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院多网发布一《答复》,具有“三有益”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2月23日
2014年2月19、2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涯社区、中华论坛、东湖社区、新华网论坛、凯迪社区等多家网媒上,发布《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一文,网址分别是:
尽管本人已于2014年2月22日撰写、发布了《驳斥襄阳中院歪曲事实、袒护伪证、亵渎法律的答复》或《襄阳中院承认大错审,中化六建伪证现原形》、《襄阳中院的烂答复,如同襄阳市政府门前的烂报栏》、《“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曾在法庭供伪证,终被证实》一文,但是,单就《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在网上公开来讲,有三点是值得肯定的:
一、在刘先明公开、持续、延伸、蔓延式的揭批、举报、信访下,襄阳中院相应公开承认了一个延存十多年之久的、有辱中国司法事业的、有损襄阳中院形象的逆天大错审。
二、公开证实了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旗下的、涉入三一“行贿门”的“总经理”刘佑锟所在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曾在襄阳中院有过弥天大谎、枉法伪证的可耻行为。
三、对于涉及冤情的司法案件的网上信访和网上揭批,法院在网上也把相应答复公开化,有益于开放型法院的建设,有益于司法公开的经验积累,有益于我国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
不过,网上公开答复与司法案件有关的事情,是有风险的;如果没有客观如实地在网上公布事实真相,而是公布了与事实有出入的内容,那就容易变成歪曲事实、散布谣言。
比如,《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一文写道:
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因在外处理你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

这段话,如果按照时间来分解,可还原性地分解为以下两小段话:
一、2002年4月,化六建公司第一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因在外处理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
二、2002年6月,化六建公司第二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因在外处理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
然而,实情和事实果真是襄阳中院表达的上述意思吗?不是。客观的事实是:
一、2002年4月26日,化六建公司第一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当天回复传真,说明刘先明刚参加了一项咨询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先明传真后,一直到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回到公司的这一天,都没有回音。
二、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刘先明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刘先明在天津一公司的咨询活动,将刘先明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并与劳人部雷大忠商定当日下午由刘先明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刘先明: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刘先明讲课,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2002年5月7日这一天,化六建公司并没有通知和要求刘先明报到。
三、2002年6月30日,化六建公司第二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先明做,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刘先明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公司报到”的约定。
四、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先明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刘先明当场拒绝了他们的建议。
显而易见,对照刘先明讲的上述事实,襄阳中院在网络上散布的“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因在外处理你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一说,有歪曲事实的成分,有散布谣言的成分。
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在化六建公司接触到的劳人部的工作人员有:雷大忠、李某(女、负责办理养老金),以及劳人部另外一男一女的工作人员。
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在化六建公司接触到的劳人部的工作人员有:沈泓、雷大忠。
对于上述2002年5月7日、2002年7月15日的相关实情和事实,襄阳市公安部门可以向这几位人员调查。
襄阳市公安部门向这几位人员调查的时候,我需要提醒两点:
一、化六建公司明明是2002年4月26日、2002年6月30日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的,可是,在襄阳中院的法庭上,化六建公司却说成是“2002年5月初和6月初”;并在襄阳中院逆天地、违法谎称刘先明2002年8月7日——10月30日之间“连续旷工达80多天”,足见化六建公司的话,其可信度多么低。
二、襄阳中院对化六建公司的偏信度,高得出奇,襄阳中院曾偏信化六建公司的弥天大谎、枉法伪证,也逆天地、违法错审出刘先明在2002年8月7日——10月30日之间“已连续旷工达80余天”;十年后,襄阳中院现在终于公开承认“故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襄阳中院的这一大错审,给襄阳中院乃至中国司法事业带来了奇耻大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襄阳中院涉嫌散布网络谣言一事,刘先明特此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向襄阳市公安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