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鹿:一起离婚案 引发17年控告


    我叫钱惠霞,现年47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乡白家寨村人。我控告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法院民庭庭长杨沛珍;巨鹿县法院民庭审判员景剑锋。

    控告事实与理由:

    我含着痛苦的泪水向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反映巨鹿县法院杨沛珍、景剑锋渎职枉法事实。这两个法官1993年作出错误的(1993)巨民初字第1号脱离夫妻关系判决书。此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当时巨鹿县法院只委派法官景剑锋一人到现场勘验夫妻共同财产,故意偏袒前夫武国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人进行勘验,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以表明勘验人的身份和具体执行的勘验任务;同时,应当邀请勘验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比如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人参加,以利勘验工作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并将测量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笔录作为证据,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然而巨鹿县法院只有法官景剑锋一人出现场勘验,明显袒护对方,书记员张劲爽根本就没有到达现场,更没有参加财产清点,然而却在清点清单上签字画押,没有到现场的人员也签字认可应属无效,更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对张劲爽的笔迹进行签定。

    在清点我家财产时(不包括房子,我有分家单)我做过签字,可是在我签字处却被法官景剑锋纂改!作为一名执法者竟然在清点财产清单上做手脚,私自纂改卷宗财产清单,这是严重违法行为!法官清楚知道纂改卷宗对案件胜败起到什么样的后果,对我这个当事人会造成什么样的伤害?最终我和武国波离婚一案,因法官纂改卷宗导致判决不公,造成我10多年有房不能入,有家不能回,只能常年上访祈求公正,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伤害,被迫流落北京街头。

    法官景剑锋不但在我与前夫共同财产方面做手脚,还对我下毒手打骂并把我铐在法院内电杆上长达8小时进行羞辱!是对人权和妇女权益法的严重侵害。景剑锋偏袒重男轻女,一心想让儿子修妻再娶生男孩的白家寨支书武振儒(武国波之父),以武的假证、伪证把我定为:“一无户口;二没办结婚登记;三无财产的黑人;也不作任何调解,一审便判我们离婚,并且在财产分割上,不依据国家法律,置我的合法申诉而不顾,只以武家说话为准,明目张胆偏袒武家,欺负我们孤儿寡母。最终只分给我几公升斤杂粮,便将我赶出家门,使我和孩子一时成了无家可归之人。

    杨沛珍,景剑锋渎职违法办案,徇私枉法,钱权交易,互相包庇,以权代法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呈请上级相关部门领导严查这两位枉法渎职的法官。他们违背党纪国法,致使我的案件从92年到2009年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处理,背离党中央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恳请主管机关严查此二人的渎职侵权罪,依法保护妇女各项权益,使我的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此致

控告人:钱惠霞

2009年2月28日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他人财产,只要被继承人、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全部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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