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云南省高院将奸杀19岁少女、摔死三岁孩童的李昌奎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引起了网络热议,并将自己送进了舆论旋涡。
云南省高院认定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事实,却在最后判决时将死刑改判为了死缓。面对群众质疑,云南省高院给出的改判理由是,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本着最高法“少杀、慎杀”的精神,依法依程序改判死缓。
舆论认为云南省高院改判不妥,理由如下:
一、“少杀、慎杀”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
“少杀、慎杀”、不乱杀无辜充分体现“生命至上”原则。“少杀、慎杀”既符合法理,也在情理,并会得到群众的高度认同,但是“少杀、慎杀”不等同于不杀。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案犯,一定要依法严惩,使法律真正发挥其威慑功效。相反,对于社会危害性小的经济犯罪,只要案犯积极退赔,就可以“少杀、慎杀”,因为经济案犯一旦进入大墙就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最高法提出的“少杀、慎杀”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
“少杀、慎杀”体现的是对案犯生命的尊重,之所以还要保留杀,主要是为了尊重、保护更多人的生命。正因为有了杀人偿命,才使一些有杀人之心的人不敢妄动。如果现在对性质恶劣的杀人犯予以仁慈的话,极有可能助推本无杀人意愿的仇敌之间展开“先下手为强”的杀人行为。
二、改判的理由不充分。
云南省高院既认可了昭通中院的审理事实,也认可了昭通中院的法律程序,为何还要予以改判,难道仅因具有自首与赔偿情节吗?在法治国家,杀人犯怎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杀人犯被抓、被绳之以法只是时间的问题。若自首即可免死,杀了仇人之后自首,岂不是既解了心头之恨,又保全了自家生命。再说,昭通中院也认定了自首情节,但是不认为足以减刑,为何同样的情节,云南省高院却认为能减刑呢?再看李昌奎案所谓的赔偿,仅是在当地政府的强制下,解决了死者的二万元安葬费用,何言积极赔偿呢?
昭通中院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云南省高院有什么理由改判?网友对该案改判的质疑:“难道是为了证明高院判决效力更高?亦或是为了树立所谓的典型(标杆)?”不无道理。
三、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云南省高院一位参与李昌奎案件的法官认为李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非常确凿,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即死缓)两种。我国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并没有一个公开的、明确的标准,究竟适用哪种死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李昌奎这个案子只要是判死刑,不管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况且此案中还有自首和积极赔偿以及邻里纠纷等情节,因此判死缓并不算错。
死刑与死缓,一字之差,却天壤之别。部分被害人家属不要赔偿,坚持要判杀人犯死刑,就是为了心灵之安慰,杀人犯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原惊也就是要救其家属一命。一字之差关系着一个生命的存亡,这在云南省高院部分法官看来却是一样的,真让人无法理解。可能正是因为云南省高院有很多这样的法官,才会将死刑改为死缓?
不过,有网友要问了,既然死刑与死缓同属于死刑,判哪种都算正确的,云南省高院为何要将昭通中院的正确判决予以改判?既然两种刑是一样,现在被害人家属要求改回死刑,总不算过分吧?若改回死刑,一审被告再要求改为死缓,你们总不能不答应吧?看来,云南省高院深陷其中难以自拔了。
“死刑与死缓掌握在法官手中,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说法,不正证明了法官自由自由裁量权过大吗?如果法官以权谋私怎么办?
四、法官判案是否需要顺乎民意?
云南省高院表示,不能以公众狂欢方式判人死刑。对于罪大恶极的罪犯,死刑是其最好的归宿,同时也是其赎罪的最好方式。
杀人,不仅致被害人痛苦地死去,而且也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永久地痛。判杀人犯死缓,会加强被害人家属的记忆与痛恨。而判死刑,让罪犯痛苦去离去,也让其家属产生永久地痛,才能使人在面对问题时更加理性。
判罪犯死刑,公众狂欢,这是什么逻辑?恶性杀人,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感,公众愤怒,所以主张判杀人犯死刑,以期威慑不法分子。云南省高院却认为公众是为了狂欢,把咱中国人当成什么素质?
公众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也就是为公众服务,所以咱执政时刻关注民意,顺乎民意。民意也不总是正确的,所以咱执政党一是注意引导民意,二是顺乎民意。在顺乎民意方面,法院不能度之身外。
云南省高院以“少杀、慎杀”之名将李昌奎改判死缓,经济领域的罪犯许“三多”等会死不瞑目,药家鑫会在黄泉路上鸣冤。
宣城市西林法律服务所 赵苇主任 电话0563-2511565,1505632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