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具有中国特色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初议


 中国证券业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发展的,证券业与民事诉讼相结合开始于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从而开始中国证券民事诉讼的不断探索。

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是伴随着中国证券法自1998年中国《证券法》立法完成,历经2004828日、20051027日、2013629日、2014823日、20191228日五次修改,而关于证券法司法适用的专门解释却没有最新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法律适用因为“注册制”在科创板的首先适用(20191月);在20203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提出“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推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重要论述;2020427日,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相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因此,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此背景下进行综合考虑。

一、  对最新《证券法》相关民事责任规定的梳理。

20191228日发布,202031日施行的《证券法》主要的民事责任类型分为:

1、第24条,证券发行注册决定被撤销,证券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需要承担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的民事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1;已经发行并上市的,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2);

2、第29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过程中存在: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3条,股票发行采取代销方式,发行失败(代销期限届满。出售股票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444条,上司公司股东因上市公司(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持有该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又卖出,公司董事会应收回所得收益但未收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4、第53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54条、利用未公开消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第55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第56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第57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第84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履行(公开作出经披露)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第85条、未按照规定披露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早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1、第88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未充分了解投资者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关的情况,未能如实说明证券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提供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证券与服务的,导致投资者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第89条、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合规、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第90条、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第93条、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15、第161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第163条、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制作或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针对以上16项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按照发生是由进行归类:

其一、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机构与人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第12)、第9、第10、第16、主要涉及证券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制作相关文件的服务机构等;

其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从事禁止行为,主要包括:第4567,主要是由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消息进行交易,操纵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其三、证券公司在证券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第281112,主要是证券公司承销或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的;

其四、证券发行未上市,发行人退还申购款项并加付利息的责任,主要包括第11);

其五、上市公司特殊主体或人员违规买卖证券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第3

其六、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规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第13项;

其七、债券未能兑换本息,债券受托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第14项;

其八、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禁止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第15项;

二、针对可能提出民事诉讼行为,在民事赔偿的认定上司法解释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准备。

现行针对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主要规定了:诉讼时效、、受理与管辖、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的认定,其中主要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的计算方式等;最为关键是明确了:(1)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2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具体计算方式为: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参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范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针对以上第一部分《证券法》规定的其他七项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          诉讼时效问题,

2、          违法行为的认定;

3、          违法行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4、          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问题;

5、          损失的范围与如何计算;

三、完善具有中国特色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一些共性民事程序问题。

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需要依据《证券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开始不断进行“注册制”试点的情况,进行不断探讨,主要表现为:

1、诉讼原告的确定,无疑一般人均可认为是收到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具有很多的中小投资者,具有人数众多,投资金额不大的特点,因此,在很多文章中,出现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进行代表人诉讼或公益诉讼的呼吁;但是,人们在怀疑《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问题,与公益诉讼的“动力”问题;作者在查阅《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05)》过程中,没有发现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职责中没有明确进行证券民事诉讼的职责与资金使用等相关规定,建议加以修改;

2、管辖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侵权案件有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在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集中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观点主要考虑了方便与集中,但是,没有考虑案件后续的执行问题,关于级别管辖,由于现在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断提高,应该考虑到证券民事诉讼涉及原告众多与社会影响问题的问题,应该至少控制在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议以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3、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问题。

参照国外经验与中国的实际情况,诉讼费用或律师代理费用可以在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予以规范,由基金现行垫付,再案件执行完毕后,加以扣除为宜,这样可以减少中小投资者的顾虑。

在中国《证券法》完成修改不断推行“注册制”试点的情况下,只有不断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制度,才能通过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才能不断推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完善,通过不断努力完成中央提出的“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配置机制”的历史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