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巩固我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交易场所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和公平的交易机会,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的有效组织形式,也是我市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我市金融资源聚集辐射度,推进长江上游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交易场所从事的权益类、合约类交易具有金融属性,容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要遵循责任明确、监管到位、规范有序、便利实体的发展原则,健全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完善交易场所内部治理,确保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二、明确监管对象

  本意见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合约类交易是指以商品及其他合约为交易对象的合规交易。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不适用本意见。

  三、支持交易场所加快发展

  (一)发挥核心功能。充分发挥价格发现、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和实现金融结算五大核心功能。不断完善技术系统和服务体系,加强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大力开发金融附加功能,扩大结算量。加强市场推广,提升行业地位,聚集更多市场资源。

  (二)支持创新发展。加大创新力度,创新交易机制,不断拓展服务实体经济的广度和深度。密切关注电子网络等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利用专有技术和网络平台,充分发挥整合各种行业和区域资源的重要作用。集聚人才,形成可持续的创新开发能力。

  (三)支持做大做强。支持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积极对外扩张业务范围,深入打造全流程互联网交易平台。支持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稳健运行地票市场,持续深化地票制度改革试验,服务城乡统筹发展。推动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调整商业模式,合力建设国家级生猪交易市场。推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积极开展区域性股权、债权交易市场建设,加快融入全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重庆药品交易所开展国家电子商务试点,力争建成全国性的医药交易中心、结算中心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重庆航运交易所升级航运交易电子商务平台功能,完善航运交易服务功能。支持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巩固先发优势,扩大业务规模。市政府对交易场所的发展给予财税政策扶持。

  四、严格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

  (一)合法合规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各类交易主体合法权益。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严控市场风险。要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集聚。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也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三)制定完善业务规则。要与各参与主体约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参与主体享有平等的交易机会,并明确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制定完善交易规则和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的业务管理制度并经市金融办审查后公布。

  (四)强化投资者保护。要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明确交易主体开、销户的资格和条件。交易场所为每一个交易主体或客户设立专门账户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交易账户的管理。妥善管理客户资金,实行专户存管,不得挪用,并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五)公平组织交易。要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遵守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促进合约履行。妥善保存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等数据资料。

  (六)严格信息披露。要每日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并按照交易规则或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方式公布。保证交易主体有平等机会获取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保障信息安全。要配备专门的信息系统管理人员,为交易提供必备的计算机、通信等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保证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八)健全治理结构。要制定完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信息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九)加强行为约束。交易场所股东或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属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国家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场所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交易主体、客户处谋取利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五、审慎批准新设交易场所

  (一)把握设立原则。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其监管能力以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二)严格设立审批。新设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市政府征求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在取得书面反馈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规范设立程序。市金融办要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查新设交易场所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符合条件并确有必要设立的,由市金融办根据需要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在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申请人凭市金融办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四)完善组织形式。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交易市场”“转让中心”等字样。

  六、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制度

  (一)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能。市金融办负责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承担交易场所发展规划编制、设立审查、日常监管、统计监测以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

  (二)加强日常监管。市金融办根据本意见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统计监测方式以及交易场所可能涉及的违规情形、风险情形等作出规定。加强对交易场所业务和行为的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交易场所实施检查。

  (三)规范变更管理。交易场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业务范围、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章程、交易规则,分立、合并、解散,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市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经市金融办核准。

  交易场所发生变更住所、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修改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等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日内报市金融办备案。

  经市金融办审查认为交易场所变更事项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做好统计监测。交易场所每年要向市金融办提交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和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按月向市金融办报告上一月份有关经营情况的数据和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五)强化违规处理。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市金融办可以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或责令其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开展行业自律。市金融办要指导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适时成立全市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

  七、进一步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机制

  (一)健全组织领导体系。市金融办牵头,会同中央在渝金融管理机构、市委宣传部、市信访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科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市高法院、市检察院、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处置交易场所引发的各类重大风险和隐患,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交易场所风险。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二)加强协调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风险处置的组织协调,定期向联席会议组成单位通报全市交易场所风险情况,根据需要召开风险处置会议,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风险处置意见。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场所所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收集反馈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的有关信息,贯彻落实联席会议处置意见并完成风险处置工作。

  (三)及时报告风险。出现风险情形的,交易场所要在当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妥善处置风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接到风险报告后2日内通报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召集专题会议,研究相关处置措施。联席会议认为交易场所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启动风险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7日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

  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印发

  重庆金融办发布《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2014-08-26 来源:CHINAFT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近日发布《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导交易场所强化风险控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和《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故制定《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以下为《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全文:

  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导交易场所强化风险控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按照“明确职责、合规经营、有效防范、及时处置”的原则,督促交易场所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二章 风控体系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风险进行动态评价,完善内设机构、人员配置、内部管理制度等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设立风险控制部门(或职责相当的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争议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理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第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市金融办反馈风险信息。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控制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道德风险。

  第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以及交易信息系统等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第三章 风控措施

  第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交易商、代理商、经纪商等业务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投资者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准入条件,落实交易风险揭示,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正确认识市场风险。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及其交易商、代理商、经纪商等为投资者(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服务,应当由投资者(客户)提供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提示投资者(客户)妥善保管其账户和密码,约定账户、密码及其他客户身份识别依据的保管责任和义务,明确密码重置等操作程。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根据市场风险状况,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交易规则中的约定设定和调整每一个交易品种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对连续3个交易日达到涨跌幅限制的交易品种,交易场所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风险履约金(风险准备金)制度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促进合约履行。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实行大户持单报告制度,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持单报告标准、资料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实行持单总量限制等制度,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限定每一交易品种的总量上限。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实行单一持单限制等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投资者(客户)对某一品种单边持单的最大数量或限制单一投资者(客户)持单不得高于市场总体持单量的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账户监测制度,对有异常交易行为的账户进行动态跟踪,监控恶意刷单、过度投机等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实行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等资金管理制度。受托资金存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资金保管义务,及时向交易场所通报资金异动情况并按照约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资金账户监控制度,根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每日实时掌握交易主体(客户)的资金情况,对高频率、大额的资金出入等情形进行跟踪和警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应当在每日结算时与结算机构逐笔对账,及时发现和纠正账目错误。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实行强制履约制度,应当事前约定强制履约、强制协议转让等有关条款,明确采取强制履约或强制协议转让等措施时需满足的触发条件和执行的标准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设立具有兑付、回购等属性的交易品种,应当采取合格第三方担保等措施并报经市金融办核准。

  第二十五条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价格偏离跟踪制度,交易场所要按照交易规则中规定的方式采集、计算、比较和跟踪价格等市场信息,建立5个以上不同场所或企业的价格采样点。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应当跟踪连续3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与按照采样价格计算的市场平均价之间的价格偏离程度(以下简称商品价格偏离程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实物商品、仓单等的交收申报方式、交收制度、实物交收流程,以及出现交收违约时违约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付方式。

  第二十七条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出现大幅剧烈价格波动或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过高时,可以根据事前约定组织交易主体采取现货交收、场外协议交收等措施抑制过度投机,促进价格回归。

  第二十八条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供应商资质审核、有货申报等制度,应当指定专业的商品质检机构,制定规范的标准仓库管理规则和货物出入管理流程,明确交收、仓储过程中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权益类和其他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产品发行审核制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出让方资质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查,由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或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专项评估、评级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灾害风险的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保障制度,严格自有机房管理,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采取网络数据备份、设置备用电源和多线路网络接入服务等措施,防范交易信息系统风险。

  第四章 违约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违约处理办法和交易争议处理制度,明确对交易主体违反合同约定的处理及交易争议处理的程序、部门和人员安排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违约处理办法应当明确日常检查与调查、临时处置措施、违约处理措施、裁决与执行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主体具有下列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行为之一的,交易场所应当采取违约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代理签名、伪造或篡改投资者(客户)资料,假冒投资者(客户);

  (二)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客户)揭示风险;

  (三)代客交易、代客理财或者违规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

  (四)作出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投资者(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五)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投资者(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六)进行内幕交易、欺诈投资者(客户)、恶意套取手续费等费用以及违反《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其他行为。

  (七)其他侵害投资者(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交易争议处理制度应当明确争议前提、争议处理规则、举证责任和法律救济安排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参与主体之间发生争议,经争议处理程序或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交易场所组织调解或者直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交易场所参与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交易规则中的约定,采取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措施,组织调解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规则等的约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中载明免责声明事项。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每日披露交易行情、价格及变化情况等市场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向交易主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提示不得代客交易、不得代客理财;

  (二)提示妥善保存账户和密码;

  (三)提示定期查看账户资金余额。

  (四)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以临时公告、风险警示公告等方式披露以下事项: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变更联系方式、住所、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或其他交易场所基本信息;

  (三)变更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及交易特性指标。

  (四)交易场所出现经营困难或严重经营风险。

  (五)修改章程、交易规则、重大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某一交易品种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超过15%。

  (七)采取风险警示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交易场所拟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九)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披露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按月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金融办报告自有货币资金、成交量、成交金额、出入资金、价格涨跌幅度和商品价格偏离程度等事项。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风险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置风险。

  第四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明确风险处置和应急管理的部门职责、人员安排、措施和程序等,将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报市金融办备案,并抄送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交易场所出现《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事项、风险情形以及交易场所无法处置的风险时,应当在当日内向市金融办、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交易场所出现以下风险情形的,应当采取技术性停牌等风险控制措施:

  (一)某一交易品种连续3个交易日达到涨跌幅限制的;

  (二)连续3次出现违规代理操作等情形,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违规主体改正且经市金融办检查属实的;

  (三)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超过20%的;

  (四)某一交易品种持单总量超过该品种总量上限的;

  (五)交易场所出现严重的交易争议或其他情形,导致重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六)出现成交量异常、交易价格异常等情形,可能出现严重的结算、交割危机的;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第四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明确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理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或其他约定的措施,按照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程序进行处置:

  (一)发生突发性事件或意外事件;

  (二)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三)交易信息系统技术故障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出现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情况;

  (五)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原因消除后,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异常交易行为的触发条件、认定标准和调查程序,约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 交易场所认定交易主体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有关交易主体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和其他约定处理方法中的一种或者多种风险警示措施。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可以认定交易主体出现异常交易行为:

  (一)交易主体资金异常;

  (二)交易主体账户、持单异常或多次频繁恶意刷单;

  (三)多次或连续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四)在同一价位或相近价位大量或频繁进行回转交易的;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在计算相关交易标的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交易标的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七)交易主体涉嫌违约;

  (八)交易场所接到涉及交易主体的投诉经查属实的;

  (九)交易主体涉及司法调查;

  (十)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办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手段,加强对交易场所风险控制状况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三条交易场所制定、修改本指引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应以适当方式公示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金融办采取查阅、复制交易场所保存的有关交易信息、资料(涉及秘密或隐私的除外),要求资金存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配合取证,要求交易场所参与主体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等方式,对交易场所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办对交易场所以下风险控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一)交易主体开户、销户等资料的合规性;

  (二)交易主体资金存管、交易明细和资金流水对应情况;

  (三)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等数据资料的保存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

  (五)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的交收仓库建设及仓储情况;

  (六)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情况;

  (七)有关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落实情况;

  (八)风险防范、交易违约处理、争议处理和风险处置情况;

  (九)交易场所及工作人员依法合规经营和履行职责情况。

  (十)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交易场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实施细则》、本指引有关风险控制要求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办采取撤销交易品种核准或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4年4月15日起实施。

  重庆金融办发布《重庆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重庆金融办发布《重庆市交易场所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