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


  所谓著作权财产权是指那些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因历史时期不同而不同。在著作权发展的初期,财产权只包括复制和发行两项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用作品的方式越来越多,现在已发展到除复制和发行外,还包括表演、广播、展览、摄制电影、录音录像以及与新技术密切相关的卫星传送、数字录制、信息网络传播等使用方式。从著作权发展的趋势看,无论科学技术发展到什么水平,无论使用作品的方式多么新颖,只要涉及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就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一样,只以列举的方式在第十条规定了一些最常见的使用方式。财产权的内容除了包括各种使用权,还包括获酬权,即著作权人因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者向他人转让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者基于创作享有著作权。作品不仅指原作,也包括作者根据自己或者他人已经创作出的原作再创作的派生作品。也就是说,原作作者和派生作品作者都有各自的著作权,其中包括各项财产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财产权,通常指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某种形式公开使用作品的权利,例如将作品复制或者翻译或者改编后又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在公开场合表演作品、向公众广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等等。个人范围、家庭范围,或者朋友同事之间使用作品,不在著作权法禁止之列。因此,以下介绍著作权的各项财产权利时,除个别例外,统指公开使用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章的规定,财产权中的各项权利可以向他人单项,或者多项许可,或者转让。著作财产权是否允许转让,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律的其他部分就已经承认转让,例如,原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人作品、第十五条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归单位的职务作品,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转让;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作品,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承认著作权可以通过合同转让。另外,十多年的执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因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索性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

  著作权财产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获酬权。从原则上讲,只要属于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被他人使用,著作权人就有权要求获得报酬。除了法律规定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至少应向作者支付报酬,而不论使用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一)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

  关于复制的概念,著作权法第十条(五)有明确的解释:“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复制的方式有很多。总的来说分为两类:一类为手工复制,另一类为机械复制。手工复制包括手抄、手工雕塑、雕刻、仿造、仿制等主要通过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完成的复制。机械复制包括印刷、录音录像、照相、静电复印、数字录制等主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的复制。尽管手工复制同机械复制在复制的数量、质量、速度、效率等方面差距很大,但是都属于“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相同的。

  有的著作认为,著作权法在解释复制时列举的录音是狭义的机械复制,例如将他人的口述机械地录制等。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要根据演员的特点进行改写、配器等,还要经过反复录制、剪辑、合成等工序,是个复杂的过程,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归于复制。这代表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录音制品被看作作品。但是,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接近欧洲大陆法系的结构,即分为作者权利和邻接权两部分。既然如此,就必须划一条界线:哪些属于作者权利保护的作品,哪些属于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按照《伯尔尼公约》和欧洲大陆法系的理解,录音无论多复杂,也是复制行为,因为录制出的结果不过是被利用的音乐作品的再现。而摄制电影则不然。文学脚本和最后产生的视听作品,在艺术形式上发生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大得足以使人认为文学剧本和最后拍摄成的视听作品是两部作品。而录音制品与被录制的音乐作品之间的差别无论如何大不到这种程度。

  复制除了按原件尺寸、颜色原样复制外,还包括改变原件的尺寸、颜色进行的复制。比如将一张彩色照片放大成黑白照片,尽管尺寸和颜色都变了,但是放大出的黑白照片仍是彩色照片的复制物。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几乎没有一类作品的使用能够离开复制(只有口述作品、即兴创作的作品等少数作品除外)。在英语国家,著作权法的直接词义即复制权法,可见这项权利之重要。国际上,对于复制的理解甚为宽泛,除以上包含的内容外,复制还包括直接复制和间接复制,前者指接触作品原件本身的复制,例如静电复印或者磁带转录等;后者指不接触作品原件的远距离复制,例如通过接收设备录制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广播电视节目等。随着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概念也随之发展,发达国家通常都认为,复制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前者指将作品记录到固定载体上的行为,例如在纸介质上印刷,或者在磁带、磁盘、光盘上记录作品等行为;后者指在电子环境下一段时间内对作品的临时记录,例如只将作品调入计算机内存,并不存储在硬盘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将程序安装到计算机上的行为,是一种永久复制的行为,安装程序后的计算机硬盘就是记录程序的固定载体。

  复制权往往和发行权或者广播权或者表演权连在一起使用。仅仅获得复制权一般没有经济意义。比如出版社取得出版作品的许可,出版权中至少要包括复制与发行两种权利。因此,作者在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时候,要明确究竟许可哪些权利。

  有的著作提出,出版权是最重要的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单独规定出版权。其实,著作权法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这个问题,并增加了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没有将出版权单独规定为一类权利的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单项权利,一般都是涉及某种单一使用方式的权利,例如复制权,主要涉及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权,主要涉及通过转让物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表演权,则涉及再现作品,而不是通过转让物体所有权方式的行为,等。出版权则是一种复合使用方式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行为。但是,出版涉及的复制只是复制权中的一部分,出版中的发行也只是发行权的一部分内容。况且不同作品又有不同的出版方式。因此,以复制权和发行权完全可以解决出版权涉及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已经解决的问题,再重复规定,只会在增加概念上发生冲突的可能。第二,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看,也只规定复制权、发行权(有些甚至没有发行权的单独规定,例如《伯尔尼公约》和法国)。国际公约和这些国家以“复制、发行”解决“出版”,也解决得很好。

  (二)发行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行,其内涵要宽于日常生活中及出版业所说的发行概念。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行不仅包括图书、报刊发行,还包括电影拷贝、音像制品的发行,除了有偿发行,还包括无偿发行,比如展览会上散发说明书、样本等。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定义,与修改前的规定不同,而是参考并吸收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发行的构成要件,不仅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而且指在提供作品的同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所有权也发生变化,取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人不仅有占有该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且有处分的权利。而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关于发行的定义,不仅包括出售和赠与等使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行为,而且包括出租这种只导致原件或者复制件占有权发生转移,而所有权不发生变化的行为。

  发行权往往和复制权一起行使。比如图书出版社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就包括复制和发行两种权利。但是复制权和发行权是两种独立的权利。有时可以合并行使,有时可以分开单独行使。就以出版合同而论,一般情况下出版权是涉及复制成图书在内的发行。就复制而言,复制的方式并不仅仅就是印成图书一种方式。制成录音带、缩微胶片、软盘等等都属于复制行为。如果出版社希望得到以上这些复制权,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行权也是如此。如果合同未作特别约定,合同中的发行一般只指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发行,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国外的发行权。同样,如果出版社希望得到世界范围的发行权,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复制权与发行权分离的另一个例子: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这里所说的使用仅仅指少量复制,不包括发行。如果使复制品进入发行领域,则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根据这条规定,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发行权没有受到限制。

  (三)出租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七)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与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相比,在关于出租权的规定方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出租权规定为独立于发行权以外的单独权利,而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出租权是发行权项下的子权利。这种不同引出的后果是,当出租权作为独立于发行权的单独权利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合法购买人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方能出租所购得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出租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即使所购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合法制品,也是侵权行为。当出租权是发行权项下的子权利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购买人能否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出租其购得的商品,取决于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售出后其发行权是否还存在,即著作权人是否有权继续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在购买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再次出售该原件或者复制件。如果著作权人已经无权禁止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二次出售,也就无权禁止他人在购买后出租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因为这时的出租就同二次出售一样,不再属于著作权人禁止的行为范围。当然,如果出售或者出租的是盗版制品,著作权人都有权禁止,因为这类制品不是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

  第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只适用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修订前的出租权涉及所有类型的作品。这种规定上的不同不仅源于《TRIPS协议》的规定,而且更出于实际需要:虽然出租对于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利益而言都会造成损害,但是,由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同其他类作品相比极易被复制,如果不在出租环节加强著作权人的控制能力,其受到的损害将大大超过其他类作品。以计算机程序为例,如果著作权人无权随时禁止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出租,出租合法购得的程序则属于合法行为。对于用户来说,与其买一份正版程序,不如以低得多的租金租用一份正版软件,即使归还租来的程序,用户也已经在其计算机的硬盘上复制了该程序。如果再考虑到用户还可能有偿或者无偿地向他人提供该程序,就不难想象出租会给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带来什么样的灾难性后果。

  所谓“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指出租物中除计算机软件外,还有其他物品,例如计算机硬件或者其他设备,且其他物品是出租的主要标的。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不适用出租权的规定,指这时出租的软件无须经过其著作权人的许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通常指在出租计算机硬件时,预装在计算机硬件上的软件。没有安装软件的计算机是无法使用的,这是常识。基于这种常识,法律规定了出租中的这种例外情况。但是,这种例外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任何情况下都允许将软件作为出租物随其他物品一起出租。关键还在于出租的软件和硬件之间的关系。如果出租的软件是使用出租的计算机不可缺少的,无论是预装在硬件上,还是以分离的软盘或者光盘形式,都可以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如果出租的软件并非出租的其他物品所必须的,比如出租家具,附带出租软件,则不能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因为这时的软件出租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搭售行为,是以无偿复制软件来诱使顾客租用其出租物。

  简而言之,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赋予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独立于发行权的出租权的目的是赋予权利人任何时候都有权许可,特别是禁止出租其作品或者制品的权利。制定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作品或者制品的特性。

  (四)展览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所指的展览,不仅包括美术馆、博物馆等场馆举行的展览,也包括任何方式的公开展示,比如书店橱窗里的图书陈列,公共场所的招贴画等。

  从理论上讲,各类作品的作者都有展览权。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某些权利对于某类作品十分重要,但是对于其他类作品可能就不重要,甚至没有意义。例如,表演权和广播权对于音乐作品的意义就十分重要,因为音乐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是表演和广播,作者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而广播权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几乎没有意义。同样,涉及展览权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其他类作品一般不涉及展览形式的使用。关于个别文字作品的手稿及复制品的展览,应理解成这时的文字作品实际上是作为美术作品等视觉艺术作品展览的,因为公众获得文字作品的方式不是通过展览,而是通过复制、发行、广播、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况且很多文字作品仅仅通过展览是无法了解到其全部内容的。

  同其他权利相比,展览权同原件产权的关系更为密切。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随着原件产权的转移而转移,只有展览权是例外,原件属于谁,谁就有权展览。有的著作认为,从这条规定看,其他作品如摄影作品、手稿等,原件所有权转移,展览权并不转移,作者仍然拥有展览权。应该说,从第十八条的字面看,这种观点是符合法律原意的,但是,实际上无法执行。试想,当摄影作品、手稿等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变化后,作者如何主张展览权?即使作者有权依据著作权法要求原件所有权人提供作品原件以供作者展览,原件所有人也有权依据物权法予以拒绝。再者,原件所有人既然是财产权人,就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如果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不能展览,原件所有人取得的物权显然是不完整的。关于展览权,并非世界各国都予以规定。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展览权。在规定展览权的少数国家中,德国立法人真正领会了该项权利的意义。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展览权只适用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也就是说,作品一旦发表,展览权就随发表权一起用尽,得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物权人再以展览方式利用作品,不属于著作权禁止的行为。

  (五)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九)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不难看出,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关于表演的规定同修订前的有着明显的不同。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不仅包括朗诵、演唱、演奏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演出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现场表演;还包括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机械设备公开播放录有表演的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而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现场表演,对于机械表演没有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表演权对于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等艺术作品十分重要,因为这些作品的使用主要是通过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等方式,而不是出版、翻译等方式实现的。如果法律不赋予作者表演权,或者赋予的不完整,将直接影响作者的经济收入。

  (六)放映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十)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放映权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一项权利,主要适用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从著作权法关于放映权的规定看,放映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同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机械设备公开播放录有表演的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因此,严格地说,放映权属于机械表演权。

  规定放映权的意义特别在于电影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公开放映其电影作品的行为。例如某些小型放映厅擅自公开放映本来是供家庭使用的录像带、激光视盘等。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经济秩序。

  (七)广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在这条规定中,出现了广播、传播、有线传播、转播等概念。为正确理解这条规定,有必要搞清这些概念的真正含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广播,指“通过无线电波传播声音和(或者)图像,以使公众收听、收看。”传播,指“以任何适当的方式使一般人,而不限于某一个私人团体的特定个人,听到、看到某一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这个概念比出版的含义更广,还包括公开表演、广播、有线传播或者向公众直接传播收到的广播电视节目等各种使用作品的形式。”有线传播,指“通过有线网络以声音或者图像向接收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者并不限于某一个私人团体的特定个人。”转播,指“同时广播从另一来源收到的广播节目,或者指后来重新播送以前广播过的或者事先收录的节目。授权广播一部作品,并不一定包括转播该作品。”

  根据上述解释,《伯尔尼公约》和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所说的广播,要宽于通常的理解,不仅指以收音机为接收设备,只能发射声音信号的电台广播,而且包括以电视机为接收设备,能够同时发射声音和图像信号的电视广播,但仅指无线电波,不包括有线电波的传播。

  传播一词的内涵则更加宽泛,应该说,凡以声音、图像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例如表演、广播、放映、朗诵、信息网络传播等),而非以复制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例如发行、翻译、出租、改编、摄制等), 都属于传播。基于此,在广播权当中,传播特别指宾馆、饭店、酒吧等营利性场所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这些营利性场所在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时,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对有线传播的解释看,有线传播不仅指对声音的传播,而且指对图像、图像和声音的传播。

  转播的定义也大大宽于我们通常的理解,不仅指同步广播来自另一广播组织广播的节目,而且指事后重新广播该节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重播。此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广播其作品,不一定也包括转播权的许可。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颁布并执行的十余年间,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在国内外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正是新技术问题在法律中的反映。在制订该规定的过程中,立法人主要参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底通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 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从我国著作权法和《WCT》以及《WPPT》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性质属于公开传播权。这一点从《WCT》第8条的标题以及该条开始部分的规定就可证明。该条开头部分提到的“《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 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播送朗诵的作品的权利、公开表演以及有线广播电影作品的权利以及电影作品的权利。如上所述,这些权利的共同特性也是公开传播权的特性,即通过声音、图像形式, 而非复制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引进《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时,又进行了部分改造,其中包括对该权利名称的改造。考虑到社会的接受能力以及中英文的差距,且该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调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关系,因此在定名称时没有直接采用《WCT》和《WPPT》的术语,而是另外命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有线或者无线”,即电子环境下的著作权关系。“有线或者无线”一词实际上限定了该项权利调整的范围,排除了非电子环境下的网络环境,例如商品销售网、连锁经营网,等等;另一方面,也防止过窄地理解电子环境的概念,即著作权法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不仅指通常理解的因特网,而且包括一切符合该项权利要件,特别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要件的电子环境下的网络,例如电话点歌服务,等等。

  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要件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真正含义是,著作权法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指公开传播,即一旦作品上网传播,公众中的成员就可获得该作品;排除个人之间的传播,例如个人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电话网络中个人用户之间的交流,等等。

  “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另一含义是,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利向公众提供作品,未经其许可将其作品上网,是侵权行为。反过来讲,没有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只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浏览,甚至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到个人计算机上,法律是不追究责任的。由此可见,法律禁止的只是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不禁止浏览和下载,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叫做“管上不管下”。当然,如果下载后又擅自出版发行或者又擅自上网,是法律不允许的。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显著之处。这一要件反映出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技术特性,即交互式使用特性,在两个方面明显区别于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第一,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公众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得作品,而任何一种传统的传播方式都做不到这点;第二,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一改传统的被动接受而为主动获得。按照传统的电子传播手段,公众只能被动地接收媒体提供的作品,例如有线电视传播等。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不再是被动地获得作品,而是主动提出要求,根据其要求网络服务商向其提供作品,就像读者在图书馆寻找图书一样,不同的是图书馆是手动操作,而网络环境下是电子自动化操作。

  (九)摄制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从原则上讲,这项权利是一切作品的作者所具有的权利,无论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戏剧作品的作者都有这项权利。从实践中看,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被拍摄成电影作品的机会多一些。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为电影作品专门作了规定。根据这条规定,作者一旦与制片人签订合同,同意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在电影作品摄制完成后,作者有署名的权利和根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权利则归电影制片人所有。但是,作者对自己创作部分,如电影剧本、音乐等,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十)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编是根据他人创作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进行的再创作。例如根据一部小说改编成电影, 或者将一部专著改写成一部科普读物等。被改编的作品称为原作,改编后创作出的作品称为改编作品。原作的艺术形式与改编作品的艺术形式有时差别很大,比如小说和电影就有各自完全不同的艺术形式。有时两者的艺术形式差别不大,比如将科学专著改编成科普读物,两者就同属文字作品。另外,原作的某些独创特征总是要在改编作品中反映出来。

  改编权同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一样,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将其作品擅自改编并发表。但是,个人为了学习研究,可自由改编他人的作品。改编后的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发表和传播,否则便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改编作品的作者对自己的再创作享有著作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同原作的著作权一样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改编作品同原作之间的关系是原始创作与派生创作的关系,所以改编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的著作权。

  (十一)翻译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作品一般只涉及文字作品、口述作品和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有关的作品(例如电影作品)。美术作品、不带词的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不涉及翻译权问题。翻译权也是作者的一项专有权利,即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被译成什么样的语言出版。

  个人为了学习、研究可以自由翻译他人的作品,但是如果要发表,必须经被翻译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译者对自己的译作享有著作权。但是翻译同改编有类似的性质,即翻译是一种再创作,而被翻译的原作是翻译作品产生的基础,所以译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的著作权。

  (十二)汇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反映在两个方面。

  第一,汇编人要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筛选,筛选工作体现了汇编人的汇编目的。

  第二,要将选用的资料进行排列,排列工作既要为汇编目的服务,也要符合科学性。汇编作品的种类很多,常见的有词典、百科全书、教材、报纸、期刊、资料汇编、选集、文集等等。

  汇编人在汇编他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时,须经被汇编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许可的方式因情况不同而异。对于词典、教材、资料汇编、选集等非定期出版物,汇编人应通过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报刊这种定期出版物,通常认为只要作者向报刊投稿,就等于作者已同意报刊刊登其作品。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是对整部汇编作品而言的,汇编作品中选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旧由各自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不受保护的作品,比如超过保护期的作品、法律等官方文件进行汇编,只要具备上面所说的两个方面的独创性,也属于汇编作品。

  有的著作认为,汇编也包括注释、整理和编辑。关于汇编权的性质、特征已经做了说明。注释、整理将在以下介绍“著作权归属”时将详细论述,与汇编是不同的。编辑一词原本指出版环节之一,指对稿件进行的事实与文字错误的更正、引文的核对等旨在达到出版标准的前期出版加工工作,以及从事这类工作人员的称谓。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将汇编与汇编作品称为“编辑”与“编辑作品”,容易引起误解。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将这两个词改为“汇编”和“汇编作品”。因此,编辑已不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有创作性的行为。

  (十三)许可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包括两种情况:独占许可和非独占许可,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所谓独占许可(专有权),指著作权人一旦将某项权利授予他人,被许可人就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再行使这项权利。不仅如此,被许可人除了有权对许可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还有权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修订前的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不得转让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取得专有许可,实际上是取得一种垄断权,虽然名义上是许可取得,但是实质上是物权取得。不这样理解,就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独占许可权被第三人侵犯,而许可人又未提起诉讼(比如许可人在国外,或者许可人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如何维护自己权利的问题,也无法解释修订前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刑法基于什么考虑对于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做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非独占许可(非专有权),指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行使某项权利后,仍有权自己行使这项权利,或者再许可第三人行使相同的权利。

  十四)转让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

  这条规定是这次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考虑到著作权虽然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著作财产权中也包含人身权成分,基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民法理论,立法时只规定了财产权的许可使用,至于财产权是否可以转让,则采取了回避方式。十余年的执法实践表明,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转让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不仅是个理论问题,实际上已经影响到著作权交易的顺利进行。改革开放以来,著作权交易,特别是海内外的著作权交易呈异常活跃发展之势。如果法律对此仍不明确规定,甚至采排除之倾向,则不利于对外著作权交易,特别是与台、港、澳地区著作权交易的发展。其次,即使是著作人身权,实践证明也并非完全由作者行使。著作权同其他民事权利相同,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再者,国外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例如法国)已经有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的立法先例。基于以上种种考虑,著作权法在此次修订时明确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

  虽然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使用了“转让”一词,但是这种转让与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不同。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章的规定,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可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权利种类、转让的地域范围。此外,还规定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也就是说,依照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合同名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也不能同一般的物权转让相比,受让人并未因转让行为而拥有完整的使用、收益、占有,特别是处分权。相比之下,因转让取得的著作财产权,除名称不同外,实质上与通过独占许可合同取得的权利无异。

  关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本节第1个问题已有论述。总的来讲,除了法律对此所做的例外规定外,更多的是通过合同方式找到一个既不违反民法关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原则,也切实可行的变通办法。

  (十五)获酬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还规定:著作权人因许可或者转让其著作财产权,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本法另有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同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带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著作权人授予许可权或者转让其著作财产权,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因获得权利而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有的获酬权可由著作权人自己直接行使。比如图书出版,著作权人向出版社交付稿件,出版社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有些获酬权著作权人很难直接行使,比如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种报酬一般只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