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分歧所在,深化对话质量──对王竹博士论文的回应
蔡守秋
(武汉大学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引言
进入21世纪后,在中国法学界开展的环境资源法与民法的对话,是在中国开始进行“五型社会”[1]建设等重大经济社会文化历史性变化的背景下、一场具有重大实践和理论意义的学术运动,这种对话的深入不仅会促进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将促进中国整个法学研究的现代化、科学化[2]和大众化[3]。这是笔者热心于参与和推动这场对话的基本愿望和动因。笔者认为,这场对话虽然名为“环境资源法与民法的对话”,但实际首先表现为环境资源法学内部或民法学内部的对话,然后才表现或扩大为“环境资源法与民法的对话”甚至各相关法学二级学科之间的对话。例如,在环境资源法学界,据笔者了解,目前从事环境资源法教学与研究的老师大部分出自民商法学、经济法学专业,当他们在本专业内部进行有关问题争论时,有时表面上看属于环境资源法学内部的争论,但从法学知识源渊上看则属于民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的争论;当他们以环境资源法学教师或学者的身份参加与民法学的对话或争论时,有时名为“环境资源法与民法的对话”,但从法学知识源渊上看实际上属于民法学内部的争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知识和方法是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们所开展的“环境资源法与民法的对话”,其涉及的问题和所取得的成就与效果,将绝不会停留在或局限于环境资源法学或民法学等一个法学学科之内。
为了推动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以解决中国法治建设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在2005年4月18日主办了一场报告会,杨立新教授在会上作了题为“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以下简称杨讲稿,见本文附件一)的学术报告。不久,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将登载该报告的《资讯动态》(2005年第总12期,2005年4月18日刊登)寄给我,我看后觉得很有意义,并且基于杨立新教授在发言中所阐述的“学术研究讲究的是争鸣,准许不同的观点发言”的主张,酝酿撰写了《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以下简称蔡文,见本文附件二),此文的内容先后在几个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学术报告会上介绍,后来发表在《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上。对于蔡文,杨立新教授未作回应,他的学生王竹博士撰写了《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一文(简称王竹博士论文,见本文附件三),先在因特网上发表,后发表在《判解研究》2006年第5期上。我本来不想回答王竹博士论文所涉及的众多问题、特别是有关注释的细节问题,因为所他涉及的不少问题几乎在上述三篇文章(即附件一、二、三)中都可以找到答案。但是,王竹博士在这篇“与蔡守秋教授商榷”的论文中称,“希望能够通过本文澄清事实,并就若干问题求教于蔡守秋教授”。既然王竹博士认为他所提的问题属于“澄清事实”问题,且表示“求教于”我,若不回应,实属不敬。
本文为了保证有关“事实”问题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也是为了便于王竹博士和其他学界同仁能够对双方争论的问题即观点分歧所在进行鉴别与评价,特选定上述王竹博士自己提供的2篇论文和杨立新教授在自己个人网上列出的1篇论文,作为本文展开学术对话的主要资料(即本文的附件一、二和三)。[4]
王竹博士论文包括三个部分:一、关于基本问题的简要说明;二、“蔡文”对“杨讲稿”的歪曲与误解;三、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民法学;四、期待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协作与对话。本文拟对照上述四个方面,择其要者予以回应,有不当之处,敬请王竹博士和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对王竹博士论文“关于基本问题的简要说明”的回应
在这部分,我重点对王竹博士论文中的“关于注释”作出回应。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已经将上述三篇文章作为附件列在文后,且登在因特网上的论文的页码往往因版面大小不同而有不同的页码,所以在引用上述论文的内容时,没有列出其所在论文的具体位置即“未标出页码”,但读者可以用检索法“查找”出具体位置。显然,这并不妨碍王竹博士继续通过对“未标出页码的注释”的考证或通过重新标出页码,而发现我曲解他的观点的“关键”。
(一)王竹博士论文“将未标出页码的注释”视为蔡文“曲解” “杨讲稿”的“关键”,不仅毫无根据,而且显示了他企图将“环境法与民法的学术对话”引入技术、细节问题的心态
王竹博士论文专门分析了“蔡文的注释问题”,并认为蔡文在“在文中……未标出页码的注释,恰恰是‘蔡文’曲解‘杨讲稿’的关键”。王竹的确不愧为博士,他竟然发现了我曲解“杨讲稿”的关键是“未标出页码的注释”。对王博士这种“见解”,我的回应是:(1)由于本文是与王博士商榷,既然王博士认为是否在注释中标出页码是一个“关键”,如果对他认为的“关键”问题,我不作回应,显然是缺乏礼貌的行为。所以本文不得不对有关注释中的页码问题稍费笔墨。(2)我暂不回答王博士说我即蔡文“曲解”了 “杨讲稿”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在同仁和读者阅完本文及有关附件后,会得出一个公正的结论。(3)王博士将“未标出页码的注释”作为我曲解“杨讲稿”的关键,这是错误地理解了“关键”的含义,是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指起主要、决定作用的因素。如果将一个注释标出页码,这显然具有便于读者查证原文等优点,而未标出页码则具有不便于读者查证原文等缺点;但是,注释未标出页码,不会改变所注释的原文的真实内容及其准确性,未标出页码的注释可能会给读者理解所注释的原文的论文制造一点小麻烦,但很难成为所注释的内容的准确性的关键因素。(4)退一步讲,按照王博士的意见,将“未标出页码的注释”统统加上或补充上页码,是否就能解决“蔡文”曲解“杨讲稿”的关键呢。我看未必,其实王博士本人与所有读者都未必如此认为。例如,王博士对 “蔡文”中的未标出页码的5个注释(请看王竹博士论文特别补充的参考文献6、7、8、9和14)补充了对应页码,但是上述注释如何成了“蔡文”曲解“杨讲稿”的关键,标出页码后如何解决了王博士所担心的关键问题,王博士除了给我扣上“曲解‘杨讲稿’的关键”这顶大帽子外,未作任何具有说明力的证论。
例如,王博士补充页码的蔡文中的参考文献6,蔡文主要介绍民法学者曾世雄有关民法中的财产、不属于财产的自然资源等生活资源的概念。王博士认为这个注释是“蔡文”曲解和误导“杨讲稿”的关键,所以特别增加补了页码,并且在其论文中专门作出了一个注释,现转引如下:
[1] 笔者之所以将若干注释精确到页,是因为“蔡文”引用文献出现若干歪曲和误导之处,如“蔡文”5页所谓“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便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之用语,乃曾氏之独有。曾世雄先生原文为“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人人各凭本事取得之。”(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公海”与“公海之鱼”,真可谓差之毫厘,缪之千里,“公海、荒山之兽”可以作为整个自然资源的例子,而“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顶多是野生动物的例子,切不可混同。对曾世雄先生其他几处文献的歪曲和误导,读者可根据页码自行查证对比。
只要比较一下上述王博士注释和蔡文的原文就可发现,蔡文及其这个未标出页码的注释不仅没有歪曲和误导曾世雄的观点,而且也不构成“蔡文”曲解“杨讲稿”的关键。蔡文总结曾世雄的观点,不是简单地引用他的原文即没有采用引号“”,而是通过总览曾世雄先生《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的内容概述根据曾世雄先生有关民法中生活资源的观点。蔡文中表述是,“曾世雄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指出,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权利仅仅是生活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仅仅是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在这里,蔡文认为,曾世雄先生所谓的“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而王博士却认为,上述蔡文是歪曲曾世雄的观点,只有将上述文字改写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才算没有歪曲曾世雄的观点。然后,王博士振振有词地指责蔡文,认为曾世雄先生原文为“‘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人人各凭本事取得之’,‘公海’与‘公海之鱼’,真可谓差之毫厘,缪之千里,‘公海、荒山之兽’可以作为整个自然资源的例子,而‘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顶多是野生动物的例子,切不可混同”。然后据此得出结论,这是蔡文对曾世雄先生几处文献的歪曲和误导。明眼人一看便知,蔡文与王博士论文的分歧的关键是对曾世雄先生“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的理解!蔡文认为,曾世雄先生的“特定资源包括公海、荒山之兽等,这个“等”字不仅没有排除王博士所说的“公海之鱼”,而且包括了“公海之鱼”等其他特定资源;熟悉曾世雄先生观点的人都知道,曾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可的“特定资源”即“自由资源”,包括公海、公海之鱼、荒山之兽、大气等其他可以放任自流的其他特定资源,而不仅仅指王博士所强调的“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王博士的确没有犯将公海与公海之鱼混同的错误或误解,但却犯了将曾世雄先生的特定资源或自由资源等同于“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的错误或误解,因为曾世雄先生的特定资源或自由资源的范围大于“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蔡文既没有将曾世雄先生著作中的公海与公海之鱼混同,也没有将曾世雄先生著作中的特定资源与“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等同。蔡文是用自己的语言概述(不是采用引号的简单复述)曾世雄先生著作中有关特定资源或自由资源的观念,而王博士在没有掌握蔡文和曾世雄先生著作的内容的情况下,就以“公海”不是“公海之鱼”为理由对蔡文扣上了曲解、歪曲“杨讲稿”和曾世雄先生著作的“大帽子”。其实,不是蔡文,恰恰是王竹博士论文曲解、歪曲了曾世雄先生著作,王博士将曾世雄先生著作中的自由资源仅仅局限于“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
又如,王博士补充页码的蔡文中的参考文献8,蔡文主要介绍范式概念的基本的涵义和作用,考虑到目前有关范式的著作和论文,我在注释中主要介绍了最早提出范式概念的美国学者库恩所著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该书也是中国出版最早、影响较大的书,这符合注释的一般要求。王博士给这个注释增加了许多内容,列举了其他的3本书;并声明是根据他的查证,而且在其论文中专门作出了一个注释,现转引如下:
[2] 有趣的是,关于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的同一观点的总结性引用,从2003年到2006年,蔡守秋教授在四篇不同的文章中,作出了四种不同的注释版本,且注释位置、内容均有变化:在2003年出版的《调整论》中标注了3个注释,涉及的5个文献均标注了页码(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825-826页);同年发表在《法商研究》上的论文同一文献的涉及的注释就变成了4个,但涉及的文献减少为4个,仍然有页码(参见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到2005年,同一文献的注释就只剩下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1个,仍然保留了页码(蔡守秋:《论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学理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到2006年“蔡文”发表时,只剩下一个注释,并省去了所有的页码(参见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从学术规范的角度看,这似乎也是需要解释的问题。
关于上述内容是否属于学术规范规定需要解释的问题,我请读者们判断。但是,既然王博士认为这是按学术规范需要解释的问题,我不妨解释如下:在我2003年初次介绍有关研究范式的理论时,环境资源法学界许多人对研究范式缺乏了解,加之专著的篇幅较大,所以我多引用了有关范式的几本书。随着有关研究范式知识的推广,我在之后介绍研究范式时,根据杂志编辑对论文篇幅的限制,往往仅介绍甚至不介绍有关范式理论的出处。在上述几篇论文中如何注释、如何引用原文、是否标出页码,主要是作者本人依据论文的目的和有关出版单位对文后引文的意见决定。王博士从这些变化中,发现了我曲解“杨讲稿”的关键,真是独具匠心。我想请王博士解释一下,这个未标页码的注释,如何成了我曲解“杨讲稿”的关键。王博士这种将未标出页码的注释上纲为“曲解某人的关键”的手段和作风,使我想起了某个时期盛行的大批判,如果按照王博士的论证,那些在注释中未标出页码的论文和著作,很容易成为像王博士这种高手视为“曲解某人的关键”。
(二)王竹博士论文对文后参考文献注释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拚凑“通行的学术规范”用于贬损蔡文,另一方面又公然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学术规范”
王竹博士论文明确提出:“根据通行的学术规范,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应标记涉及文献的页码;直接引用的,应标明引号中文献所在页码”。其实,学界或出版界并不存在王博士所说的对“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一律都要“标出页码”的“通行的学术规范”,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没有制定或发布这种所谓的“通行的学术规范”。学界不少专家认为,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是否标出页码,应该根据下述不同情况具体情况确定:①用双引号“”或双括号引用原文时,宜标出页码。②在不用双引号“”或双括号引用原文时,即引用者用自己的语言概述被引用文献的总结性观点或内容时,可以视不同情况标出页码也可以不标出页码:如果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内容明确出现在被引用文献文中的某个位置,宜标出页码;如果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内容出贯穿于被引用文献的全文或在该文献中多处出现,则不要求标出页码;如果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内容出现在期刊中的某篇论文中,并且这篇论文仅有一个页码,也不必标出页码。总之,学界并不存在“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一律要标出页码的“通行的学术规范”。
据笔者所知,我国有关部门曾制定国家标准《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87)、《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GB/T3179-92)以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这些标准确实对文后参考文献著录作了规定,但不仅仅是“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的规定。例如,《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87)就“文后参考文献著录格式及示例”规定,文章后面所引用的书或专著应该标出其著者、书名、版本(第1版不标注)、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所在的起始或起止页码;引用期刊(连续出版物) 应标出著者、题(篇)名、刊名、出版年、卷号(期号)、引文所在的起始或起止页码。也就是说,该标准明确规定文章后面所引用的书或专著和期刊(连续出版物)都要标出引文所在的起始或起止页码,而不仅仅局限于王博士所说的“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
王竹博士根据“通行的学术规范”专门就“关于注释”写出一段文章,将注释不标出页码拔高为“关键”,给读者留下了王博士遵守学术规范的“深刻”印象。但是,细心的读者看完王竹博士论文后很快就发现:王博士仅仅要求别人遵守他所拼凑的“通行的学术规范”,而他自己却一方面将蔡文中不属于“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随意定性为“总结性引用”,例如他“不辞辛劳”地将“蔡文”中的参考文献14补充了页码(其实参考文献14引用的并不是总结性引用,而是具体引用);另一方面又公然不顾国家已经规定的《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87),心安理得地在自己的著作和论文做出许多未标出页码的注释,例如,在王竹博士论文中就有许多未标出页码的注释,如注释[7]、[8]、[9] 、[10]、[13]、[14] 、[15] 、[16]、[19]、[27]、[33]、 [34]、[38]、[39]、[46]、 [48]、[55]、[58]、[61]、[72]、[74]、[75]、[77]、 [79]、[83]、[90] 、[92] 、[94]、[98]、[99] 、[100]等注释。如果有人根据《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87),将上述未标出页码的注释视为王博士论文曲解蔡文的“关键”,不知王博士持何心态。
二、对“‘蔡文’对‘杨讲稿’的歪曲与误解”的回应
在王竹博士论文的第二部分,列出了蔡文歪曲与误解“杨讲稿”的4个方面,对此笔者择其要者回应如下[5]:
(一)王竹博士认为,“蔡文”对“杨讲稿”构成歪曲与误解的主要表现是:一是蔡文以“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二是蔡文“不对这一系列‘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相关论文和教材上的观点进行学术探讨,反而单独以对‘杨讲稿’为批判对象。
我认为,王竹博士难以容忍别人对其导师进行批判(这里的批判是指学术批评)和注重维护其导师的学术成果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王博士提出的上述两个方面,不但不能说明“蔡文”对“杨讲稿”的歪曲与误解,恰恰证明了王博士论文对蔡文的歪曲与误解。
“杨讲稿”不是蔡文的唯一评论对象,王竹博士论文说蔡文以“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这是王博士对蔡文的歪曲与误解
第一,蔡文的题目是《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读者从蔡文中不难发现,蔡文进行评论的主要对象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主、客二分法”;蔡文评论的对象涉及国外的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以及中国的马俊駒、徐国栋、杨立新等知名学者。如果说蔡文评论的主要代表是杨立新教授,这是比较准确的。因为,我在前面谈到,我之所以撰写了“蔡文”,是因为杨立新教授在清华大学的学术报告会上作了题为“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附件一)的学术报告,我看后觉得很有意义,是基于杨立新教授在发言中所阐述的“学术研究讲究的是争鸣,准许不同的观点发言”的主张而撰文,而且杨立新教授对法学中“主、客二分”的认识并不是他特有的思想,而是他对以往民法学者有关观点的“总结性引用”(当然王竹博士绝不会对他的导师提出如下要求:“根据通行的学术规范,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应标记涉及文献的页码”)。 无论是从蔡文的标题看,还是从蔡文的三个部分看,蔡文都没有将“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至于王竹博士论文将蔡文中批评的某些不是杨立新教授所说的观点,也认为是对杨立新教授的批判,这只能归之于王竹博士自己没有看清蔡文。众所周知,“唯一对象”与“主要对象”是有区别的,王竹博士论文将“主要评论对象”视为“唯一评论对象”,完全是对蔡文的歪曲与误解。
王竹博士论文提出,认为杨立新教授是在“环境法论坛”上提出的这一思想,并以“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可能就有一定的问题。其实读者很清楚,既然蔡文没有以“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当然也就不存在王竹博士论文中所认定的问题。
第二,王竹博士论文提出,作为一名当代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很难有理由说没有看到《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的相关文章。“蔡文”不对这一系列“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相关论文和教材上的观点进行学术探讨,反而单独以对“杨讲稿”为批判对象,值得商榷。我认为,蔡文的目的主要是对“杨讲稿”中的与蔡文有分歧的观点进行商榷和评论,而不是重复或宣传杨立新教授中众多正确的观点和主张,更不是为了全面系统地介绍杨立新教授的如何研究提出“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历史,蔡文没有必要对其认为正确的或不存在分歧的观点进行学术探讨,否则就失去了学术争论的意义。另外,蔡文对“杨讲稿”中的某些观点进行评论或批判,这丝毫不意味着对杨立新教授的所有观点都进行否定;正如蔡文评论或批判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一样。蔡文不是批判或否定笛卡尔、培根和牛顿的所有观点,无论我如何评论或批判笛卡尔、培根和牛顿的“主、客二分法“,但是我始终认为,笛卡尔、培根和牛顿都位于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科学家序列。
(二)王竹博士论文认为,“蔡文”对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进行“无中生有的引用”,其主要理由是“资讯动态”不是合适的学术引用对象
我认为,“蔡文”对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准确的引用,“资讯动态”完全可以作为合适的学术引用对象。王竹博士将“蔡文”扣上对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进行“无中生有的引用”的大帽子,恰恰说明王竹博士“化有为无”的本事。读者只要对照一下杨讲稿、蔡文和王竹博士论文这三篇文章,就不难发现,王竹博士论文说蔡文进行“无中生有的引用”的所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1.王竹博士论文说,检索“中国期刊网”所有专业、所有论文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可以发现,只有“蔡文”引用了“资讯动态”; 蔡守秋教授是在学术研究中引用“资讯动态”的第一人,也是唯一人。
我不得不指出的是:第一,王竹博士论文为了标榜其学风严谨,说他查阅了“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其实,王竹博士论文大可不必虚张声势地查阅“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因为王竹博士论文大已经清楚地知道:“资讯动态”是由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交流性质内部资料,“资讯动态”于2004年才开始出刊,刊登杨讲稿的“资讯动态”是2005年7月1日出的总第12期。王竹博士的确严谨,明知道清华大学创办的“资讯动态”始于2004年,他仍然查阅了“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并获得了一个重大发现,即在长达27年的论文引文中仅检索到蔡守秋教授的《法律关系新论》一文的注释中引用了“资讯动态”。 王竹博士为了歪曲蔡文,的确花了很多时间,但他花费这么多时间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同情,因为清华大学创办的“资讯动态”始于2004年,完全没有必要查阅从1979年至2004年之前的长达25年期间的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第二,王竹博士论文强调,只有“蔡文”引用了“资讯动态”, 蔡守秋教授是在学术研究中引用“资讯动态”的第一人,也是唯一人。这是当众撒谎、公开撒谎。读者很容易查知,几乎在清华大学“资讯动态”( 2005年总第12期)刊登杨讲稿的同时,清华大学法学院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杨讲稿,王竹博士在其文章中也承认“‘杨讲稿’可以从清华大学法学院网站上下载”,杨立新教授本人也在其私人因特网上刊登了杨讲稿,本文作为附件一的杨讲稿就是从杨立新教授本人开办的私人网站上刊登的杨讲稿下载的,并且这三个杨讲稿的内容完全一致,而我在蔡文中引用杨讲稿的某些内容从发表时间上讲比上述两个因特网上引用的杨讲稿要晚几个月。众所周知,在当今网络信息的时代,在因特网上刊登的资料和信息就是供公开引用的资料和信息,而且刊登杨讲稿全文是一种比引用杨讲稿中的部分内容是一种更全面的引用。但是,王竹博士明知道他的导师杨立新已经在其私人网上公开了杨讲稿,却不顾事实真相地欺骗读者,说只有“蔡文”引用了“资讯动态” ,蔡守秋教授是在学术研究中引用“资讯动态”的第一人,也是唯一人。试问王竹博士,为什么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和你导师杨立新教授早在蔡文之前公开刊登杨讲稿,你认为理所当然、既不是第一人也不是唯一人,而我引用他们已经公开刊登的杨讲稿你却认为大逆不道,视为第一人和唯一人?
2.王竹博士论文将引用“资讯动态”上纲为学术不端行为,其理由是“资讯动态”本来就是内部交流性质的信息类材料,从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出发,本身就不适合作为学术资料引用,从文献检索的情况来看,这也是受到学界认同的。
我认为王竹博士论文的上述理由完全是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
诚如前面王竹博士拚凑的“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应标记涉及文献的页码”这一“通行的学术规范”一样,这次王竹博士又拚凑了一个用于“‘资讯动态’等内部交流性质的信息类材料,从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出发,本身就不适合作为学术资料引用”这种所谓“受到学界认同的”的规范。
据笔者所知,学界并没有认同王竹博士拚凑的“内部交流的材料不能引用”的学术规范。内部交流性质的信息类材料有很多种类,在我国主要指未经国家有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ISBN等书号刊号的内部刊物或其他内部资料。内部刊物或其他内部资料与公开正式出版刊物的主要区别,是是否经过有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不是能否引用。无论从学术研究自由、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角度看,还是从目前学界对内部刊物或其他内部资料的态度看,只要不是引用者捏造、无中生有和歪曲内部刊物或其他内部资料的信息,作者有权引用内部刊物或其他内部资料的信息;为了研究分析某些学者的学术思想的发展演变过程,深刻认识学者的学术观点,研究人员可以引用该学者的公开发表的演说或演讲的内容(包括该学者的现场演讲、有关演讲的录音、经过整理的演讲资料、以内部刊物和公开刊物发表的演讲内容)。在讨论引文规范时,曾有人主张禁止在图书和论文中引用内部刊物或内部资料,但这种观点没有得到学界认可。在当代信息时代,曾有人以网络信息随意性大为由,主张学术论文不能引用因特网站的信息资料;但经过讨论,目前学界已经基本认可学术论文引用因特网站的信息资料。笔者认为,相对于因特网站上刊登的信息资料而言,著名的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在其主办的《资讯动态》上刊登的信息资料更具有确切性、可引用性和可查阅性,引用清华大学《资讯动态》上刊登的信息资料,并不违反“学界认同的”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诚如前面已经说明的,清华大学《资讯动态》上刊登的信息资料已经在清华大学和杨立新私人网站上公开刊登,这更加增强了清华大学《资讯动态》的可引用性。王竹博士一方面主张并且亲自实践,在其论文中大量引用因特网上的信息;另一方面又坚决反对蔡文引用早已在因特网上全文刊登的清华大学《资讯动态》上刊登的杨讲稿,这种对人对己坚持“不同标准”的作法,很难说是一种严谨求实的学风。
3. 王竹博士论文完全不顾杨讲稿上的内容,随意指责蔡文“无中生有的独家表述——‘资讯动态’上没有写什么?”
我认为,王竹博士论文的上述指责才是名符其实的“无中生有”和“化有为无”,读者只要看看本文附件一即杨立新教授在其私人网站上刊登的杨讲稿,就会一清二楚。
例如,在关于“动物不是物”的争论中,蔡文、杨讲稿和王竹博士论文的论述如下:
蔡文认为(见附件二):第90a条明确宣布或告诉人们的结论是:“动物不是物”,动物也不是人,动物既不是民法中的人,也不是民法中的物,动物就是动物。……无论是在德国法学界或任何一个客观对待法律条文的学者都知道,“动物不是物”这一法律条文或其法律含义是十分明确而肯定的,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已经明确无误地认定“动物不是物”,至于某些学者出于自己的固有的观点或先验的观点,硬要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动物是特殊物”,或者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是人” ,或者将“动物不是物”这一严肃的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解释为当代民法典中的“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但这仅仅是个别人的解释或观点,而不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上述蔡文明确指出,某些学者出于自己的固有的观点或先验的观点,硬要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动物是特殊物”,或者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是人”。
而王竹博士论文却肯定:经过笔者逐字查看,上述三个版本均无“蔡文”所说“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的字样,那么也就是说,蔡守秋老师所持“《资讯动态》2005年第12期”也根本不可能有的内容,那么“动物是人”是谁说的呢?互联网检索的结果是,只有蔡守秋老师自己认为他人使用过这样的表述。显然,作为一个略有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不会作出“动物是人”的表述。因此,“蔡文”第二部分“(三)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质疑”标题以下万余字的内容[28],完全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王竹博士论文肯定,说“动物是人”即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质疑”标题以下万余字的内容,完全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
再看看杨立新教授在其私人网站上刊登的杨讲稿(即附件一),该讲稿指出:在民法领域,特别值得注意的,也是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规定“动物不是物”。当时德国在确认、修改这个条文的时候,也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些民法学者对此就感到困惑,他们提出疑问:“动物不是物,那动物是什么呢”?对于这一规定,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动物也拥有人格权,因此对动物不但要对它加以一般的保护,而且更要赋予它主体的地位,赋予它人格,使动物享有人格权,具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动物应享有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这些学者看来,随便毁谤动物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侵害了动物的名誉权。 上述杨立新本人说的话清楚地认定,在德国民法领域讨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时,当时德国在确认、修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这个条文的时候,有些民法学者对此就感到困惑,他们提出疑问:“动物不是物,那动物是什么呢”?对于这一规定,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也就是说,正是杨立新教授本人指出,在德国民法领域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
读者只要稍为对照一下上述三篇文章,就会发现:杨讲稿认为,在德国民法领域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蔡文认为,某些学者出于自己的固有的观点或先验的观点,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是人”;王竹博士论文肯定,说“动物是人”完全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如果不是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人们决不会相信王竹博士竟公然“化有为无”,即将杨讲稿确认的在德国民法领域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这一事实;也不会相信,王博士竟公然“无中生有”,随意给蔡文扣上“动物是人”完全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杨讲稿清楚地告诉人们,说“动物是人”决不是王竹博士所言是蔡文“无中生有的独家表述——“资讯动态”上没有写什么?”,而是“资讯动态”刊登的杨讲稿明确指出,在德国民法领域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至此,读者已经清楚,“动物是人”不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而是王竹博士的导师杨立新教授明确指出的发生在德国民法学界的事实。
又如,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意义和作用,读者只要稍为比较一下杨讲稿、蔡文和王竹博士论文这三篇文章,就不难发现,蔡守秋与杨立新教授、王竹博士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
蔡文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变革,它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引起了全世界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关注。但令人奇怪的是,在一向奉德国民法为榜样和渊源的我国民法学界,不少人对第90a条持轻视、贬低和反对态度,较少有民法学者对其持肯定、赞扬态度。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在《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中谈到了他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看法,通观他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反应和理解可以发现: 1.杨教授认为第90a条主要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是向环保主义者让步的权宜之计。他说“在修改《德国民法典》时,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一点也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6]他显然没有看到和把握《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论突破、创新、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没有注意一向固执民法传统理念、坚持民法神圣原则的德国民法学界为什么要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对德国民法典的重大变革或重要进步,仅仅从一时的权力斗争或“权宜之计”进行分析,而不从更深更广的环境资源问题、环境保护形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时代要求、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高度进行挖掘,未免有失偏颇。其实,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新理念,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而是德国民法学与时俱进的精神的体现,是大陆法系民法学博大精深、永葆青春活力的体现。上述蔡文,十分清楚地指出了中国法学界在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意义和作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蔡文认为“杨教授认为第90a条主要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是向环保主义者让步的权宜之计”,这并没有歪曲或冤枉杨立新教授。读者可以看看杨立新教授在其私人网站上刊登的杨讲稿(即附件一),该讲稿指出:对《德国民法典》为什么如此规定,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德国民法典》的这次修订深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在修改《德国民法典》时,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请王竹博士注意,我并不是仅指杨立新教授持这种观点,我在不少讲座和对话中,都有人表示过类似看法。例如,杨讲稿中还刊登了王洪亮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德国之所以能够通过《民法典》第90a条,是因为,在德国,人的生存问题和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所以现在解决动物保护问题。另外,在德国有一个绿党,这个党主张环保,而且现在是执政党。所以这个法律可能只有在德国才能通过,在其他国家恐怕难以通过。王竹博士在其文章中特别强调,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所谓“《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对该条提出了积极评价,但权威学者如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和科拉(Kolher)均认为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从上述王竹博士论文所引用的内容看,王竹博士是赞同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概念美容”即“美容术”的。分析上述内容发现,杨立新教授和王洪亮教授均认为,德国之所以能够通过《民法典》第90a条,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王竹博士则赞同权威学者如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和科拉(Kolher)的观点,即认为德国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只要稍加思索,就不难发现,上述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一种屈服于环保压力的权宜之计,是一种“美容术”,这里的 “美容术”的含义与“概念美容”、“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的含义是大同小异或者是异曲同工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在有关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理解的讲演和对话中,有不少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否定《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提出了相当多的理由。但是,王竹博士却认为,经查,“杨讲稿”无此措辞,笔者以“动物不是物”分别组合“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检索互联网和中国期刊网,除了“蔡文”之外,其他文献无此表述。连“这仅仅是个别人的解释或观点”[31]都谈不上,纯属无中生有。我想问王竹博士的问题是,难道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因为,“在修改《德国民法典》时,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不是意味着“权宜之计”吗?难道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概念美容”,不是意味着“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吗?难道上述有关“概念美容”等观点,连“这仅仅是个别人的解释或观点”都谈不上,纯属无中生有吗”?
(三)王竹博士在其论文(三)中打出了“谁在‘轻视和贬低’?”的标题,从标题看,王竹博士论文是想证明:杨讲稿没有“轻视和贬低”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蔡文” 在“轻视和贬低”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上述观点可以说是王竹博士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的杰作。
王竹博士从五个方面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我按照王竹博士论文的顺序回应如下:
1. 王竹博士论文专门介绍了“我国学界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讨论情况”,但读者读后会发现,人们不知道这段一大堆莫明其妙的内容,何以能够说明杨讲稿没有“轻视和贬低”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意义,“蔡文” 如何“轻视和贬低” 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意义。
2. 王竹博士论文这部分的小标题是“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 王竹博士强调:截止到2006年底中国期刊网收录的情况,我国学界提到“动物不是物”的论文不足50篇,在这其中还有部分论文只是顺带提到了该条文。逐个查看这些文献的观点,主流学说仍然对“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在这样的一个讨论基础上,“蔡文”何以就认为“这种争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然后就“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呢?这样的结论是否显得有些武断呢?
读者从上述可以发现王竹博士论文的观点是:第一,《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没有什么意义和作用,因为“我国学界提到‘动物不是物’的论文不足50篇,在这其中还有部分论文只是顺带提到了该条文”。第二,中国民法学界没有认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因为“逐个查看这些文献的观点,主流学说仍然对“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第三,《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中国没有积极意义,没有宣布民法的新理念,因为蔡文说“这种争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蔡文“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王竹博士论文认为“这样的结论是否显得有些武断呢?”
读者从上述内容可知,王竹博士论文的确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持反对、否定、轻视和贬低态度,在王竹博士看来《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即没有体现民法的新理念、也对中国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因此,蔡文不仅没有歪曲杨立新教授的本意,而且蔡文的准确揭示可以进一步从王竹博士为其导师的辩护文章中得到进一步佐证。使读者不能理解的是,既然杨立新教授和王竹博士的确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没有什么意义和作用,没有什么新理念,为什么蔡文指出这一事实,王竹博士却十分反感,并要求蔡文澄清事实。难道王竹博士论文的上述内容不是事实吗?
3. 王竹博士论文这部分的小标题是“德国学界的反应”。 王竹博士企图通过他所介绍的德国民法学界的反应,来证明他的导师杨立新教授和他本人的如下观点是正确的:第一,在德国民法学界,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即所谓“《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二,德国权威学者如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和科拉(Kolher)均认为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第三,事实上,德国法学界近年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动物保护思想主要应当纳入价值评判问题,“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德国最终被作为民法内部的一条公序良俗判断标准,这正是德国学者对该条文经过16年司法实践所起作用的真实写照和应有地位的务实总结。
读者从王竹博士论文的上述介绍可知,王竹博士企图通过“德国学界的反应”证明他自己的观点即:《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没有像蔡文所说的那种重要意义,民法此项规定(即第90a条)乃‘概念美容’,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42]。至此,读者已经一目了然,谁在“轻视和贬低”?
4. 王竹博士论文这部分的小标题是:没有“与时俱进”便是“贬低”? 王竹博士在这里再次否认,杨立新教授和他本人等“冷静”的学者没有跟着“兴奋”的学者欢呼激动,他们仅仅是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学术评价”,他们仅仅是“反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而不是“轻视、贬低”。 在王竹博士看来,蔡文用词错误、歪曲了杨讲稿的本意,杨讲稿和王博士本人是“反对”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而蔡文却将“与时俱进”上纲为“贬低”,将“反对”歪曲为“轻视、贬低”。王竹博士这种咬文嚼字的功夫以及对词语理解之准确程度的确令人惊讶。稍为懂得“与时俱进”和“贬低”、 “反对”和“轻视、贬低”这类词语的人都知道,蔡文仅仅指出杨讲稿“轻视、贬低”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而没有给杨讲稿扣上“反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帽子,这是比较委婉而准确的,如果真像王竹博士那样给杨讲稿扣上“反对”或不“与时俱进”的帽子,可能王竹博士会更加难以接受。但是话就说回来,我们应该尊重王竹博士本人的意思表达,王竹博士仅仅是“反对”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他与他的导师杨立新教授绝对没有“轻视、贬低”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至此,读者可以进一步准确掌握,“谁在‘轻视和贬低’?”,是蔡文还是杨讲稿抑或王竹博士论文。
5. 王竹博士论文这部分的小标题是:“白马非马”,所以“动物不是物”? ——再看诡辩论!王竹博士在这里给蔡守秋扣上了诡辩(我在下面将王竹博士论文中的“诡辩”改为“诡辩”)的帽子,其理由如下:
第一, 是谁在调侃?王竹博士论文称,“蔡文”认为:“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人物还分大人物、小人物”。这种调侃真是让我等耳目一新。王竹博士将自己打扮成反对对别人文章断章取义的、学风严谨的人,但在这里,王竹博士却毫不留情地对蔡文进行了断章取义。蔡文的原文是:“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的含义,世界由物组成,自然资源、环境要素和财产都是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物有不同的种类或类型,例如动物、植物、人物、大人物、小人物、死物、活物等。但是民法中的‘物’是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民法中的物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自然科学或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物。”蔡文明确指出,“民法中的‘物’是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民法中的物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自然科学或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物。”蔡文明确区分了“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与“民法中的‘物’”这两种不同的物的概念。在谈及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的含义时,蔡文指出:“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的含义,世界由物组成,自然资源、环境要素和财产都是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物有不同的种类或类型,例如动物、植物、人物、大人物、小人物、死物、活物等。”王竹博士认为上述看法是他闻所未闻、“耳目一新”的观点。过去,有人调侃,目前有些博士是名不副实,不是博学而是知识面过于狭窄,看了王竹博士上述少见多怪的言论,我才相信确有其事。学过动物学的人都知道,人是一种动物。柏拉图为人类下定义云:“人者,无羽毛之两足动物也。”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人天生就是一个政治动物”, “人类自然是趋向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7] 。他还警告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8] 他曾对脱离大自然的唯心主义法学观点进行批判,他的名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指出了人同时兼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引用了这一名言,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9] 这说明,马克思首先承认人是来之大自然的动物、一种合群的动物,然后指出人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既指出了人与动物的联系和共性,又指出了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他从未有否认人与动物的共性,而是在指出共性的基础上强调人与一般动物的根本区别。之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等马克思主义者对亚里士多德的唯物主义观点曾多次给予肯定[10]。达尔文是英国著名的生物学家,进化论的主要奠基人。他在1859年11月24日出版了他的名世巨著《物种起源》,充分论证了生物的进化,并明确提出以自然选择学说来说明进化机理。自此以后,进化论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达尔文进化论认为,人是由猿的一支演化而来的。一些生物学家将进化论用于动物及人类,阐明了人类在动物界的位置及其由动物进化而来的根据,得出了人类起源于古猿的结论。恩格斯对达尔文的进化论推崇备至,尤为欣赏“人类起源于古猿”的假说,并对其作了几点重要的补充。在恩格斯的推动下,“人类起源于古猿”的假说就成了定论,使人们以为我们的祖先千真万确的是猿猴。森林古猿进化成为人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恩格斯对这个进化过程作了解释。恩格斯指出,下地来生活的古猿,它们用后肢走路,用前肢来取食物,用树枝或石块来防御敌害。在运用这些天然工具的过程中,逐渐学会了制造简单的工具。这样,人的祖先就有了劳动。由于劳动,手便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改善。同时,也引起了身体其他器官的变化,特别是大脑得到高度的发展。在劳动过程中,产生了语言和意识,建立了社会。于是,劳动就使森林古猿变成了人。大量科学事实证明,人起源于动物界,人是从动物界分化出来的。当然,说人是动物并不否认人与动物的区别。人们经常说:人是灵长科的高级动物,人是有了语言的动物,人是会自己思考的头脑的动物,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是最高级的、有智慧的动物。上述说法,既表明了人是动物,也说明了人与动物的区别。只有王竹博士认为上述有关“人也是动物”的看法是“让我等耳目一新”的“调侃”。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说蔡文在谈及“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时,有过“人也是动物”之类令人耳目一新”的“调侃”;而杨立新教授和王竹博士则在谈及民法中的物时,则有过之而无不及。杨讲稿(见附件一)明确指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王竹博士论文(见附件三)在解释其导师杨立新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时也强调:“提出这个设想的理论基础是,在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在这里,杨立新教授和王竹博士的观点是一致而明确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是人与物”;而王竹博士比其导师更进一步,他直截了当地认为“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杨立新教授认为“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是人与物”,就是说人是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人也是一种物;王竹博士认为“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更是说人是一种物质形态即人也是一种物。他们两位将民法中的人视为民法中的一种物质形态或物质表现形式即物(而不是蔡文将人视为“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实在是一种“高论”。尽管事实如此清楚,但王竹博士仍然可以“脸不红、心不跳”地“调侃”蔡文的观点即“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人物还分大人物、小人物”;而他从来不会“调侃”他的导师和自己的观点即“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即“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是人与物”, 或者“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 因为王竹博士的手电筒只会照人,从来不照自己。
第二,谁在搞“白马非马”式的诡辩?王竹博士论文(见附件三)写道:蔡文“理解“动物不是物”的观点,很容易让人想起先秦名家公孙龙在《白马论》中提出诡辩论命题“白马非马”。 王竹博士通过一段宏论和一番考证,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公孙龙有三点诡辩,与“蔡文”逻辑相应的是第一点;第二,如果蔡守秋教授能够参照这些语言来理解这一比较法上的新动向,在讨论 “动物不是物”时,就不会感觉存在逻辑矛盾了;第三,蔡文望文生义的理解“动物不是物”,明为推导,实为诡辩。
我认为,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进行诡辩的不是蔡文而是王竹博士的论文,这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说明:
(1)是王竹博士在搞“白马非马”式的诡辩。众所周知,蔡文与杨讲稿、王竹博士的论文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理解上。目前起码在表面上,蔡文与杨讲稿、王竹博士的论文都肯定或都承认《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已经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蔡文对第90a条的理解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意味着动物既不是一般物也不是特殊物,动物更不是人,动物就是动物;其理由或逻辑是,既然承认“动物不是物”,又不能自相矛盾地认为“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蔡文不同意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理解,蔡文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在承认或肯定“动物不是物”的前提下,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这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的错误,即在肯定“动物不是物” 的前提下却认为“动物是特殊物”, 其理由或逻辑是“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奇怪的是,王竹博士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反而倒打一耙,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如果真像王竹博士所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那么蔡文的观点应该是:“动物不是物”,但“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但事实很清楚,蔡文始终认为,“动物不是物”表示动物既不是一般物也不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
(2)从对“动物”和“物”的语言考究中也说明,王竹博士在搞“白马非马”式的诡辩。王竹博士宣称:“据学者考证,‘动物不是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中,而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是因为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其立法语言中的物和动物并无种属关系。所以,上述三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没有字面上的矛盾。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考证,在除现代汉语之外的其他世界主流语言中,‘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上述一段话表明,王竹博士显然搞混了两个概念,曲解了蔡文的意思。蔡文从来没有说“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更没有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中的物和动物在其“立法语言中存在着种属关系”,蔡文只是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即认为“动物不是物”和“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稍为懂得一点逻辑或语法的人都知道,仅仅“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这个判断句本身不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中的动物和物即A和B之间也不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王竹博士论文用大量时间去考证“‘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可以说是无的放矢、徒劳无益。王竹博士应该考证的是,“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是否存在逻辑矛盾。王竹博士考证了德国、瑞士、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物与动物的文字表现形式,无非是想证明,这些国家语言中的“动物”与“物”不像中文中的“动物”与“物”那样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并企图以此来驳斥蔡文的观点,这再次说明王竹博士并没有准确了解蔡文的观点(蔡文的观点是认为“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想用如下更为简单明了的方式来说明蔡文与杨讲稿、王竹博士论文的主要分歧:
杨讲稿(见附件一)认为:我们应当怎么看待“动物不是物”这一条文的含义。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一结论可以从《德国民法典》90a条的其他内容来分析。这一条文首先说“动物不是物”;接下来,它规定:“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把这一条文的其他内容联系起来分析,也就表明,它所说的含义是: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应以特殊的规则来规制它。
蔡文(见附件二)认为:在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按照没有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动物属于物的范围即动物是一种物,或者说动物是特殊物。这种理解完全符合当时《德国民法典》的本意,这种理解也不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将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用字母A表示,即第二章的标题是“A”。
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对原有的《德国民法典》作出重大革新:它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将1990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中的以及第90a条中的“物”用字母A表示,“动物”用B表示。即经过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A ,B”,第90a条中的内容是:“B不是A。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
比较这种变化如下:
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即第二章的标题是“A”。
经过1990年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动物”;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或者说,第二章的标题是“A B”,第90a条中的内容是:“B不是A。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
蔡文与杨讲稿的观点的分歧如下:
蔡文认为,由于199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即“A B”)和第90a条中的内容(即“B不是A)已经明确规定(即事实)B不是A,因此应该将B不是A理解为B不是A,B既不是一般的A,也不是特殊的A,B就是B;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蔡文的观点和逻辑很清楚:既然承认B不是A这一判断句(或事实),就应该将B不是A理解为B不是A,B既不是一般的A,也不是特殊的A,B就是B;如果在承认B不是A这一一判断句(或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坚持“虽然B不是A、但是B是特殊A”的观点,就会产生“特殊A不是A”即“白马非马”的诡辩。
而杨讲稿以及王竹博士论文认为,虽然199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即“A B”)和第90a条中的内容(即“B不是A)已经明确规定(即事实)B不是A,但仍然应该将B不是A这一判断句理解为B虽然不是A、但B是特殊A; 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杨讲稿和王竹博士的观点也很明确,他们两人都认为“B不是A”与“B是特殊A”没有矛盾,因为他们采取的是“特殊A不是A”即“白马非马”的诡辩术。
(四)王竹博士在其论文(四)中打出了“‘没有说’或者‘没有说全’也是错?”的标题。王竹认为:在一般的学术对话性文章中,大多是指出对方观点的不足或者对文章提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证,“蔡文”不但“无中生有”,还对“杨讲稿”没有提到或者没有说全的观点提出高标准,耐人寻味。我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不是蔡文对杨讲稿“无中生有”,而是王竹博士对杨讲稿“化有为无”。至于王竹博士认为蔡文对“杨讲稿”没有提到或者没有说全的观点提出高标准,“蔡文”将杨讲稿中“没有说”或者“没有说全”的问题或内容也上纲为“错误”,也不是事实。王竹博士从三个方面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我按照王竹博士论文的顺序回应如下:
1.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说‘环境法’”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
蔡文的原话是:笔者注意到,首先,杨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是“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他并没有说,“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环境资源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也就是说,他是从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民法秩序来对待动物权利问题。他没有论及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第二,他说,“我同意从物格的角度来把物加以类型化,即把物分成几个不同的格。从而把那些有生命的物放到民法对物的最高保护地位,让民法对它们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防止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的非法损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保护动物。所以,通过物格制度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避免人格权在物的领域中不恰当的行使所有权损害动物的福利,同时也不会违反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不会与民法社会及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相冲突”。这种思想在民法学界是非常宝贵的,即他承认动物在法律中的地位(被法律保护的“保护地位”),他认为民法不仅要保护人,还要保护动物,不仅承认人的福利和利益,而且承认动物的利益或福利;防止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保护动物”。特别可贵的是,他之所以设置物格制度,是为了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是为了“避免人格权在物的领域中不恰当的行使所有权损害动物的福利”。这与我们某些民法学者的某些极端观点相比,显然具有很大的差别。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动物没有动物自己的利益、没有动物自己的福利,民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仅仅是为了人,不可能既为人也为动物。另外,他认可“为环境伦理学保护动物的先进学说”,主张“民事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存、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并建议对动物设立保护人、设立福利基金,这与某些民法学者根本否认环境伦理学先进性以及“对动物谈不上尊重”、“对动物无所谓残酷与人道”的人类沙文主义态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读者从上述内容可知,蔡文这段话基本上是肯定、表扬和赞同杨立新教授的有关看法,而不是认为杨讲稿“没有说‘环境法’”也是一个错误。但是王竹博士却不这样想,他无中生有地断定:“蔡文”指出,杨立新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时,并没有说“因为……它违反了环境资源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值得检讨。言下之意,凡则“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者,不但要反对,还必须用环境法的观点进行反对,还必须“论及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否则还是不完全符合“蔡文”的标准。特别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蔡文在上文中没有要杨讲稿“检讨”的意思,但自视为“用词严谨”的王竹博士却无中生有地编造出一个蔡文要杨立新教授“检讨”的“事实”,极尽挑拨我和杨立新教授之能事。王竹博士还说“‘蔡文’为何仍然提出如此的高标准,笔者深表不解”,企图用这种“深表不解”的怀疑语言将我和杨立新教授之间的学术之争引入个人是非或恩怨之争。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杨讲稿和蔡文发表之前,我和杨立新教授过去从来没有接触或见面,我和扬立新教授第一次见面是在杨讲稿和蔡文发表之后的2010年11月11日,当时我和杨立新教授同时参加在北京友谊宾馆召开的教育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十二五”发展规划暨重大项目评审会,我和杨立新教授分属不同的大学和不同的法学学科,而且我比杨立新教授要年长近十岁,我与他根本不存在什么利害或工作关系。如果我和杨立新教授属于同一年龄段、同一学科、同一院系且过去曾经有过什么利益或恩怨关系,谁知道王竹博士会用其有色眼镜将我和杨立新教授的关系挑拨、恶化到什么程度?
2.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说‘动物权利’”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这是王竹博士对蔡文的又一次曲解。众所周知,目前法学界对“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如下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不赞同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就是不赞同动物权利;二是认为,动物权利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动物需要权利,但动物不需要人的权利或人格权;三是认为动物权利包括动物的人格权和动物的其他权利。尽管存在上述不同观点,但学界一般认为,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格权、动物人权是三个不同概念;那种将动物权利等同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的看法是片面的。蔡文与杨讲稿的共同之处是,两者都不同意“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两者不同之处是,蔡文主张动物权利但不主张动物具有人的权利或动物人格权,杨讲稿表面上坚决反对是动物人格权,但实际上是反对动物的各种权利。读者只要稍为分析一下杨讲稿就会发现:杨讲稿一时使用“动物权利”的概念,一时用“动物人格权”或“动物人权”的概念;一时不赞成或反对“动物人格权”,一时不赞成或反对“动物权利”;杨讲稿没有明确区分“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这些不同概念,而是混用“动物权利”、“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等概念。蔡文为了谨慎起见,只是委婉地认为,“笔者揣摸,他不可能是反对‘动物人格权’而赞成‘动物权利’,他只能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格权’,或者他所谓的‘动物人格权’就是指‘动物权利’。”蔡文之所以这样写,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基本看法:有些学者之所以混用“动物权利”、“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等概念,是由于“疏忽”的原因;即蔡文很难相信,一个法学教授竟然看不出“动物权利”与“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的区别。现在看来,蔡文是过于谨慎了。按照王竹博士的观点,蔡文不应该将杨讲稿中“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揣摸”为否定“动物权利”,杨讲稿的本意是将“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等同于“动物权利”之否定。因为王竹博士论文明确指出:“‘杨文’开篇便指出‘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这是一种民法学的理论判断,我们这里说的‘权利’,就是以法律人格为前提享有的民事权利,我们否定的是动物的法律人格。”这里,王竹博士代他的老师回答了一个问题,也表明了在民法与环境法对话中一个基本分歧,即:某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或赞成的动物权利是指动物有诸如生存权、免受虐待权、在其栖息地的自由活动权等权利,环境法学者并没有主张动物需要人格权或人权,因为动物不是人;某些民法学者心目中的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他们认为主张动物权利就是主张动物人格权。我认为,明确上述分歧对深入开展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是很有帮助的,我国法学界之所以对动物权利长期存在观点分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人将动物权利等同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
在动物权利问题上的另一个分歧是:某些环境法学者所赞同的动物权利是仅指动物道德权利还是同时包括动物法律权利和动物道德权利。目前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相同认识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不同的两种权利,不能将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包括我在内的某些环境法学者已经在其发表的著作和论文中说明,动物权利既包括动物道德权利也包括动物法律权利,环境法学者没有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与动物的法律权利混淆起来。例如,蔡文(见附件二)指出,目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动物权利的国家还有哥斯达尼加,1998年颁布的《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显然上述动物权利是指法律上的动物权利,而不是指道德上的动物权利。但是,包括王竹博士在内的某些民法学者却无视有关动物法律权利的事实,硬是说环境法学者混淆了动物道德权利与动物法律权利,这显然是一种曲解。例如,王竹博士论文(见附件三)认为,“‘蔡文’所谓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显然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王竹博士在其文章中多次指责蔡文歪曲或曲解杨讲稿,其实正是王竹博士论文本身在歪曲蔡文,蔡文明明严格区分了法律上的动物权利与道德上的动物权利的界限,但王竹博士却无中生有地指责 “蔡文”所谓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仅具有道德的意义;是将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
2.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把相关学科说全”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这是王竹博士对蔡文的又一次曲解。
蔡文指出:杨教授虽然承认第90a条受到了某些新理论或新观点的影响,但仅仅局限于环境伦理学的影响。他认为,“首先,《德国民法典》的这次制订,深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同时,德国民法的修订也要反映当代社会的进步,将进步的思想吸收进民法典,环境伦理学保护动物的先进学说也要反映到民法典中”。其实,《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诞生不仅仅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也受到当代其他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影响,它是当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发展和创新的体现,是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与以笛卡尔的“主客二分化”为特征的现代科学(包括自然、人文、社会科学)长期斗争或论战的产物。现代科学证明,动物特别是高等动物具有人力无法支配、控制的能力和特性(包括具有生命活力、健康疾病、苦乐快感、思想感情、语言信息、意志、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社会性等),它们不是传统民法中人可以任意占有、支配和控制的“物”。
读者只要稍为分析上述内容就会发现,蔡文主要是对杨讲稿的有关内容作进一步说明或补充,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产生的深刻历史背景,蔡文是在肯定杨讲稿说《德国民法典》的制订深受环境伦理学的影响的这一正确论断的基础上,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还受到其他思想影响,蔡文从来没有说“杨讲稿说《德国民法典》的制订深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是一个错误。但是,王竹博士却极尽歪曲之能事,将“补充”歪曲为“否定”,将“说某个论断有局限性”曲解为“说该论断本身是错误的”,指责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把相关学科说全”也是一个错误。
特别值得耐人寻味的是王竹博士有关后现代主义的一段高论,王竹博士认为:“后现代科学”一词是1964年由弗洛伊德·W·马特森提出的,一直面临“伪科学还是科学革命”的争议。自然科学方面,笔者曾有幸参加过国家环保总局的相关项目,也大约了解作为自然科学的生态学和环境学,与这场争论几乎无关。恕晚生直言,所谓“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概念,实在是一堆杂乱无章的列举,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学科交叉意味。对王竹博士有关“后现代科学一直面临‘伪科学还是科学革命’的争议”、 “自然科学的生态学和环境学与这场争论几乎无关”以及“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概念,实在是一堆杂乱无章的列举,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学科交叉意味”等武断,限于本文的篇幅,我不打算在本文进行阐述。但我必须指出的是:中国学界通过对“后现代科学”的20多年的研究,至今已经基本肯定其进步的和积极的作用,除了王竹博士外,已经很少有人将“后现代科学”扣上“伪科学”的帽子;生态学和环境学与这场争论关系密切也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只有王竹博士仍然不知道这些事实;生态学和环境学等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具有交叉学科的性质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只有像王竹博士那样的少数人仍然将坚持认为生态学、环境学等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学科交叉意味”。 王竹博士的上述高论,不仅表明他十分自大,也表明他十分无知。
另外,王竹博士建议蔡文应该更全面一些,我认为有关论述应该“更为全面、妥当”的建议是正确的。但是,王竹博士有关“根据“蔡文”的认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包括‘上帝’,笔者建议增加列举‘宗教学’”的建议显然是在无理取闹,上帝之所以可以视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是因为如果仅仅将人视为主体,而上帝不是人,这就给宗教人氏提出了一个上帝的位置问题;宗教学是一种学问或学科,王博士非要建议蔡文将宗教学也视为像上帝一样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东西,其思维方式的确令人匪夷所思。
三、对“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民法学”的回应
在王竹博士论文的第三部分,王竹博士给我即蔡文扣上了“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民法学”等一大堆帽子。其主要理由是:“蔡文”第三部分大标题“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学者对‘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不同理解”与子标题“(一)传统民法学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二)‘主、客二分法’的弊端和缺陷”并未形成逻辑论证。
我认为:蔡文没有“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民法学”,而是对奉行“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传统民法学(即近代工业革命后的民法学)的某些理论及其主要弊病进行了客观而中肯的评论;“蔡文”第三部分大标题“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学者对‘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不同理解”与子标题“(一)传统民法学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二)‘主、客二分法’的弊端和缺陷”具有十分密切的逻辑关系。王竹博士企图通过三个方面来论证他的观点,为了简便起见,我也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回应:
(一)王竹博士在其论文(一)中打出了“对民法学直接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的标题,从标题看,王竹博士是想说明:蔡文将其对主流法学的指责套用在民法学上,而他认为主流法学的弊病与民法学的弊病是两回事,蔡文犯了逻辑错误或简单化错误。我认为:在各种法学理论中,民法学的理论是基础的也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我国某些学者的主流法学理论实际上是以某些学者的主流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或者说中国某些学者的主流法学理论实际上是某些学者的民法学理论的扩展版;我国环境资源法学早期的理论也主要是建立在民法学基础上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讲,蔡文“对民法学直接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虽然值得改进,但也能自圆其说。王竹博士对此大加指责,其目的不是指责蔡文的简单化错误,而是企图将蔡文对杨讲稿的某些观点的评论歪曲为蔡文对整个民法学界的指责,从而改变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方向。为了达到歪曲、曲解蔡文的目的,王竹博士在其论文中,一方面“将‘主、客二分法’范式七项基本含义自负为民法学的“七宗罪”,可谓“罪孽深重”;另一方面又上升为“蔡文”所说的“七宗罪”。读者从蔡文中不难发现,蔡文仅仅是分析“主、客二分”这种研究范式的缺陷或弊病,从来没有说这是民法学的“七宗罪”。作为一个法学博士,并且自我标榜为反对歪曲或曲解别个观点的一个法学博士,竞然将“弊病”等同于“罪”、将“缺陷”等同于 “罪孽”,这不是因为王竹博士不懂得“罪”与“弊病”的区别这一常识,而只能认为这是王竹博士出于歪曲、曲解蔡文的需要。王竹博士在其论文(见附件三)中多次无中生有地指责蔡文歪曲、曲解了杨讲稿,其实正是王竹博士本人毫无顾忌地歪曲、曲解蔡文,将“弊病”等同于“罪”或 “罪孽”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二)王竹博士在其论文(二)中打出了“对所谓民法学‘主、客二分法‘范式的’七宗罪’”的标题,从标题看,王竹博士故意将蔡文所分析的“主、客二分法”范式的弊病歪曲为“七宗罪”,企图以此激出民法学者对蔡文的讨伐。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王竹博士论文对他所称的“七宗罪”进行了民法学注释。下面,我拟针对王竹博士“对‘七宗罪’的民法学注释”,逐项予以回应。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一、二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定:①不存在所谓的“‘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②中国民法学的确不研究“上帝”,整个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也不研究上帝,是否信仰上帝是宗教信仰问题,不是法学问题。③任何一个有基本常识的人都知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是不可能的。我的回应是:①批评某些民法学理论进行“‘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并不是蔡文的独创,蔡文仅仅是概括性叙述以往一些法学家研究的成果和观点。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学界就有学者撰文专门评论和批评“‘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王竹博士不知道这一信息只能说明其“知之甚少”,但不能否定上述客观事实。蔡文明确指出,“不仅环境资源法律或环境资源法学不主张将民法中的物或财产范围泛化,许多民法学者也反对“物的泛化”和“所有权的泛化”,有的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了人、物、财产和其他东西的概念。”[11]如果王竹博士像对待“资讯动态”那样(王竹博士为了说明清华大学的“资讯动态”不能作为引用资料,检索了“中国期刊网”所有专业、所有论文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我想信,他一定会得出早有法学家对“‘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进行过研究或评论的结论。②王竹博士断言“中国民法学的确不研究“上帝”,整个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也不研究上帝,是否信仰上帝是宗教信仰问题,不是法学问题”,只能使人们哑然失笑并对王竹博士是否具备必备的民法学知识产生怀疑。中国和国外(包括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已经有大量研究“上帝”、 宗教信仰问题以及宗教与民法学关系的民法学著作和论文,这是众所周知的信息,唯有王竹博士不知道。例如,读过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 Berman,1918∽2007年)所著《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等著作的人都知道,研究民法理论的学者如果不研究民法学与宗教的关系、不研究宗教特别是基督教的思想,那是很难理解西方民法理论的。本文没有时间和篇幅对王竹博士关于“中国民法学的确不研究‘上帝’,整个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也不研究上帝”的高论进行评论,特“立此存照”,学界可以对王竹博士的高论进行研究。③王竹博士断言,“任何一个有基本常识的人都知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是不可能的”。我想指出的是,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客观规律、是基本常识,当然人与物的相互转化是有条件的:第一,人的出生就是从物转化为人;第二,人的死亡就是从人转化为物;第三,按照目前某些民法学理论,人体的一部分或人的器官在人与物之间的转化是经常发生的现象。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见附件一),人体肯定不是物,这是基本常识。但我们也会发现一些新问题,人体的一些部分可以脱离人体,进入到物的领域。当血库中的血进入另一人体中,它也就会丧失物的属性,它又变成了人格的物质载体。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血从一个人的人体输出之后,在进入到另一个人的人体体内之前,我们怎么把握它在该时间段中的民法属性?它是人格的形式还是物的形式?人体器官移植也发生同样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个人认为,人体器官及组织在离开人体尚未进入另一人体之前,人体器官及组织应具有物的属性,它属于特殊物,是生命物格的物,对这种物,必须制定具体的支配规则。当为了特定目的而捐献器官及组织时,在人体器官及组织脱离人体之后、捐献之前,此时人体器官的所有权属于捐献者本人,而在交付于被捐献者之后,它又是被捐献者的所有物,交付之时所有权转移;当人体器官成为了被捐献者身体的一部分时,它又失去了物的属性,成为了人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成为人格的物质载体。同样,女性的卵子在冷冻之后,由于它并未交付于任何人,那么该卵子在冷冻这段时间内,其所有权一直属于该女子;当植入自己的身体的时候,所有权消灭,成为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根据杨教授的观点,人体的一部分(如血、女性的卵子等人体器官及组织)有时是人的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视为人,有时进入物的领域即视为物,同样的人体的一部分(如血、女性的卵子等人体器官及组织)有时是民法上的人有时是民法上的物,这时就必然会产生人与物的相互转化问题。当然,王竹博士所说的“任何一个有基本常识的人都知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是不可能的”,不适用于他导师的上述观点,否则就会产生他认为其导师也是一个不懂得“基本常识的人”的嫌疑。第四,从人类的发展历史看,人类是从蛋白质、基因、动物等非人物转化而来的,人类的最终消亡将使人转化为非人物的过程。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三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定:民法学不承认所谓“物与物的关系”,因为“主物、从物”或者类似的所谓“关系”与民法学上的法律关系不是一回事。至于“千方百计地化解”,因为本来就不存在法律关系,也自然没有必要了。这是王竹博士曲解蔡文的又一例证。在此,我必须纠正王竹博士的说法,民法学不是不承认“物与物的关系”,而是承认“物与物的关系”,某些民法学者不承认“物与物的关系”属于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王竹博士显然搞混了两种关系,即将物与物的关系等同于物与物的法律关系,而信奉“主、客二分”范式的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仅仅指人与人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蔡文的原文是,信奉“主、客二分”范式的民法学理论“不承认或千方百计地化解介于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蔡文从来都没有说民法“千方百计地化解物与物的关系”。但是王竹博士再一次对蔡文进行了歪曲,王竹博士论文将蔡文所说的“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曲解为“物与物的关系”,他说:民法学不承认所谓“物与物的关系”,因为“主物、从物”或者类似的所谓“关系”与民法学上的法律关系不是一回事。至于“千方百计地化解”,因为本来就不存在法律关系,也自然没有必要了。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四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蔡文”后文的了解可以得知,“蔡文”所谓“人”,只是自然人,因此与“蔡文”有不同见解。而现代民法的民事权利客体,主流教科书都写得很清楚,包括物(物权客体)、行为(债权客体)、人格利益(人格权)、身份利益(身份权)、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等。对王竹博士的上述注释,我的回应如下:①蔡文概述性地指出,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认为民法中的人与民法主体是合二为一的即‘主体人’,民法中的物与民事客体是合二为一的即客体物,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物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主体”[12]。杨讲稿也明确指出: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王竹博士在对此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说人不等于主体;现代民法的民事权利客体包括物(物权客体)、行为(债权客体)、人格利益(人格权)、身份利益(身份权)、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等,也就是说物不等于客体。王竹博士通过其注释说明,将人视为主体、将物视为客体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就是王竹博士不同意“主、客二分法”和他的导师杨立新有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的观点。如果王竹博士真是这样认为,我建议王竹博士与杨立新教授进行商榷。②读者从蔡文知道,蔡文是不赞同“主、客二分法”和他的导师杨立新有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的观点的,坚持“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蔡文一直认为,人与物和主体与客体是两组不同类型的概念,人不等于主体、物不等于客体,在一定条件下,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物既可以是客体也可以是主体的观点。但是,王竹博士通过对第四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不是指责“主、客二分法”和他的导师杨立新有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的观点的错误,而是指责蔡文的错误,可以说是批错了对象。③王竹博士指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是对的,但他断定“‘蔡文’所谓‘人’,只是自然人”则是片面的。王竹博士曾多次调侃我的《调整论》,摆出一付十分了解《调整论》的架式,但王竹博士偏偏不知道,蔡文及《调整论》中的人并不仅仅指自然人。例如,《调整论》第一章明确指出: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包括个人(即自然人或公民)、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政府组织(包括国家中央政府组织、地方政府组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非赢利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全人类(包括当代人类和未来世代的人类)。[13]④蔡文认为,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认为民法中的人与民法主体是合二为一的即‘主体人’,民法中的物与民事客体是合二为一的即客体物,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物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主体”;蔡文同时指出,“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指动物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动物就是动物。这一规定是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变革,它宣布了当代民法的一种新理念,是对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的突破” [14]。但是,王竹博士将蔡文所谓的“主、客二分”的观点歪曲为蔡文认为整个民法学界都持“主、客二分”的观点,并举出某些教科书的某些不同意“主、客二分” 观点,作为指责蔡文的根据。蔡文仅仅是批判传统的民法学的某些有关“主、客二分”的观点,而王竹博士却污蔑蔡文批判整个民法学界都持“主、客二分”的观点。显然,王竹博士不是在进行学术研究和对话,而是在学术研究中施展其动员整个民法学界批判蔡文的权术。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五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为,民法学界近年来旗帜鲜明的反对“重物轻人”的“物文主义”,强调“人文主义”。“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思维,民法学界无人持这种观点。我基本赞同王竹博士的上述论述,但不同意其中“民法学界无人持这种观点”的结论。据我知道,不仅在民法学界而且在包括环境法学界等所有法学界,不仅过去存在而且目前仍然存在“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种思维。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六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为,不仅仅是民法学认为,自然科学和哲学的基本观点也认为,物的确没有意志自由。在这里,王竹博士认可蔡文所总结的“主、客二分”范式的基本观点,即信奉“主、客二分”范式的现代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哲学和民法学等)认为“物的确没有意志自由”。两者的区别是,蔡文不赞成这种观点,而王竹博士论文赞同并坚持上述看法。由于王竹博士没有阐述“物的确没有意志自由”的理由和依据,所以笔者也不打算与他作进一步的回应。
王竹博士论文在对他所谓的第七宗罪进行民法学注释时认为,民法学的基本观点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无需更多注释。我不知道王竹博士在这里想说明什么问题、想批判蔡文的什么观点,因而我无法予以回应。
王竹博士通过对他自己歪曲蔡文的“对所谓民法学‘主、客二分法‘范式的’七宗罪’”的民法学注释,得出了如下结论:“七宗罪”是简单化、绝对化的贴标签。读者只要查一查蔡文,蔡文从来没有“七宗罪”之说,是王竹博士将蔡文所指出的“主、客二分法”的弊病歪曲为“罪”,然后“自编自演”地得出了“七宗罪”是简单化、绝对化的结论。在这里,王竹博士不仅是简单化,而且是连“弊病”与“罪”都不分的庸俗化。
值得指出的是,王竹博士的结论是:“蔡文”所谓“‘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底线”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而民法学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例如关于合伙的第三主体地位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这样的认识也有些过于绝对化了。在这里,王竹博士采取了一种不顾事实、颠倒黑白的辩论手法:第一,读过蔡文的人都知道,蔡文明确指出,信奉“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民法学认为“‘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底线”,蔡文是反对“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这种观点的;蔡文认为“主、客二分法”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将“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正是蔡文旗帜鲜明地反对“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这种简单化的认识、这种“主、客二分”范式。王竹博士竟然不顾“白纸黑字”的事实,污蔑“蔡文”所谓“‘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底线”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王竹博士不是指责“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绝对化,而是指责蔡文认识“有些过于绝对化”。第二,读过杨讲稿(见附件一)的人都知道,是杨立新教授明确提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在民法社会中,我们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民法社会的时候,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在上面的叙述中,杨教授明确指出: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明明是杨立新概述性地揭示了“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种简单化的认识,蔡文只不过是复述了杨立新教授的上述观点,但王竹博士却不去与他的导师商榷,反而污蔑蔡文所谓“‘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底线”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真是“欲加之罪,何愁无词”。第三,读过蔡文的人都知道,蔡文对传统民法学“主、客二分”范式的评论或批判,主要依据的是当代民法学内部的观点,是从民法学发展的角度对“主、客二分”范式进行批判,是肯定和支持当代德国民法学的新发展,是揭示传统民法学观点与新的民法学观的分歧。例如,蔡文的摘要和正文都明确指出:“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指动物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动物就是动物。这一规定是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变革,它宣布了当代民法的一种新理念,是对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的突破” [15];“《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变革,它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引起了全世界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关注” [16]。根据蔡文的观点,“主、客二分”范式与“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之争首先是民法学内部两种观点之争、是新的当代民法学理论与旧的传统民法学理论之争,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首先在突破“主、客二分”范式方面取得了成功经验。但是王竹博士论文却对上述蔡文内容视而不见,他一方面不承认《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当代民法学的新发展,另一方面却用“民法学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的事实来维护“主、客二分化”的简单化,更为恶劣的是他将蔡文对传统民法学所信奉的“主、客二分”范式的批判歪曲为蔡文对整个民法学的批判,企图使民法学界形成蔡守秋在批判整个民法学的印象,从而将“主、客二分”范式与“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之争变为蔡守秋与整个民法学之争,从而达到他歪曲和污蔑蔡文的目的。
(三)王竹博士在其论文(三)中打出了“所谓民法学‘主、客二分法’范式的‘五种病’和没有犯的‘三种病’”的标题,企图说明蔡文对杨讲稿的批评是毫无根据的。我拟对王竹博士的指责作如下回应:
1.对王竹博士有关第一种病的回应
王竹博士在对第一种病即“民法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僵化的、绝对的划分的弊病”进行分析时认为,蔡文提出了许多民法学者无法回答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是民法学者早已经解决的问题。接着,王竹博士“根据民法学的基本常识和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蔡文所提问题逐项进行了干脆利落的回答。在王竹博士看来,蔡文提出的这些问题都是民法学已经解决的问题,都是些民法学中的常识问题。笔者需要澄清的是,蔡文的确提出了许多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者无法回答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仅仅是蔡文提出来的;蔡文是根据民法学界对有关问题的讨论而概述性地提出了上述问题,也就是说蔡文所提出的问题也是民法学界内部提出和讨论的问题,熟悉民法学界情况的民法学者对此是很清楚的。例如,曾任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学术委员会付主任的马俊駒教授在《21世纪民法展望》(载于《站在二十世纪的地平线上》,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响应》(民法百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等文中就提出了一系列当民法学所面临的新问题,其中就包括蔡文所提出的某些问题。马俊駒教先生虽然身为中国著名的民法专家,但他不像王竹博士那样认为这些问题都是民法学已经解决或者很容易回答的问题;他在上述文中多次强调,这些问题对传统民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是一些很难回答的问题。马先生在《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响应》中指出,“自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以《增长的极限》为题的报告以及第一次联合国环境大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德召开以来,环境问题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甚至已被提升到至关人与社会生死存亡的高度。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熟视无睹。但是,当民法试图帮助人们去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时,即发现很多现有的原则和规则却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在21世纪,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问题”;“ 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是全方位的,除了以上论及的几个方面,其他的还有如继承问题,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涉及环境的民事诉讼权利等等,这些都是亟待我们进一步研究的。从民法角度对环境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是体现民法学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也是我国制定和完善21世纪新民法的一个重要理论准备”。如果马先生看了王竹博士对有关问题的干脆利落的回答,不知马先生有何感慨?如果王竹博士真地对蔡文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认真而令人信服的回答,那么我们应该对其刮目相看。但是,当我阅过王竹博士的回答后,便发现:王竹博士自认为已经解决的问题,实际是仍然存在许多争论的问题;他自认为十分圆满而正确的回答,实际是漏洞百出的回答;他自认为他对某问题的理解或回答即是民法学界的理解或回答,而无视其他民法学者对该问题的不同的理解或回答。限于篇幅,我不打算对他的回答全部回应,下面择其要者回应之:
第一,蔡文提出,信奉“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民法学者无法科学、正确地回答 “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什么”的问题。必须指出的是,蔡文提出的这个问题不是对信奉“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学者提出的问题,而是对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者提出的问题;不仅是环境法学者提出的问题,也是民法学者提出的问题。蔡文(即附件二:《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是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这个角度提出这个问题的,但王竹博士的回答是“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诚如本文上面已经作过的回应,王竹博士这种自以为是的回答实际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回答。杨讲稿和王竹博士在理解《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时,一方面承认即肯定“动物不是物”(即B不是A)这个判断句,另一方面又肯定“动物是特殊物”(即B不是特殊A)这个判断句,这是自相矛盾,是采用“白马非马”的诡辩术。另外,王竹博士在回答“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什么”这个问题时,完全无视其他民法学者的观点,将自己的理解视为整个民法学界的理解,他给读者的信息是在民法学界“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什么”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其实,他的导师在杨讲稿中已经明确指出,“在民法领域,特别值得注意的,也是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规定“动物不是物”。当时德国在确认、修改这个条文的时候,也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些民法学者对此就感到困惑,他们提出疑问:“动物不是物,那动物是什么呢”?“如果王竹博士能征求一下那些对“动物不是物” 感到困惑并提出疑问的民法学者的看法,王竹可能会认识到这个问题在民法学界并没有获得共识。
第二,蔡文提出,“克隆人、试管人、冷冻人是什么”;“胚胎是什么”? 王竹博士非常自信地回答道,试管人、冷冻人是人;胚胎在母体内是母体的一部分,出生后是人。王竹博士认为上述回答已经解决了问题,他既没有考虑自己的回答是否正确、合理,也没有考虑其他民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更没有考虑他的回答与杨讲稿所阐述的民法学所奉行的“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关系。例如,杨讲稿认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读者已经从杨讲稿和王竹博士论文中知道,王竹博士及其导师杨立新教授是赞同“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是反对蔡文所提倡的“主、客一体”范式的,按照王竹博士的回答道,试管人、冷冻人是人;胚胎在母体内是母体的一部分,出生后是人。如果赞同上述回答,如果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即“主、客二分”研究范式)观察,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人们自然会提出如下问题,王竹博士将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当作人,难道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具有意志自由吗?难道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具有支配整个世界或支配物的主体性吗?难道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能够与其他物形成支配关系吗?如果可以认为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具有意志自由以及支配世界或支配物的主体性,为什么不能认为大熊猫、黑猩狸等高级动物也具有意志自由以及支配世界或支配物的主体性。当然王竹博士不屑于回答上述问题,因为王竹博士是高尚的民法学者,而进行上述推理则是“庸俗化”。其实,民法学界对“试管人、冷冻人和胚胎是属于民法中的人还是物”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正如蔡文所指出的,各国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论,根据胚胎存续的时间和其他条件,有的国家将胚胎视为人,有的国家将胚胎视为物。1992年,美国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在一个有关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受精卵(pre-embryo)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或者“财产”,而是介于二者之间并有权获得特殊尊重的一种东西。[17]王竹博士的确回答了“克隆人、试管人、冷冻人是什么”;“胚胎是什么”这个问题,但他的回答只会引起人们对坚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民法理论产生了更大的怀疑?
第三,蔡文提出,“人体(人的身体、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到底是人还是物”? 王竹博士非常自信地回答道,“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但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是物”。王竹博士的回答与杨讲稿的回答是一致的,杨讲稿明确指出“人体肯定不是物,这是基本常识”。但是,王竹博士及其导师的这种回答是否就是民法学的基本常识、是否具有说服力、是否代表民法学界的共识、是否表明这个问题在民法学界已经解决,则值得商榷。例如,王竹博士认为“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杨立新教授认为“人体肯定不是物,这是基本常识”;根据上述回答并沿着“主、客二分法”的基本方法进行解释,必须会得出“人的身体是主体”、“人的身体不能成为客体”的结论。但是,对这一基本常识,不仅民法学界而且在整个法学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民法教授马骏驹教授就认为人的身体不是主体,他强调:“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一个基本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18]。他还强调指出:“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再一次向人们展示了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的人的本质,即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是形式上的人”[19]。著名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也认为人的身体可以成为客体,他指出,“法律关系客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一)国家权力……(二)人身、人格……”[20];“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在现代法制中,人身固然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客体,但是,却可以成为各种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客体中,若完全排斥人身,人身权就不能存在了”[21]。读者只要将王竹博士的回答与马骏驹教授、张文显教授比较一下,就会发现,王竹博士及其导师杨立新教授有关“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人体肯定不是物,这是基本常识”的高论,既不能代表民法学界也不能代表整个法学界的共识,王竹博士自以为是的“基本常识”其实是仅仅是他个人的武断。
第四,蔡文提出,“人的权利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行为到底是人还是物”?王竹博士非常自信但文不对题地回答道,“人的权利就是权利,在民法上体现为民事权利;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众所周知,蔡文是在讨论“主、客二分法”时提出这个问题的。因为杨讲稿认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而且王竹博士也认为,“这的确是民法哲学的基本看法”。现在蔡文希望信奉“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者从“民法哲学的基本看法”出发回答“人的权利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行为到底是人还是物”的问题。但是,王竹博士在回答问题时却拒不联系“民法哲学的基本看法”即“除了人与物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的基本看法,而是回避了“人的权利和人的行为到底是人还是物”这个问题。按照王竹博士的回答,人的权利既不是人也不是物,这等于宣告了“主、客二分法”的破产,即承认在人与物这两种物质形式之外还存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其他物质形式,也就是说承认蔡文所倡导的“主、客一体”研究范式的正确性。但是,王竹博士却不愿承认自己所坚持的“主、客二分法”的破产,而是企图用自己的回答来批判蔡文。在严肃的学术讨论中,王竹博士采取这种文不对题而且蛮不讲理的回答方式,不仅庸俗而且可怜。
2.对王竹博士有关第二种病的回应
王竹博士在对第二种病即“民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合一的弊病”进行分析时认为,不是杨讲稿危言耸听,而是蔡文危言耸听。我认为,读者只要比较一下杨讲稿和蔡文,就可以得出“究竟是谁在危言耸听的结论。
杨讲稿的原文如下:“如果把动物也赋予人格和人格权,那么民法体系也就必然要发生质的改变,由此也就会导致民法社会基本秩序的改变,由此就会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变化”; “这种做法会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仅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什么?就是因为人是有意志力的,人是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而动物无论如何没有这种意志力,它也就不能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由于人具有意志力,使得人可以控制自己,不去伤害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自己具有同等地位的动物,那也就是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但是,动物却无意志力,没有这种自制力,它不会因为自己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人是平起平坐的民事主体,因而能够控制自己,不去伤害人。人在约束自己,而动物无法约束自己,人的约束更为动物创造了机会。因此,赋予了动物人格权,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如果以这种逻辑推论,今天我们给了动物以人格权,那么我们明天也许会给植物以人格权,如此下去,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归结起来说,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权,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因此,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讲稿认为,出现上述因此,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蔡文针对杨讲稿的上述观点指出:“笔者认为,杨教授的观点未免‘危言耸听’。对这种过激的言词,我不想过多评论,世人自有公论。按照他的说法,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2000年我曾经去欧盟国家进行学习研究,据我掌握的信息资料和实地观察,对动物权利作了相关规定的德国和奥地利,不仅没有因此‘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没有‘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不仅没有‘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不仅世界没有‘混乱、毁灭’,而且这两个国家的市民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非常好,去过德国和奥地利的人大都十分赞赏它们的优良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目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动物权利的国家还有哥斯达尼加,1998年颁布的《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哥斯达尼加并没有因为规定动物权利而破坏了该国的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也没有造成世界的混乱和毁灭,而该国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却得到了加强。也就是说,杨教授有关赋予动物权利就会造成世界混乱和毁灭的预言或担心 ,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但是,王竹博士在看过上述两篇文章后却得出了如下结论(见附件三):“蔡文”认为,杨立新教授所担心的“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危言耸听,而真正危言耸听的可能正是蔡守秋教授自己。王竹博士论文指责蔡文危言耸听是针对蔡文中有关“物化世界”世界的观点,其理由是“没有任何民法学理论在进行所谓的物化世界的十字军远征”,“蔡文”自己的说法才是危言耸听”。
对于王竹博士论文的上述结论,我的回应如下:
第一,蔡文认为杨讲稿有关“世界势必混乱、毁灭”的观点是危言耸听,这个结论是否准确,我请读者判断。我通观杨讲稿发现,杨立新教授是不赞同《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修改的,他认为这种修改是导致德国某些民法学者主张动物权利、动物人格权和动物主体地位的原因。杨讲稿认为,“在民法领域,特别值得注意的,也是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规定‘动物不是物’。 ……对于这一规定,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动物也拥有人格权,因此对动物不但要对它加以一般的保护,而且更要赋予它主体的地位,赋予它人格,使动物享有人格权,具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动物应享有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这些学者看来,随便毁谤动物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侵害了动物的名誉权”。杨立新教授坚决反对法律赋予动物以人格、人格权、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和主体地位。蔡文对杨教授的上述观点并没有全盘否定或批判。蔡文明确表示,蔡文也不同意法律赋予动物以人权、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权等专属人的权利,但是蔡文认为动物权利不等于动物人权,蔡文主张赋予动物以生存权、生命权、动物福利权和免受虐待等动物权利。我认为,杨教授坚决反对法律赋予动物以人格、人格权、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和主体地位,旗帜鲜明地表明自己的观点,这本身没有可非难之处;但是,杨讲稿在反对和批判“动物权利论”和推行自己的学术观点时,不仅理由不充分而且有些危言耸听。杨讲稿认为,如果法律赋予动物以人格、人格权、有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和主体地位,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仅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那也就是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如此下去,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杨立新教授将所有上述可能发生的问题都归之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杨讲稿强调:“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杨立新的上述观点不是危言耸听,我不知道还有什么比此更配得上称为“危言耸听”的言论。
蔡文针对上述杨讲稿中的过激言论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了说理,蔡文指出,“对这种过激的言词,我不想过多评论,世人自有公论。按照他的说法,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2000年我曾经去欧盟国家进行学习研究,据我掌握的信息资料和实地观察,对动物权利作了相关规定的德国和奥地利,不仅没有因此‘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没有‘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不仅没有‘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不仅世界没有‘混乱、毁灭’,而且这两个国家的市民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非常好,去过德国和奥地利的人大都十分赞赏它们的优良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目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动物权利的国家还有哥斯达尼加,1998年颁布的《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哥斯达尼加并没有因为规定动物权利而破坏了该国的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也没有造成世界的混乱和毁灭,而该国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却得到了加强。也就是说,杨教授有关赋予动物权利就会造成世界混乱和毁灭的预言或担心 ,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实,蔡文的上述观点,也是不少民法学者和法理学家的看法,他们认为,赋予动物生存权、生命权、动物福利权和免受虐待等动物权利,无论从民法学理论还是从民法实践看,都是可以接受的,决不会引起“世界势混乱和毁灭”。例如,美国法理学家约翰·齐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1839-1915)在其所著《法律的性质与渊源》中明确指出:“不同法律体系承认了不同类型的主体。它们可以作如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 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human 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无生命物(inanimate 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22]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马俊驹教授在《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一文中认为,单纯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民法价值与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这种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一方面,探究民法的价值内涵,其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法以人为根本,我们研究环境,治理环境,也正是为了解决因环境恶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威胁的问题。现实迫使我们不得不注重‘生态利益’。从根本上说,民法要尊重生态利益,是为了求得人类生活环境的改善,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状态。这也是新世纪全人类的愿望,21世纪的民法所要承担的重要任务之一”;“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牛津法律大词典》也认为,‘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等其它实体。’美国甚至有这样一个案例,普林斯顿市有一条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这条狗被无罪释放”;“从以上民事主体的这种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我们有必要探讨民事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目前,认为动物、森林等自然物质、后代人不是主体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权利能力上说,既然公司、企业乃至合伙这些本来也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随着时代的发展都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为什么动物、森林、后代人就一定不行了?可见这个‘障碍’更多的只是人们的传统观念所造成的,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逾越性。从民事行为能力上来说,尽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的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婴儿和精神病人同样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并未受到影响。以上认识,不能说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假设我们将动物不视为物,技术上可以按照德国民法典‘不是物,准用物的规定’”。[2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民法学者付翠英副教授认为,“我们既然不担心团体可以成为主体,也无需担心动物成为主体”,“在确定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明确:人格不能代替主体,与主体不同义。动物肯定不具有人格,但未必不能成为主体。人格和人格权不同。不是有人格就一定有人格权。法人可以作为主体,但不享有人格权”,“权利能力不能代替主体,与主体不同义”,“说到底,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是由政治的、历史的和发展的既定性决定的”,“法律确定主体时,是吸引还是阻止主体参与法律关系,取决于立法者政策”。[24]
目前党和国家已经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任务,建基于“主、客一体”(或“主、客综合”)范式的生态文明是不同于建基于“主、客二分”的工业文明的一种新的文明形态,生态文明观认为不仅人可以成为主体,动物和河流等生态系统也可以成为主体。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曾经指出:生态文明“首先是伦理价值观的转变。西方传统哲学认为,只有人是主体,生命和自然界是人的对象;因而只有人有价值,其他生命和自然界没有价值;因此只能对人讲道德,无需对其他生命和自然界讲道德。这是工业文明人统治自然的哲学基础。生态文明认为,不仅人是主体,自然也是主体;不仅人有价值,自然也有价值;不仅人有主动性,自然也有主动性;不仅人依靠自然,所有生命都依靠自然。因而人类要尊重生命和自然界,人与其他生命共享一个地球。”[25]在2009年11月在武汉召开的第十三届世界湖泊大会上,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阐明了生态文明的四个鲜明特征。他强调指出,“在价值观念上,生态文明强调给自然环境以平等态度和人文关怀。生态文明强调人类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利用、保护和发展自然,给自然以人文关怀。与传统工业文明的价值观相比,生态文明的价值观要求实现三个转变:从人是主体有价值,自然不是主体没有价值,向人是主体有价值,自然也是主体也有价值转变;从传统的‘向自然宣战’、‘征服自然’,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转变;从传统经济发展动力——利润最大化,向生态经济全新要求——福利最大化转变” 。[26]在目前强调生态文明价值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下,杨立新教授和王竹博士继续坚持以“主、客二分”为基本方法的工业文明价值观,坚持“人是唯一的主体、反对将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视为主体”的传统民法理论,这虽然是他两人的学术自由;但是,杨讲稿维护自己观点、反对别人观点的方法却是值得商讨的。杨讲稿不是从理论上分析批判那些主张给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以主体地位的观点的不合理性,而是宣称如果赋予动物以生存权、生命权等权利和主体地位,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就会“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那也就是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 “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蔡文认为, 从“主、客二分”范式转变为“主、客一体”范式,是建设“五型社会”(和谐社会、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经济循环型社会)的需要。蔡文指出杨立新教授的上述言论是危言耸听,这并不过份。我认为,生态文明观主张赋予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某些权利和主体资格,这不仅不会使世界混乱和毁灭,而且会使世界变得更加美好与和谐;这不仅不会破坏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也不会破坏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和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某些坚持“主、客二分”范式的民法学者,在批判和驳斥动物权利和将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视为主体等观点时,动不动就像杨讲稿那样对其扣上“民法体系也就必然要发生质的改变,就会导致民法社会基本秩序的改变,就会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变化,就会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就会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就会破坏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的帽子,这不仅是危言耸听,而且也是对民法秩序的正当性缺乏自信的表现。我认为,某些信奉“主、客一体”范式的学者主张赋予动物以生存权、生命权等权利,主张给予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的主体资格,这当然会对某些既有理论、思想和法律制度产生一些冲击和变革,特别是会对“主、客二分”范式、工业文明观和某些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和变革,但是绝不会破坏民法社会的秩序,绝不会使民法体系发生质的改变。我认为:历史形成的民法体系和民法社会的秩序,其主要内容是有关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基本的秩序是有关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秩序和财产关系秩序;在当代中国,主要的民法体系和基本的民法社会秩序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上;有关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主要是环境资源生态法的内容,这些内容在民法体系中只占很少的份量,有关动物权利、动物福利等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秩序不是现行的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即使某些信奉“主、客一体”范式的学者主张赋予动物以生存权、生命权等权利,主张给予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的主体资格,这虽然会使民法体系产生某些变化,会使民法社会的秩序产生某些变化,但这些变化或变革主要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而绝对不会破坏现有民法体系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也绝对不会破坏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社会基本秩序。例如,即使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或赋予动物某些权利,这只能改变民法有关人与动物关系的某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而绝不会改变民法有人与其人身、人与其财产(如人与其房屋、衣服、车辆等财产)以及人与其他的人身财产关系等民法规定和民法制度,而后者才是民法体系的主要内容和民法的基本秩序)。从实践看,德国等国家在修改民法典时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并没有构成德国民法体系的质的变化和对民法社会基本秩序的破坏,德国民法仍然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典型代表,德国有关处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社会秩序仍然基本保持原状,或者说德国民法没有变质为环境保护法,德国有关处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社会秩序没有变质为环境保护秩序。其实,早有学者阐明了这一问题。例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学者海伦·M·英格拉姆和迪安·E·曼在总结美国环境政策的《环境保护政策》一文中,一方面指出,当代环境保护运动是一种范式变迁过程,是一种新的社会思潮,“许多作者发现,环境运动是一个范式变迁过程;也就是说,它否定了工业革命两、三百年来的那种盛行的范式”[27];另一方面,他俩也指出,“如果说,环境保护主义本身就预示了未来将要盛行的环境保护主义范式,那么,这种范式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急剧变化”[28]。
第二,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自己的说法才是危言耸听”,这个结论是否准确,我也请读者判断。通观王竹博士论文(见附件三),读者并没有看到,王竹博士指出了蔡文哪些类似于杨讲稿的能够称得上“危言耸听”说法。但是,王竹博士却指出了蔡文“危言耸听”的唯一证据,即蔡文认为“民法学为了维护除了人就是物的逻辑,开始了‘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克隆人都界定为物,结果异致物的泛化(包括物的所有权的泛化)。”在这里,王竹博士又一次显示了其擅长“断章取义”和歪曲的本领。诚如上面已经指出的,蔡文是在分析“民法学所奉行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弊病”时论及“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的。从蔡文整个文章的争论对象看,蔡文针对的是某些坚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即坚持人等主体、物等于客体)的民法学,而不是坚持“主、客一体”范式的民法学。针对杨讲稿中有关“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这一概括性论述,蔡文通过逻辑分析指出:坚持“主、客二分”范式的民法学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等都排除去人的范围,结果导致人的抽象化,而现实中的人或法律案件中的人却是活生生的、身体与灵魂、器官与意识相统一的人;坚持“主、客一体”范式的民法学为了维护除了人就是物的逻辑,开始了“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克隆人都界定物,结果导致物的泛化(包括物的所有权的泛化)。上述蔡文明确告诉读者,“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种基本方法的逻辑发展必然导致“物化世界”的后果,这种物化世界的后果是揭示了“主、客二化法”的内在矛盾和弊病,蔡文对杨讲稿有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的后果的分析是准确而实事求是的。其他民法学家也基于“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种“主、客二分”范式得出过类似的结论,正如我在上文中指出的,蔡文是在概述某些法学家有关“主、客二分”范式“物化世界”的进程。例如,民法教授马骏驹在阐述“主、客二分”的基本方法是时指出:“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作为主体的不是人,而是自由意志”,“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一个基本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入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 “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29]。在这里,马教授十分深刻地指出,按照“主、客二分”的逻辑,作为主体的人只能是“自由意志”,而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即除了人的意志这一主体外,整个世界都是物即都是客体。蔡文没有像场讲稿那样认为,物化世界会产生“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就会“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 “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对广大读者而言,显然蔡文没有危言耸听。但是,话又得说回来,王竹博士非要将上述蔡文有关“物化世界”的说法视为危言耸听,这是他的认识和心态,我是无法使他改变看法的。但是我必须指出的是,蔡文有关“物化世界”的言论,对于坚持“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种“主、客二分”范式、并对“主、客二分”范式的弊病视而不见的王竹博士来说可能是良药苦口利于病,千万不要将其当作“危言耸听”。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王竹博士十分干脆利落地回答:“在交易中不可及的东西,如太阳、月亮、星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如果王竹是赞同蔡文倡导的“主、客一体”范式的博士,上面回答是顺理成章、毫无疑问,但是王竹是赞同杨讲稿坚持的“主、客二分”范式的博士,而杨讲稿明确宣布“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王竹博士没有回答,太阳、月亮、星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它们是否属于第三种物质形式这个问题;王竹博士实际上用他的回答否定了他导师关于“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这一结论。
3.对王竹博士有关第三种病的回应
第一,王竹博士在分析蔡文所揭示的“主、客二分法”的第三种病时认为,“第三到五种病其实都是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是对‘客体’与‘对象’的混同”。看了上述回答,真是使人哭笑不得。蔡文既然认为这是“主、客二分法”的弊病,当然意味着蔡文认为第三、第四和第五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王竹博士说“第三到五种病其实都是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这显然是肯定蔡文的观点而不是批判蔡文的观点。我继续读下去才发现,原来王竹博士不是想说“第三到五种病其实都是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而是认为“蔡文在批判第三到五种病时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是对‘客体’与‘对象’的混同” 。接着,王竹博士引用刘春田教授的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的观点批判了蔡文将“客体”与“对象”混同的常识性错误。根据王竹博士所认同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的观点,“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而“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我认为,上述将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视为两种不同的事物的观点不仅不是法学界公认的“法学常识”,而且是法学界许多学者不赞同甚至反对的观点。据我所知,不少法学家认为,不但不能将对象与客体视为截然不同或无关的事物,而且应该承认对象和客体在许多情况下的一致性和相互关联性。例如,章若龙、李积桓教授明确指出,“法律关系的客体妈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0]李龙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权利主体对什么人拥有权利和义务,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1]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32]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3]周永坤、范忠信教授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34]卢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5]薛辉先生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6]按照王竹博士的高论,不仅蔡守秋教授犯了将“客体”与“对象”混同的常识性错误,而且上述著名的法学家都犯了将“客体”与“对象”混同的常识性错误。王竹博士有一个坏习惯,即随意将自己的观点誉为“法学常识”,以此来贬低对手不懂“法学常识”,其实他在将自己的观点誉为“法学常识”时,不仅不能说明对手缺乏法学常识,反而说明了他自己的狂妄和无知。我在这里想借用王竹博士论文送给我的同样一句话,奉劝王竹博士不要“在这种错误的思维上越陷越深”。
4.对王竹博士“结论:理论框架的庸俗化套用”的回应。王竹博士在结论中指责蔡文犯了庸俗哲学的错误,给蔡文扣上了庸俗哲学的大帽子。他的理由是除了嘲笑《调整论》和“可持续性发展”外,就是乱扣帽子、乱打棍子。
第一,王竹博士称“笔者认为,保护动物不是‘调整论’的专利,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解读也不是任何学科或者个人的‘释经权’”。在这里,王竹博士莫明其妙地蔡守秋扣上了“保护动物是‘调整论’的专利,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解读是蔡守秋的‘释经权’”的大帽子。读过《调整论》和蔡文(见附件二)的人都知道,我从来都没有说“保护动物是‘调整论’的专利,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解读是蔡守秋的‘释经权’”之类话,王竹博士无中生有、乱扣帽子的本领可以说是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读者从王竹博士的论文中可以发现,他口口声声说蔡文歪曲杨讲稿,但是却没有拿出任何蔡文歪曲杨讲稿的证据;但是,人们从王竹博士论文中却很容易发现,正是王竹博士在歪曲、污蔑蔡文。
第二,正如我在上文已经指出的那样,为了贬低学术争论中的对方,王竹博士擅长拚凑通行的学术规范和法学常识,这里他又发现了判断庸俗哲学的标准。王竹博士认为“保护环境、保护动物,重要的是意识、态度而不是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否则理论框架会流于庸俗化的简单套用,陷入自相矛盾的逻辑套用”,也就是说,他认定“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就是庸俗哲学,在这里王竹博士再次暴露了他对庸俗哲学的无知。据笔者了解,所谓庸俗哲学主要指19世纪50年代流行于德国和荷兰的把唯物主义庸俗化的思想观点即庸俗唯物论,其代表人物有瑞士哲学家、博物学家K.福格特,德国哲学家、医生L.毕希纳,荷兰生理学家J.摩莱肖特。这些人在思维与存在关系问题上,主张存在第一性,思维第二性。他们承认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尖锐抨击唯心主义的思辨哲学和宗教。它认为宇宙间一切都是物质的,精神也是物质的。这在当时,在反对认为一切都是精神的唯心主义观点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他们对思维、意识产生过程及其本质,完全作了歪曲地、机械地理解,把意识当作是人脑分泌出来的一种液汁,人脑产生意识如同肝脏分泌胆汁一样,或认为思想就是脑髓质的位移。这就把物质存在的形式庸俗化、简单化、绝对化了。如果认为物质的存在只能是实体性的,没有什么特殊的形式。这样,就抹煞了意识与物质的原则区别,把唯物主义庸俗化了。因此,这是一种混淆物质与意识的界限,不了解人脑产生意识的过程、抹杀意识本质的一种唯物主义哲学。我们讲意识是物质的,是讲它是不同于一般物质存在形式的特殊物质形式,即它的物质运动形式。它产生于人脑,从属于人脑,又须臾不能脱离人脑,它不是实体性物质。这都是与庸俗唯物论观点截然不同的。庸俗唯物论还应该属于唯物论的范畴,在意识的物质性这个根本点上,它还是正确的。所以,我们在批判庸俗唯物论时,也要保护它认为意识是物质的这个正确的根本之点。除了庸俗唯物论,还庸俗辩证法。总之,庸俗哲学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很少有人像王竹博士那样,将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也视为庸俗哲学。正是基于对庸俗哲学的上述理解,蔡文没有将杨讲稿中那段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的名言即“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这一概括性论述,当作庸俗哲学进行批判。王竹博士论文强调“在法学领域对庸俗哲学的批判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倒提醒我和读者应该考虑如下问题:除了王竹博士论文称蔡文搞庸俗哲学外,杨讲稿和王竹博士论文是否也存在庸俗哲学?例如,杨讲稿在批判动物权利论时认为“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这种观点是否庸俗?又例如,王竹博士论文“将未标出页码的注释”视为蔡文“曲解” “杨讲稿”的“关键”,这种手段是否有点庸俗?笔者虽然认为上述杨讲稿和王竹博士论文的论论问题的方法有点庸俗,但笔者仍然不愿意断定他们是在搞庸俗哲学,因为“有点庸俗”毕竟不同于庸俗哲学,只有王竹博士坚决果断地地将不同意他导师杨立新观点的蔡文扣上庸俗哲学的帽子。
第三,王竹博士表面上是反对庸俗哲学,实际上是拥护和贩卖庸俗哲学。王竹博士论文认为, “保护环境、保护动物,重要的是意识、态度而不是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否则理论框架会流于庸俗化的简单套用,陷入自相矛盾的逻辑套用”。显然,王竹博士不仅反对在环境保护中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而且将“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视为庸俗哲学的主要表现。那么,究竟是谁在保护环境、保护动物中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呢?据我所知,已经有不少学者指出,“主、客二分”范式是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的“典范。例如,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赵海月教授和博士研究生王瑜撰文指出,“笛卡尔关于人与自然绝对对立的二元论比较普遍地被当作现代科学和现代性的前提”[37];“海德格尔反对主客二分的认识论前提预设”[38]。而杨讲稿(见附件二)强调:“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在民法社会中,我们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民法社会的时候,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显然,正是杨讲稿赞同的“主、客二分法”范式或民法的基本方法论对保护环境、保护动物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这就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如果王竹博士真要反对庸俗哲学,真的反对在保护环境、保护动物中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就应该旗帜鲜明地批判杨讲稿中的“主、客二分法”范式或民法的基本方法论。但是,王竹博士论文不仅不反对、而且坚决拥护在保护环境、保护动物中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的“主、客二分法”范式,即坚决拥护庸俗哲学。蔡文不仅没有在保护环境、保护动物中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而且坚决批判“主、客二分”范式所预设的理论和所统一的前提;蔡文主张“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主张对人和自然的主体和客体地位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王竹博士论文真要反对在保护环境、保护动物时进行“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就应该旗帜鲜明地赞同蔡文所倡导的“主、客一体”范式,但王竹博士却对蔡文大加歪曲和批判。这说明王竹博士反对庸俗哲学是假,而采取一切手段污蔑蔡文是真。王竹博士反对庸俗哲学的目的和手段十分简单明确,这就是他将凡是他想要反对的蔡文的观点和主张都视为“庸俗哲学”,而将真正的庸俗哲学却视为高尚哲学。
第四,王竹博士一方面表面上宣称“所谓庸俗哲学,就是学究气地、拼盘式地把通常的观点整理一番,就宣布发现了新的真理,不是通过现象揭示本质,而是抓住现象反对本质,对本质的无知就是其反对本质的理由”,即宣布他发现了蔡文抓住现象反对本质等“新的真理”;另一方面又以其无知作为反对别人的理由,以自定的判断庸俗哲学的标准作为给争辩对手扣上庸俗哲学大帽子的理由。对于王竹博士心目中的“本质论”,建构性的后现代科学已有深刻的分析和批判;王竹博士所信奉的“本质论”中的“本质”其实就是他自己的“一己之见”、“一家之言”,而蔡文等争辩对手并不认为王竹博士的观点是什么“本质”。读者从本文的分析中不难发现,正是王竹博士以其对后现代“反本质论”的无知作为将后现代科学扣上“伪科学”大帽子的理由,以自己对“主、客一体”范式的无知作为反对“主、客一体”范式的理由,以自己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这一民法新理念的无知作为反对“动物不是物”这一新理念的理由,以自己对当代生态学、环境学、生态文明观和后现代科学的价值观的无知作为反对当代生态学、环境学、生态文明观和后现代科学的价值观的理由。另外,王竹博士不仅以他的无知和狂妄宣布他发现了蔡文利用注释歪曲杨讲稿的“关键”,宣布发现了他拚凑的学术规范,宣布他发现了判断庸俗哲学的标准。他还在坚持“主、客二分”范式的基础上上,宣布发现了如下真理和法学常识:自然科学的生态学和环境学,与“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的争论几乎无关;“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概念,实在是一堆杂乱无章的列举,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学科交叉意味;蔡文所倡导的“主、客二分”范式是庸俗哲学;整个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不研究上帝;民法学界无人持“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种唯心主义思维,无人持这种观点;民法学不承认所谓“物与物的关系”;人体肯定不是物,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是不可能的;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等。但事实胜过雄辩,读过王竹博士论文(附件三)的人都会发现,王竹博士高呼反对庸俗哲学的手法恰恰证明他自己相当庸俗。他宣布发现的一系列真理和法学基本常识,其实是存在大量争论甚至是片面或错误的观点。
四、对“期待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协作与对话”的回应
在这部分,王竹博士论文用大量篇幅介绍了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这一“崭新的民法课题”、“ 前人所没有做过的研究工作”的“全新思想”、 “基本宗旨”、“ 基本对策”、“ 完善的法律物格体系”、“ 崭新的理论体系”、“难点”及其“重要的意义”等情况。我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因而关心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所共同关心的那些跨学科的法律现象和法学理论,而对基本属于民法学内部的一些基本法律现象和法学理论没有专门研究,因此我对王竹博士提及的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的 “全新思想”和 “ 崭新的理论体系”不作任何全面评述;对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的理论主张和研究成果进行全面评价主要是民法学内部的事。但是,读者可以从蔡文中看到,蔡文对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的不少观点表示赞同,认为“这种思想在民法学界是非常宝贵的”,“ 特别可贵的是,他之所以设置物格制度,是为了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是为了‘避免人格权在物的领域中不恰当的行使所有权损害动物的福利’”; “首先必须指出,笔者赞赏杨教授关于建立法律物格以加强动物保护的良苦用心,也赞成把民法上的物加以类型化的主张”。因此,蔡文不仅没有全面否定或批判杨立新教授的民法理论和民法法律物格理论,而且对其不少主张进行了肯定和赞赏。蔡文强调,“作为一个环境资源法学者,我十分注意和赞赏杨立新教授等民法学者与时俱进的精神和那些有利于维护环境资源法基本原理和建立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的见解。”但是,我认为,包括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的对话在内的、真正的学术争论或学术对话,不宜将主要精力和篇幅放在对双方共同认可观点或双方正确观点的赞扬、吹捧和宣传上,而应该将主要精力和篇幅放在对双方不同观点的争论上,应该就不同观点及其论据展开争鸣,通过充分的说理而逐步达成共识。蔡文(见附件二)的主要目的,不是向学生传授或讲解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的理论或在其大量论文、教材和专著中的其他民法学理论,而是对杨讲稿中存在的与其有分歧的观点进行争论,因而蔡文对杨讲稿中某些涉及环境资源法学理念和生态文明价值观的观点进行了评论和批判,这种评论或批判是一种学术性的批判,是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与“文化大革命”中的大批判、政治批判、自上到下的、为了追究个人责任的批判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作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蔡文对杨立新教授有关民法法律物格的理论中的某些观点,也表示了其不同看法。例如,蔡文明确指出:杨教授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出发,提出的“法律物格”理论,是与“动物不是物”背道而驰的理论。笔者很难同意将民法中的物泛化或无限制的扩大的倾向,即不同意将动物或其他生命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统统归之于物的主张。世界是丰富多彩的,世界不仅仅由民法中的人与物这两种实体构成,世界由民法中的人、民法中的物,以及既不是民法中的物也不是民法中的人的其他东西组成,其他东西包括动物或其他生命体、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已经勇敢地迈出了“动物不是物”的第一步,为什么杨教授还要坚持“动物是物或动物是特殊物”、还要坚持将动物纳入法律物格的主张呢?所谓法律物格,应该是指物在法律中的法律地位,民法中的物太多,应该将其进行分类,使不同的物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是由物之所以不同于人的属性所决定的;但是“动物不是物”,因而将动物纳入“法律物格”是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当代民法概念背道而驰的理论。毫无疑问,蔡文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出发,指出杨讲稿有关“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逻辑矛盾,无论是从长远看还是从理论的严谨性看,对于杨立新教授设计“ 完善的法律物格体系”和“ 崭新的理论体系”是有好处的。但令人遗憾的是,王竹博士论文不但没有看到蔡文对其导师的法律物格理论的建设性方面,反而对蔡文扣上了“歪曲、曲解”杨讲解和“庸俗哲学”等帽子,其无知、狂妄和乱扣帽子之本领,真是令人难以相信该文出自一个在校的年青博士之手。
王竹博士论文认为,“在保护动物的问题上,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具体的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我认为,作为两门学科,从总体和发展的观点看,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确没有根本性的分歧,最后也会殊途同归。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且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同时出现的时期,在法学这个领域(包括在环境资源法学内部和民法学内部)存在不同思潮、范式、主义、学派以及不同观点是十分十分正常的,不承认或回避这些分歧和争论对学术对话有害无益。尤其是有关研究范式等重大学术之争,往往不是个别学者之争、个别观点之争,而是一部分学者与另一部分学者、一种思潮与另一种思潮之争。例如,我和杨立新教授对“动物不是物”的理解,就不仅仅是两位法学工作者之争、两个具体问题之争,而是有关“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之争。已经有不少学者指出,“主、客二分”范式是由许多著名学者共同努力推动而逐步形成的,已经成为近现代科学的基本范式,也是近数百年的主流研究范式,这种范式在历史上起过重要的、积极的作用;只是发展到20世纪以后,随着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和危机的出现,人们才发现“主、客二分”范式的某些弊病,开始研究推行“主、客一体”范式。近十年来,我一直致力于评论“主、客二分”范式的某些弊病,宣扬“主、客一体”范式的优点,提倡从“主、客二分”走向“主、客一体”范式,我评论或批判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杨立新教授,几乎涉及笛卡尔、培根、牛顿、黑格尔等世界级著名学者,但我评论或批判的仅仅是这些人有关“主、客二分”即人与自然关系的某些观点,从来没有评论、批判他们的丰富而伟大的科学成果和宝贵知识。对杨立新教授也是这样,蔡文评论的仅仅是他有关“主、客二分” 即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从来没有评论、批判他的丰富的民法学理论或观点。另外,我在评论杨立新教授有关“主、客二分”的观点时,深知杨讲稿有关“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存在。……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并不是杨讲稿的创造,也不仅仅是杨立新教授的个人观点,而是相当一部分民法学者或者主流民法学者的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是杨立新教授概括性地引用或介绍近现代主流民法学的基本方法论。但是,王竹博士掌握“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范式的知识太少,王竹博士论文根本没有认识到“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争论的客观性、长期性、广泛性和现实意义,更没有认识到这两种范式争论的主要问题或存在分歧的主要观点,王竹博士论文认为蔡文所评论或批判的观点是在“自编自演”即没有任何意义。读者可以从王竹博士论文发现,他对“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范式之争的真正内容和观点不感兴趣和缺乏研究,他关心和重视的仅仅是蔡文如何“歪曲”和“曲解”他的导师杨立新教授,他企图通过关注蔡文的注释等技术细则发现“关键”、通过将蔡文扣上庸俗哲学的大帽子来贬低蔡文,从而将蔡文有关“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这种范式之争、严肃的学术争论,引向蔡守秋与杨立新两位学者的私人之争或者蔡守秋个人与整个民法学之争。这种作法,对深入开展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对话是不利的。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都有广阔的研究领域和丰富的研究内容,都各有其研究的专门领域和基本领域,我认为环境法学者不必代替民法学者专门研究民法学的专门领域或基本领域,民法学者也不必代替环境法学者专门研究民法学的专门领域或基本领域,需要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共同研究和开展对话与交流的主要是这两个学科的交叉领域或共同关心的问题,即主要是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包括法学在内的各门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历史表明,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理论、学科和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的分歧和争论上。因此,只有从历史的角度、宽广的胸怀和建设生态文明的角度开展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对话,才能真正促进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在人与自然关系这个共同关心的问题上取得共识、求得发展。
注释
[1] “五型社会”是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型社会这五种社会的简称。也有人将主张用生态经济社会、低碳经济社会来包括或替代循环经济型社会。
[2] 本文的法学科学化,不是指在法学研究中奉行“科学主义”,而是指在法学研究中坚持科学发展观,使中国法学研究逐步形成科学研究的基本品性。关于法学或法学研究到底是一门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还是一种艺术、综合学科、交叉学科、特殊知识体系,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本文不作论证。
[3] 本文提出的法学研究大众化,不是要求人人或大家都来搞法学研究,而主要指法学研究的成果尽可能以达到国家基础教育水平(如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长期教育改革规划纲要》中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或“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水平)的大多数人所能理解的方式(包括语言、文字和学科专业术语体系等)展现在大众面前。关于法学研究大众化的基本要求和评价体系,本文不作论证。
[5] 我本来不想使用“歪曲”等词,但鉴于在王博士论文中不仅在标题而且在行文中大量使用“歪曲”等词,我也只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6]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办的《资讯动态》2005年第12期。杨立新民法网,2005年4月18日刊登。
[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页。
[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53页。
[9]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摘自《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13页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1]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4页。
[13] 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9页。
[14]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1页。
[15]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1页。
[16]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2页。
[17] 参看蔡守秋著《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11页。 See Ethical Considerations of the New Reproductive Technologies- Ethics Committee of the American Fertility Society, FERTILITY & STERILITY, June 1990, at 31S-36S.
[18]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6-47页。
[19]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9页。
[20]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175—179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66—167页。
[22]转引自龙卫球译:《论法律主体》,登于《清华法学》第2期。
[24]付翠英:《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法学》2006年第8期。
[25]潘岳:《社会主义与生态文明》,《中国环境报》2007年10月19日。
[26]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在第十三届世界湖泊大会上的讲话》,《中国环境报》2009年11月6日第1版。
[27]请参看海伦·M·英格拉姆(Helen M.Ingram)、迪安·E·曼(Dean E.Mann)著《环境保护政策》,载于[美]斯图亚特·S·那格尔编著的《政策研究百科全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7月版,第533页。
[28] [美]海伦·M·英格拉姆(Helen M.Ingram)、迪安·E·曼(Dean E.Mann):《环境保护政策》,载于[美]斯图亚特·S·那格尔编著的《政策研究百科全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7月版,第534页。
[29]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6-47页。
[30]章若龙、李积桓主编:《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438页。
[31]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77页。
[3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66页。
[33]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6页。
[34]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81页。
[35]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24页。
[36]薛辉:《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探微》,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第19页。
[37]赵海月、王瑜:《海德格尔生态伦理思想考析》,《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21页。
[38]赵海月、王瑜:《海德格尔生态伦理思想考析》,《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