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驾驶员导致的人身伤害10年无结果
一位老母亲的含泪诉说
62岁的刘桂芝,家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为了追究真正肇事者责任,10多年来不断控告、申诉,一头黑发逐步变成白发。
1995年4月8日14时20分许,牡丹江市个体运输户雇佣司机王建国驾驶着08/13972号东风140型载重汽车,由牡丹江市卷烟材料厂开往货物处途中,将该车让装卸工吴强开,车辆沿着光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街与造纸厂交叉口处,此时我儿张明旭从一面包车上下来,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东风载重汽车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线的张明旭撞倒在地。
因为开车的并非是驾驶员,遇事无经验,致使刹车来不及,当场致张明旭右上肢轧伤,后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0天,造成右臂终身残疾。
牡丹江市公安局对张明旭做出的法医鉴定书
12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明旭为6级伤残。
1995年2月2日,牡丹江市交警四大队事故处理员孙延丰(现为市交警支队法制科长)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驾驶员王建国与受害人张明旭“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明旭生活照
对此认定,牡丹江市建行三支行职工、受害人张明旭认为:
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程序违法,因为此认定是先有责任认定书,后有调查询问笔录,是带着“同等责任”的框框在责任认定后,才调查询问证人、证言。
交通肇事办案人造假
1996年2月2日,为真实时间,而调查取证询问笔录上分别为询问张明旭记录时间为:1996年11月15日和1998年2月20日。
1997年12月11日,为询问证人陈书歧的时间;询问赵振明记录时间为:1998年2月24日,询问吴强记录的时间为:1998年2月28日。
1995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年零10个月后才开始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建国、吴强询问。
这显然是交通事故处理员孙延丰有意拖而不问,故意让王、吴二人串供后才做出的笔录。
从上述时间看,《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而且颠倒是非,责任认定并未将无证驾驶员吴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如按此条例规定,无证驾驶应付全部责任,并根据后果轻重依法追究刑事。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目击证人陶国社、王殿臣证明“当时我们亲眼目睹一名约27、8岁左右,人挺瘦,比我高一点的男青年,从司机座位上下来”,此人就是无证驾驶人员吴强。
此外当时在案发现场的还有于永泽、王禹、赵景怀、任延福,他们均证实是吴强驾车造成的事故。
对于怎么多证人、证言,孙延丰并未采信,而是在2年后零10个月才搞调查材料,用以证实同等责任。
从张明旭案卷宗看,在1996年2月2日责任认定之前,只有那个福林做的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草图,以及陶国社、王艳臣的交通事故证明,赵景怀的证明材料和宋红军的事情经过材料。
陶国社等人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肇事车驾驶员位置上下来的人不是王建国而是吴强。但交通事故处理员孙延丰却认定是王建国开车,责任与受害人同等,忽视吴强无证驾驶的事实,此认定原因是王建国哥哥王建柱与交警四大队办案人孙延丰原来都是交通局司机,陆续调入市交警支队。
正是有了这种关系,才出现包庇吴强无证驾驶,以减轻王建国过失肇事的责任。
在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孙延丰又补了五份虚构的现场勘察图。
实际上只有王福林那份才是原始的、真实的现场勘察图,所有说,后补的五份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1998年3月10日的《侦察实验记录》无效,其理由为:一是制造“同等责任”者孙延丰参加实验本是就是无效,因为孙是造成本案同等责任的直接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让造假的人参加实验本身就不值得信任,孙延丰应当回避此案。
二是实验时间有问题,此次实验是1998年3月10日14时,与1995年4月8日14时相差时间1个月,3月的14时与4月的14时决不是在同一光线下,因3月10日14时光线与4月8日14时光线相比较暗淡,是看不清楚的,此外还有每个人所处的位置、角度、方向不同,看见的情景也不相同,因此这个实验记录否定不了目击者看见吴强从驾驶员的位置下来的事实。
另外值得注意的问题,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在1997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张明旭交通事故上访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中讲“侦查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明旭所提供的证人坐在面包车上,任何一个位置都看不到驾驶室的人,从证词上看,也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亲眼看到就是吴强开的车”。这个调查处理的时间是1997年2月6日,而侦查实验时间是1998年3月10日,从时间上看,先有调查处理情况,后有侦查实验记录,可见该案处理是不真实的。
历经艰难的上访控告
1995年12月1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95)牡公法鉴字第175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明旭右上肢损伤为VI级伤残。
张明旭抬着被撞伤治疗后的右手介绍案发经过
1996年3月2日,刘桂芝向阳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刘桂芝向法院陈述现场事故图案是假的,法院又将此案转交公案交通管理部门。
8月20日,牡丹江市交警支队根据市公安局领导和控申科意见,对此案正式受理,并成立调查组。交警支队认为刘桂芝反映的问题不存在。
1997年8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关于张明旭交通事故一案信访调查报告》,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改为王建国负主要责任。
12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张明旭交通事故上访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认为,张明旭和王建国负同等责任。
关于张明旭的损害赔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8年1月12日,张明旭对牡丹江市交警支队《关于张明旭交通事故一案信访调查报告》不服,提出申诉。
2005年6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对刘桂芝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由市局纪检委重新调查,如发现问题一定严肃追究”。
8月19日,牡丹江市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调查:“你反映的问题经市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局纪检委等单位调查核实,民警孙延丰没有责任,你举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005年8月29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正式立案。期间,刘桂芝多次打电话询问结果,办案人说:“我们给牡丹江市公安局就本案提出四个问题,要求牡丹江局给答复,他们答复之后,省厅又上会研究没通过,你先别急,我们会尽快处理”。
2006年7月5日,刘桂芝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信访条例》省厅破例”,其中叙述了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很重视此案,下函要求省公安厅两个月给答复。
2007年7月4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了7037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复查,现答复如下:
1、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存在超期下达责任认定书和取证不及时等程序问题,应按规定对办案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2、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
3、认为民警在办案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应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
7月26日,刘桂芝向公安部申请复核此案,公安部接待人员让她回黑龙江省政府复核。
8月3日,刘桂芝按照要求去省政府复核,省政府接待人员说:“我们没有这个部门,还没成立呢,回家等着吧!”
8月12日,张明旭向黑龙江省人大递交了《申请复核由谁受理》其叙述了追究原办案人违法责任,按照国家《信访条例》给予答复,并且指定由哪个部门受理。
9月16日,张明旭向省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事项补充》提出五项要求:
1、省公安厅没按申诉请求给予答复。
2、省公安厅答复意见书中,对民警给予行政处分不明。
3、对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依据是什么。
4、办案人孙延丰对肇事人无证驾驶,应追究肇事罪而没有追究,请求追究肇事人的肇事罪。
5、依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管辖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由于交警在承办交通肇事案中违反法律程序,伪造事故现场,改变肇事地点,将一起无证非法驾驶致人严重伤害案变成一起有证驾驶,成了一般性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损害,13年来得不到公正赔偿。
此案经多次上访,虽然省里对责任认定存在虚假的事实,可一直未给解决。案件办理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徇私舞弊罪和销毁、伪造证据罪,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应立案侦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彰显法律之威严,维护法律之公正。
张明旭联系电话:0453—8622935 手机:13845366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