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民事权利,既具有民法中的人身权性质,也具有民法中的财产权性质。有的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只承认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认为作者与作品的关系同作者与其有形财产之间的关系相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说明我国著作权立法思想不仅承认作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还承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
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天生就有的,在公民生存期间一直存在,比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身份权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比如父子之间的相互抚养关系,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类似于民法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混合。著作权的产生是基于对作品的创作,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除了这种身份关系,作者和作品之间还有一种人格关系。作品被歪曲、篡改,会给作者的名誉、人格带来损害。
民法中的人身权不带有财产内容。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不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些著作人身权不带有财产权性质,有些则兼备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
著作人身权同民法中的人身权的另一项区别就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永远受到保护,没有时间限制。而民法中的人身权在人死后一般不再独立存在。
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原则,著作人身权也不可转让。但是,实践中作者有时无法行使人身权,只能由他人行使。对此法律做了一些例外规定。一种例外是通过法定形式将著作权中的某项人身权赋予单位(例如第十五条的电影作品),使单位成为著作权人。另一种例外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作者放弃人身权,而由其他人代为行使(例如通过合同约定由出版社行使修改权)。
(一)发表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一)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将未与公众见过面的作品让公众听到或者看到,也就是说作品与公众首次见面就叫做发表。如果将已发表的作品在一段时间后再次拿出来同公众见面,则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表。比如再版一部图书,或者将已经出版的图书在广播电台中播出等,都不能叫发表。由此可见,作品一经发表,就不存在再次发表的问题。所以,从著作权角度讲,作者一旦发表其作品,该作品的发表权就用尽了。未经作者许可发表的作品,虽然已同公众见面,但是从著作权的角度看,作品并未发表,作者仍拥有发表权,因为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表权用尽,指经作者许可后的发表引起的权利用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根据这条规定,只有经作者许可将作品公之于众才构成作品的发表,不经作者许可将其作品公之于众,即使作品已经为世人所晓,从著作权角度看,该作品仍未发表,其发表权仍然存在,因而,法律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制定的例外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见本章第六节“权利的限制”)是不能适用于该作品的。
发表的方式很多,除了出版、广播、展览、表演、放映等形式,还包括在公共场合宣讲或者即兴表演、上网等形式。发表权的行使同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是密不可分的,很难想象脱离著作财产权仅仅行使发表权的可能性。著作权法列举的著作财产权只是最常见、最主要的一些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财产权的形式也会不断增多,有些形式是现在无法预料的。由于发表权同著作财产权的紧密关系,发表的方式也无法详尽列举。
发表包括全部发表和部分发表。比如某人写了一部长篇小说,在出版社正式出版之前,根据合同约定先在报刊上连载或者选登其中一部分,或者以梗概的形式将作品浓缩成千把字的短文在报刊上刊登,都属于该作品的发表。同样的道理,不是以作品原来的语言形式发表,而是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发表,也属于该作品的发表。
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作者才知道他的作品是否已创作完毕,因此也只有作者有权决定他的作品何时发表,在何地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但是,有些情况下作者没有能力行使发表权,或者作品能否真正发表,不取决于作者一人的意志,或者主要不是由作者说了算。在这种情况下,发表权或者通过法律规定不由作者享有(例如电影作品),或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别人行使(例如委托作品或者职务作品)。
二 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二)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与署名权有关的是作者的身份,即作者基于创作这种事实而具备的一种身份。作者身份同作者密不可分,因为它代表一种法律事实,是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权利转让都不可改变的。作者的身份同署名的关系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作者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理论上讲,只有具备作者身份的人,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
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自己的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或者不署名。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谁是作者。但是当出现更有力的证据,能证明没有署名的人是真正的作者或者证明署名的人不是真正的作者的时候,则不是依据作品上的署名来认定作者,而是根据创作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正体现了上述原则。
一般情况下,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和署什么样的名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作者有时候必须放弃署名,或者改变署名的形式。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条规定体现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使用作品,作者有署名权,只有在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不能署名的情况下,使用人才有权不标明作者姓名,比如某些广告上使用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只能以不署名的方式出现;再例如根据委托合同或者委托关系创作的作品,有时署名的不是作者,而是委托人。这种情况完全是为了使作品便于传播,使著作权便于行使,也是经作者许可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剥夺或者限制了作者的署名权,而可以看作是作者以另一种形式处分其权利。
三 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三)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所谓修改,指作品创作完成后,为作品增加一些新的部分或者删除一些旧的、过时的部分所进行的改动。例如文字作品出版后,再版之前对原版作品进行增删、修订。在出版行业中,编辑对作品存在的错、漏字句的更正和补充,对明显的错误的事实部分的更正不属于修改。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作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为他人如果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随意修改作品,很可能会歪曲作者的原意,给作者的人格、名誉带来损害。
在特殊情况下,作者无法修改作品。比如作者向报刊投稿,由于报刊稿件的时间性较强,加上版面安排、篇幅限制等因素,如果报刊上刊登的一切稿件都必须由作者自己修改,必将影响报刊的出版发行。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的许可。”这条规定除了以法定形式规定报刊有修改稿件的权利,还规定这种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即报刊社在修改稿件时不得滥用权利。如果修改的范围涉及内容的增删,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修改的后果造成对稿件原意的歪曲,则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有权修改稿件的例外情况外,作者无法修改其作品的例外情况突出体现在美术作品上。美术作品原件被售出后,作品原件的产权发生了变化。作者如果要行使修改权,必然同原件产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这时作者只能先取得产权所有人的许可,方能修改作品。一般情况下原件产权所有人没有修改作品的权利。如果原件产权所有人擅自修改作品并使之进入流通领域或者公开展示,作者有权根据修改权制止这种行为。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修改权,并不意味着当作品需要修改时,每次都必须由作者自己动手修改。其真正意义在于,只要经过作者许可,无论谁修改,都是合法的。特别是当作者失去修改能力,或者已经不在世,而作品却需要更新修订的时候,修改权的重要性就显得格外突出。实践中,有很多所谓长线作品,例如百科全书、教科书等大型作品,其生命力远远长于任何一位自然人。这些作品都要由原作者自己修改,是不现实的,只能由他人进行。根据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通常都在与作者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修改的问题,且一般都约定由出版社决定将来作品是否需要修改,以及由谁修改。
四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四)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主要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所以也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
作品发表后,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很多。比如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后,可以改编成戏剧作品,还可以改编成电影作品,也可以翻译成别的文字或者改编成教材等。原作者不能对所有的使用方式都精通熟悉。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作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再利用。在许可他人利用作品的同时,就必须许可利用人对原作做不同程度的改动。一方面,这种改动要适合改编后的新的艺术形式的需要;另一方面,改动又不能改变原作的本意,或者给作者带来有损声誉的影响。究竟什么样的改动属于不损害作品完整权的范围,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将文字作品改成电影作品,两者的艺术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允许改动的范围就应比从文字作品改成另一种文字作品允许改动的范围要宽。但是,这种允许改动的范围不管多宽,都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否则便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性对于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也有积极的意义。对于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并出售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临摹作品的复制权,还侵犯了作者的作品完整权,因为临摹毕竟不是原作,临摹人同原作者的技法也存在差异。临摹品与原作不符的地方都可被认为是对原作品的歪曲。
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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