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守秋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草案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蔡守秋[1]

201512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上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阅读、研究该《修订草案》,我认为目前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很不成熟,有些重要的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思想、理念和原则没有得到体现,有些重要的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措施和制度没有规定,还有一些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问题甚至错误,有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推敲、明确或具体化。建议你们组织力量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加工,不要急于通过该《修订草案》。

由于《修订草案》需要修改、加工、提高、增加的内容很多,我初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第一章总则和第七章法律责任提出如下几点意见和建议,其他有关意见和建议将在我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中进一步研究提出和说明。

一、对《修订草案》的总体布局和结构的修改建议

为了强化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工作,建议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考虑如下几项属于顶层设计的重要问题:

第一,考虑将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名为或引用为《清洁空气法》。虽然一个法律的名称对其内容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法律的名称毕竟是一面公开的旗帜或标志。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名为或引用为《清洁空气法》,可以更加突出空气质量这一核心问题,突出该法与民生福祉和公众健康的密切关系。制定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其最主要的、基本的目的就是保障公众能呼吸上新鲜、清洁、健康无害的空气,就是加大对雾霾等大气污染的治理力度。这是习近平、李克强等国家领导和中央有关文件反复强调的大事。[2]

第二,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建议增加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例如,增加“控制温室气体”专章,将主要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总量控制、监测、统计、交易、评估、考核等内容纳入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在理论上没有问题,在实践上已经有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破除部门立法屏障。从国内外的实践看,环境保护部门已经建立一整套适宜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组织机构、标准规范、监测手段和管理制度,因而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手段和管理制度等资源,从而大大节约立法成本。法律是国家的法律,不是哪个部门的法律,是为全国立法,不是为哪个部门立法。我们不能因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设有应对气候变化司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拒绝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温室气体排放。另外,我国在短期内还很难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或者说出台《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时机还不成熟,能够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事项,对促进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有益无害;即使将来要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也可以在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工提高,即并不妨碍将来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

第三,《修订草案》对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的规定已经较强,建议《修订草案》增加和强化公众参与监督管理的内容,增加法院等司法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用。环境保护部门的强有力的行政执行权和管理权,对于提高防治大气污染的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执行,有赖于公众的监督和司法的监督。因此,《修订草案》应该增加公众权利、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

二、对第一章总则的修改建议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持良好的空气质量并提升空气质量[3],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4],制定本法。

第二条(新增加) 气是为公众共同享用的物质资源。[5]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空气的权利,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提供大气公共物品、让公民呼吸新鲜空气的义务。[6]

    第三条(新增加) 大气污染防治应该坚持改善空气质量优先原则、风险防范原则和综合防治原则。[7]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国家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防治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新增加) 一切单位和个人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应当及时处理。

国家检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大气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大气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十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新增加)国家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推进全球大气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8]

三、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的部分修改建议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或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可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或单位,可以处1万至30万罚款,最高可以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大气环境直接损失(造成人身和财产直接损失的除外,这种损失由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或单位,可以处30万至300万罚款,最高可以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按照直接损失计算的罚款,应该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基金,专门用于大气污染防治。[9]

第九十七条 因污染大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大气污染致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自愿选择司法诉讼、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处理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等途径解决。[10]

因大气污染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审理大气污染侵权案件。因大气污染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11]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调解大气污染纠纷。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大气污染纠纷。

当事人自愿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时,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有关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条例或办法进行。[12]

第九十八条 因大气污染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大气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通过排污方的瑕疵(如排污设备质量差或缺乏维护)造成大气损害的,排污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大气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气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大气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13]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4]

第九十九条(环境公益民事诉讼[15] 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

对污染大气的行为,与被污染的大气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16]如果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大气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污染大气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的大气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用于大气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一百条(大气环境行政诉讼和大气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导致大气污染并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即使没有侵犯人身、财产权益,国家检察机关以及与被污染大气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17]

人民法院在接到诉讼请求后,应该将该诉讼请求移送被诉行政机关;被诉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调查处理被诉行政机关自收到诉讼申请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没有依法调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



[1] 蔡守秋是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上海财政大学、武汉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理由说明”的主持人。

[2] 例如,201437,习近平在参加贵州团审议时强调:“现在一些城市空气质量不好,我们要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让人民群众呼吸新鲜的空气。”2013329,李克强在上海召开部分省市经济形势座谈会上指出,“各级政府要增强紧迫感,更加主动地采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力推绿色发展,把让人民群众呼吸洁净空气、喝干净水、吃安全食品作为发展的重要内容。”

[3]应该将保持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能呼吸新鲜空气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目的。基于保持和提升空气质量的目的,可以在引用本法时称为《清洁空气法》。例如,欧盟《环境空气质量与更加清洁空气指令》(2008/50/EC)的第一条,将“界定并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以避免、防止或减轻对人类健康与环境这一个整体的有害影响”、“提升空气质量并保持良好”等作为该指令的目的。美国《清洁空气法》第101条第二款,将“保护并提升国家的空气质量,以改善公众健康与公共福利,提高国民生产力”作为该法的目的。法国于2010年颁布了空气质量法令,规定了PM2.5PM10的浓度上限。

[4] 可持续发展或可持续性主要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性、可持续能力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就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5]国家主席习近平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古今中外的法律大都将空气或大气规定为公众共用物。例如,罗马法上的共用物(res communes)就包括空气。《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的“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的物也包括大气或空气。

[6]例如,《法国环境法典》第2201条规定,“国家及其机构、地区、省和市镇等地方及其机构以及个人应该在各自的管辖领域和各自人权利范围内共同努力,以达到保证人从都有权呼吸到纯洁的、有益于身体健康的新鲜空气。”

[7]《修订草案》原第三条没有必要,因为该条的内容在其他条款中已经有规定或体现。另外,诸如“规划先行”等也不是法律语言。

[8] 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全球大气环境是人类的共同关心的事务,防治大气污染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有赖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中国应该通过国际谈判和国际合作促大气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进程。国外有关环境法律也强调促进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5条对将“全球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课题”、“在国际的协调下,积极相投推进全球环境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理念。

[9]不宜混淆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行政罚款主要针对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就可以予以罚款,不一定考虑或准确计算实际损害大小。对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罚款的最高量不宜等于或超过实际损害量,否则容易产生行政权力超越司法权力的嫌疑。本条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的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0] 对于大气污染损害的民事纠纷,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充分利用现有纠纷处理的制度资源,发挥各种纠纷处理组织和机制的作用。本条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本条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12]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另一方成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调解不成,当事人同意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另一方成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务院应该制定包括大气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在内的行政处理环境纠纷条例。例如,《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2006530公布)第八十条:空气污染物受害人赔偿之请求。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径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13]本款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的规定,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4]本条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5]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环境保护法》(2014年)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已经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规定。截至2014129,全国共有20个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合计369个;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4年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因此,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该在促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敢于创新,在大气污染防治公益诉讼方面可以设立新的规定,在其他环境保护领域则适用《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6]根据《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狭窄,不能适于大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应该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范围至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等组织和公民。目前我国已经发生不少以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仅在20012003年就发生了5起。由于对于公民以个人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我国多数法院采用拒绝受理的做法,因而实际起诉的案件数量可能远大于上述数据,但因未进入诉讼程序而无法统计。例如:2000年,青岛三百市民状告规划局;2002年,浙江农民陈法庆状告环保局案;2003年,浙江农民陈法庆状告环保局案;2003年,杭州市民金奎喜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2001年,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违法行政案。公众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不少推行公益诉讼的法律的基本规定。例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365条首创了“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传统侵权法把妨害(nuisance)划分为公妨害和私妨害,并坚持在公妨害的情况下个人除非证明自己受到与公众不同的损害,否则不得以公妨害为理由对污染者提起诉讼(private law suit)。美国《侵权法重构》(第二版,1979年)在保持传统规则的同时,体现了侵权法的新发展。《侵权法重构》第821c节第二条写道:“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诉权。”《侵权法重构》对这一条的解释如下:“传统规则是,如果一公众成员未遭受与众不同的损害并不能提起一项损害赔偿诉讼,他亦不具有提起强制令诉讼的起诉权。就损害赔偿诉讼而言,这项规则的理由是防止公众的许多成员提起大量诉讼和为微不足道的损害提起诉讼。然而对于禁止公妨害的诉讼而言,这些理由的可适用性大为降低,而且存在可能发生变化的迹象。允许公民诉讼的法律或授权个人代表公众的法律和有关集团诉讼和起诉权的广泛发展皆在此列。……本条的目的在于指出在关于损害赔偿的个人诉讼和代表公众或某个集团而提起的诉讼之间可能存在的区别。本条这样措辞是为了避免束缚法院继续在起诉权问题上的发展,在一批为数有限的案例里已发现对传统规则的绝对表述产生了这种约束效果。”(The American Law Instit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Second , Torts 2cd., §821c,(2),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St. Paul. Minn. 1979, p.99, Comment on Subsection(2).

[17]例如,1973年的《清洁水法》第505条授权任何人当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响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控告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控告环保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执行法律规定。根据美国《清洁水法》的规定,如果联邦环境保护署署长应当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那么公民可以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提起公民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