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的国家体制,宪法与法制
1、德国的基本法
《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1948年7月1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向西占区的11位州总理递交了《法兰克福文件》,要西占区的政治家们召开“制宪会议”制定“宪法”。但由于当时德国尚处于分裂状况,政治家们建议召开临时性的“议会委员会”,制定一部临时性的《基本法》(而不是“宪法”)。人们的初衷本是以此“给予过渡时期的国家生活一种新的秩序”,为此《基本法》在前言中明确阐明“全体德国人民仍然要求在自由的自决中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在《基本法》结尾它又声明“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此后,德国的政治家也曾一再强调《基本法》的临时性,以此来表明德国人民要求重新统一的愿望。然而这些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家们当初没有想到这部法典会存在40年之久,而且会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基本大法。
1948年9月1日,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65位议员及西柏林5位无表决权的代表组成了议会委员会,开始制定和审查《基本法》的工作。1949年5月8日,议会委员会以52票赞成、12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基本法》。1955年,随着西方9国《巴黎协定》的签署,美、英、法结束了对西德的“占领制度”,《基本法》才正式具有全国最高法律效力,成为西德的根本大法。
《基本法》曾在1956年和968年作过两次较大的修改。1990年10月3日,德国如愿以偿地重新统一,在民德加入联邦德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自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此后,随着国家的发展,又对《基本法》中增加了国家保护环境、实现真正男女平等及保护残疾人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立法权限分配进行了修改。由于签定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基本法》中又增加了新的欧洲条款,阐明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的愿望,并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将起的作用。此外,修改后的《基本法》还保证了联邦邮政和联邦铁路的私有化。
《基本法》最后一次修改于2000年12月19日,共分11章、146条。第1-1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0-37条是有关国家体制及联邦和州的关系;第38-82条是有关立法机构及立法程序;第83-104条规定了司法机构;第105条有关军事防御;第106-146条是有关过渡时期的条款。
《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州组成,每个州均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制定有各州的宪法,但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基本法》规定了德国国家制度的几项原则,既民主制、联邦制、福利国家和法制国家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国家权力分别由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行使。外交、国防、货币、海关、邮政、铁路、航空等属于联邦管辖。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基本法》的许多地方明显地反映出以阿登纳为首的《基本法》的起草者们在吸取历史经验的同时,努力避免威玛共和国被瓦解和希特勒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这样一些历史悲剧的重演。首先,《基本法》规定它的几项准则是不能修改的,它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其次,它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在国家之首。在《基本法》的前三条规定了全面保障人的尊严、行动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是不得修改的,以此防止独裁者再度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基本法》中设有“建设性不信任案”条款。它规定只有当联邦议院选不出新总理,或者对总理的信任案得不到议会法定多数票的支持时,总统才有权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议院,而联邦总理只有当联邦议院在提出不信任案的48小时内以多数票选出新总理时,才能下台。此条款杜绝了反对党轻易推翻政府、政府走马灯似地更替、社会动荡不已、独裁者借机上台的弊端,以此维护了民主法治,使联邦德国能在稳定中发展。第四,《基本法》规定联邦总统的作用是在国际上代表国家,在外交上开展礼仪性的活动,他所颁布的法律必须得到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的认可才能生效。它取消了威玛宪法中总统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以此来避免总统大权独揽、议会制度如同虚设、共和国名存实亡的魏玛共和国灭亡和希特勒上台那样的悲剧重演。第五,《基本法》将人民的民主权力以一种间接民主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公民的参政是通过平等、秘密、直接的普选选举联邦和州议员的形式体现的。在德国,人民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来行使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才采用公民表决或直接投票等民主形式。而且联邦总统、总理也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而是由联邦代表大会、议院选举产生。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间接民主形式,是鉴于这样的历史经验:魏玛共和国后期,人民的直接民主权力被希特勒滥用,他伪造多数拥护的假象,以此实行独裁统治。第六,对《基本法》的修改只有在联邦议院(议会)2/3议员的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各州议会)2/3票同意的情况下方能成行。在德国,由于一个政党或政党联合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拥有2/3这样的多数,因此,要想对《基本法》进行修改是很难的。而且,前面提到的几项原则,即便有2/3的多数同意也不能修改。
基本法被誉为在德国土地上曾经有过的最好和最自由的宪法。过去没有哪一部宪法像基本法这样为公民所接受。随着基本法的出现,诞生了一个至今无严重宪法危机的国家。为了表示纪念,还将在德国和欧洲举行有国际人士参加的探讨其基本价值以及国家目的的研讨会。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
事实证明,基本法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具有承载力的基石。基本法中关于重新统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偿。在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联邦共和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如今,宪法条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后,德国人民重新获得了统一。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基本法在内容上反映出宪法制定者从纳粹独裁统治的极权国家中总结的直接经验。在宪法中的许多地方人们可以看出他们努力避免导致民主的魏玛共和国垮台的错误。制宪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领区建立的各州议会以及由其选出的议会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康拉德·阿登纳主持下通过了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议会通过后由议会委员会公布。
2、基本权利
放在宪法首要位置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以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职责。这一保证由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这一条加以充实。它给予公民以广泛的保护使之不受国家违法的侵犯。德国人和外国人同样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基本法列举的传统的自由权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以及保证财产权。此外还有艺术和科学自由、结社自由、结盟权、书信、邮件及电讯保密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从根本上防止劳动义务制和强迫劳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于良心的原因拒绝服兵役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相反,仅适合于德国国民的公民权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参与权以及自由从事职业的权利。这方面主要包括集会自由、建立协会社团的权利、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包括入境)、选择与从事职业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选举权。
除了自由权外还有平等权。基本法将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具体化,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遭歧视或受优待。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最后,宪法还保证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基本权利也关心保护和保证婚姻、家庭、教会和学校等社会集体的利益。此外还有几项基本权利是专门针对工作权和合伙权制定的,例如母亲有权要求社会的保护和照顾。
一项从事情本身来看只属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国宪法中保证的避难权。它给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要求庇护的权利。多年来,最后几乎是无法控制的数十万申请避难者移来德国。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国并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于经济动机要求收容。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护的基本权利有被损害的危险。
拥护1949年以来世所罕见的、无限有效的避难基本权的人们和坚决主张按实际情况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难权在保留其核心的情况下同其他西欧国家的法律一致的人们之间,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热烈的辩论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以所需的2/3多数决定修改避难法。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难权这个原则保持不变。从1993年7月起,保证新的避难权和避难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条款16a生效。该避难权的内容广泛的新条文的基本点是:
来自欧盟国家或其他的安定的第三国,即日内瓦难民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已在那里得到确保的国家的外国人不得引用避难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 来自安定的由来国(即那些看来保证那里既无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对待的国家)的外国人被认为是未受政治迫害的。 缩短避难申请审理程序。 防止滥领、多次领取国家的救济款项。 原则上以支付实物来确保申请避难者的生计。
对各项基本权利可按宪法规定直接由一项法律或间接地根据一项法律在小范围内加以限制,但绝不允许法律触犯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各项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这是基本法同过去的宪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以往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无约束力的纲领性声明的性质。今天,国家的三权、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机关、警察和军队一样,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权利的规定。每个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就有权在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向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诉讼。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从1953年起拥护对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该公约第25条赋予缔约国公民向欧洲委员会对自己国家起诉的权利;欧洲保护人权公约(EMRK)第9号附加议定书也为公民提供了向欧洲法院就个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遭遇起诉的机会。1973年联邦共和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权公约。
3、国家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的5项原则:德国是共和国和民主制国家、联邦制国家、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
共和制国家形式在宪法上首先表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个名称上。它对外表现为,通过选举任命的联邦总统是国家首脑。民主制的国家形式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在这方面基本法决定采用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国家权力须经人民承认和同意。然而,除了在选举时,国家权力并不直接由人民的决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机构行使。人民首先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议会行使属于它的国家权力。基本法与某些国家的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才规定公民表决或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基本法决定采用的是好斗的民主方案。它来自毁于激进的、敌视宪法的党派之手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势力的自由竞争终止于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毁掉之时。这样,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联邦宪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损害或毁掉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政党活动。
宪法决定联邦制国家意味着,不仅联邦,而且还有16个联邦州都应具有这一国家性质。它们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领域里、并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行使的领土权。在国家任务和管辖权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之后,立法的重点事实上在中央国家联邦,而各州主要是负责行政,即执行法律。这个任务分配是权力分散和权力平衡的基本法体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国家原则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实现的那样,是法治的思想。实现这个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权分立。国家权力的职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三权分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相互监督和限制来调节国家权力,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法治国家原则的第二个基本因素是法对国家一切行动的不可改变的有效性。行政的合法性的这个准则说明,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规,特别是不得违反宪法和各项法律(法律的优先地位);另外,它还说明,对个人的法律范围及自由范围的侵犯需要一项正式的法律根据(法律的保留条件)。如当事人起诉,国家权力的一切行动均可由独立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
社会福利国家的原则是对传统的法治国家思想的一个现代化的补充。它责成国家保护社会上的较弱者,并不断地谋求社会公正。许多法律及法院裁决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社会福利国家表现在为老年、伤残、疾病以及失业提供的福利金、为穷人提供的社会救济、住房津贴、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补贴以及劳动保护法和工作时间法等方面,仅举数例而已。
4、基本法的修改
只有在联邦议院(议会)2/3议员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各州议会)2/3票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对基本法进行修改。由于一个政党或一个政党联合在极少情况下能在联邦议院以及联邦参议院内同时拥有这样的多数,因此,修改基本法需要很广泛的意见一致才行。只有一部分反对党也表示赞同,方有这种可能。
基本法的几项规定是不得修改的。这些宪法准则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不可触犯的还有信奉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与自由法的核心。1993年7月1日,基本法关于避难法的一项修改(第16条a)生效(参阅人口一章)。
1994年11月15日,基本法修改生效。它一方面包括了国家保护环境、真正实行男女平等以及保护残疾人等目标;另一方面补入了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立法权限分配的修改。
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需要对宪法另作修改。基本法新的欧洲条款第23条阐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国家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在这方面,补充原则起着特殊的作用。新的第23条还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将起何种作用。
二、宪法机构
国家的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这个民主制的根本原则在宪法中被确定下来。人民直接地在选举和表决中,间接地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别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主要任务在立法的宪法机构(立法者)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执行的任务,即国家的行动,主要由联邦政府及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担负。属于宪法方面的司法职能归联邦宪法法院。
1、联邦总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元首是联邦总统。他由专为此目的召集的宪法机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以及由州议会选出的同样数量的代表组成。有时也有不属于哪一个州议会的德高望重之士被提名参加联邦大会。联邦总统以联邦大会多数票当选,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联邦总统在国际法上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他代表联邦与外国签署条约,任命驻外使节并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外交政策本身是联邦政府的事情。
联邦总统任命和罢免联邦法官、联邦官员、军官和军士。他有赦免权。他审查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宪法并将其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
联邦总统向联邦议院(顾及多数票情况)提出一名联邦总理后选人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联邦部长。如果联邦总理的信任案在联邦议院未被通过,联邦总统可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议会。联邦总统以特殊方式体现国家的统一。他代表国家与宪法制度内超越一切党派界限的聚结。
除了主要是代表性的任务外,联邦总统还可作为超然于日常政治斗争之上的平衡与中立力量获得巨大的个人威信。他能以对当前问题的根本性表态,在政治性的日常事务外为公民们在政治上与道义上的方向确立准则。
2、联邦议院
德意志联邦议院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人民代表机构。它由人民每4年选举一次。(提前)解散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有可能并由联邦总统掌握。联邦议院最重要的任务是立法、选举联邦总理和监督政府。
联邦议院全体会议是议会有重大争论,首先是如果那里讨论外交内政方面决定性问题时的论坛。在议会委员会的往往不公开的会议上,对每一项法律作决定性的准备工作。在那里,政治上的决策意志必须与各有关专家们的专业知识协调一致。
议会对政府活动监督的重点也在各委员会,否则它也必然无法处理各种各样的实际问题。联邦议院根据联邦政府的业务范围设立各委员会,从外交委员会、社会福利委员会直至预算委员会。后者的特殊意义在于它体现了议会的预算主权。每个公民都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请求与申诉。
从1949年至1995年上届议会任期结束,在议会中提出了大约7500多项法案,通过了4600项。绝大多数法律草案来自联邦政府,一小部分由议会的中间党派或由联邦参议院提出。法律草案在联邦议院中宣读3次,通常递交有关委员会一次。在第3次宣读时进行最后表决。一项法律(修改宪法的例外)只要获得所投票的多数,即算通过。如果是涉及联邦州任务的法案,则还须由联邦参议院批准。
德意志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他们是全民的代表,不受委托与指令的约束,只对自己的良心负责。因此,他们的授权是自由的。按照所属的政党,他们组成议会党团或小组。良心自由与同本党的政治一致有时会产生矛盾。然而,一个议员即使退出该党,他的联邦议员资格仍然保留。这最清楚地表明了议员的独立性。
议会中各党团及小组的实力决定各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例。按照德国宪法的惯例,联邦议院议长从最强的议会党团的成员中选出。
议员经济上的独立性由和议员职务相称的津贴(按日计算的补贴)予以保证。担任议员8年以上者,在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议员退休金。
3、联邦参议院
联邦参议院是16个联邦州的代表机构,参与联邦的立法及行政。联邦参议院与美国的或瑞士的联邦州的参议院制度不同。它不是由选出的人民代表,而是由各州政府成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各按居民人数,每州有3个、4个、5个或6个席位。他们在投票时只能采取一致态度。一半以上的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即,它们不能不经过联邦参议院或违背联邦参议院的意志而产生。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首先是涉及各州根本利益的,例如有关财政或行政管理权限的法律。而在修改宪法时,至少需要联邦参议院2/3的票数同意才行。在其他情况下,联邦参议院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联邦议院可以多数票否决提出的异议。如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意见不一致,则须由两院成员共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在联邦参议院中,州的利益总是先于党派的利益。因此,表决的结果可能与政党的多数所期待的不一致。这说明了联邦制的生动活泼的一面。联邦政府不能经常相信,一个代表同一政党的州政府,对该党事事都言听计从。每个州在那里代表的也就是自己的特殊利益,它有时也试图与致力于相同目标的其他州结盟,并不管那里是哪一个党组阁。其结果是没有固定的多数。如果在联邦政府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在联邦参议院中不占多数,那就必须找到妥协的办法。
联邦参议院按照固定的顺序轮流从联邦州的圈内选出参议院主席,任期1年。联邦总统如因事不能行使职权,由联邦参议院主席代理。
4、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内阁-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在联邦政府内和对联邦各部部长有独立的、突出的地位。他主持联邦内阁。他一人拥有组阁权:他挑选各部部长并提出对联邦总统有约束力的任免名单。另外,总理还决定部长人数并确定他们的业务范围。各个部在基本法中被提及:外交部、内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和国防部。最后提到的3个管辖范围是以宪法的名义设立的。总理的强有力的地位首先在于他的决策权限:他决定政府政策的方针。各部部长在这些方针范围内独立并各自负责地领导他们的业务范围。在政治实践中,总理必须在政府的联合中也顾及同联合执政伙伴的协商。
人们不无道理地把德国的政府制度也称为总理民主制。联邦总理是唯一由议会选出的内阁成员并一人对议会负责。这个责任制可以在建设性不信任案中表现出来。它是基本法有意识地摒弃了魏玛宪法的错误后采用的。这是为了防止那些只是拒绝政府,而不能在一个替代性纲领上取得一致的反对党推翻政府。因此,联邦议院如果打算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就必须同时以多数票选出一位继任者。迄今为止,试图以建设性不信任案要求总理下台的事发生过两次,只成功一次:1982年10月因议会对当时的联邦总理赫尔穆特·施密特提出不信任案,赫尔穆特·科尔当选为联邦总理。基本法中没有对联邦部长提出不信任案的规定。
5、联邦宪法法院
设在卡尔斯鲁厄的联邦宪法法院监督对基本法的遵守情况。例如,它裁决联邦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只有该法院能判定某一党派是否危害了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因而违反了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指令解散该党。它审查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是否与基本法一致。如果它宣布一项法律为违反宪法,该法律则不得再行实施。在此类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机构,如联邦政府、州政府至少1/3的议员或法院提出上诉时,才进行处理。
此外,每个公民在感到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起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他必须先向各级有关法院起诉过而无结果时,才能这样做。
联邦宪法法院迄今为止判案112400多件。其中大约107900件涉及法律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益。然而,胜诉的仅将近2850起。在审理中一再出现对内政或外交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例如,德国士兵参与执行联合国部队的使命是否符合基本法等。任何政治派别的联邦政府都必须服从卡尔斯鲁厄法院的判决。然而,联邦宪法法院一再强调,它的任务不是为国家机构规定某种政治行为。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判决委员会组成,各有8名法官。法官由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各选一半,任期12年,不能连任。
6、联邦首都
1949年5月10日,当时100000人口的莱茵大学城波恩被议会委员会(通过激烈的,尤其来自美因河畔的法兰克福的竞争)选为临时的联邦首都。联邦议院于1949年11月3日批准了这一决定,但同时表示赞成在民德进行自由选举后将联邦机构迁往柏林。随着时间的推移,波恩如今已在全世界成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其民主政策的同义词。
德国重新统一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于1991年6月20日以337票对320票决定将议会和政府从波恩迁往柏林。1996年9月27日,联邦参议院也决定迁至柏林。8个部不参加搬迁,只在柏林获得一个办公地点。柏林的各部也将在波恩设立同样的机构。18个联邦部门,例如联邦卡特尔局、联邦审计院也将迁至这里;波恩获得联邦城市称号,并将靠巨额的平衡支付扩建成一个科学和文化中心。
目前正以大量投资在柏林施普雷河湾建立政府区,帝国议会大厦正在改建为德意志联邦议院所在地。各部和行政机关的搬迁以及购买和建造所需的大约12000套住宅也耗资巨大。改善柏林的,特别是交通事业方面的基础设施尚需其他的费用。
搬迁细节由完成德国统一法-常被称为波恩/柏林法-处理。该法由联邦议院于1994年3月10日通过,为搬迁费用拨款200亿马克。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将在1999/2000年迁至柏林。1999年春,改建的帝国大厦将交付联邦议院使用。
三、联邦制与自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名就已表明了它的联邦制结构。联邦共和国由16个联邦州组成。联邦州不是省份,而是本身就具有国家权力的政体。各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各州宪法必须与基本法的共和制、民主制和福利制的法治国家的原则相符合。除此之外,各州在制定其宪法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
联邦制国家的原则是不可触犯的宪法原则之一。但是,今天各州的存在状况不是不容更改的。基本法包括了关于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相应规定。
联邦国家的制度在德国具有悠久的宪法传统,它只是在1933-1945年期间由于纳粹分子搞统一国家而中断过。德国是传统的联邦制国家之一。联邦制经受住了考验:与集中的政府权力相比,联邦制能在很大程度上更好地顾及地区的特点和问题。
1、联邦制的长处
德国的联邦制与例如美国的和瑞士的联邦制相似;它对外一致,对内具有多样性。保持地区的多样性特点是联邦制的传统任务。今天,这一职能由于各地区的要求,如文物保护、保持城市建设的传统以及促进地区文化而获得了新的内容。
联邦制国家首先应确保自由。联邦与各州之间的任务分配是三权分立和权力平衡体系中的基本要素。这方面还包括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的作用参与联邦级的政治意志的形成。
联邦制国家也加强了民主制原则。它使公民有可能在他周围参加政治活动。当公民能够在他较熟悉的本州范围内通过选举和投票来参加政治生活时,民主制就会更加生动活泼。
联邦制还有其他优点,例如,州有可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验和竞赛;譬如说,一个联邦州可以在教育事业中进行创新试验,为全联邦的改革提供样板。
此外,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还有可能在地区范围内顾及地区内的不同的政党比例。联邦内的反对党可能在州内占有多数并从而在那里承担政府责任。
2、州的权限
在基本法中,确定联邦的立法权能的根据是,对各州的规定是否必须一致或各州自己具有部分的立法权是否理想。这明显地表现为将联邦的权限划分成专有的、竞争的以及基本的立法这一点上。联邦专有的立法包括例如外交、国防、货币、钱币及铸币、航空交通和一部分税收法。
在竞争的立法方面,只要联邦不通过法律对同样的事物作出规定,州就有权立法。而联邦只有在需要特别作出全联邦统一的规定时,才可以这样做。竞争性的立法范围包括民法和刑法、经济法和原子能法、劳动法和土地法;此外还有外国人法以及住宅事业、航运、街道交通、清除垃圾、空气净化和消除噪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宪法实际表明,对此类问题必须统一作出规定。因此,在这方面实际上不再存在州的任何权限。
个别的立法领域在联邦的总规定范围内交给了州。其中包括例如高等教育事业、自然与风景保护、土地规划与水分平衡。还有其他一系列的跨地区的、针对末来的任务,凡在基本法中未提及的,今天均由联邦和各州共同规划,作出法律规定并筹措资金。1969年它们作为共同任务写进基本法,涉及的领域包括扩建与新建高等学校、改善地区的经济结构和农业结构以及海岸保护。
联邦本身的管理工作基本上仅为外交、工作介绍、海关、联邦边境防卫以及联邦国防军。绝大部分的管理工作由各州独立进行。联邦的司法权基本上限制在联邦宪法法院以及最高法院。这两个法院的任务是负责对法律作出统一解释。其他的法院是州法院。
属于各州的立法范围是联邦不承担的或在基本法中没有分配给联邦的。这样,今天属于州立法领域的就有教育事业以及被称为文化主权的文化政策方面的绝大部分。此外还有乡镇法和警察工作。
州的真正权力在于行政管理以及通过联邦参议院的途径参与联邦的立法。各州对整个州内的行政管理负责。同时,它们的行政机关也负责执行联邦的绝大部分法律与法令。州行政管理的任务分为3部分:它接受专由州负责的任务(例如:学校、警察、区域规划);然后是将联邦的法律当作自己的事务并自己负责地执行(例如,建筑规划法、工商业管理法、环境保护等);最后,它受联邦的委托实施联邦的法律(例如建造联邦公路、促进教育事业)。
联邦共和国的发展以此在宪法实际中导向了一个以中央立法为主的国家和一个主要是联邦制管理的国家。
3、地方自治
在德国,地方自治是公民自由权的表现。它具有悠久的传统,可以一直追溯到中世纪自由城邦的特权。当时的市民权将人们从封建农奴的桎梏中解放了出来(那时人们说城市空气给人自由)。在近代,地方自治首先是同冯·施泰因男爵的改革,特别是1808年的普鲁士城市规章联系在一起的。
基本法继承了这一传统。它明确地保证在城市、乡镇和县的地方自治。根据基本法,这些地方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地方集体的一切事物自己负责地作出规定。所有市、乡镇、县的组织结构必须是民主的。乡镇法是各州的事务。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州的地方法规迥然不同。但是,各州的地方行政管理方法却是相同的。
自治权首先包括地方短途公共交通、地方道路建设、水电及煤气供应、废水处理和城市建设规划。此外还有学校、剧院、博物馆、医院、体育场所和公共游泳池的建造与维持。乡镇也负责成人教育以及青少年校外辅导。乡镇自行决定它们的行动是否合适以及是否经济。许多地方性任务非乡镇或小城市力所能及,则可由上一级地方单位-县来承担,县以及它的民主选举产生的机构也是地方自治的一部分。较大的城市不属于任何县。它们是无县的。
如果乡镇缺乏完成任务所需的经费,地方的自治与独立性必将名存实亡。给乡镇配备以适当的经费是一个反复讨论的题目。乡镇有权征课赋税。这方面包括土地税和工商税。此外,乡镇还可征收地方的消费税和使用税。但是,这些不足以满足财政需要。因此,乡镇从联邦及各州获得例如工资税和所得税的份额,还有在每个州内调节的财政平衡中的分配。除此之外,乡镇还收取服务手续费。
地方自治为公民创造了参与和监督的可能性。他可以在市民大会上同他选举的乡镇代表们交谈,审阅预算计划或讨论新的建设规划。市和乡镇是政体的最小细胞。它们必须进一步生气勃勃地发展,以保证国家和社会中自由和民主的长存。
四、法制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绝大部分是成文法律。它延伸至生活的几乎各个领域,致使今天的立法只是现行法律的变通和修改。法制受宪法法的影响。但是,欧洲共同体的和国际的法律一样,也产生影响。联邦的法律包括大约1900项法律和3000项法令。州法律除了涉及警察事务以及乡镇法之外,主要包括中小学和大学领域以及报刊和广播。
在德国被分裂的40年中,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制度朝着完全不同的方向发展。民德加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结果是,1990年决定在整个联邦地区内尽快创造法律适应并从而达到法律统一。对新联邦州经济建设来说,这样做也至关重要。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特殊发展以及那里产生的结构出发,在几乎各个法律领域里都作了内容广泛的适应性规定。如今,法院结构的适应过程已然结束。
1、法治国家
从历史上看,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可以追溯到部分被继承的罗马法律以及德国各个地区的其他许多法律。19世纪时第一次产生了一部整个德意志帝国适用的统一的民法。民法典和商法典至今还保持着产生时期的自由精神。在这两部法典中,合同自由的原则占主导地位。
法治国家的保障作用首先明显地表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刑法中有一条被基本法升格至宪法级的规定,即:一桩行为,只有法律在它发生之前就已有处罚的规定,才能被判刑。因此,刑事法官不得运用为类似案例制定的法律规定来弥补惩处方面的漏洞或用翻老账的方法来运用刑法。达到宪法级的还有这一条,即:任何人都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多次惩处。只有根据正式的法律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只有法官才能决定应否判刑和刑期。在限制人身自由未获法官指令的情况下应立即请求法庭裁决。
警察当局虽然有暂时拘留权,然而,它不得独断地将任何人关押至拘捕的次日。在法庭上,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听取申诉-这也是在宪法中确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判决由独立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作出。法官原则上不得被免职,也不能违背本人意愿调动工作。特别法庭是被禁止的。
德国的法治国家的法律基础早在19世纪就由司法法完善地奠定下来,其中主要包括规定法院的结构、组织和权限的法院章程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以及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是上世纪末叶自由民主力量在议会中进行了坚韧不拔的斗争后从帝国政府手里赢来的。
德国的法典对外国的法制也曾堪称楷模,例如民法典对日本和希腊民法典的产生都发生过影响。
2、公民与公共管理
在经历了100多年的法律政策发展过程之后,基本法完成了一整套的法律保护措施来对付公共管理机构的侵犯。公民有权以某一行政措施侵犯了他的权利为理由对之提出异议。这包括诸如征税通知或关于学生留级的决定、吊销驾驶执照或拒发建筑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在内。
原民德没有行政法院。如今在新联邦州也保证了法院对行政机构的广泛监督。作为对通过实际负责的法院的保护的一个补充是,每一个公民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对法律损害其权利一事提出起诉。因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侵犯而向联邦宪法法院起诉是法律上的一个特殊的权宜之计。起诉人必须提出,他的基本权利受到公共管理机构一项措施,例如一项法院决定或某一行政措施,也可能是一项法律的侵犯。通常,提出这种起诉的前提是,一切可行的法律手段在实际负责的法庭上俱已用尽,但仍然无效。
3、社会福利国家中的法权
基本法要求进一步发展社会福利国家制度。因此,在立法时比过去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福利方面的需要。基于这一思想,联邦德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尤其是劳工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确保了例如在疾病、事故、伤残、失业等情况下以及退休后的各种福利金。
在法律上实施福利国家原则方面的一个给人以深刻印象的例子是劳工法。早先,它在民法典中仅在任用合同一项下作了简短的规定。如今劳工法包括了多种法律和劳资协定,但是主要也是依靠法官法。具有特殊意义的是劳资协定法、解约保护法、企业章程法以及参与决定权法和劳工法庭法。
4、司法组织
联邦共和国司法的特点是严密无隙的法律保护和高度的专业化。它由5个部分组成:
普通法庭负责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例如关于私法合同以及购置、租赁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纠纷)和民事调解(包括地产登记、遗产及监护人等事务)。它分4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刑事案件可按其性质由前面首先提到的3级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法院受理初审;民事案件则或由初级法院或由州法院受理初审。另外的两个审级是上诉和复审。
劳工法院(包括初级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3个审级)负责审理劳资关系中的私法性质纠纷以及劳资谈判双方之间的纠纷和根据企业法的企业章程中出现的纠纷。在劳工法庭上例如判定一项解约是否合法。
行政法院(初级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或高级行政法庭-联邦行政法院)负责审理不归福利法院和财政法院或例外地由普通法院(例如初级法院案件)受理的,或不属于宪法方面的所有行政法方面的公法纠纷。
福利法院(初级福利法院-州福利法院-联邦福利法院)受理所有社会福利保险方面的纠纷。
财政法院(初级财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处理税收与捐税方面的事务。
联邦宪法法院在上述5种法院之外。它不仅是联邦的最高法院,同时也是宪法机构。它裁决有关宪法问题的诉讼。
法律手段的体系是多种多样的。它提供了审查法律判决的众多可能性。上诉是在法律和事实方面提出对判决进行审查。在上诉这个审级之前可以提出新的事实。相反,复审只审查是否正确地运用了刑法并遵守了主要的诉讼程序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约有20000名专职法官从事审判工作,其中3/4以上在普通法院任职。绝大部分法官是终身职务,在审判时只受法制和法律的约束。初级法院的民事调解案的任务大部分由司法人员承担。这是中级司法公务人员,不是法官。在有些法院中也有陪审员。由于他们熟悉当地生活情况,例如在劳工法院或福利法院的事务,他们有助于使法院的判决更加实事求是。此外,他们部分地体现了公民对司法的直接责任。
大约5000名检察官主要在刑事诉讼方面工作。他们的职责是调查犯罪案中的疑点并澄清事实真相。他们决定是否要停止审理或提出控告。在诉讼程序中他们可代表起诉的一方。检察官不像法官那样在个人和业务方面是独立的。他们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服从上级的指示。但是,这种服从指示是有界限的。
大约100000个律师以独立的顾问或代表身分在所有法律领域事务中从事自由职业。他们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在司法方面起着重要的参与作用。他们所担负的特殊职责的履行情况受律师法庭的监督。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具有法官资格证明,即他们必须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随后参加实习培训而且两次都要通过国家考试。
5、数据保护
自动化数据处理(ADV)进入现代工业社会的几乎各个生活领域给法律生活及法制带来了新的问题。今天,电子计算机被用于银行记帐、向航空公司订机座、税务局开税款通知单或警察局收集作案人材料-几乎到处都少不了自动化数据处理。它可以储存大量数据,随时即可通过全世界范围内的网络调用。这种现代化通讯技术大大方便了许多企业和机关的工作,并正在使我们的社会变成一个世界性的信息社会。
然而,现代化的数据技术也隐藏着风险。储存的数据可能使用不当,从而落入不相干的人手里。谁掌握了足够的数据,就可窥测不容侵犯的公民私人生活情况。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德国通过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来管理数据保护。这些法律规定,当局和私人单位,例如经济企业,储存有关个人情况的数据的范围。1990年对联邦数据保护法进行了修订补充。
数据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公民-很少例外-有权从任何数据处理单位获得储存的有关他个人的数据。他可以要求改正错误的数据,封存有争议的数据并销除不允许记录的数据。
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德意志联邦议院以绝对多数票选举联邦数据保护专员。他由联邦总统任命,其任务是在立法程序方面根据数据保护法向政府和议会提供咨询,监督联邦行政机构使用有关个人的数据的情况,并向这些机构提出改善数据保护的建议。每一个感到联邦的公共单位损害了他的数据保护利益的公民都可以向他提出申诉。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每两年向联邦议院提出一份工作报告。
联邦各州也有数据保护专员。进行数据处理的经济企业同样必须任命一名数据保护专员。监察部门检查私人企业遵守联邦数据保护法的情况。原则上它为此必须事出有因。
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的一项原则判决中明确了数据保护在宪法法制上的范围。它从基本法第2条引出公民有对其个人数据的自决权的结论。法院认为,个人有权原则上自己对放弃和使用他个人的数据作出决定。根据这个判决,在对数据保护法修订补充的同时还制定了数据保护方面涉及专门领域的规定(例如在社会福利法典中、在申报法、在警察法中)。
德国的数据保护立法属于世界上最先进和最全面的。它有助于加强人们对个人权利的数据保护必要性的认识。
1995年制定了受德国法律巨大影响的欧盟数据保护准则。它将在1998年年底成为国家的法律。这个准则将首先改善个人对私人企业的法律地位。从经济的全球化、全世界正在逐步打成一片以及变化了的技术(如芯片卡、录像、多媒体)来看,这是迫切需要的。
五、政党与选举
在现代的民主制中,相互竞争的政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它们由选举产生,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政治上的领导任务和发挥监督职能。政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决定性的。
基本法考虑了这一情况,给政党单列了一条(第21条)。它规定: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的形成。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它们必须公开自己的经费来源。
1、联邦议院中的各党派
1990年举行的第一次全德选举以来,德意志联邦议院中共有6个政党。它们是: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CDU)、德国社会民主党(SPD)、自由民主党(FDP)、基督教社会联盟(CSU)、民主社会主义党(PDS)以及名单联合90联盟/绿党。基民盟在巴伐利亚不设州组织,而基社盟只存在于巴伐利亚州。然而,基民盟与基社盟在联邦议院中共同组成一个党团。社民党、基民盟、基社盟和自民党于1945-1947年间建于西部各联邦州。社民党先前主要是以雇员为选民的政党。1933年它被希特勒政权禁止,后来以同样名称重建。其他各政党均为新建。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老的天主教中心党不同,基民盟与基社盟这两个基督教政党面向两个基督教教派的选民。自民党的目标是继承德国自由主义的传统。
这4个政党在成立以来的40多年中,经历了重大的变化。在联邦一级上,它们在过去的年月里都曾互相联合执政过一次或成为反对党。今天它们都自称是代表各阶层人民的群众性政党。它们都有反映了一个群众性政党中的形形色色立场的各种不同的派别。
从1983年至1990年,绿党也参加联邦议院。1979年成立时,它是一个联邦一级的政党。后来也进入了几个州议会。该党首先联合了核电站反对者以及具有和平主义倾向的反对者团体,是从激进的环境保护运动中产生的。1990年绿党因未获5%的选票,以致失败。然而,与它联合在一张名单上,在新联邦州起家的90联盟为它创造了进入联邦议院的条件。两党联合成90联盟/绿党,于1994年被选入联邦议院。1998年它又成为第四大党,位于自民党之前,并和社民党组阁;由于担任新的外长,它从那时起推选了副总理。
民主社会主义党(PDS)是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执政党德国统一社会党(SED)的后身。它在统一的德国无法作为较大的政治力量而站住脚。1990年,民社党和90联盟/绿党名单联合一样,进入德意志联邦议院全靠了对新联邦州政党的一项特殊规定,即在百分之五限制条款问题上对新老联邦州要有所区别。1994年联邦议院选举时,民社党由于在柏林的4个直接席位得以进入德意志联邦议院。它于1998年获得了同样数量的直接席位,但是同时也越过了百分之五的限制条款,从而具备议会党团身份。
2、百分之五限制条款
参加1949年第一届联邦议院选举的36个政党,在1990年选举的议会中仅剩4个。造成这样集中的原因首先在于1953年开始实行并于1957年更加严格的限制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至少获选民所投第二票的5%或3个直接席位的政党才能进入议会。联邦宪法法院确认这个限制条款。该规定的目的是,根据魏玛的经验避免政治上的四分五裂并保证能产生有统治能力的多数。
在州一级,限制条款不用于少数民族所选代表。例如,代表丹麦少数民族的南石勒苏益格选民联合会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议会中有一名代表,尽管他获得的选票少于5%。县和乡镇级的地方选举和联邦议院和州议会的选举有时情形很不相同。在地方选举时,作为自由的选民团体的所谓市政厅党经常起重要的作用。
3、选举制度
各级议会代表的选举都是通过普遍的、直接的、自由的、平等的和秘密的方式进行的。每个年满18岁,在德国至少居留3个月,并且未被取消选举权的德国人都有选举权。在某些前提条件下,生活在国外的德国人也能参加选举(选举权)。原则上每个至少拥有德国国籍一年,并在选举之日年满18岁,未被取消选举权或由于判决而丧失被选举权或担任公职权的人,都有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没有预选。竞选的候选人通常由各政党提名。但是,无党派的个人竞选者也可参加竞选。德意志联邦议院的选举制度是人员比例选举法。每个选民可投两票。他以第一票选举他所在选区的候选人,并且根据的是相对多数选举法:谁获最多选票,谁就当选(第一票)。选民以第二票选举按所谓的各党派州竞选名单进入联邦议院的议员(第二票)。各选区的选票以及州竞选名单的选票的计算方法使联邦议院的席位几乎是按各党派得票比例分配的。如果一个政党在各选区中得到的直接席位多于按州竞选名单所分得的席位,那么,它可以保留这些额外席位,而无须为其他政党取得平衡。在这种情况下,联邦议院的议员人数就超过法定的656人。因此,目前就有议员672人。选举法采用州竞选名单的目的是使各党派都按得票的比例分得议会中的席位。另一方面,选区中的直接选举使公民有机会选举某些政治家。人民在选举中通常都表现了强烈的关注。1998年选举联邦议院时,选民投票率为82.2%。在州议会及地方选举中,投票率有浮动,但往往也在70%左右。
4、党员和财政
根据1998年10月的状况,在联邦议院中有席位的政党党员人数如下:社民党775400人、基民盟625800人、基社盟179900人、自民党68000人、90联盟/绿党50200人、民社党95000人。各党都向党员收党费。但是这只能部分地满足它们的财政需要。即使政治上的同情者给予捐款也入不敷出。另外,它还潜伏着危险,即,尤其是大的慷慨解囊者可能影响政党的意志形成。因此,根据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政党法中对政党筹资的新规定,政党在联邦议院、欧洲以及州议会选举中,每年可从国家获得每张选票1.30马克的补贴,最多为500万张有效选票。超过此数的补贴为每票1马克。此外,还为一个政党通过党员的党费或捐款所得的每1个马克支付50芬尼。这些款项不得超过一个政党每年所得的收入。每年对所有政党拨款的总数不得高于2.3亿马克(绝对上限)。
六、公共安全和秩序
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是国家的一项中心任务。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项任务由各州和联邦承担。警察事务和警察法基本上是各州的事情。只是在某些领域里,基本法才赋予联邦以它在警察方面的权限。
1、各州的警察
各州的警察主权包括本州警察的全部组织及人员方面的事务。警察可按工作部门分为保安警察、刑事警察、警察后备队以及水上保安警察几类。保安警察原则上负责保证公共治安和秩序。其任务范围从防止危险直至依法追究。
刑事警察的任务同样是防止和查明犯罪行为。保安警察主要过问较轻的和中等程度的刑事案件,而刑事警察的工作则针对危险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这方面主要是凶杀、严重的抢劫以及越来越多的集团性刑事犯罪活动。在依法追究方面,警察支持领导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
刑事警察-部分地和保安警察一起-拥有特种部队。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同恐怖主义分子作斗争、解救被绑架的人质、在特殊事件中执行保卫任务以及缉捕罪犯。
各州的警察后备队集体执行任务。它们是根据联邦和各州的行政管理协定建立的,为了能在国内出现紧急状态、灾情和事故以及紧张局势和防御状况时投入。在几个州里,警察后备队还是培养警察后备力量的地方。除此之外,它还在游行、体育或其他的大型活动,在交通管理、大搜捕和大缉捕时支持警察的具体执勤。在同有组织的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时,它也投入行动。根据管理协定,联邦和各州特别也以适合于跨州行动的领导和投入手段来装备大约16500名执勤警察官员。
2、联邦边防队
联邦边防队(BGS)受联邦内政部管辖,并执行特殊的警察任务。联邦边防队的任务是警卫德国边境以及包括边境缉捕在内的过境交通检查。它的特别任务是同-部分地是有组织的-越境犯罪行为作斗争,包括防止外国人非法入境以及在过境通道有目的地进行追缉及打击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1992年,联邦边防队的活动范围还扩大到铁路警察以及在德国大多数机场保护航空交通不受袭击等任务。此外,联邦边防队还有其他许多任务,例如保卫联邦的宪法机构(如联邦总统府、设在卡尔斯鲁厄的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各部,在北海和波罗的海上的警察任务,参与联合国、欧洲联盟和西欧联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负责的国外警卫任务。联邦边防队的各警察联合会在遇有例如国事访问或游行等大型投入时作为行动后备队支持各州的警察。除此之外,联邦边防队也在发生灾情或特殊事故时给予援助。联邦边防队的边界警卫任务尤其在1995年3月26日生效的,规定了坚持不懈对欧盟外部边界进行检查的申根实施协议的背景下越来越重要了。
考虑到联邦边防队从1992年以来接受任务的变化中产生的警察事务和安全政策方面的必要性,1998年1月1日,联邦边防队的一个全方位的新组织发挥作用。
1998年1月1日,联邦边防队全面的新组织生效。它考虑到了在警察方面和安全政策方面框架条件的变化以及联邦边防队的新的任务范围。
联邦边防队目前大约有30000多名执勤警察官员(不包括尚在培训的候补警察在内)以及大约6800名行政管理警察。
3、联邦刑事局
联邦刑事局(BKA)设在威斯巴登、波恩附近的梅肯海姆和柏林。它支持联邦和各州的警察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斗争。如有罪犯越过州界或在国际上作案或者犯罪行为案情重大,联邦刑事局就采取行动。它特别收集供刑事警察打击犯罪行为使用的消息和资料并加以分析。它是犯罪学及刑事侦破技术研究的中央主管机关。联邦刑事局起着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驻德国国家总局的作用。它也是申根协定信息系统和欧洲刑警组织在国内的总部。在遇有重大刑事案件的某些情况下,联邦刑事局的专家们就亲自出马进行侦缉,例如打击国际有组织的贩卖军火和贩毒活动,某些针对宪法机构的成员和客人的有政治动机的犯罪活动以及针对国际上有组织的恐怖主义活动。在个别情况下,联邦刑事局各州或者联邦高级法院检察长也会将侦缉任务交给联邦刑事局。柏林的安全小组保护联邦宪法机构的成员及其外国国宾。此外,联邦刑事局还有保护证人的任务。联邦刑事局约有4600名工作人员,属联邦内政部管辖。
4、宪法保卫机关
基本法将保卫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这一概念释义为宪法保卫。为了有效地保证其实现,联邦和各州的宪法保卫机关收集并为联邦及各州政府、行政当局以及法院分析有关极端行为和危害治安行为的情报。各宪法保卫机关另一个行动范围是反间谍,即打击外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上的特务活动。设在科隆的联邦宪法保卫局(BfV)是联邦的宪法保卫机构,同时也是为保卫宪法收集资料的中心。它归联邦内政部管辖,同各州宪法保卫机关合作。宪法保卫机关无警察行政权,因此不能审讯或逮捕任何人。1990年的一项法律对联邦宪法保卫的法律基础作了细致规定并确保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联邦与各州对宪法保卫机关的监督活动受到好几级的严密检查:主管部长、议会及数据保护专员。这些检查还由从法院的角度对影响公民利益的个别措施进行审查的可能性予以补充。实际上的,即使不是法律上制度化的监督功能由报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大众媒体行使。
七、公共财政
稳定的国家财政是一个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和国际要求的宏观经济政策、新的工作位子和社会福利稳定绝对必要的前提条件。因此,整顿国家财政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
减少失业是它公开宣称的、整个财政政策措施针对的最高目标。完成这个任务的经济状况最近毋宁说是更加艰难了。亚洲、俄罗斯和拉丁美洲的危机明显地意味着德国的景气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在国内和国际上需要旨在加强增长和就业的措施。
德国的财政政策将加强需求同各种改革以及提高德国经济竞争能力和改进就业状况的结构变化结合起来。通过重要的3阶段税收改革,纳税人的负担将明显减轻,内部需求将得到大力的推动。然而,失业率的明显下降只有在经济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劳资协议政策等所有领域里协商一致地进行调节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1、财政任务的分担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分为联邦、州和乡镇。根据基本法,这些地方政权分配到专门指定的、针对它们地区的任务。原则上它们必须承担这些任务的开支。因此,公民为公共任务筹措的资金并不都流进一个共同的钱箱内,而是分给了联邦、州和乡镇。公共开支的最低的,也是最小的行政单位是乡镇。向地方分配任务始终在州内部决定。它要解决的自治任务原则上包括与这个地方集体和这个乡镇的每个成员直接有关的一切事务,尤其是水的供应和废水排除或清除垃圾。另外还有维修乡镇公路或地方的福利事业和卫生事业以及建立和管理小学和普通中学。
州完成国家的一切任务,除非基本法着重地另作规定或允许这样的规定。州的最重要的任务在文化领域里,首先是学校和教育事业。此外,它负责的领域还包括司法、警察和公共卫生事业。
最大的任务和对此的重担由联邦承担。根据基本法,属于它的是直接确保整个国家生存的全部任务。例如,它负责社会治安、国防、外交、国内安全,建造联邦高速公路及长途公路、通讯事业、大型研究项目及发展科学事业。联邦也负责能源与经济促进、农业、住宅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以及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合作。此外还有由联邦和州一起规划和筹资的共同任务,包括扩大和新建高等学校、改善地区性的经济结构、农业结构和海岸保护以及在教育规划和科研促进方面的合作。除了上述3个国内的行政管理级之外,越来越重要的还有一个第4级:欧洲联盟。
2、财政计划
根据1967年的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联邦和各州有义务按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来确定自己的预算政策。这些目标是:价格水平的稳定、高就业率、对外经济平衡以及持续适当的经济增长(魔方)。联邦与各州必须各自作出财政计划,列出5年之内收入和支出预算对照。这个若干年的财政计划目的在于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能力与要求协调一致。公共支出部分应按轻重缓急与宏观经济所容许的筹资能力一致。乡镇也必须制定中期财政计划。
公共预算的重大意义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在制定预算时紧密地协调一致。这种自愿合作的最重要的机构是1968年建立的财政计划理事会。联邦、各州、乡镇以及德意志联邦银行都参加了这个理事会。在责成参加国限制国家债务和国家赤字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预算政策规定的背景下,财政计划理事会的协调职能具有额外的意义。国家方面的经济发展委员会也具有协调和咨询职能。
3、收入分配
联邦、各州和乡镇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方能完成自己的任务。国家的任务种类繁多,资金的来源也有多种渠道。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是税收。1997年地方政权税收收入为7971.53亿马克。其中欧盟得5.2%、联邦得41.5%、各州得41.2%、乡镇得12.1%。
税收收入的分配必须与三级行政管理所分配到的任务相符。收入和营业额的税收是共收税。它们按固定比例(营业税要定期谈判商定)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乡镇也分得一部分个人所得税。它们为此必须把过去纯属地方税收的工商税的一部分上缴联邦和州。除此之外,从1998年1月1日起乡镇参与分配营业税。
联邦的税收收入中包括德国向欧洲联盟预算缴纳的费用。关税以及进口农产品征税按收入汇往布鲁塞尔。除此之外,欧洲联盟在对所有成员国一视同仁的计算基础上获得增值税自有资金。欧盟支出中未被这些收入轧平的部分由自有资金补偿。各成员国承担的费用各按其在欧盟整个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以市场价格折合计算。
其他的税收分别只归一级行政机构所有。联邦税收是保险税以及除啤酒税外所有的消费税(例如矿物油税和烟草税)。
州一级的税收来自机动车税、遗产税、啤酒税、土地转让税、赛马和彩票税以及防火税。
乡镇一级所得的是扣除上缴联邦和各州后的工商税、地产税以及地方消费税和间接税。
个人所得税包括法人所得税在内占总税收的几乎一半。与普通老百姓关系最大的是工资所得税。雇员,即工人、职员和公务员的所得税由雇主以工资税的形式从每月的工资或薪金中扣除,上缴给财政局。
税率随收入递增。根据1998年的所得税税率表,最低税率为25.9%,最高税率为53%。对收入低于12300马克的单身者或收入低于24600马克的已婚者仍然免征税收。
国库的第二大收入项目是营业税(增值税和进口营业税)。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将近1/3。矿物油税和工商税各占税收收入的6%和8%。
4、财政平衡
联邦各州的财力很不相同,因为各州的自然条件以及经济结构迥异。例如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汉堡、黑森或北莱茵-威斯特法伦等州财力雄厚,而东部各州以及特别是不来梅和萨尔等州财力较弱。财力上的差别通过全德国财政平衡使之缩小。这个多级平衡通过在各州间对营业税州级部分的调节性分配、通过财力雄厚的州向财力薄弱的州的补偿性付款以及联邦的追加拨款进行。
州和地方之间进行垂直财政平衡。税收收入及其它收入不足以使地方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乡镇靠联邦州的补贴。补贴的一部分是专用的,一部分可由地方自由支配。实行地方财政平衡应缩小每个联邦州内税收收入富裕和税收收入贫乏的地方之间的差别。
5、债务和国家财政监督
除税收收入外,接受贷款是为公共支出筹措资金的另一个可能性。主要在70年代和德国统一后,联邦和各州的财政部尽管厉行节约,仍不得不越来越多地利用资本市场。1997年联邦共和国的公共预算中的债务达历来最高额,总计2.191兆马克:平均每个公民将近26703马克。1997年联邦的新债务总计634亿马克。
对德国联邦及各州财政支出及经济管理的监督由16个州的联邦审计院和总会计署进行。这符合于德国的联邦制结构以及联邦和各州预算经济独立自主的宪法原则。
联邦审计院作为监督国家财政的独立机构审查联邦的财政收支和经济管理。在这方面它关注的是经济地和按照规章制度地使用公共资金。联邦审计院每年向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以及联邦政府报告其审查结果,该报告同时也用来作为议会对政府工作的批准。此外,它的任务还在于在审查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以及对被审查的单位以及议会提供咨询。在这方面它致力于避免或减少损失以及提高工作效率。
6、德国统一的财政问题
支持新联邦州的经济和社会福利建设始终是财政政策方面主要的挑战之一。在1991年至1998年这段时间里,通过包括社会福利保险在内的公共预算净流向德国东部的数额-即扣除在新联邦州的税收收入和行政管理收入-超过1兆马克。这样的财政调拨是史无前例的,在近代财政史上没有任何其他国家为地区之间的平衡这样动用过。
迄今为止做成了许多事情,实现了政治、行政管理和司法方面的全面的,涉及所有生活领域的新秩序。基础设施扩建方面的进展是显而易见的。一个现代化的、有效率的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德国东部劳动市场上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正在出现一个发展趋势的转折。
尽管在物质方面的统一过程中取得了种种成绩,促进经济结构的变化以及完成精神上的统一始终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因此,即使在将来,建设东部仍然是德国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的一个重点。
此外还有统一后的德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更大的义务,例如支持中欧和东欧国家中以及在原苏联的各个新独立共和国内进行的民主改革和稳定过程。
德国统一条约规定,从一开始起就尽量广泛地将新联邦州吸收进基本法的财政制度中。1991年起,在新的联邦州原则上和在老联邦共和国一样,使用同样的预算经济和税收分配规定。为了在财政上适当地给予新的联邦州及其乡镇以保障,建立了德国统一基金。它由联邦和老联邦州共同筹资-绝大部分通过资本市场。
该基金在至1994年底的这段过渡时间内,代替全德的州间财政平衡。
1995年,德国统一基金已由革新的联邦国家的财政平衡取代。通过这个革新,新联邦州首次被纳入全德国财政平衡之中。新联邦州及其乡镇在新规定的财政平衡中每年获得对其预算的拨款约达500亿马克。由于老联邦州通过横向的营业税平衡和州间财政平衡共同承担了这些拨款相当大的一部分,联邦向各州转让其营业税份额的7个营业税点。1996年起,联邦根据家庭津贴新规定又将追加的5.5%的营业税转让给各州。从那时起,多子女家庭津贴不再直接发给,而是用所得税债务结清。此外,联邦以联邦追加拨款(1998年:约180亿马克)以及根据复兴东部促进投资法的财政援助(66亿马克)的形式提供拨款,从1995年起为期10年。这些财政手段使新联邦州能持续地在财政上自负赢亏地完成其各项任务。
现代宪政文本——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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