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六大利好


  一、有利于降低银行和抵押人交易成本。《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目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转让和抵押的登记机构有几十个部门,导致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繁琐、费用高、时间长。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将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极大的便利,大大降低了抵押人和银行的的交易成本。同时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银行还能方便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提高了担保财产的可靠性,有利于降低抵押风险。

  二、有利于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创新。相对于《担保法》,《物权法》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如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还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还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大,既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又解决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难问题,为银行在抵押贷款方式创新上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尤其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及时出现,迎合了银行业的需要,能够成为银行业新的利润增长点。

  三、有利于银行资产保全。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两种担保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在未执行完毕物的担保,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为债权人创造了要求代偿的选择权,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银行保全资产工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四、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相对于《担保法》中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才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以及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出来之后才能执行的现行规定,《物权法》中的优先受偿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则,有利于银行业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从而节约成本,及时防范信贷风险。

  五、有利于降低重复抵押贷款风险。《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预告登记的排它效力,确保了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可有效防止房地产开发商“一房多卖”和房屋“重复抵押”贷款问题,可切实保护购房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六、有利于银行抵押贷款业务发展。在抵押物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对登记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限制。以前,登记机构通常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此条规定将大大简化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有利于借款人节约贷款成本和促进银行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