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
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类(三)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二十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认定——四川高院判决滕王阁公司诉保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二十二)百度“屏蔽门”案一审宣判,原告举证不足诉求被驳
(二十三)以非臆造词汇注册商标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二十四)上百度搜索怎么总是先出广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合作伙伴不正当竞争被判赔20万元
(二十五)天津“十八街麻花”仅此一家,“桂发祥”商标维权一审获支持
(二十六)锅贴引发招牌之争,“盛记一品”创始人获赔十万元
(二十七)网名近似构成侵权,欲搭便车被判赔偿
(二十八)知名商标“建伍”再打“李鬼”,被告被判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十九)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时的处理——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张华南诉陕西海阔天空公司商标侵权案
(三十)使用“前列康”商标侵权,三被告被判赔偿20万元
(二十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认定——四川高院判决滕王阁公司诉保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滕王阁公司)与被告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保宁公司)系同处四川省阆中市的药品生产企业。“保宁”商标系由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4851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生化药品、药酒。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保宁”变形文字,下方为“BAONING”拼音。滕王阁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滕王阁公司依法享有第1648518号“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保宁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阆中在历史上曾被称为“保宁府”,“保宁”已成为阆中的代名词。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企业改制后,在保留“保宁”字号的同时重新设立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将“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宁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还使用了本企业的“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的情形,其在合格证下方所标注的“四川保宁”文字也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
滕王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判断保宁公司使用“保宁”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使用,是否侵犯滕王阁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保宁”商标与“保宁”字号同时存在,均受法律保护。虽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但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在阆中,“保宁”名称的由来有其历史渊源,1999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保留了“保宁”字号。可见,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其历史因素,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另外,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并且,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清楚标明了本企业的“金乐”注册商标,使用字号时不仅有“四川保宁制药”简称,还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在销售、购买产品时会清楚认识该产品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相混淆。故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010.1.14)
本案案号:(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 (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丽 周静
(二十二)百度“屏蔽门”案一审宣判,原告举证不足诉求被驳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同时,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裁判涉及“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范围,在这一范围之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替代性,并存在着竞争关系。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法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公众所提到的“使用率高”、 “知名度高”等等概念与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不是一个概念,后者一般要通过严密的经济分析过程才能够予以确定。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12.22)
(二十三)以非臆造词汇注册商标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安徽高院判决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岛啤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1981年,“雪花”、“SNOW”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2007年“雪花”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初,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发现由天岛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岛雪”牌啤酒上使用“SNOW”,便诉至滁州中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岛啤酒公司在被控侵权的产品上使用“SNOWBEER”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第一,被告将“SNOWBEER”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瓶贴上,从位于包装箱上的字体看不仅较小且与整体背景色一致,而被告“天岛”商标及“天岛雪啤”位居正中且字体较大,颜色为红色,与整体背景色蓝色存在较强的视觉反差。而在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字体则为黑色艺术字,不仅较小且较难识别,而“天岛雪啤”不仅字体较大且亦与背景色呈明显区别。因此,无论从字体、大小或颜色来看,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SNOW”商标。第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其选购啤酒时施以普通注意情况下并不会基于被告在包装箱及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中的“SNOW”一词即混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以及具体来源,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使用“SNOWBEER”主要是对于“天岛雪啤”中“雪啤”的一种英文叙述,并非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SNOW”属于普通的英文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人虽然因注册而享有“SNOW”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故被告天岛啤酒公司对“SNOWBEER”的使用属正当使用,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润雪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6.10)
【评析】
一、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概念来看,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结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而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何判断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是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2)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则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审判实践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普通人之识别能力为基础进行判断,即应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标准,专家或智力特别低下者所施加的注意不能成为判断标准,同时还应考虑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与所购商品的价值对比,通常商品的价值越大,消费者施加的注意就会越强;反之,商品价值越小,施加的注意则越小。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具体认定方法上,一般可以采取:(1)就商标图样的主体考察,即考察商标的主要部分。一般说来,商标的主要部分通常置于商标的中心或最能引起人们注意的部位,较明显突出,而次要部分通常置于商标图案的边缘。(2)隔离观察,即将欲比较的两个商标隔离,不能将两者同时放在一起作比较观察。隔离观察要做到异时异地,分别隔离。(3)通体观察,即在比较时,应就商标的全部内容作观察,而不能局限于商标的一部。
二、结合上述认定方法,本案中华润雪花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诉请不能成立。(1)从原、被告的商标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注册商标为“天岛雪”,与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雪花”、“SNOW”商标具有明显不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SNOWBEER”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2)从产品外观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NOWBEER”均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其注册的“天岛”商标位于包装箱正面的正上方,“天岛雪啤”位于正中,颜色为红色,与包装箱整体天蓝色背景形成鲜明反差,“SNOWBEER”字体稍小居于下方,颜色与整体背景一致,并不突出,在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为黑色艺术字体,字体较小且较难识别,故在字体、大小、颜色上,被告使用“SNOWBEER”并未突出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SNOW”商标。(3)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看,原、被告均是啤酒生产厂家,啤酒作为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日用易耗商品,价格较低,销售渠道普通而且广泛,相关公众在选择时通常不会去作细致比对,一般消费者对不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小的英文通常更不会作特别注意,不至于因“SNOWBEER”中的“SNOW”一词即混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以及具体来源,或误认双方产品具有特定的联系。(4)从该“SNOWBEER”一词的使用目的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注意在其产品包装箱及瓶贴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明其“天岛”商标、“天岛雪啤”及其厂名,故无不当使用“SNOW”一词作为其商标的主观意图,其使用“SNOWBEER”主要是对于“天岛雪啤”中“雪啤”的一种英文叙述,并非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5)“SNOW”属于普通的而非臆造的英文词汇,该词在英文中具有“雪、雪花”等特定含义,原告华润雪花公司虽然因注册而享有“SNOW”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基于该注册商标即形成对该词的垄断,完全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号:(2009)滁民三初字第12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085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春
(二十四)上百度搜索怎么总是先出广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合作伙伴不正当竞争被判赔20万元
2009年2月起,青岛联通互联网用户在百度输入搜索关键词后,总要先进入一个持续近十秒钟左右的广告页面,之后才能进入相应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从未推出类似广告业务的百度公司调查后发现,该广告是由联通青岛公司与青岛奥商网络公司合作推出,其特点为无须安装客户端插件、无法屏蔽、强制弹出。
2009年4月,在青岛市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www.baidu.com,在百度网页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
据查,域名qd.sd.cn属于联通青岛公司,www.job17.com系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网站半岛人才网,“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
百度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和联通山东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对方客观上窃取了百度在青岛地区的用户流量,构成明显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赔偿损失480万元。
2009年9月,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定,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连续十五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联通青岛公司和奥商网络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时,奥商网络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最终,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6.6)
(二十五)天津“十八街麻花”仅此一家,“桂发祥”商标维权一审获支持
2009年间,原告“桂发祥”发现被告“景林祥”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且被告在销售和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桂发祥”、“十八街”或与原告有关的资源进行捆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傍名牌,搭便车”,故起诉至天津二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万元,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4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此,被告辩称,被告系经过合法注册的生产麻花食品的合法企业,其麻花产品包装上印有“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十八街、桂发祥”的商标,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为三种,被告三种包装盒的大小及包装盒、袋上的文字与原告相应商品基本相同。另外,“十八街”为我国上世纪新中国成立前后天津市河西区东楼一带的地名。“十八街麻花”是“津门三绝”之一。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志中的“十八街”虽曾为地名,但经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广泛使用,已与原告产品产生唯一指代关系,且其与“桂发祥”文字排序组合为商标,更具有特定的显著性。被告在相同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印制“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直接使用了原告“桂发祥十八街”商标。被告虽采用了叙述某种事实的形式使用,但被告的叙述内容突出表示自己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及商品具有实质性关联,以使公众相信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造成相关公众识别选购商品的困难。故本案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最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景林祥”停止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万元。(2010.6.5)
(二十六)锅贴引发招牌之争,“盛记一品”创始人获赔十万元
2006年9月,张先生率先在上海市以美食著称的吴江路上打出“盛记一品”招牌卖锅贴。由于经营得当,张先生出售的锅贴很快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并逐渐形成了“盛记一品”锅贴品牌连锁体系。2009年4月,张先生经营的店铺收到了署名美亚公司的“声明函”,称该公司发现上海市场有少数非经美亚公司授权的假冒“盛记一品锅贴”店面,侵害了美亚公司、记盛公司的声誉。
原来,投资开设面道公司的王先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盛记及盛记一品”商标,并于2008年与美亚公司签订了转让“盛记及盛记一品”商标的协议书。2008年10月,记盛公司应运而生,通过直营、联营及开设连锁店方式在上海及江浙等地使用“盛记一品”锅贴品牌。
除了以美亚公司名义向盛记一品锅贴吴江店发了“声明函”外,记盛公司和美亚公司还以联合发布的方式将该函置于记盛公司的网站上。之后,记盛公司又委托律师向张先生所经营店铺的管理单位发律师函,表示要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盛记一品”锅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法应认定为知名商品。面道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盛记及盛记一品”商标,文字上与张先生“盛记一品”锅贴名称相同,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面道公司、美亚公司、记盛公司共同构成对张先生的不正当竞争。
记盛公司对“盛记一品”名称或品牌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却单独或联合美亚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函”,声称自己为“盛记一品”的合法权利拥有者,并指责张先生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美亚等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盛记一品”品牌创始人张先生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0.9.25)
(二十七)网名近似构成侵权,欲搭便车被判赔偿
2008年3月,原告创办了“开心网”(kaixin001.com),原告同时拥有“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网”开通不久就成为一个崭新的知名网站,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200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千橡互联公司也开通了同一名称的“开心网” (kaixin.com),该网站的网站名称、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原告网站完全相同,使网民难辨真假,导致原告注册用户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原告合法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后千橡互联公司将该网站《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变更为被告千橡网景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开心网”及与“开心网”近似的名称作为网站名称、“kaixin.com”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交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成为了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千橡互联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原告提供的社交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交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千橡互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千橡网景公司在受让“开心网”(kaixin.com)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的行为,亦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法院认为,社交性网络服务与涉案“开心” 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故两被告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kaixin.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与 “kaixin001.com”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故法院认定,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kaixin001.com”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心人公司所主张的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故开心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在社交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拥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010.10.27)
(二十八)知名商标“建伍”再打“李鬼”,被告被判赔偿原告30万元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于1946年在日本成立,并于1996年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于1999年和2000年两度被收录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株式会社建伍主张被告的商标与其商标近似,认为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其文字部分的六个字母中,前四个与其的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而且完全复制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W”对接倒置红色三角形的图形,仅将商标的后三个字母“OOD”改变为“EI”。被告冠威公司则认为与其商标近似,二者都是英文臆造词,无具体含义,无法按照正常英文单词拼读。且两商标在中国使用时消费者主要是靠中文识别。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冠威公司的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株式会社建伍的商品类似,且商标整体结构近似。因此,结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在本案前原、被告双方已有两次交锋。一次是在商标初审公告后,株式会社建伍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认为商标与商标未构成近似。另一次是株式会社建伍认为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在对讲机上使用标识侵犯其商标而诉至法院,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认为二者商标近似。
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建伍的第8524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声频仪器、视频仪器、测量仪器、音响报警设备等等。冠威公司的使用在可视门铃上,以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识,很容易认为可视门铃与株式会社建伍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视频仪器、音响报警设备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冠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商品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也证明了可视门铃与第9类商品为类似商品。故法院认为冠威公司涉案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株式会社建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同时,将商标与商标隔离对比,首先,两者均由字母组成,且前四个字母相同,整体结构存在相似之处。其次,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其中间的W字母中间的倒三角形,商标中的W字母与其整体相同。再次,从中国消费者的读音习惯来看,两商标的第一个字母K与中间的字母W相当于汉语拼音中的声母,两者发声、读音存在近似之处。最后,商标于1996年获得注册,且注册前已在中国进行使用、宣传,1999年及2000年曾入选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对于中国相关消费者而言,以其一般注意力,看到商标,在上述诸要素近似的情况下,易产生对相关商品与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联想,故冠威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株式会社建伍的商标应认定为相似。
最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建冠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可视门铃上使用标识,并赔偿原告株式会社30万元。(2010.12.15)
(二十九)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时的处理——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张华南诉陕西海阔天空公司商标侵权案
2008年12月,湖南省工商局授予湖南海阔天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海阔天空”文字及图形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张华南认为,陕西海阔天空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海阔天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正在使用的所有“海阔天空”广告牌,并对其营业场所内的装饰装修设施、物品、消费宣传等使用了“海阔天空”字样的行为予以消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万元。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华南依法享有的“海阔天空”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门头悬挂的“海阔天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海阔天空”为单独一行,比门头上的其他字体更为显著,属于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由于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要件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对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
一般而言,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 “突出使用”成立,在进一步确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前提下,法院可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反之,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是不言而喻的。
二、企业字号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由此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方式有两种方式:一种停止使用,即被控侵权人不能继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另一种则是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此外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但是在何种情形下判决停止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法律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指引。笔者认为,如果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则可以判决侵权人规范使用;如规范使用后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则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其使用诉争企业字号主观上并无搭便车的故意,且经过多年的经营,被告为企业名称的声誉付出了劳动,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争讼之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是正当使用,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2011.1.6)
本案案号:(2010)西民四初字第76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三十)使用“前列康”商标侵权,三被告被判赔偿20万元
康恩贝公司所拥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前列康”曾一度作为中成药“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用名称使用。2009年12月,康恩贝公司委托人员先后两次在陈某经营的南通某药房购买了4瓶从蔡某经营的南通市某保健食品销售部进货的由李时珍公司生产、康之源公司监制、康亿源公司总经销的侵权产品纽崔葆前列康软胶囊。
康恩贝公司认为,李时珍公司、康之源公司、康亿源公司及陈某、蔡某没有经过其允许,更没有取得授权,其生产和销售纽崔葆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单位和个人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的包装物及标识,公开登报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康恩贝公司放弃要求陈某和蔡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康之源、康亿源公司共同辩称,前列康软胶囊是通用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纽崔葆才是商标,涉案产品不是纽崔葆牌,故并未侵犯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恩贝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前列康”已不能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使用的情况下,被控产品在外包装及宣传图片中标注“前列康”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李时珍公司、康之源公司、康亿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将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时珍公司、康之源公司、康亿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纽崔葆前列康软胶囊,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