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应秉承的分配政策


收入分配领域的改革,目前有一个争论,即政府的着力点究竟应该放在初次分配还是二次分配上?如果着力于初次分配,政府能够做些什么?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一个经济学概念——刘易斯拐点。刘易斯拐点,即劳动力过剩向短缺的转折点,是指在工业化过程中,随着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逐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逐渐减少,最终枯竭。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刘易斯在人口流动模型中提出。
 
一、“刘易斯拐点”到来之前,政府必须干预初次分配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发展经济学的领军人物、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W. Arthur Lewis)发表了题为《劳动无限供给条件下的经济发展》的论文。在这篇论文中,刘易斯提出了自己的“二元经济”发展模式。他认为,经济发展过程是现代工业部门相对传统农业部门的扩张过程,这一扩张过程将一直持续到把沉积在传统农业部门中的剩余劳动力全部转移干净,直至出现一个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时为止(这时到来的即为刘易斯第二拐点,传统部门与现代部门的边际产品相等,二元经济完全消解,经济开始进入新古典主义体系所说的一元经济状态)。此时劳动力市场上的工资,便是按新古典学派的方法确定的均衡的实际工资。
 
刘易斯提出的“二元经济”发展模式,与中国城乡户籍限制条件下的“二元经济”十分相似。一般来说,在“刘易斯拐点”未到来之前,劳动报酬低是由劳动力市场供求决定的。
 
      但中国的国情不同,除由市场决定的部分劳动外,其他就业与劳动的分配,是由“考试”和“世袭”、“内部人”、“面试”决定,分配是由身份(正式工、临时工,聘任制、终身制,干部、工人,级别、职称等)决定,分配的多少是由部门、单位在社会所处的地位,以及掌握的社会资源决定的。记得当年的文化部门的福利不及其他单位,但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下发后,全行业高兴不已,本人亲自听到文化部门的干部说:“好了,有收费权了!”
 
      在中国任何单位,要么有政府管理职能独占权,要么有优质的社会资源独占权,要么就有市场独占权(垄断),要么就有特殊优惠政策独占权。没有管理独占权、资源独占权、市场独占权、特殊优惠政策独占权的部门和单位,才是由劳动力市场供求决定的“劳动报酬低”。
 
因此,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上,政府不应对初次分配干预,着力点放在第二次分配上。但特殊的中国,如果政府不对初次分配干预,必然出现初次分配两极分化。这就是中国的实际,中国的经济学不能照搬照抄市场经济学原理。
 
二、分配领域本来没有公平政府必须干预
 
社会分配,本来就是“不公平”的,任何单一分配方式,对全体社会人群来说,都不可能实现“公平”。所谓公平,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和看法。这种看法和标准,大体上统一于“技能”与“道德”两个层面。
 
技能丰富和具有高级技能的人(含法人)获得相对高收入,没有技能或技能低下者,只得到社会相对较低收入,是公平的;高收入者依法纳税和自愿拿出一部分个人收入救济贫困人群,低收入者得到社会同情与关爱,政府支持与他人援助,是公平的。前者,是社会发展与进步,人类改善生存状态所必须的,后者,是人性和生存权力的必然。当人的基本生存条件被剥夺时,法律对其是没有限制力的;当收益大于成本的倍数超常时,法律对其也是没有限制力的。这两种情况,都是社会稳定的大敌。
 
富人认为:自己的富,是努力的结果,命运使然;穷人认为:自己的穷,是没有抓住机会的结果,命运的捉弄。穷人不认为富人完全是能力与努力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机遇与获取财富的手段的非正当性所致。尤其是在一个无序与非规范的社会条件下,穷人的这种认识,在民众中间的比例较高。当这种认识,被无限度地放大,其他的社会消极因素一旦激发,就会暴发社会动荡,中国目前就是这种情况。
 
抑制社会动荡的发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三个层次的力量:
 
第一层次就是:初次分配必须实现“合法效益优先”原则。技能丰富和高级的人才,能够顺利地得到相对高收入,使社会基本分配制度是阳光下的积极分配,对社会发展与进步产生正效应。这一点,中国目前做得很不好,中国社会“人情与权利是第一生产力”条件下,就业与劳动分配,是由“世袭”、“内部人”、“面试”决定,分配是由身份(正式工、临时工,聘任制、终身制,干部、工人,级别、职称等)决定,分配的多少是由部门、单位在社会所处的地位,以及掌握的社会资源决定。使整个社会分配处于扭曲状态,技能丰富和高级的人才反而得不到相对高收,制约着社会生产力发展。
 
第二层次就是:第二次分配必须实现“调节适度合理”原则。政府对第一次分配在“人性和生存”意义上的公平调节,必须在适度合理基础上实行“劫富济贫”。适度,就是政府征税决不能使纳税人产生“有能力受打击、政府抑制高收入”的感觉,出现逆调节社会认识,征税不是“杀富济贫”,要力争“拔更多的鹅毛,听最少的鹅叫”。合理,就是征税的动机和指导思想,符合大多数人的社会公平心理。
 
例如:个人所得税,必须是专用于救济或实行负税率制度;限制生育的国家,对多子女家庭不得减免,少子女家庭适当少征,反之亦然;鼓励提高国民素质的国家,对高级知识份子和高技术人才,多育子女减免,对低素质国民多育,则不予减免等等。免征额要以家庭负担多少确定,随物价水平变动而变动。
 
又如:财产税中的房产税,要抑制土地占用,就对一个家庭有多处房产的,对超出一般家庭需要的房产征收重税,而对低于国家人平居住面积的家庭免税。
 
还如:遗产税,在一个社会经济处于上升期,居民收入差距大,就是一项必须的税种,因为社会资源占有的非正义性,遗产本身对社会进步的消极面影响,它纠正社会意识和激励上进的意义不可低估。美国和香港取消遗产税,与中国大陆的情形不可比,不是处于同一个发展层次,社会意识相差一大节,不能成为不征遗产税的理由,
 
再如:燃油税,它比起养路费征收,不知要公平多少倍,节能的作用不可低估。但随着社会进步,收入提高,燃油税的作用会逐步减退,需要从其他途径增加用车成本,尤其是大城市。
 
这些,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税收政策的实施,有助于调节社会第一次分配带来的负作用。我们的政府,如何把国家大政策和国民的社会发展预期意识融入到税收制度之中,并随时世变迁而及时异动,是十二.五时期的大课题。
 
第三层次就是:第三次分配必须实现“乐于、鼓励、引导”原则。第三次分配往往人们认为只有道德性捐赠一类形式。其实,它包括道德性捐赠和非道德捐赠两类形式。
 
道德性捐赠,也有三种,一种是捐赠人与受赠人直接面对面的直接捐赠。一种是捐赠人与受赠人不直接见面间接捐赠。间接捐赠人,只把捐赠客体捐赠给社会公益或慈善组织,由社会公益或慈善组织统一实施救助。另一种是义卖和义举捐赠行为。义卖和义举捐赠行为是一些捐赠意向强烈,而没有捐赠能力或乐于用自己的行为号召更多有捐赠意向人们,集腋成裘。
 
非道德捐赠,是指捐赠客体的非道德性和捐赠行为不是出于道德本意的捐赠。捐赠客体的非道德性捐赠,是指通过非法、隐密、非正义的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事后,在悔过、“善良”心理的驱使下,借“道德”之名,而出现的捐赠行为。捐赠行为不是出于道德的本意的捐赠,是指如博彩业所产生的效益用于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事业的行为。
 
道德性捐赠,理应受到社会的鼓励。在一国的国民尚没有形成“道德满足”意识(各种宗教就十份重视这种道德意识的培养)的情况下,有必要用政府的政策诱导、引导,注意培养这种意识的形成。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捐赠的限制条款,就是没有意识到中国政府在这方面也有义务和引导的责任表现。
 
非道德捐赠,对有些社会丑恶的东西,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引导,让它为人类服务,尽可能消除它对人类的有害面,疏导其对人类做出有益贡献的通道,如贪赃钱物,以捐赠的形式主动放弃占有权,在法律上应明确减轻刑罚等,不失为和谐社会的创举之一。
 
中国政府应秉承的分配政策,首先就要从上述两个方面把它搞清楚,理论不清乱改革,是当今中国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
 
 

                                     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