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受害人可以依法维权了》
---征集买卖天山股份、世纪中天、新疆屯河、湘火炬、合金投资股票
并因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导致亏损的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之登记
一、解禁
北京《财经》杂志9月3日报道称,今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举行了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他在强调各地法院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审理工作的同时,还指出,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的审理,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适用于《证券法》的司法解释。
会后,奚晓明的《5.30讲话》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终于解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可以为有关法院立案,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一个通知实际上已经失效。
二、沿革
1998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证券法》颁布,在该法中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规定语焉不详,但没有明确禁止;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内中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于是,2001年中,有一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投资者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仓促之间,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
一百天后,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一年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1.9规定》)。在此基础上,五年多来,各地法院受理的以东方电子、银广夏、大庆联谊、科龙电器等为代表的、涉及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在着重调解的基础上,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得到了赔偿,大部分案件是在法院主持下和解结案,小部分案件由法院判决结案。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内中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审计责任的规制。
2005年10月27日,《证券法(修订案)》颁布,在该修订案中,第一次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76条、第77条),并对短线交易及归入权行使作出了规定(第47条),由此,构建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完整体系。在行政法规方面,早在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就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2007年,中国证监会分别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政监管的相关问题,而《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也在起草中。
因此,今天开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是水到渠成的事情,是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福音,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现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了。
三、规制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成立,必须以存在且确定的违法侵权的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为起诉前提,鉴于投资者不能以未定的、市场传闻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信息作为起诉的理由,故参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前置条件文件的做法,是必要的。何况,由行政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专门权利,来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也非易事,而由普通投资者来确定则更加勉为其难,所以,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设置前置条件,是必须的。
但同时,笔者认为,除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外,还应当加上中国证监会的责令整改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决定、证券业协会的认定文件、责任人的自我确认文件以及法院认可的其他文件,均可作为前置条件文件。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的投资者可以提起诉讼,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投资损失既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也包括在合理范围内的推定损失,损失的范围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一样,包括投资损失及其佣金、印花税和利息。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的原告(权利主体)应符合如下条件:同一时点或时段进行善意的反向交易而导致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在美国证券法中,适用“同时交易理论”,将权利主体定格为“同时交易者”,并形成了“同时交易规则”,对同时交易的起点和终点作了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的原告(权利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在一定时段内因操纵市场行为导致权益受损的具有善意或可以推定为善意的投资者(买方或卖方),无论操纵市场期间从事单向证券交易(只买或只卖)还是双向证券交易(既买有卖)的投资者,都可能受到损失,甚至在操纵市场期间之前已经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也有可能在操纵市场期间结束后受到损失,他们都应当得到赔偿。所以,凡是在一定时段、一定方向上,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而存在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才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适格原告,具体见下述《附表一》。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的被告(责任主体)的确定,比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来得简单,即内幕交易行为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短线交易人均可作为被告,并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只问行为存在便构成侵权。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中较少出现上市公司或股份发行人为被告,这是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不同之处。
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的因果关系认定,参考海外司法实践的经验,也同样应当适用以市场欺诈理论形成的“推定信赖”原则,并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当然,举证责任倒置也同样应当给予侵权人一定的免责抗辩权利。
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存在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或追加被告的,则作适当调整。对此,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同样可以适用。
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规定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若存在两个文件,以最先作出者起算。对此,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同样可以适用。但是,有一个例外情况应当考虑,即2001年《9.21通知》颁布导致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停顿,今天解禁时,应当考虑2001年9月21日后已被处理的那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中投资者当时却无法起诉的情况,法律现在应当给这些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一个维权的机会,具体见《附表二》。
鉴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中的绝大多数,不是上市公司或现控股股东,许多法人被告可能已经没有资产,许多自然人被告可能已经失踪,对此,为了投资者权益保护计,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受理的法院应当允许原告投资者实施诉讼保全,并免除或降低诉讼保全的担保要求。最终,如果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232条与《公司法》第215条之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原则,将行政机关获得的罚款、司法机关获得的罚金,转支付予民事赔偿案的投资者。同样,以及短线交易者行使归入权而转归上市公司的收益,也是如此。
四、启事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从见报之日起,将征集并接受诉讼委托代理之登记:在特定时段内买卖天山股份、世纪中天、新疆屯河、湘火炬、合金投资股票并因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起诉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咨询电话:021—61204525。
而对下述《附表二》范围内投资者要求的民事赔偿诉讼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暂只作登记,须进一步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批案件可否立案的意见。
附表一:《尚在诉讼时效内可提起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一览表》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1.陈建良买卖天山股份(000877)内幕交易案(2007年5月2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适格原告条件:2004年6月21-29日之前已持有或期间买入该股票,并在期间卖出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
诉讼时效截止日:2009年5月23日
(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
1.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志远、刘炼操纵世纪中天(000540)股价案(2005年10月15日)(贵阳中院刑事判决)
适格原告条件:1999年5月10日至2003年4月16日期间该买卖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
诉讼时效截止日:2007年10月15日
2.唐万新、德隆系企业操纵“老三股”即新疆屯河(600737)、湘火炬(000549)、合金投资(000633)股价案(2006年4月29日)(武汉中院刑事判决)
适格原告条件: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14日期间买卖上述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
诉讼时效截止日:2008年4月29日
附表二:《2001年“9.21通知”以来已处理的主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一览表》
(一)内幕交易案
1.高法山买卖津国商(000537)内幕交易案(2000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向小云买卖厦门建发(600153)内幕交易案(2004年6月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3.叶环保等买卖深深房(000029、200029)内幕交易案(2003年3月10日)(深圳罗湖区法院刑事判决)
4.四川泰港实业公司、刘邦成重组长江控股(600137)内幕交易案(2003年10月24日)(成都中院刑事判决)
(二)操纵市场案
1.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操纵深锦兴(亿安科技)(000008)股价案(2001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李鸿清等操纵亿安科技(000008)股价案(2004年4月26日)(广州中院刑事判决)
2.浙江证券公司等操纵钱江生化(600796)股价案(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3.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丁福根、董沛霖等操纵康达尔(中科创业)(000048)股价案(2003年4月2日、7月24日)(北京二中院刑事判决)
4.姜继增操纵东方电子(000682)股价案(2003年11月11日)(北京一中院刑事判决)
5.成都吉辉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锦江等操纵华润锦华(000810)股价案(2004年2月11日)(成都中院刑事判决)
6.周正毅等操纵徐工股份(000425)股价案(2004年6月1日)(上海一中院刑事判决)
7.邓贵安等操纵深南玻A(000012)股价案(2005年6月16日)(武汉中院、湖北高院刑事判决)
8.湖北中融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中融十堰汽车贸易公司、葛建飞等操纵昌九生化(600228)股价案(2005年8月5日)(武汉中院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