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代理词


邢某等诉人保财险Q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支公司(以下简称Q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邢某等诉Q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曲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参加庭审、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Q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强险条款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
二、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不应再予以支持。
本期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再向侵权人主张。
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平等,即同期事故中,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得到的赔偿就多,没有抚养人的,得到的赔偿就少,这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数额过高;同时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由于本期事故中甄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法院要考虑被告甄少连的过程程度较轻的情节,来确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同时,由于豆某在本案中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本起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考虑其过错承担较大的情节,来确定本案对豆士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另外,对于邢某作为事故受害人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其受伤程度较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不应再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即11363/365x17=527元。
五、由于本起事故中共有2名受害人,所以请法院在分配强险限额时应给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留出相应份额,以保证受害人权益得到公平保护。同时,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保证公平与公正。
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Q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人不应承担因侵权之诉产生的诉讼费。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Q保险公司(即诉讼第三人)来承担。
《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依据《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属于交强险条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
其他同庭审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亚力
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