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是否具有先定证明力??、


    案例:张某从某小区购买了套房屋,后发现小区的公摊面积有误,逐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承认自己当初的计算公摊面积有误,答应对公摊面积进行调整。随后,开发商单方委托测绘机构对公摊面积进行了测绘,并依据该测绘结果对公摊进行了调整。但张某认为,调整后的公摊仍有错误,在于开发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开庭时,开发商拿出当地国土局及房管局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认为,该说明虽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但其没有反映实际情况,法院不应采信。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是否具有先定证明力的问题。

    先定证明力是先假定该证据属实,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就应认定为案件事实。而优势证明力则是在证明同一事实时,如果存在数个证据,各证据的内容存在差异、冲突,且证据本身的真实程度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赋予某些证据以比较优势,。

    最高院《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这说明,基于对行政机关的相对中立性的考虑,法院应当根据在证明同一事实时,赋予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相对的优势证明力。

    最高院、公安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行政公文在诉讼案件中不具有先定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对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如其作为民事证据,仍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6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法律不符、与事实相悖、与案件无关的行政公文依法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