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检查院4月21日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


襄阳市检查院4月21日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抗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刘先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员工;原住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家属院,现住□□□□城;电话:1391082397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法定代表人:王蜀闽,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总经理;电话:0710-3500473;0710--3500590
 
申请抗诉人刘先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6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先明的再审申请。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
二、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请求撤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2年10月30日做出的解除刘先明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
四、请求依法惩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唆使他人伪证和参与伪证的当事人。
五、请求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承担仲裁、一审、二审时由刘先明承担的仲裁、诉讼费用共22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2014年2月26日襄阳中院组织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中化六建调解,三方在调解过程上的讲法,查证和纠正了这一起错案:
2014年2月26日下午的调解全过程如下:
原告:刘先明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代表:李本来、丁玉华
时间:2月26日下午3点
地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
主持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副院长、曹勇
记录:刘鑫
袁副院长说:
希望这次的调解,是一次彻底的调解,以后不再翻这个事情。如果这次还调解不成,这个社会要讲法制秩序,我们将维护法律尊严,我们再分别找化六建和刘先明谈话。还是按照原告和被告的程序,先由刘先明说。
刘先明说了四点:
一、感谢襄阳中院组织的这次调解。
二、高兴看到六化建过去的战友和同事,并有机会交流。
三、希望能够和解。
四、和解不成,就继续走法制渠道。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说:刘先明和中化六建之间没有解不开的深仇大恨,可以和解,同意和解。
中化六建的代表丁玉华说:以前都不知道这个事情,请刘先明把过去的事情,说一下。
袁副院长说:过去的事情,就不说了,今天就说如何和解。请刘先明说一说和解的要求。
刘先明说:
一、撤销2002年10月30日做出的解除刘先明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
二、希望和建议中化六建依据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对于过去个别领导的恶意动机和错误做法,进行严肃处理。
袁副院长说:
刘先明在网络上发文,虽有过激之处,但是,刘先明的这两个要求,不过分。中化六建个别人过去的个人动机和做法,让刘先明受委屈了,带来了不良影响,希望中化六建对个别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是纪律处分。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表态:
刘先明的第一条要求,可以接受。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怎么办?
刘先明说:有两种形式,一是继续停薪留职,保险还是由我自己交;二是回公司上班。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说:回公司上班,没有意义。
刘先明说:也是的,出了这样的事情,以后大家在一起工作、见面,比较尴尬。
袁副院长问:刘先明的档案,现在在哪里?
刘先明笑了一下说:那可有意思了。(没说具体在哪里)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说:刘先明的第二条要求,我现在不能保证,要向公司汇报。实际上,因为刘先明在网络上公开发文,相关个别人已经感到难受了,相当于受到处理了。
刘先明说:我只是建议,能不能处理,我说了不算。
袁副院长说:过去了这么多年了,一些人的职位也可能变化了。那就十天之内答复。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说:用不了十天,一周之内,就给刘先明具体答复,再就和解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协商。
中化六建的代表丁玉华说:还以为今天下午要用两个小时,想不到半个小时就够了。
刘先明还说:如果调解的好,我在这里表个态,我可以把我发布的,我能控制的一些不利于襄阳、襄阳中院、中化六建的网文删除掉。
袁副院长当场重复:刘先明的意思是,力所能及地删除一些网文。
刘先明还说:受个别人的操纵,导致这个事情,我不能去起诉这个别人,我只能起诉中化六建。
中化六建的代表李本来,理解并认同这个说法。
然后,刘先明与襄阳中院的三位法官一一握手告别,中化六建两位代表开车把刘先明送往火车站,在去火车站的路上,刘先明又与中化六建的两位代表就过去的相关事情,进行了友好的交流。
 
但是,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又违背了2014年2月26日在调解中所作的承诺,至今没有给出答复。
 
二、襄阳中院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承认了二审中的错审:
襄阳中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的同时,还作出了《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在《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襄阳中院写道:
化六建公司书面答辩主张你连续旷工80余天,你在诉讼中未提出该天数计算错误。现你提出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参照劳动部办公厅1998年4月6日给福建省劳动厅的答复,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应当扣除其间的双休日,故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
 
在二审中,襄阳中院偏信中化六建的枉法伪证,错审刘先明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这是襄阳中院偏袒中化六建的写照,是襄阳中院严重失职、渎职的体现,是中国司法事业的奇耻大辱。
 
三、襄阳中院在再审或复查中,回避和掩盖了其他基于中化六建的伪证而作出的错审:
2013年7月6日,申请人刘先明在多网发布《可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竟不会算旷工天数》一帖。
2013年7月9日,襄阳中院在微博上答复刘先明:
刘先明:您好!我们已在网上看到你的发帖,我院主要领导高度重视,拟对该案进行复查。
 
2013年7月16日,应襄阳中院要求,刘先明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
 
然而,襄阳中院却以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为由头,以(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先明的再审申请,回避和掩盖了二审时的错审,对刘先明反映本案的错审问题,作为申诉信访案件进行了所谓的“认真”复查处理。
 
襄阳中院在《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写道:
根据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因在外处理你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
然而,客观事实是:
1、2002年4月26日,中化六建第一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当天回复传真,说明刘先明刚参加了一项咨询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先明传真后,一直到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回到公司的这一天,都没有回音。
2、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刘先明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刘先明在天津一公司的咨询活动,将刘先明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并与劳人部雷大忠商定当日下午由刘先明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刘先明: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刘先明讲课,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2002年5月7日这一天,化六建公司并没有通知和要求刘先明报到。
3、2002年6月30日,化六建公司第二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先明做,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刘先明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公司报到”的约定。
4、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先明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刘先明当场拒绝了他们的建议。
 
二审时,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襄阳中院还有以下伪证行为:
1、中化六建谎称1998年12月——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
2、中化六建谎称刘先明“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
3、中化六建谎称2002年2月22日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
4、中化六建谎称刘先明与“先明工作室”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详见《真相大白!中化六建六说谎和襄阳中院二错审》。
 
中化六建的诸多伪证和证据,充分证明了中化六建具有假报到、实为逼迫刘先明辞职的恶意动机和行径;对于中化六建的恶意动机、行径等事实,襄阳中院却视若不见,让中化六建的无耻谎言和枉法伪证大行其道,逃脱了法律的惩处。
襄阳中院在再审或复查中的所谓“查明的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襄阳中院基于中化六建的无耻谎言和枉法伪证作出的错审,是对法律的亵渎。
 
四、被申请人中化六建违法制定、实施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无效的
2002年7月15日,申请人刘先明按2002年6月30日电话中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中化六建劳人部报到,但是,被申请人中化六建的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却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
等什么呢?等的就是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公司2002年7月28日制定、下发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襄阳中院答辩时称:
2002年7月28日,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了《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组织实施,同年8月初,劳人部根据《办法》要求刘先明每天到劳人部报到两次,并享受集中管理的大学生待遇。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工会法》第六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国家这些法规实际上确定了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上的三个一般标准,即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制定的规章制度就是无效的。
1997年1月20日,在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中化六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
“乙方遵守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和厂规厂纪。”
 
然而,根据化六建字(2002)107号文件可知,被申请人中化六建2002年7月28日制定、下发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只是“经2002年7月17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
 
因此,依据国家上述法规和《劳动合同》,可以确定:
1、被申请人中化六建2002年7月28日制定、实施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无效的。
2、刘先明按照中化六建的通知,于2002年7月15日回到公司报到,但是,中化六建在2002年7月15日这一天,却又称没准备好,不让刘先明报到,这不仅是欺骗行为,更是违反《劳动法》中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
 
另外,《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写到:
公司为集中管理的待岗大学毕业生安排工作和住宿场所,劳资人事教育部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等日常管理。
实行集中管理的大学毕业生,按上岗待遇开支。对因待岗一年以上未能按化六建字(2001)171号文件调整工资的,由劳资人事教育部予以调资。
对待岗大学毕业生实行集中管理、提高待遇有利于大学毕业生队伍的稳定和企业发展,各单位领导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待岗大学生生集中管理审批表》上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鉴定。
 
然而,在申请人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把申请人刘先明作为待岗大学毕业生来集中管理的时候,中化六建并没有给刘先明安排工作,也没有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还没有安排住宿场所。刘先明1987年分到的住房,是当时中化六建的领导特批的,并不是待岗大学毕业生所能享受到的待遇。
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中化六建没有明确刘先明的薪酬是多少,也没有告知刘先明调资的事情。2002年8月5、6日的报到,也没有领到工资。刘先明预交的2002年养老金,中化六建也没有退还刘先明。
申请人刘先明1996年12月1日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2002年9月20日在襄樊党校为襄樊市的国有企业管理干部200多人讲授“精细管理工程”课,按照《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化六建应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但是,在刘先明于2002年8月5、6日报到的时候,中化六建却没有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
显然,假设《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有效的,也因为被申请人中化六建的不执行和破坏,导致《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在刘先明身上失效。实质上,在此期间,中化六建并没有把刘先明当作待岗大学毕业生来对待,还是当作停薪留职的人员来对待。
 
被申请人中化六建依据无效、失效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要求申请人刘先明报到,对申请人刘先明进行所谓的“集中管理”,以及后来的解除申请人刘先明的劳动合同,也都是无效的。
 
五、申请人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和8月5、6日回中化六建继续工作的时候,被申请人中化六建没有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以及《劳动合同》:
1、《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4、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中化六建1997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规定:
甲方做好乙方岗前的安全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以及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依据刘先明2000、2001、2002年缴纳的养老金,以及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与中化六建在《个人意见》上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2000年——2001年1月,刘先明与中化六建既成了“停薪留职”的事实,2001年1月20日又达成了“停薪留职”的正式协议。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论是刘先明按约定的2002年7月15日的第一次报到,还是按约定的2002年8月5日的第二次报到,中化六建都应与停薪留职的、且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刘先明,变更性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
但是,在刘先明按约定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和2002年8月5日报到之时,中化六建都没有与刘先明变更性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没有向刘先明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没有根据刘先明的岗位及工作技能确定劳动报酬标准。
中化六建没有遵守和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导致刘先明在2002年7月15日和2002年8月5、6日报到的时候,依然还是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中化六建依据无效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违法解除了申请人刘先明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襄阳中院枉法伪证,襄阳中院偏信中化六建枉法伪证作出了错审;襄阳中院在再审或复查中没有查明全部事实;襄阳中院在调解中口头上查证和纠正了这是一起错审,但还没有落到实处。
2013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其中指出:对经复议、审理、复核,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
2013年7月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重申,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要通过依法纠错,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使纠正错案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
 
为此,结合党中央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和2013年7月4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精神,依据全部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九条之第(一)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予审查支持。
 
此致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刘先明
                                                  201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