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吴某原是四川省某市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其案件中的重要事件如下:
⑴1983年8月24日,吴某因涉嫌反革命罪被羁押。
⑵1984年1月23日,原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4)刑一字第09号判决,认定吴某犯特务罪。
⑶1984年5月6日,四川省高院作出(84)川法刑一字第182裁定,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⑷1984年8月27日,公交客运公司以某市公汽(1984)111号文开除吴某厂籍。
⑸1988年2月23日,吴某服刑完毕,被释放回社会。
⑹2001年2月19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00)川刑再字第18号裁定,驳回吴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⑺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监字第3234号再审决定,指令四川省高院对吴某一案进行再审。
⑻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02)川刑再终字第18号判决,撤销对吴某的有罪判决,宣布吴某无罪。
⑼2003年6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某市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驳回吴某的赔偿申请。
⑽2003年9月11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03)川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以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驳回吴某的赔偿申请。
⑾2003年12月3日,吴某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⑿2004年4月13日,某市东区法院作出(2004)某市东民初字第31号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吴某对公交客运公司的起诉。
吴某被改判无罪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可归纳为如下5类(或5项):
1、要求赔偿其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服刑期间)的经济损失。
2、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3、要去返还其被抄家时被抄走的物件。
4、要求赔偿其在申诉(上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5、要求落实善后工作,如恢复工龄,解决房子,解决配偶户口等等。
第1-4项要求系吴某的权益受到侵犯,第5项要求系真正的善后工作。应指出,吴某的善后工作到底只包括第5项要求,还是包括第1-5项要求,肯定会有争议。
二、法院该如何承担责任?
按《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吴某的第1-4项要求的责任主体应是司法机关。
因此,吴某可以考虑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a href=javascript:SLC(9002,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9002,0)>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按此规定,因吴某服刑及被抄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因此吴某的第1项、第3项要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但是,吴某的第2项要求,因其名誉权被侵犯和精神受到损害(如果成立)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是可以按《国家赔偿法》提出要求的。
特别强调:不管吴某是否选择按《国家赔偿法》提出要求,也不管吴某已经选择了但能否实现该要求(吴某两次被驳回赔偿申请,应归因于吴某对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认识有误),均不改变有关司法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适用《国家赔偿法》只是实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一种方式(仅是这种方式比较方便而已),此外还有其他方式。比如,吴某可以考虑对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1、对吴某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要求,吴某可以考虑起诉法院。(注: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吴某的第4项要求及第2项要求中的精神赔偿均很难实现。)
2、对吴某的第3项要求,吴某可以考虑起诉侦查机关。
但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一九八七]二十五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对善后工作长期没有得到落实,继续申诉的,人民法院应报告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切实解决。”——该规定有两种不尽相同的含义:
⑴本该由法院承担的民事责任被最高法院认为也是善后工作的一部分。
⑵法院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有义务协调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当事人的善后工作。(比如,法院承担吴某第1-4项要求中的合理部分,协调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吴某的第5项要求。)
如果法院认为该规定只有第一种含义(情况多半会如此),则吴某起诉法院可能不会被法院受理,或受理后被驳回起诉。
补充说明:吴某起诉法院可能会遭遇程序上的困难,但该程序上的障碍不改变法院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因此,如果法院同意依法(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承担民事责任,则障碍消除。
三、公交客运公司是否有责任处理善后工作?
不论吴某的五项要求全部被认定系善后工作,还是只有第5项要求被认定系善后工作,均应考虑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问题。
按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川委办(1986)47号文转发四川省委组织部,统战部、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建委、公安厅《关于贯彻<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处理的,包括打击经济犯罪,打击刑事犯罪中处理的案件,如本人提出申诉,也要进行复查。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确实搞错了的,应当迅速纠正,善后工作应妥善处理。其中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错误不符合开除的,要由原单位收回安排工作。恢复工资待遇。……错处理期间停发、扣发的工资,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参照省委组织部川委组发(1981)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工资补发一律由原单位负责。”——按此规定,公交客运公司应是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责任主体。
但是,公交客运公司作为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否真有责任按《意见》的规定为吴某落实善后工作,得考虑以下问题:
1、公交客运公司是否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得以吴某“其错误不符合开除的”为前提条件。
公交客运公司以某市公汽(1984)111号文开除吴某的厂籍,现也认为该文是“正确的决定”,开除吴某的厂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错误开除的问题”。
公交客运公司以法院对吴某的有罪判决开除吴某,无可非议。吴某虽已被改判无罪,但其错误(多次收听“自由亚洲电台”,并先后三次写信与香港敌特机关挂钩联系)已由省高院(2002)川刑再终字第18号判决再次认定,按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规定,该错误已达到开除的条件。
另据公交客运公司申辩,吴某在1988年2月被释放后,曾书面申请自谋职业,并在桐子林镇方家沟等地与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业。——如果该事实为真,则不存在公交客运公司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的问题。(因为吴某早已放弃了该要求。吴某不可因为自己自谋职业经营不善而要求公交客运公司承担为其准备退路的风险。)
2、公交客运公司是否应为吴某补发其在错处理期间(服刑期间)的工资,按《意见》的规定,应以公交客运公司已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不存在所谓“工资补发”的问题。
3、吴某与落实善后工作有关的其他要求(主要体现在吴某的第5项要求中),于法无据,于事实也不尽相符。(比如:公交客运公司申辩,公交客运公司并未收回当年分给吴某的房屋;如果不存在公交客运公司应将吴某收回安排工作的问题,则亦不存在为吴某恢复工龄、解决配偶户口等问题。)
四、适当的建议
1、由第三方认定
由于吴某问题在如下两方面必然存在争议:
⑴吴某的权益受到侵犯,到底是应按侵权赔偿问题解决还是按落实善后工作解决?
⑵吴某所犯错误是否符合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开除条件?
因此,建议由有权能的第三方进行认定(最好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委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建设局作为公交客运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宜参与,且建设局的权能亦不够,祥后)。
第三方在认定时,宜考虑如下问题:
⑴《意见》(川委办[1986]47号)发布的年代是1986年,此时,《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尚未实施,对国家机关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无基本法的规定。届《民法通则》颁布后,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基本法的规定而不是《意见》的政策性规定。——这也应是川委办[1986]47号文将侵权赔偿转换成落实善后工作的原因。但是,川委办[1986]47号文对此中的不足应是有充分意识的,因为该文要求“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争取在今年内基本完成,最迟不能跨过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对时间如此紧迫的要求,应不完全是单纯地出自加强工作力度的考虑,肯定也考虑到了《民法通则》即将实施。(《民法通则》通过的时间是1986年4月12日,川委办[1986]47号文发布的时间是1986年7月20日。)
⑵届《民法通则》实施后,最高法院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一九八七]二十五号)仍将司法机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化为善后工作问题(假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按前述第一种含义理解),于法无据。但鉴于其发布的年代是1987年,按当时的情况,无论是司法机关承担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原单位落实善后工作,本质上都是国家在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原单位大多系国家拨款(这也是《意见》将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的原因)。同时说明,对前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两种不尽相同的含义,无论当时最高法院出此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什么,在今天则宜按第二种含义理解(这是司法解释与法律应具有一致性的内在要求。并且,如此理解,也不致让最高法院当时的权宜之计影响到今天对法律的正确应用)。
⑶吴某所犯错误应符合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开除条件,但在程序上需由有权能的第三方进行认定。如果第三方认为此认定有必要,且认定吴某所犯错误不符合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开除条件,并确定吴某的权益损害由公交客运公司按落实善后工作的方式解决,则第三方宜同时考虑是否给公交客运公司划拨相应的款项以落实吴某的善后工作问题。因为落实吴某的善后工作问题,如果公交客运公司不能从国家财政拨款中列支,其实质则是: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由国家强制转嫁给了企业。
⑷无论吴某所犯错误是否符合公交客运公司当时的开除条件,公交客运公司以法院对吴某的有罪判决开除吴某,本身无任何过错。吴某的有罪判决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公交客运公司也应该撤销开除吴某的决定,这涉及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该权利为1988年8月1日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肯定,而《意见》的实施在此之前)。
2、吴某本人应积极争取
按上述分析,吴某本人在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方法方面有众多的不足,建议吴某积极采取如下措施:
⑴对吴某的第2项要求,如未包括在其已按《国家赔偿法》提出的赔偿申请中,则应再次提出赔偿申请。
⑵本应由法院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起诉可能会遭遇程序上的阻碍,但仍可一试。如果起诉不被受理或受理后被驳回起诉,则可考虑要求市委或人大督促法院承担责任。在起诉法院之前,建议吴某先与法院友好协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一旦法院认识到自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是不会推卸责任的。
⑶向侦查机关要求返还抄家时被抄走的物件,如果侦查机关不拟承担责任,则应考虑对之提起诉讼。
⑷与公交客运公司友好协商,尽可能争取原单位对自己遭遇的同情理解,以解决其他问题。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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