言的,对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品,没有所谓的侵权。比如未经允许,对一个有市场价值的软件进行拷贝和销售,那属于侵权,但对一个本身没有市场价值的软件采取上述行为无所谓侵权,因为这些产品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

  实际上,由于几乎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是知识产品,“盗版侵犯产权”对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适用,而不只适用于所谓的“知识产品”和“申请了专利或拥有版权、商标权”的商品。未经开发者同意,对一般的普通商品和服务进行模仿并进而生产同样的、类似的或替代性产品或服务,将损害其财产性质,从而构成侵权。就是说,普通商品和服务未经同意被模仿并被生产、销售,和它们未经同意被拿走,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人们已经习惯了普通商品和服务的模仿,比如商业模式、经营方式、管理手段或组织方式等等经常被模仿,但很少人会去追究其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只能限于保护知识产品免被盗版,它不能赋予开发者垄断地位,即限制别人在相同的方向上的努力,开发类似的或替代性产品,专利最大的问题就是可能会阻碍他人开发同样的技术。但由于很难判断别人是否抄袭,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保护产权的手段,还是有存在的合理性的,虽然绝不是完美的。只要另外的开发者证明他不是抄袭的,那就应该承认他拥有同样的产权,就好像边际革命三剑客一样,门格尔、瓦尔拉斯和杰文斯对边际价值理论都拥有产权,他们几乎同时发现这一定律,但没有证据表明谁抄了谁。“技术”产品的产权问题也应该同样地用“版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用专利的方式解决,也就是说,防止盗版,而不是防止出现一样的知识产品。

  这意味着一个难题,即如何区分别人的产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他自己开发出来的,还是盗版而来的,这是法官需要判断的问题。还有,知识产权法也不能豁免开发者尽其力来防止其产品被盗版的义务,或者说,知识产权只有在开发者已经尽其最大努力防止被盗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开发者自己是保护知识产品产权的第一责任人。假如开发者没有在这方面没有做出努力,而导致其产品被盗版,开发者不能利用知识产权法获得赔偿。当然,开发者是否已经尽其努力,也是需要法官判断的一个经验问题。

  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收益权”来体现,虽然“所有权”在道德与法律上是明确的,即归开发者所有,但假如“收益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那么也意味着所有权受到侵害。然而,知识产品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收益,不是事先可以确定,而是首先取决于其市场表现,如知识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用户数,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源于创造)只是代表收益的索取权,但不代表一定能够获得某一程度的收益。其次,知识产品收益的实现,与法律的保护也有关系,如“知识产权法”保护比较充分,那么开发者的收益就有保障,如没有一点保护,他的收益就难实现。但保护知识产品的收益权是有成本的,比如打官司和发现侵权者的成本可能高昂,开发者会权衡保护所花费的代价与不保护所受到的损失。另外,政府保护知识产品的产权的资源是有限的,政府只会把这些资源用到它认为最有利的那些“保护”活动中,以上因素决定了知识产品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收益权。

  “公共品”并非知识产品的客观属性 市场中确实充满了具有公共品性质的知识产品,人们可以免费获得,但追求成功,想获得利润的人总是想利用他们的头脑,对这些免费可以获取的知识产品进行加工,创造出新的知识产品,这些他新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是他的“私人知识产品”。对于他的这些私人知识产品,他会通过申请专利或使用防伪标识等措施,努力使其具有稀缺性,也就是具有财产属性,防止它成为公共产品,因为只有这样他才能获利。市场上很多知识产品就是私人性的,他人要花费代价才能获得的,比如各种技术。

  尽管这些知识产品是私人性质的,但进入市场后,很难阻止它被不同程度的模仿,甚至被盗版,使它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公共品,被他人免费或仅付少量代价后使用。有的开发者默认他开发的知识产品成为公共品,是因为这些知识产品对他来说已经不具有财产属性,这有可能是因为市场上已经有很多类似的知识产品,或出现了更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替代性产品,它在市场上已经不再稀缺,从而沦为公共产品,有可能是因为保护它的财产属性的代价太高,比如要打官司,要对侵权者一一追索等,这样做他认为“不值得”。所以,知识产品变成公共品,并不是知识产品本身的特征决定的,而是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失去了财产的性质。

  顺便要指出的是,“免费”不等于放弃财产属性,这只是一种使用知识产品的策略。如互联网上很多应用免费,开发者不是直接从该知识产品的销售中获益,而是间接地通过其他方式,如广告中获益。

  因此,知识产品并不都是公共品,很多知识产品是私人品。有的知识产品成为公共品,并不是因为它天然就具有公共品的性质(这是主流经济学观点,也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而是因为它在市场中失去了“财产”属性。换句话说,知识产品的公共品性质是“结果”,而不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