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应防范《物权法》颁布实施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除外规定,不利于银行实现担保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在特殊情况下有担保的银行债权不一定就优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银行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欠税在先的税收债权优于担保债权;《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等等。我国优先权制度散见于各个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现状,以及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除外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担保债权的受偿。

  二、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尽完善,有可能增加银行经营成本和风险。《物权法》对不动产设立了统一登记制度,但在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方法上,规定稍显笼统。一是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上述两项物权的登记部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可能导致登记行为无法完成。二是动产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如《物权法》中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有关主管部门;以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部门为信贷征信机构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存在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程序烦琐、登记成本高、登记机关不明确等问题必将增加银行经营成本和潜在风险。

  三、留置权优先受偿原则,可能导致银行担保债权面临落空的风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法定的留置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和质权。由于银行的担保债权都是抵押权或者质权,一旦担保财产被留置,将导致银行的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银行债权的实现效果就会大打折扣,银行债权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四、开展应收账款担保贷款,银行将面临一定的风险。作为普通债权质之一种,应收账款质权兼具有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明显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有限,实质上仍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银行大力开展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仍将面临一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