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对方陈述提出主张而对方称陈述有误,能否免除其举证责任


    案例:

    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某为开饭店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20%。2004年底,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3万元。金某答辩:自己曾与2003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息3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03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于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的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03年11月归还本息共计3万元,同事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时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坚持宋某已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出的金某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

    首先看什么事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03年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宋某给予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的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宋某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金某曾于2003年12月还款3万元的事实,不成自认。金某仍要承担证明责任。

    在金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判决其偿还宋某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