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价格干预措施实施过程中诸多困惑的破解之道
载《价格与市场》2008年第10期、《山东物价》2008年第10期、湖北《价格通讯》2008年第6期
内容摘要: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是我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当今市场物价高涨、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下为稳定物价而采取的重要举措。该文针对实施过程中人们提出的一些疑问或者建议,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并根据我国国情,做了客观地分析、思考,提出了一些应对之策,将有助于提高贯彻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关键词:物价上涨、价格干预、价格宏观调控、价格法律机制建设
在我国物价高涨、通货膨胀发展趋势日渐严重的特殊历史时期,国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启动了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此举对抑制物价上涨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广大消费者的支持拥护。但这一举措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毫无阻碍,而是在实践过程中遭遇种种质疑、困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执行。因此,如何认识、探讨这诸多疑虑困惑的破解之道,对于更好地发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应有作用,尤为重要。
《价格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显然,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这是市场价格机制条件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抑制市场价格显著上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维护社会安定,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根本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法控价而采取的必然举措,是价格法律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要求,亦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管理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通常做法。
可以说,今年是我国真正依法全面启动价格干预措施的第一年。今年以来,我国面临物价高涨、通货膨胀压力增大的严峻形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两防”方针,实现““控总量、稳物价、调结构、促平衡”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国家发改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品种范围、干预形式和具体申报备案办法。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市场价格变化趋势,依据法定的权限和《实施办法》,对粮油肉蛋等一些关系人民群众生活的重要商品,纷纷启动了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等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特别是6月份,国家迫于国际油价高涨的形势以及国内油、电成本攀升的压力,对油、电价格进行了调整。为防止“搭车涨价”、“轮番涨价”等连锁反映,避免给稳定物价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国家在对重点行业(如农业、出租车等行业 )采取财政补贴政策的同时,对电煤价格实施了最高限价的价格干预措施。规定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价格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最高限价规定,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包括重点合同电煤和非重点合同用煤,其出矿价(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并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限定差价率等措施,控制流通环节费用;规定煤炭生产企业要保障电煤供应;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禁止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至此,在价格法律规定的4种价格干预措施中,除限定利润率这种力度更大、效果更为显著的价格干预措施尚未启用外,基本上已经启用了提价申报、调价备案、规定限价、限定差价率等4种最基本的价格干预措施。应该说这是今年以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市场价格上涨局面,防止通货膨胀趋势加剧所唱的一初“重头戏”,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广泛宣传、紧抓不放的一项“亮点工程”。应该承认,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在稳定物价、安定人心、遏制经营者涨价冲动、消除涨价心理预期等方面,发挥了它应有的积极作用。
市场经济及市场价格机制条件下,对市场价格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今年以来的实践说明,其宣传力度如此之大、价格干预形式如此之多、领导重视程度如此之高,这还是自《价格法》颁布、实施10多年来的第一次。也是在市场价格上涨趋势较猛、通胀压力较大、其他一些常规控价手段难以奏效的特殊历史时期,对市场价格实施临时性行政干预的新举措、新尝试。作为价格理论研究工作者,无疑应加强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研究,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论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必然性,为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落实提供法理上、舆论上的支持。基于此,笔者曾写出一篇题为《论价格干预措施的“四性”原则及应注意防范的问题》的文章,分析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目的意义、前提条件、原则要求,论证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局限性和临时性等基本特征,并就容易出现的认识上的一些误解问题、过度干预问题以及如何发挥“良性干预”措施作用的问题等,提出一些对策建议。该文先后被多家价格期刊发表,对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的配合作用。
事实上,笔者更注意到,不少人依据我国市场价格的发展趋势、市场化发育的程度、群众对物价上涨的承受度等,对市场价格机制条件下国家启动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从一开始就报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争议。尤其是经过一段实践,这种争议依然未有间断。到基层调查了解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情况,发现不少同志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疑问,特别是一些经营者反映更为强烈。与一些长期从事价格理论研究工作的朋友聊起这个话题时,亦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提出一些疑义。将之概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价格干预措施的效力究竟有多大?价格“显著上涨”的标准应该如何界定?如此干预是否有悖于市场经济规律?怎样才能健全价格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等等。有的是认识上的偏差,有的则是合理化的建议。对一些思想认识上的疑虑、困惑问题不予以解决、消除,毫无疑问势必影响国家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执行、落实,影响对市场价格监管、调控、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将会影响价格调控目标任务的实现。因此,要保证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执行,落实到位,必须研究这些困惑的破解之道,开阔视野,消除疑虑,以严肃认真的态度,饱满的热情,积极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干预举措,确保价格宏观调控目标任务的实现,避免通货膨胀问题的出现,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困惑问题之一、关于“价格干预措施实际效力缺乏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政府从年初就开始大张旗鼓地实施了价格干预措施,但效果并不明显。最有力的证明,就是物价上涨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影响消费者价格指数节节攀升的房市价格、医药价格、教育收费等,其价格上涨之风没有真正“刹车”。上半年,虽然6月份的CPL有所回落,却幅度很小,不到1个百分点,而且主要原因还在于:蔬菜、水果,特别是粮食等,由于季节性原因,市场供应充足,粮食又喜获丰收等,所以促使市场价格上涨趋势有所减缓。即使如此,上半年的CPL也高达7%以上,属于近几年来的最高值。有的讲,基本上看不到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可喜成果”,甚至认为价格干预措施根本制服不了价格上涨的这只“猛虎”。认为仅靠政府价格干预措施,要实现遏制物价上涨的调控任务很难。因而对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能否达到抑制物价上涨的目的不报乐观态度。
破解之道:我们要客观地、理智地、事实求实地看待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成效问题。物价上涨的原因复杂,加强调控的手段很多,不可能把遏制价格上涨任务的“重担”仅仅放在一种价格管理形式上,也绝不能因为实施了价格干预措施,而没能阻挡住市场价格的上涨,就否认这种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必要性。首先,从价格干预措施的性质来看,它是政府对市场价格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政府行使价格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在出现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保证价格稳定之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稳定市场价格而依法实施的一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的价格管理形式。相对于价格管理的其他手段,如经济调控手段、价格法律手段、政府定调价手段等这些主要手段,价格干预措施只是诸多价格管理形式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已。理论上讲,由于价格干预措施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行政上的强制性,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理应有着强有力的约束性。至少它可以制止经营者乱涨价、超过成本上升幅度大幅涨价的行为;可以延缓粮油肉蛋奶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上涨速度;对行业内起领头作用的大型企业、垄断企业的涨价冲动可以起到政策、法律的约束作用,促使其带动全行业遵守价格秩序,管住跟风涨价的行为;也可以降低、消除消费者的涨价预期心理,促使其科学、适度、理性消费。事实上,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也较好地发挥了这一作用。否则,CPL将有可能还要更高一些。第二、从价格趋涨的原因来看,颇为复杂,既有国际上输入型通货膨胀的因素——受美国次贷危机、国际石油价格和国际粮食价格高涨的影响,更有国内经济结构性矛盾、原材料成本提高、劳动力成本上升、价格改革进一步推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也有诸如年初南方低温雨雪、“51.2”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一些省份遭遇暴雨等自然灾害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矛盾因素的叠加,导致市场供求出现不平衡,致使市场价格上涨呈刚性之势,增大了价格调控的难度。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试图仅靠价格干预措施一种价格管理形式就能解决市场价格“抑涨、趋跌、求稳”的问题,是不现实的。稳物价、反通胀,需要多种调控政策措施的协调、配合,也就是说,需要打价格宏观调控的“组合拳”,而不是仅靠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这一种价格管理形式“单打独奏”。第三、从价格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来看,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综合反映,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是整个经济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在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实施调控的同时,更多的、主要的是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控,它包括财政、税收政策,金融、货币政策,产业投资政策,进出口政策等经济政策的调整,而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行使即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在国务院。如果说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在价格微观调控中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的话,那么,对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则需要国家更多地运用财政、税收、金融、货币、投资、进出口等经济政策,需要中央政府立足全局、科学分析形势,准确把握宏观经济调控的重点、节奏、力度,既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又能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这才是进行价格调控、抑制市场价格上涨的根本之策。因此,我们既要看到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是抑制价格上涨趋势的必然举措,是特殊时期价格管理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时,也要看到它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并非是抑制价格上涨的灵丹妙药。认为实施了价格干预措施,就能“立竿见影”地收到市场价格回落的效果,否则,就否认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必要性,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正确态度,也不是辨证地看问题的科学态度。只有深刻认识市场价格上涨成因的复杂性,认识价格宏观调控手段的多样性,认识价格干预措施作用的有限性,才能科学评价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成效,进而立足本职,尽职尽责地抓好价格干预措施的贯彻落实,在“抑涨稳价”工作中发挥其积极的效能作用。
困惑问题之二、关于“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依据标准难以界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价格出现迅涨、通货膨胀严重时期,政府为稳定价格,安定社会,对市场价格进行行政干预,这是政府管理经济包括管理价格的职能所在,是必然的、正常的依法行政行为。对此人们已经形成共识,无可争议。问题是,价格上涨到什么程度,用什么标准作决策依据,才能符合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前提条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是指“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之时,才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干预权。关键是这个“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规定太笼统,不具体,缺乏量化标准,只能由具有决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来判定。这样以来,考量是否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心和决策就容易增大随意性、非科学性。特别是我国地域辽阔,市场广阔,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收入水平、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的不同,人们对价格上涨的感受程度不同,因而对要不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据了解,经济较发达地区之所以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争议较多,其原因就在于,由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对价格上涨的承受力较强,即使物价上涨幅度稍高一些,也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干预;认为仅仅依靠“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标准作为是否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依据,不那么科学,不那么理直气壮。主张进一步完善价格干预措施,对价格“显著上涨”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否则,将影响各地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力度。
破解之道:我们认为,这是一条有益的建设性意见。实践中能够思考并提出这个问题,有其合理性,也是关注价格管理体制建设,即如何完善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体现。对于依据价格上涨或者通货膨胀的程度,决定要不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是全国性的还是局部性的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不错,价格上涨是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必要前提,那么价格上涨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实施价格干预,也应有明确的界限规定或者量化标准。否则,容易导致过度干预、不当干预,或者应干预而未干预。界定物价上涨或者通货膨胀究竟是适度的、轻度的、严重的或者恶性的,要依国情而定。根据我国的国情,要考虑经济发展速度、物价上涨幅度、收入增长幅度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程度等来正确确定是否需要实施价格干预以及干预的力度。判定价格是否“显著上涨”,进而决定是否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至少要考虑这样几方面的因素:一是物价上涨率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就物价上涨率或通货膨胀率而言,一般都将物价上涨率即通胀率上升至5%左右,定为适度或轻度通胀,将7%至9%定为严重通胀,若超过两位数则定为恶性通胀。但世界各国因其经济基础、经济发展速度不同,对通货膨胀是轻是重判定的标准也颇不统一。发达经济国家如美国,因其经济基数大,如果其经济增长率达到4%以上,就是高速发展现象了,其物价上涨率稳定在2%左右,比较合适,如果也达到4%以上,就会被定义为严重通货膨胀。而我们发展中国家,因经济底子薄,基础弱,其经济增长率要高得多,相应地物价上涨率也会高一些。譬如我国经济增长率这些年来大都“八九不离十”,高达10%左右,即使物价上涨率达到5%左右,仍属正常,亦是“高增长、低通胀”的可喜现象。二是物价上涨率与社会承受力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讲,经济发展不同,收入水平不同,人们对物价上涨幅度的感受也不甚相同。如果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也普遍随之提高,或者建立起了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的保障标准联动机制,那么,社会对物价上涨的承受力就会高一些。在经济高增长的情况下,即使物价上涨高一些,也会保持社会的安定。三是局部与全局的关系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流通顺畅,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甚均衡,譬如,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较快,而西部经济发展相对较慢,其消费、购买能力差别较大,物价上涨水平以及人们的承受能力也颇不一。同样的物价上涨幅度,有可能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属于正常的、必然的现象,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却会感到“难以承受”。在这种情况下,对价格是否“显著上涨”的判定标准就应有所区别,而不宜一个“摸子”套下来,也就是说以此决定是否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依据应有所区别。只有将作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前提条件即价格“显著上涨”的判定标准进行“量化”,并区别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才能科学决策、合理行使价格干预权,防止不当干预,或者避免应干预而未干预的不作为现象,贻误干预良机。
困惑问题之三、关于“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说”。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就应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三大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让市场决定价格,让经营者自主确定价格,而实施价格干预有悖于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尤其是企业经营费用增加了,成本上去了,由于价格干预而不能使价格“水涨船高”,经营者怎么能赚钱赢利,怎么能生存、发展?有的甚至认为价格干预等于把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又给收回去了。特别是电煤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后,反映更为强烈。煤炭呈供不应求的紧张局面,正是煤炭行业抬高价格,大发其财的“最佳机会”,但国家实行的“最高限价”举措,限制或剥夺了煤炭企业赚取最大利润的权利,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供求规律。对实行“最高限价”的政策规定和干预措施,尽管政府轰轰烈烈地组织了大规模的舆论宣传,但有些电煤企业在执行限价规定问题上仍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甚至采取增加运输费用等“曲线抬价”的办法,千方百计地提高价格,规避价格干预措施的政策规定,躲避价格法律法规的惩处。
破解之道:这种观念是对市场经济及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条件下国家对经济干预理论的误解,也是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偏面认识。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的情况下,政府对之实行临时性的适时、适度、适当干预,并不会改变市场经济及市场价格机制的性质,并不是对市场经济三大规律的违背,更不是回收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其理由在于:第一、运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市场经济及市场价格的适当干预,是政府管理经济及价格的职能要求,是国际惯例。我们说,市场价格机制是通过市场价格变动与供求关系变动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相互制约而发挥作用的机制。但当市场价格出现暴涨、通货膨胀严重之时,市场机制往往出现“失灵”现象,而市场调节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趋利性的特点,价格机制本身无法解决,必须运用“看得见的”这只“手”对“看不见的”那只“手”进行必要的规制和干预。这既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也是稳定市场物价,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第二、价格干预既具有合法性、行政权威性、执行强制性的特点,更具有临时性、局限性、合理性的特征。无论是实施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还是规定限价、实行差率控制,都是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不是对“全部”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干预;都是对“重点行业”即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非对“所有”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干预;是对“市场失灵”、哄抬物价、联合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价格干预,而非对正常性、合理性的涨价行为进行干预;是临时性而非长久性地进行价格干预。更何况,被列入临时价格干预范围内的重要商品品种、规模和重点行业、企业,当其提出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意见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对因经营费用、成本增加而不得不提价、调价的合理性因素,都要予以考虑,准予按经营者提价或调价的意见执行呢!当市场价格回归正常之时,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就将被取消,这次对电煤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就明确划定了时间限制。因此说,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是价格“显著上涨”的特殊历史时期的一种临时价格干预举措,并没有改变市场经济及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性质,不是上收经营者的自主决策定价权。第三、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既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在特殊时期对市场价格行为特别是涨价行为的干预,更是对企业(经营者)社会责任意识的强化。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当然需要赚取合法利润,追求利益最大化,但经营者在合法盈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实现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再说,如果市场价格高涨,价格信号失真,市场失灵,价格行为不规范,也为经营者带来极大的市场风险,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也是维护经营者的长远利益。因此,经营者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干预政策、措施,坚持做到严格遵循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讲价格诚信,守道德原则,树企业形象,不跟风涨价、不哄抬物价、不联合涨价,不搞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自觉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可以说,力求实现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根本目的。只有正确认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合理、合法性,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性,深刻认识其在遏制物价高涨,制止乱涨价、哄抬物价的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才能不断增强贯彻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才能发挥价格干预措施的更大效能。
困惑问题之四、关于“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缺位说”。这种观点承认我国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稳定市场物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认为实施价格干预只是运用行政权力(即公权力)对市场价格进行的一种宏观调控措施,要实现价格总水平宏观调控的目标任务,仅有价格干预措施是不够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而目前我国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缺位。认为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就计划、财政、货币、产业政策、价格等调控手段之间的分工、衔接、交叉、配合和矛盾处理做出具体的规定,给宏观调控诸手段的协调和综合运用带来障碍,也直接影响了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的力度和效果。主张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及手段确立下来,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或者“经济发展调控法”,以便更有利于政府在进行价格干预时把握宏观调控的宗旨和手段,保证价格宏观调控更加有力、更卓有成效。
破解之道:这是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实践中提出的值得我们深思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赞同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的建议。价格干预措施只是市场价格监管调控的诸多政策措施之一,是价格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这一点,《价格法》的规定很清楚。《价格法》在其“价格总水平调控”一章中就明确规定了国家要采取的一系列政策调控措施:一是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二是“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三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建立价格监测制度”,以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四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政府要“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五是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六是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可见,价格干预措施只是这一系列价格调控政策措施的一种管理形式。如前所述,人们之所以对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成效提出疑问,正是因为我国目前还缺乏较完善的价格调控法律机制,即使《价格法》规定的一些调控举措,由于法律法规配套措施建设滞后,亦在执行中“打了折扣”,落实不那么到位。譬如,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问题,至今国务院并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规章或管理办法,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办法、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等缺乏统一的规定,对拒交、抗交、拖交等行为缺乏强制手段,实际操作难度很大,致使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方甚至没有建立起来,影响了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再如,《价格法》规定的为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必须“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的问题,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调控机制,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不配套,对各种经济调控手段之间的分工、衔接、交叉、配合和矛盾处理没能做出具体的规定,结果导致各种宏观调控手段之间的协调和综合运用障碍重重,直接影响了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的力度和效果。因此,要发挥各种价格宏观调控手段(包括价格干预措施)之间的协调作用,增强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必须进一步建立中央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完善价格法律法规的配套措施,理清价格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发挥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经济调控手段的积极作用;必须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预警预报机制,为政府实施价格宏观调控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支撑;必须注重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设,加快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建设,为价格宏观调控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和落实对低收入群体的补贴办法,实施物价上涨与最低收入居民生活补贴联动制度,确保低收入群体家庭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等等。只有真正建立起较完善的价格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逐步形成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或者叫“宏观经济调控法”,才能增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协调、健康、又好又快地发展,而价格干预措施作为政府稳定市场物价的一种手段,也才能显示其应发挥的重要作用。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5期秦勇文章:《经济法视野中的临时价格干预》。
3、《价格与市场》2008年第7期李书田文章:《价格干预措施的特性及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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