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息质量法》(未完待续)


特别说明:本文的定位为“类法律条款文学作品”。是基于“理论与实践”基础之上的尝试与探索,亦可以被称为是照虎画猫之作。因为那些现行通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一开始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写作方式模仿范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

                      《中国信息质量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质量的监管
第三章 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的信息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信息制造者的信息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信息传递者的信息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节 信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要求,净化信息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及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信息生产、发布、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的信息是指承载人类的思想、感情、记忆等属于人类主观意识范畴的媒介的具体内容。

第三条

     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应当自觉提高信息质量及品质,自觉屏蔽色情、暴力、谣言、虚假信息等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发展的信息。

第四条

     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信息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禁止公开发布色情、暴力、谣言、虚假信息等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发展的信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制造、传递、使用有利于身心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发展的信息;鼓励公民举报不法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

    对优秀的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国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信息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息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加强信息质量管理,提高信息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信息制造、传递、使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质量监管部门主管全国信息质量监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质量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信息质量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质量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质量监管工作。

        法律对信息质量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信息制造、传递、使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信息制造、传递、使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信息制造、传递、使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信息质量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信息质量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信息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均不得干涉其他信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信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包括:

       一、从信息中获得利益的权利。

 

       二、拒绝有害信息的权利。
 
第二章 信息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信息质量应当通过自我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信息冒充合格信息。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的信息,其持有者必须尽可能降低其危害度。
     国家对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通用的信息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信息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信息行为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信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信息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信息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信息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信息行为人在信息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信息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信息质量实行以排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以及信息行为人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信息进行排查。
      监督排查工作由国务院信息质量监管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信息质量监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管排查。法律对信息质量的监管排查另有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管排查的信息,地方有权重复排查;上级监管排查的信息,下级有权重复排查。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信息质量监管排查,任何信息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管排查的信息质量有问题的,由实施监管排查的信息质量监管部门责令其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限期改正,并弥补因信息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构成违法犯罪的,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信息质量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制造、传递、使用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监护人、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制造、传递、使用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身心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发展信息及其载体,以及直接用于制造、传递、使用该项信息的相关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信息质量监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从业人员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质量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信息质量监管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信息质量监管人才储备体系。
法律对信息质量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质量监管、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信息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信息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信息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有权就信息质量问题,向信息的制造者、传递者咨询;向信息质量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信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信息使用者反映的信息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信息使用者对因信息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信息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管排查的信息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质量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信息质量认证机构可以向社会推荐优秀信息及其制造者、传递者、使用者;但不得收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