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推荐兼质疑石野的采访权


 
石野被陈守邦刑事自诉后,一直在自己的网内进行“辩解”认为自己有采访权。为此,我在寺院的废纸篓里找到一篇《初探新闻采访权》供大家鉴赏。
首先说明,石野不是新闻记者无任何采访权;既然无采访权,“石文”也就涉嫌非法。
其次,我们还是静下心来认真阅读下列文章吧:
 
初探新闻采访权
2006-12-20 16:02:31
作者:小田(BLOG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采访权,采访权主体,狭义采访权,广义采访权,采访权立法
[摘要]本文全面探讨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可享有、应享有、实际享有的权利,以期记者的采访权可保证采访报道的完成,可保障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的实现,可以在法庭上同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的人格权相抗衡。同时,本文对未来的新闻立法亦提出一系列待证的命题。
从我国有关记者的立法进程看,倾向于将记者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来对待,并不赋予其任何特权,凡是一个普通公民可以知晓的,记者均可知晓,凡是普通公民不能或不应知晓的,新闻记者就无权采访和报道。那么,记者应该有特权吗?一种观点认为,记者不该有任何特权,它不能更优越于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群众,其言论自由也不能高于普通群众;另一种看法则相反,认为记者应有自己的特殊权利,否则不足以完成宪法赋予它的特殊使命,因为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主要是依据新闻传播来实现的。本文采后一种观点。
记者的活动主要是采访和报道,相应地,记者的权利主要指采访权和报道权。报道权的行使以采访为前提条件。如何实现记者的新闻采访权,是新闻立法首先应解决的问题。“采访”在学界并无统一认识,本文且将之界定为“为新闻报道而进行的收集信息的活动”,“采访权”则是“新闻采访权”的简称。本文旨在全面探求记者在采访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并不述及其义务,而且大多是理论上的设想,缺乏现实法律依据。行文中遇到的法律或逻辑难题,本文亦并不深究。
一、权利主体与权利本质
本文将采访权仅赋予新闻记者,但记者总是从属于新闻机构的记者,如果小学生、中学生办了份班报、校报,那么班报、校报的小记者们可否享有采访权呢?如果将采访权仅赋予成年人,那么,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校园自办报纸,他们可否成为权利主体呢?再如,一个小县的县报记者和一个全国性报纸的记者可否享有同等采访权呢?而且,不是记者的公民如果也想调查采访,只因他未得到“记者”身份即限制其采访知情的权利是否公平呢?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可依现行法规定,仅承认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新闻传播的有全国统一刊号、台标、波段的组织的正规记者,通讯员如非内部在编人员,亦行排除。而且仅限于中国大陆,港澳台记者有国务院、中宣部对他们的专门规定,而且其权利义务同大陆记者有很大区别,亦不在讨论之列。普通公民的采访权利,因其很大程度上不为报道,在此不作讨论。新闻出版署等单位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工作者”,过于宽泛,不能成为采访权的主体。那么,记者即为上述传播媒体专职收集信息的人,它是宪法意义上的采访权主体。
我国宪法间接表明公民享有知情权(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当然就应有获知国家事务的权利),又直接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宪法第35条)。采访权是知情权的延伸,是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前提。这是因为:现代国家机关有其严格的保密手段,其组织又极为庞大,加上它拥有合法的暴力,公民想享有知情权单靠分散的个人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批专职信息收集人员、调查人员、解说人员和评论人员。从现实来看,只有新闻媒体才有这种能力。这样,人民的知情权就历史性地要依靠记者的采访报道权之行使而方可得以实现了。因此,采访权是知情权的派生权利,公民如无知情权,采访权亦成为不必要,采访权之存在价值就是服务于公民对国家大事、身边大事、社会公共事务或有必要“知”之事的“知”之需求。因此,可以说采访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如说它是民事权利,似乎也可有充分论据论证,尤其是从后面的分析看,但致命缺点在于这种看法将使新闻法从属于民法,显然行不通)。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享有的权利,民事权利是公民参与市民生活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为:前者由公法规定和保障(新闻法是公法),后者由私法规定和保障;前者存在于公民同国家的公法关系中,后者存在于社会成员相互的私法关系中;前者体现公民的政治利益,亦体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后者体现权利人的私益。采访权是为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而设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本质是一项政治权利,是基本权利的派生权利。这种观点建立在“新闻机构是人民知情的工具、人民表达的工具”这种理想的基础上,如果说新闻机构只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或者说新闻机构是一个独立的仅为从业人员谋生的一种传播信息的机构,上述分析就得改写了。侵犯采访权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为拒访,其二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匿真实情况。至于不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协助,在特定条件下亦可能成为侵权方式。而殴打、辱骂、关押记者,或扣押其采访器材等行为,侵犯的是记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非采访权,可由民法、刑法调整。
在新闻法未出台前,采访权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侵权后在很多时候并不能产生制裁后果,但在将来新闻法确认该权利之后,基本权利就转化为具体而现实的权利。它虽不具备强制力,被侵权的记者仍可以取得司法救济。如2000年炒得沸沸扬扬的《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一案(后来以和解结案),足协全面禁止《无锡日报》对其采访,报社即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但政治权利是如何转化为民事权利的,就成为一个逻辑难题了。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采访权是一种“请求权”,它实质上是请求他人同意接受采访的一种权利。这种看法将采访看作双方合意的行为。该看法源于这样一个案例,湖北楚天广播电台在直播的节目中给歌唱演员高枫打电话,但高枫并不知情,讲了些不宜公开的内容。后来高枫请求主管部门对该电台作了处理,因为这个行为“侵害了采访对象的权益,同时也是对听众的极端不负责任”。这种看法其实等于说不存在“采访权”,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拒访,都可以用“我不愿意”来使采访权消灭于无形中。关于采访权的本质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二、广义采访权及其分类、内容
按权利涉及的范围可将采访权划分为广狭两义。广义“采访权”指“为保证连续采访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它至少有如下特征:1、设定采访权的目的在于保障采访活动的实现,换言之,凡为保障采访活动顺利完成而赋予记者之权利,均称为“采访权”;2、可保证采访活动之连续实现,而非仅行使若干次;3、权利主体为记者,但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主体也可能是普通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将采访权按照实现采访的过程可将其划分为四项权利:设立采访机构权;选择采访方式权;信息来源隐若权;驳回起诉请求权。下面分别述之。
(一)设立采访机构权
在国外许多国家,这项权利意味着设立新闻机构不用到任何部门申请批准。当然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需要进行法人登记,但这仅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履行手续,完全不涉及采访报道内容。在我国是不允许个人设立新闻采访机构的,但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拟订的《新闻法》文稿曾触及这一点,它规定个人有办私人报纸的自由。无论个人是否有权设采访机构,但一个新闻媒体是必定拥有这种权利的,它可以设立自己的记者部、采访团、记者站、通讯社、联络处等采访机构,以保证信息的快捷、集中、全面的收集与整理。
(二)选择采访方式权
这是指记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新闻的特征等情况自由选择调查事实的手段。采访方式有突击采访、现场采访、预约采访,又有明访、暗访,还有迂回采访、二次采访、电话采访等等方式,按采访的器材还可分为:笔录、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这里经常发生争议的就是暗访,又称隐身采访,即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或隐藏真实目的的采访。典型的案例就是:记者偷录偷拍了某人的违法事实并加以报道,但该人却告记者侵权。而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未经他人同意的偷录偷拍材料不能作为法庭证据。记者往往因此陷入不利地位。笔者认为,在此时法院应考虑到新闻报道的应急性、公共性等特殊性,区别对待。
(三)信息来源隐匿权
记者是否可以拒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出庭作证、公开信息来源的请求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在国外,它是记者的最高道德准则,但国家法律却很少有认可它的。记者之所以应当隐匿信息来源,就像隐匿举报人一样,可以保证他人不断地、以最大的信任向记者提供信息。如果强制召唤新闻记者在法庭充当刑事或民事案件证人,暴露消息来源和采访对象,必将限制今后采访的消息来源,破坏记者与被采访者的信赖关系,进而可能威胁到新闻自由。但如果记者不出庭作证,则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这就出现了两难选择。笔者认为,应在保证记者权利的同时求得司法公正,在立法上可考虑除审判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要求记者充当证人,记者可对除审判机关之外的任何单位、个人隐匿信息来源。
(四)驳回起诉请求权
随着新闻传播业的飞速发展及一些不规范运作的产生,新闻侵权诉讼日益增多,记者被推上被告席的比比皆是,并由此产生了一门“新闻侵权法”。记者被诉的原因主要在于侵犯了他人人格权。法律总是作有倾斜的设计以求得最大的公平,倾向于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势单力薄,原告处于受害者地位,原告的私权应充分保障。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作倾向于记者的立法设计,理由是:记者的采访是为了保障宪法权利得以实现,记者是为公众而侵权,记者的侵权往往并无过错,记者败诉将限制言论自由。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法律基础薄弱,只是个原则和命题,根本无法与源远流长、法理深厚、保护完整系统的公民人格权相抗衡。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记者责任,使其据以对抗起诉,这些条件如:1、记者无过错或无主观恶意。如记者有失实报道,但该种失实是他在尽了全面采访调查的义务并在内心确认的情况下,仍在所难免,那么记者可以请求驳回起诉。2、为了公共利益而侵犯私权。记者的采访活动难免拍照(可能侵犯肖像权)、进入他人房间(可能侵犯住宅权),但记者得以以公共利益请求免责。3、已征得当事人同意。另外,在发生侵权后,举证不应采用现行的“谁报道谁举证”,而应实行原告举证制度。在现代西方国家,采访权还有一系列邻接权,如消息提供权、消息提供者匿名请求权等,其权利主体不是记者,本文不论。
三、狭义采访权及分类、内容
狭义采访权被包含在广义采访权中,它仅指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它仅为记者享有,且权利行使发生于采访活动中。这种界定势必又涉及到“采访”的概念,例如,本为报道的新闻采访,其采访内容未被公开或被发表在内参上,那么前一个行为还可称为“采访”吗?(例如,记者以采访为名进入某旅游区,免除了门票但采访后却无相关报道)又如,记者查阅典籍资料的行为是否为采访呢?(如是,那么记者可凭记者证自由进出任何图书馆)。凡此等等,都待研究。本文只探讨以最一般的认知水平即可判断为采访的那种信息收集和调查活动。狭义采访权按不同标准有如下分类:
(一)以记者行使权利的自由意志可分为采访权和不采访权
采访权即行使采访之权,不采访权即拒绝采访之权。对于一个事件,记者可以选择采访或不采访,任何人不得强制其采访或阻碍其进行采访。当然,新闻机构以其内部规则要求记者必须采访或不采访,那是出于内部的管理需要,不同于这里所论的记者同外界关系。记者有不采访的权利,这意味着,记者可以拒绝“有偿新闻”,记者可以对自己认为无用的信息(如一些会议、活动、纯私事)拒绝进行采访,也可以出于人身安全等考虑不采访某些重大违法犯罪事实。——当然,有人提出质疑,如果规定了这项权利就会发生一系列负面效应,甚至黯淡记者正义、光辉、勇敢的形象,记者发现了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等现象而出于畏惧不敢揭露,公众是很难原谅他的。这里存在探讨的余地,如果记者揭露真相势必将要以其生命为代价(例如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威胁记者,如果采访调查将会杀害他全家),那么我们还要求记者必须采访吗?(记者此时可选择报案、投诉等手段维护社会公益。)当然,记者的"不采访权"应严格限制防止滥用,否则容易损害公民的知情权。
(二)按是否需征得采访对象的同意可分为自由采访权和半自由采访权
自由采访权,指记者不必征求采访对象的意见即可径行进行采访。此时,记者可以自由选择采访方式,如暗访,可以自由选择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在进行对违法犯罪活动的采访调查时,应规定记者有这种权利。当然,自由都是法律许可的自由,半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又加的人的因素的限制。半自由采访权,记者行使采访权以采访对象的允许为前提条件。《中国青年报》曾报道过一起纠纷,两记者夜半到关系人家中采访,对方一听是记者,就命令记者"出去",记者拿出录音机,对方即抽起一把菜刀进行威胁,喊叫,"你们私闯民宅"。纠纷中,记者的采访器材被扣下。学界有人认为,此时记者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否则是侵犯他人住宅权在先,这里记者的采访权是半自由的。新闻立法应确立这样一个原则,记者对自然人(除公众人物外)的采访报道应仅限于公共的事项和场所,如果涉及私生活的事项和场合就应与采访对象平等协商,征求其同意。
这里值得探讨的是记者在法庭上的采访权。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允许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事实上记者能否对其进行采访报道对能否实现“审判公开”是有最终决定意义的。“尽管审判内容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但其中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黑格尔)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既然任何人均可以参加旁听(即:若非法庭空间限制,任何人都可以被允许参加旁听),那么记者便可以将其全部庭审过程加以公开而不受任何制约。但现行的1993年《法庭规则》却对此加以限制,它规定记者旁听庭审时,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该规则的法理依据不甚明朗,但可以肯定的是,该规定必定不是为了向公众隐藏什么“不宜公开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记者应享有自由采访权,可以在不影响审判的前提下,只要证明自己是记者,就可自由选择各种采访方式,而并不必求得审判人员的许可。
(三)按记者进行采访的方式及采访过程,可将采访权分为:准入权、阅览权、记录权(包括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询问权、占有采访资料权和隐匿采访资料权
其中准入权是指请求进入采访场所(包括监狱、法庭)的权利。阅览权主要指记者有权查阅一些案卷材料、司法文书等。至于隐匿采访资料,则是为了保护被采访人的一些隐私,以保证双方的信任关系。例如,记者可以将一桩强奸案中的受害人受凌辱的情节隐去,并且为此向第三人保密。反对意见认为,记者如可隐匿采访资料,易造成权利滥用,而且不加报道的采访是有违“采访权”之本义的。授权的难题在于侵权,如果记者向采访对象(假设是个犯罪嫌疑人)询问作案情节(记者有询问权),而被询问者保持沉默拒绝作答怎么办呢?依照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沉默权”制度最终将可以确立起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都可以保持沉默,对记者的提问当然更有理由拒绝作答了。再如,记者向法院要求查询一件冤案的材料,法院拒绝。那么可以强制法院限期对此作出解释或强制法院必须提供资料吗?这时采访权利无强制效力,亦难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所以授予记者的权利往往还意味着:可以行使,亦可不行使,但行使权利被拒绝往往又很难得到救济。——这样一来,立法又有何必要呢?笔者对此的解释是,将记者权利以法律确立下来,有时只为表明国家一种态度,或一种许可,有时才可以成为记者胜诉的法律依据。
四、采访权立法及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如立法规定记者的采访权,就不能回避它和现行法律的冲突与协调。《保守国家保密法》、《国家安全法》中的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是记者行使采访权的禁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的私权,如毫不涉及公共内容,采访活动也须谨慎进入;《法庭规则》中的系列规定,在现时状况下,在未修改前,记者只能在许可时才能行使其采访权利。概而言之,采访权之限制来自于三方面: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现行法律规则。如果要实现如本文所述的全部采访权,只能逐步修改经论证为不合理的法律条文,或者在宪法中明确设立公民知情权、新闻自由权,并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新闻法,具体规定采访权之内容。这样,采访权就可以成为效力层次较高而且较新的法律所设之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就可优先适用《新闻法》,从而实现采访权,直至最终实现公民知情权。
当然,新闻立法是项系统、复杂、循序渐进的工程,将采访权的内容一下全部实现显然不可能。本文的任务仅是从记者这一角度探讨其权利最大可能,这些权利能否一一实现,有待于实践作出回答。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魏永征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2、《宪法学》,许崇德、魏定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宪法学》,蒋碧昆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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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刘迪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7、《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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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闻侵权与赔偿》,董炳和著,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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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偷拍偷录是一定条件下的合法采访权》,曹瑞林,《中国记者》1997年第9期
13、《新闻自由在何处驰骋》,金东水,《新闻记者》1989年第6期
14、《论隐性采访的法律归属》,于为民、李芳,http://www.media-china.com
15、《如何行使采访权引起关注》,http://www.jcrb.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