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不因婚后改造或维护而改变产权性质


    婚前个人房产,不会因为婚后对房屋进行改造或维护等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会经过八年夫妻生活后成为共同财产。

    下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二层属徐某甲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的婚前 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定系争房屋为徐某甲的个人财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牛某丙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其与徐某甲对系争房屋二层有约定,系争房屋仍属徐某甲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牛某丙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争房屋1966年经主管部 门批准后进行了翻建,阁楼抬高扩建为二层。该翻建行为是对原有房屋的改造,并不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改造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牛某丙也无证据 证明与徐某甲有约定房屋改造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据此裁定驳回牛某丙的再审申请。总之三级法院是一个结论:婚前财产为个 人财产。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查明,牛Aa、徐Bb1、徐Bb2系继兄弟姐妹关系。1959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徐某甲与周某乙离婚。调解协议约 定,所生二子徐Bb1、徐Bb2由徐某甲抚养,会文路某号房屋一幢归徐某甲所有。1960年1月28日,徐某甲与牛Aa生父牛某丙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 女。1966年10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委员会建设科向徐某甲出具另星建筑执照一份,载明:“申请人:徐某甲;工程地点:会文路某号;工程范围:原 有阁木架瓦平房危险原样反修升高至3.6米,砌砖墙。”从系争房屋在房地产部门登记的内档反映,系争房屋二层属翻建性质。1990年11月21日,徐某甲 将系争房屋产权分为上、下二层,二层产权登记在徐Bb1名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一层产权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徐某甲于1998年2月去世,牛某丙于 2009年12月去世。牛A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牛Aa在系争房屋二层中享有3/4的产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牛某丙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徐Bb1,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二层的 一半产权归牛某丙所有。2008年12月19日,法院以(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二层属徐某甲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驳回 了牛某丙的诉讼请求。牛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YYY号民事判决认定牛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甲对系争房屋二层有约定,系争房屋仍属徐某甲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牛某丙上诉,维持原 判。2009年5月19日,牛某丙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YYY号 民事裁定认定系争房屋1966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了翻建,阁楼抬高扩建为二层。该翻建行为是对原有房屋的改造,并不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改造 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牛某丙也无证据证明与徐某甲有约定房屋改造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据此裁定驳回牛某丙的再审申 请。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4月3日,牛某丙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徐Bb1,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徐Bb1办理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违法,故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 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系争房屋二层的沪房闸字第ZZZZZ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3日,法院以(2009)闸行初字第WW号行政裁定认定 徐某甲生前将其婚前财产即系争房屋二层登记至徐Bb1名下,徐Bb1取得系争房屋二层所有权证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牛某丙的诉讼请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牛某丙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认定,系争房屋二层产权已被确定为 系徐某甲的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在1966年的翻建行为系对原有房屋的改造,也不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 改造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对牛某丙多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二层的共有人均未支持。目前,牛Aa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否定本市三级法院对上述事实 的认定,故系争房屋二层产权仍应属徐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其生前已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转让至徐Bb1名下,该行为亦被法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为有效行为。系争 房屋二层已非徐某甲的遗产,故牛Aa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二层部分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牛Aa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牛Aa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系牛某丙与徐某甲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属婚后形成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有权继承系争房 屋二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会文路某号二层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徐Bb1、徐Bb2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系争房屋二楼系徐某甲的婚前财产,其生前已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转让至徐Bb1名下,故系争房屋二层已非徐某甲的遗 产。即使牛某丙与徐某甲婚后在原址上共同出资进行翻建,该土地的使用人仍为徐某甲,牛某丙仅可主张出资的材料、人工等相关费用,而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属 性。上诉人要求享有会文路某号二层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