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办大集体的企业组织形式演变、治理结构及产权特征


厂办大集体作为我国国有企业特定发展历史时期的产物,历经三十余年的演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衍生形态已远非产生之日的基本特征,对于当前界定厂办大集体的范围造成一定的困难。究竟哪些企业仍然是厂办大集体?理论界、法律层面、政府管理部门没有给出统一的定义,在管理实践中莫衷一是,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目前一些行业管理部门将所有具备集体产权成分的各种企业(公司)均称为厂办大集体,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已经大相径庭。
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将“厂办大集体企业”定义为: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为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一些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了一批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这个定义界定,厂办大集体企业必须具备四个基本特征:一是兴办于1970-1990年之间,从成立时间上做出了限定;二是兴办主体为国有企业,而非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三是这些企业承担着特殊的历史使命,是为安置返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的安置型企业;四是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按照上述定义,厂办大集体企业的范围应具有较为明确的边界。但我们同时看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初始成立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经过多次的改制、改组或重新设立,加之集体职工流入、流出的变迁,从历史溯源上考究其发展脉络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将具备集体产权成分的各种企业(公司)确定为厂办大集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201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用3年至5年的时间,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笔者认为,厂办大集体改革关键要解决好产权的界定、职工安置等核心问题。本文将以历史的视角对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治理结构进行回顾分析,总结其产权特性,并对顺利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提出建议。
一、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
企业组织形式是是指企业财产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状态,它表明一个企业的财产构成、内部分工协作与外部社会经济联系的方式。通俗地讲,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是指厂办大集体以法律确认的何种商事登记[1]方式存在,获得依法经营的资格。厂办大集体的企业组织形式从法律上初步确定了其产权的归属问题。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最早产生的厂办大集体是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经济实体,当时我国尚未有完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厂办大集体从法律定位上讲仅仅是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存在的附属经济单位,并不具备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1991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后,厂办大集体开始以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90年代后期,厂办大集体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公司制改制等,形成产权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详见下图1。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全部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法人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法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
集体
所有
附属经济单位
公司制范畴

 

图1: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路径[2]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
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也就是说集体所有制是一个由部分成员所构成的团体对社会的一部分特定的生产资料拥有不可分割的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由于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随时发生着人员的变动,企业初创时期的职工拥有所有权毋庸置疑,但企业发展过程中加入的职工是否也拥有所有权?或者说仅仅是具备特殊身份的职工拥有所有权,这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集体所有制产权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传统集体所有制所暴露出来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缺陷,越来越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发展的阻碍。上世纪90年代后期绝大多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始向股份制、公司制方向改革。在始于1996年国家统一组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中,也有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为国有,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数量较少,不再详述。
(二)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我国没有出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各地区出台的暂行办法对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标准有很大的差异。一般而言,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资合、人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一定程度上界定了产权的归属。但由于各地区所规定的暂行办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政府的文件将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在表决权、获得股息权以及是否拥有继承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也有的地方政府文件规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分为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社会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等,适度向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转让股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扩大,股份合作制出现了分化、发展与变异的趋势,原有的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已难以适应大规模经营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需要通过合理确定股权结构,建立起比较规范的治理结构。在此背景下,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开始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了向公司制转变的鲜明轨迹。
(三)公司制企业
1993年我国公布实施《公司法》后,集体企业的改制主导方向是公司制改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结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理论上比较完备,从两种企业诞生以来,关于这两种企业在法学上的研究,可谓洋洋大观。其次立法上比较完善,特别是经过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基本上使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问题处理作到了有法可依。
在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制的改革中,根据股东性质的不同可以细分为全部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法人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法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在全部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制企业内,已无法直接看到集体产权的成分,因此这部分企业在按厂办大集体政策改制时,应结合产权变更的历史进行详实的甄别。
二、厂办大集体企业的治理结构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形成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所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为非公司制企业。由于两类企业所依托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其治理结构各具特色。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尽管同为非公司制企业,但因其股权设置的独特性,形成了混合型的治理结构。
(一)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
集体所有者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权利。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层,但公司制的经营层是一个群体。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对于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改制为公司制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按照《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确定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的制衡机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经营层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四个组成部分,都是依法设置的,它们的产生和组成,行使的职权、行事的规则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体规定,所以说,采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集体企业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混合型的治理结构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兼具集体所有制和公司制企业的部分特征,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重大事项。
根据企业的规模,企业自主确定是否设立董事会以及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经营层仍然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企业生产指挥、经营管理、技术开发等行政权。厂长(经理)应执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的监督。
三、厂办大集体企业的产权特征
1996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次对集体企业进行了有组织的产权界定。此后政府对集体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并不明确,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更无相应的政策规定,造成十余年的真空期。
厂办大集体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界定其产权归属的重要法律基础。根据各类企业组织形式所包含的产权特征,有效鉴别产权形成历史和产权登记备案情况,合理界定集体产权、国有产权及其他产权。
(一)集体产权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应为部分劳动群众所有,法律上表现为共同共有。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量化的股权表现为按份共有,但所设置的集体共有股应为共同共有。公司制企业内的集体企业法人股,其股权的最终归属仍为该集体企业。
(二)国有股权
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最新规定,在厂办大集体中存在的国有权益不转化为国有股权,这与1996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过程中的原则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文件规定,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三)其他产权
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厂办大集体中自然人股权、社会其他法人股权相对明确,在可根据企业章程进行产权界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中根据职工身份所确定的不同权益类别的股权,应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界定。
四、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建议
厂办大集体历经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同时期,其产生、发展过程较为复杂,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有其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厂办大集体的发展。当前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在业务、人员等方面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形式上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实际的依附关系极大地限制了厂办大集体自我发展能力。因此,在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重点在产权界定、职工安置、企业处置方式等方面制定更加客观、审慎的措施和实施方案。
(一)争取中央、地方政府在产权界定中的支持
长期以来,政府在集体企业的职能管理方面是缺位的,集体产权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体系。在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中,目前关于产权界定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开展产权界定尚无法可依。企业通过中介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缺乏法律支撑力,必须获得中央、地方政府的支持,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并确权,以保证产权界定结果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二)根据职工的身份类别妥善确定安置政策
厂办大集体改革,必须将妥善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到首位。厂办大集体在形成、发展过程中,由于职工就业的形式不同,形成不同的身份特征。重点对发展历史较长、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有就业的厂办大集体的职工进行身份确认,制定具有一定区分度的差异性安置方案,统筹考虑职工是否拥有股权、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因素,按照分类指导、多种途径安置职工的办法,实现平稳的安置目标。
 
(三)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从全社会的视角来看,厂办大集体先天不足、体制性矛盾等问题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多的企业陷入困境,大量集体职工离岗失业。因此本次厂办大集体的改革指导思想是实现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使之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但仍有部分行业的厂办大集体经营情况良好,在解决就业、创造税收的同时具有较好的发展潜力。如果简单地将这部分企业推向市场,可能对主办企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于经营困难的厂办大集体,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而对于具有较好发展潜力的、对主办单位形成优势互补的厂办大集体可采取国有产权收购的办法,构建产业链协同发展的态势。
 
参考文献:
1、董晓宇.集体资产经营平台运营模式探讨,中国集体经济,2011(07).
2、董晓宇.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三个界定”须先行,国有资产管理,2011(10).


[1]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
[2]图中所演示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路径,不包含初次衍生形态再次相互投资组建公司制企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