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按语:
2010年5月30日,意外之喜从天而降。据当天以新华社为首的各大媒体报道,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此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从而弥补了全国性刑事证据规则缺位的遗憾。
但是,谁也没有想到,关于这两个“证据规定”的新闻已经发布20天了。但是,纵有上帝的本领,谁也无法见到两个“证据规定”的全文内容。这就像某个女人已经怀孕了,但这个孩子是谁的却无法知道;也像某个孩子的名字已经取好了,但什么时候出生却无法知道;更像某个孩子已经出生了,但他(她)长得什么样无法知道。简而言之,还在“坐月子”呢!
于是,因为他(她)还在月子里,因为孩子出生的喜讯已经传遍了山寨,因为这个孩子的出生事关很多人的命运,所以,就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与好奇,引起了许多人的期盼与关心,也引起了许多人的忧虑和担心。
2010年6月19日至20日,我在甘肃省律师协会的刑辩论坛上,我充分地感受到了律师们的担忧与期待。然后,我又在财新传媒的报道中,深切地体会到了法律人之间的无言与难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5月30日电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央对这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这两个规定。周永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的颁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什么重要的指导意义?
答:证据的综合认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当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了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往往是检察机关、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开庭以后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开庭审理。这样规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贯彻执行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答:这两个规定作为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体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牵头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经过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后制定出台的。我们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对政法干警,特别是从事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弥补了全国性刑事证据规则缺位的遗憾。仔细研究这两份文件,不难发
1 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我国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一规则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排除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而对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不予排除;其次,排除范围仅限于有限的程序违法行为,而对于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违法勘验等)获取的证据也不予排除。
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扩大了现行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可以加以排除。具体包括:一、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二、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三、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四、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排除范围只能适用于死刑案件,而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此问题上则采取了相对稳妥的立场,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一规定的变化仍然极大地冲击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过去,我们总是以发现实体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制度追求的最终目的,即使是彰显程序正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集中体现了这种对于实体真实的偏好。立法者认为,非法取证行为只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而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则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只应排除言词证据。证据的真实与否而不是程序的违法与否成为证据排除主要考量因素。在这种立法观念的影响之下,法律程序必然沦为实体的附庸和工具,不会受到真正的尊重和重视。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扩大则突破了这一理论障碍,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排除的若干情形,建立了以程序违法为主要依据的排除规则。事实上,只有这样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够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规定真正得到尊重和有效的遵守。该规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扩大体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2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我国司法解释虽然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设置以及裁判程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非常混乱,主要有以下三种较为常见的做法:第一,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直接予以驳回,拒绝加以审查;第二,法庭要求被告人对违法取证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法庭就会推定该证据为合法所得并加以采纳;第三,法庭要求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但一般情况下,控方都不会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只是由侦查人员自己书写一份“情况说明”提交法庭,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可见,由于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根本无法发挥其排除证据并遏止违法取证的制度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上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方承担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初步证明责任。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其次,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明确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在采取上述方式仍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最后,由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
这一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纳入法庭审判活动之中。由于该规则明确了程序的启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设置,证明方式的选择以及最后裁判结论的作出,已经具有了完整的诉讼要素,标志着“审判之中的审判”这一程序性制裁机制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得到了初步的确立。由于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可以预见,今后的法庭将在审判被告人犯罪行为成立与否的同时审查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种变化将使得侦查活动也成为法庭审判的对象,侦查人员甚至是检察人员都有可能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而接受法庭对其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这一机制将在很大程度上扭转现在侦查结论无法得到有效审查而直接左右裁判结论的不正常现象,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树立起法院的真正权威,并对侦查阶段违法取证的行为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3 严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独立的表现形式,而是和一般刑事案件共享着同一个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这一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从而在实践中屡屡面临被降格适用的窘境,在严打中甚至还出现了所谓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并将该标准同样适用于死刑案件。不仅如此,在死刑案件中还极为盛行“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往往倾向于从轻量刑而不是无罪释放。近期频繁曝光的错案大多都是以这种方式结案的。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下降使得人们普遍开始要求严格控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作出了两处重大的改变:首先,对“证据确实、充分”首次予以明确的界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其次,明确要求对定罪事实和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都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
该规定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内涵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要求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对法定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不仅如此,该规定特别强调定罪一定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是对实践中盛行的“留有余地判决”最为直接的否定。众所周知,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随着办案人员对案情认识的逐步深入,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环节分别适用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后一阶段因此可以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而发挥对前一阶段的制约作用和纠错功能。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低,控辩地位也极不平等,强制措施又缺乏中立机构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质量很难得到有效保证,可以说,很多冤案产生的根源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埋下。因此,与日本等西方国家审前阶段的精密司法不同,我们必须发挥定罪阶段证明标准的作用以对审前程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纠错,将大量存在错误可能的案件拦截在定罪阶段,如果放松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而仅仅提高量刑证明标准的话,就会使得大量存在错误可能的案件得以进入定罪后的量刑阶段,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创造条件。因此,只有在定罪阶段严格贯彻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才可以在量刑证据存疑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相反,只要在定罪问题上存有疑点,就应按照疑点利益尽归被告的原则在定罪阶段将其无罪释放。该规定严控定罪证明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定罪环节的屏障作用,以期将冤假错案消灭在萌芽阶段,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4 通过程序实现所有案件的正义是最后归宿
除了上述主要亮点之外,两份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其他重要的突破,限于篇幅难以逐一分析,但可以肯定的是,两份证据规则的出台将大幅度地提高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并有效提升程序法的制度地位。尽管两份规则主要是对法庭审判阶段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相关规范,但对于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无疑都具有极大的辐射效应,并最终促使审前活动更为科学、合法、有序地展开。
应该看到,在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面临巨大阻力的现实情况下,如何通过死刑案件的程序改革为普通刑事案件寻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改革道路将是一个极为紧迫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以赵作海案为契机,我们在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人振奋的巨大进步,但我们同时也必须反思:死刑案件程序公正性的提高会不会在为死刑程序提供正当化机制的同时,显示出非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弱点?毕竟,如果我们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尽到百分之百的谨慎,又怎么谈得上对死刑案件的“格外谨慎”呢?这种对于死刑案件的“更加谨慎”是不是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还存在着提高空间的一种间接提醒呢?
我们必须牢记在心的是:死刑案件只是改革的龙头,但绝对不是改革的终点。通过程序实现所有案件的正义,这才是我们最后的归宿。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刑诉法专家眼中的“证据规定”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两“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是考验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所在。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两“规定”可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两“规定”针对刑事证据各个环节的运用,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对死刑证明标准做出更严格、更便于实践把握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是一致的。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中,必须给予刑讯逼供特别的关注。
陈光中 陈瑞华 陈卫东
樊崇义 龙宗智 卞建林
《财经网》:业界担心证据新规前景
【财新网】(记者 秦旭东 20日发自兰州)新近出台的两个证据新规,在发布20余日后仍不见公开文本,蹊跷的情况令翘首期盼的业界疑惑重重,未来的实施前景更是令律师界担忧。
5月30日,新华社等官方媒体发布消息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同时发布的还有“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就两个规定的“答记者问”。
之前的5月20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5次专题汇报会上,确定由“两高三部”抓紧修改完善两个规定稿,联合发布实施。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会议上提出,要“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
周永康还表示,刑事诉讼证据是全部刑事诉讼的核心,各级政法机关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执行好“两个规定”。
5月初曝出的赵作海案引发的反思不断进展,促使有关领导乘势而为,决策拍板,加速了已悄然酝酿多年的证据规则出台的进程。这两个被普遍解读为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规定,引发了空前关注,被认为是证据规则方面的重大进步,更有可能给沉疴已久的中国刑事诉讼带来洗心革面的机会。
然而,颇为吊诡的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两个规定,至今仍“犹抱琵琶半遮面”,不见详细条文公开。
6月19日至20日,在兰州举行的第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上,律师和专家们只能根据“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情况和并不确定的内容来解读和研讨两个证据规定。
两个规定到底有没有发布?会不会难产或者夭折?如果发布了的话,是否不对外公开而仅内部掌握?论坛上,律师们都颇为忐忑地猜测。
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说,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类似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发布之后“找不到”的情况有过先例。
比如,2009年12月重庆打黑期间,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回应媒体询问时表示,关于律师会见,(重庆警方)是按照公安部关于涉黑案件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但是,迄今为止,从公开渠道找不到“公安部关于涉黑案件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
又比如,2010年1月13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召开的新闻通气会通报的消息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准确地定罪量刑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导。但是,迄今为止,从公开渠道也找不到这个《纪要》的文本。
从“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介绍的情况看,《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尽管有诸多突破,但比较明显的缺憾在于实施机制保障不足,比如,未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获回应的救济渠道。
而业内人士也对两个规定未来实施的前景表示担忧。全国律协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钱列阳担心,两个规定会不会像两年前出台的新《律师法》一样,很多先进的条文不能顺利实施,令业界的希望落空。
他说,尽管两个规定给律师的辩护,尤其是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依据,但这是个机会更是个挑战,纸面上规定的权利,如果没有配套的机制保障,对刑辩律师们而言,反而可能成为“陷进”,增加执业风险。
比如,律师如果申请排除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意味着同公安、检察机关的直接对抗更进一步。而且,做出这种申请需要提交线索或证据,律师必须询问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这会不会引发职业报复,遭遇教唆翻供、伪造证据等指控?
钱列阳说,为保障人权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能会让一些“坏人”逃脱法网,公权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此能否容忍至为关键。当年的刘涌案即是一个典型,因为考虑到刑讯逼供问题二审法院改判刘涌死刑缓期执行,但巨大的民意压力下,最高法院再审中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门金玲表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在于司法权对于警察权的审查,法官要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其前提是司法权至上,法院的裁判权要优于控方(公安和检察)的权力。但中国现行体制下,公检法机关的地位并是不专业这样的,某种深度上法院地位甚至低于公安。
门金玲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真正落实,意味着对公检法权力架构的重构。法院必须有足够的权力配置支持和权威,否则如何让法官认可辩方的主张而否定控方的证据?■
2010年6月18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和甘肃省律师协会共同主办的“刑事辩护技能研讨会”在甘肃省兰州市圆满落下帷幕。
此次举办的刑事辩护技能甘肃研讨会是我们将于今年10月16、17号举办的第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系列活动之一,由尚权律师事务所邀请全国知名的刑事法律专家学者、刑辩大律师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全方面探讨刑辩话题。
在为期两天的研讨会中,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就“犯罪论体系的核心”进行了演讲;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就“两个证据规定”与未来的刑事辩护进行了演讲。
会上还开展了刑辩律师论坛,由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朱万润主持,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报刊社副总编刘桂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钱列阳律师,甘肃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罗晓伟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铮律师就“律师的职业道德与职业风险”展开了研讨;由刘桂明先生主持,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嘉毅律师,甘肃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主任赵耀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门金玲老师就”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解读“进行了研讨。
丹麦人权研究中心保罗道尔顿先生、甘肃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张卫东律师,甘肃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甘肃人合律师事务所谭永良律师,甘肃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勇,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文元律师,甘肃律协刑委会副主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王亦农律师等,对刑辩律师论坛的各个主题进行了精彩点评并发表了自己独特的观点。
参加此次研讨会的还有《甘肃法制报》、《兰州晚报》的记者朋友,甘肃地区的200多位律师同仁,与会嘉宾积极参加此次研讨,对自己感兴趣的主题话题发表的看法与见解。
此次成功举办的刑事辩护技能甘肃研讨会为我们的第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顺利举行敲响了前奏,让我们共同期待第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隆重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