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投资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汇萃》
目录
(案例一)惊天大案:五粮液之虚假陈述案
(案例二)内幕牟利:董正青之内幕交易案
(案例三)操纵股价:程文水之中核钛白案
(案例四)限制买卖:高管们之短线交易案
(案例五)九发股份:破产案之民事赔偿案
(案例六)代位诉讼:小股东之三联集团案
(案例七)立立电子:过会后之撤销上市案
(案例八)人人喊打:老鼠仓之基民索赔案
(案例九)有毒产品:苦主们之境外理财案
(案例十)未解之谜:杨彦明之巨额贪污案
2009年已经过去,2010年已经到来,回顾2009年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仍是取得积极进展的一年,这一点,可以从2009年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经典案例中可以一窥。
(案例之一)惊天大案:五粮液之虚假陈述案
2009年9月9日中午,五粮液公司(000858)突然发布公告称,其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于是,这个被认为是“稀缺资源”而受到市场追捧的股票价格在下午应声狂跌,在开盘21分钟内即被封至跌停,引发了市场一片恐慌,并连累深圳成分指数,使之从12097点下探至11828点。至收盘时,五粮液股价跌幅高达6.22%,成交金额高达50亿,不仅五倍于10日均量,也为五粮液上市11年来之天量。依估计,仅当天下午短短2小时,五粮液便迅速“蒸发”掉57亿元,中小投资人损失甚巨。其后数日内,五粮液股价呈现跌势,抛盘明显,9 月9 日的开盘价为24.10元,至9月30日的收盘价则为20.91元。同时,涉及五粮液公司立案调查的种种猜测亦充盈市场。
9月23日,中国证监会罕见地对调查中的五粮液案之初步调查结论向媒体作了通报,称根据群众举报,2009年7月28日,中国证监会已对五粮液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并称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中国证监会将尽快查清事实,并依法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9月30日,五粮液公司回应中国证监会的初步调查结论,作出公告,声称其2007年度报告收入数据差错未及时更正,但未回应其他初步调查结论内容。尽管如此,五粮液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从定性上已无悬疑,现在关注的只是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決定的时间与处罚对象范围了。
点评: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例二)内幕牟利:董正青之内幕交易案
2009年1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董正青、董德伟、赵书亚内幕交易案作出宣判。公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董正青在任广发证券总裁期间,从2006年2月至5月,多次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透露给董德伟,并指使董德伟买卖延边公路股票。董德伟利用该内幕信息,于2006年2月23日至10月18日,通过其控制的股票资金账户大量买卖延边公路股票,共投入资金7000余万元买入延边公路股票1457万多股,卖出获利5000多万元,并将本金和账面盈利全部提取现金,共计1亿多元。其中,董正青、董德伟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2006年5月10日至6月5日价格敏感期内,买卖延边公路获利人民币2284.67万元。2006年5月,董正青又将该内幕信息透露给赵书亚,赵书亚即利用该内幕信息,在价格敏感期内买卖延边公路股票获利101.73万元。对此,董正青、董德伟、赵书亚作了无罪辩护。
最后,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公诉人关于董正青作为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向董德伟、赵书亚泄露该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以及关于董德伟、赵书亚非法获取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延边公路股票,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同时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董正青与董德伟、赵书亚有内幕交易的共同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指控董正青内幕交易罪名不能成立。因此,依法判处:一、被告人董正青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人董德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三、被告人赵书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该判决,三被告不服,决定上诉。
3月27日,广州中院二审驳回了董正青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董正青等人上诉理由是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广州中院则在宣判中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正青没有在法庭上发表异议。
点评: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已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180条,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而相关行政法规还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案例三)操纵股价:程文水之中核钛白案
2009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以程文水、刘延泽存在操纵“中核钛白”(002145)股票价格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如下:程文水、刘延泽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了北京嘉利九龙商城有限公司、天津联盛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浩拓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新秦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太昊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并通过上述五公司设立的股票账户进行了涉及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的股票交易。而河北夏成龙拉链有限公司则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程文水、刘延泽办理证券账户,并由程文水、刘延泽指使的个人进行了涉及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的股票交易活动。因此,在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程文水、刘延泽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中买卖“中核钛白”股票的方式,操纵和影响“中核钛白”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根据统计,账户组在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交易“中核钛白”的账面收益为-5,806,527.67元。
因此,中国证监会认定,程文水、刘延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03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故按照《证券法》第203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程文水处以300万元的罚款,对刘延泽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在程文水、刘延泽利用六家公司的账户组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时不久,中核钛白曾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股票价格异常波动公告》,认为自2008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此公告引起了“中核钛白”投资者的关注,之后,成交量迅速放大。
点评:
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182条,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而相关行政法规还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案例四)限制买卖:高管们之短线交易案
2009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对三起短线交易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夏世勇、李建军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金发科技公司原副董事长夏世勇、金发科技公司原董事、总经理李建军,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夏世勇任金发科技副董事长。2008年12月29日,夏世勇通过妻子委托熊玲瑶代为卖出夏世勇证券账户中的“金发科技”股票791,200股。当日,该账户又买入“金发科技”18,400股。
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李建军任金发科技董事、总经理。2008年12月26日,李建军委托方卉代为卖出李建军证券账户中的“金发科技”股票693,000股;12月29日卖出230,000股,当日又买入100,000股;12月30日,卖出580,000股。
中国证监会认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条有关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短线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5五条所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违法行为。故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夏世勇、李建军分别给予警告。
(二)王建超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海螺水泥公司原副总经理王建超,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王建超任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王建超个人证券账户有16个交易日交易过“海螺水泥”股票,累计买入109,600股,卖出48,477股。其中,2007年8月20日,卖出该股10,000股;2008年1月25日,买入5,000股;5月6日,卖出3,000股;5月15日,卖出7,000股;6月30日,买入3,100股;7月11日,卖出2,100股;7月15日,买入7,500股;7月16日,买入22,000股;7月17日,买入7,000股;7月22日,买入30,000股;7月24日,卖出4,500股;7月29日,买入22,500股;7月31日,买入12,500股;11月18日,卖出20,000股;11月24日,卖出877股;11月27日,卖出1,000股。
中国证监会认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195条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故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王建超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卢宪斌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祁连山公司原监事卢宪斌,,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12日,卢宪斌任祁连山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2008年11月6日,卢宪斌采用网上交易方式分两次买入“祁连山”股票13,900股、20,500股。2008年11月11日,卢宪斌采用网上交易委托方式卖出“祁连山”100股;11月12日,卢宪斌采用网上交易委托方式卖出“祁连山”100股;11月13日,卢宪斌采用网上交易委托方式卖出“祁连山”34,200股。
中国证监会认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195条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故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王建超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点评: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证券法》规定,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归入权本质上是一种将股票交易的收益权发生变更的特殊请求权。
而相关行政法规还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案例五)九发股份:破产案之民事赔偿案
2008年6月14日,*ST九发发布公告称,已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08年7月29日,*ST九发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ST九发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中,*ST九发给山东九发集团的关联公司签发的总额高达8亿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未记账,票据到期付款也未及时入账,且补记入账时,错误地冲减短期借款、应付账款等其他科目,直接导致2005年到2006年定期财务报表虚假记载。同时,*ST九发为其他公司提供数额高达2.9亿元的重大担保既未按照规定发布临时报告,也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与关联公司高达8.3亿元的关联资金往来既未发布临时报告,也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2008年9月11日,青岛市中院正式受理了首批33位投资者诉*ST九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索赔金额计800多万元。2008年9月19日,*ST九发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山东九发集团公司已向烟台中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并已被受理,9月29日,烟台中院裁定受理*ST九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此产生了股民诉*ST九发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应当由青岛中院审理,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中所有诉讼案件应由烟台中院审理。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函指定由烟台中院管辖,故这是第一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法院审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2009年7月,青岛中院将首批起诉的案件移送到烟台中院。
2009年8月17日,烟台中院开庭审理了这33位股民的诉讼案。但其后准备立案而未及立案的105位投资者再度诉讼的管辖权,应在哪家法院起诉又成了难题,尽管与33位已受理诉讼案的投资者一样,尚未起诉的105位投资者索赔材料也已登记了债权。
点评:
该案是第一起经历破产重整程序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最后,由上级法院发函指定管辖,从而,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空白之处,也解决了《证券法》司法解释与《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之间的协调。从法理的角度,反映了作为特殊侵权纠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存在与破产案、合同纠纷案等之间的竞合,需要研究。
(案例六)代位诉讼:小股东之三联集团案
从2008年起,上市公司*ST三联与前任控股股东三联集团、继任控股股东国美集团之间的纠纷不断,*ST三联与三联集团的商标纠纷案处于胶着状况,国美集团也无法进驻并重组,*ST三联也处于退市边缘。这时,便有小股东发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开征集。2009年9月,成功征集占总股本1.56%的中小股东的授权,并符合连续持股180天以上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要件。
2009年12月11日,山东省高院受理了78名*ST三联中小股东诉三联集团侵犯*ST三联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立案,该案系《公司法》修订后的首次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原告们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三联商社享有注册号为“779479”的“三联”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享有三联商标的特许经营权、无形资产使用权等附属权利。2、请求判令三联集团停止使用以及授权其关联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779479”““三联”商标与第三人进行的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3、请求判令三联集团向三联商社移交特许连锁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向三联商社赔偿2007年之后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00万元(暂计)。2009年12月30日,*ST三联董事会对此作了公告。
2010年1月21日,*ST三联董事会公告称,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日前收到了山东省高院送达的三联集团《管辖权异议书》,三联集团认为提:该案是中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股东代位诉讼第一案,且标的额高达5000万元,案件涉及商标权的归属,涉及到三联集团与三联商社及其控制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据此,要求山东省高院裁定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目前正在进行中。
点评: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及其管理人员责任及实现权利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方式。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或代位诉讼。
《公司法》修订以来,已见报的涉上市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极少,仅见此例。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整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履行职责或滥用权力,使公司利益受损之事却频发,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则是数以百计,而股民举报与新闻媒体公开揭露的,则更多。在证券市场中,不缺符合原告条件的股东,缺的是合格股东起诉意愿与出头征集人。
因此,应尽快出台涉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解释,具体至少可涉及下述方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要否诉讼担保、诉讼费交纳标准、公司损失的认定标准,被告的范围,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对未涉诉股东的通知义务,原告撤诉与和解行为的限制,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用的负担与诉讼赔偿等。同时,也应引导和鼓励中小投资者积极运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探索建立合理的诉讼补偿机制,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能动介入,激励各类机构投资者主幼行使诉权,并加强投资者教育。
(案例七)立立电子:过会后之撤销上市案
2008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否决了宁波立立电子公司的首发申请,撤销立立电子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决定,并宣布,立立电子募集资金将按发行价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这是中国证监会继通海高科案后做第二次作出撤销上市的决定。
早在2008年3月5日,立立电子首发就已申请过会;预计2008年7月8日挂牌上市,发行价为21.81元/股,发行数量为2600万股,在扣除承销佣金1084.12万元后,实际募集资金为55621.88万元,一直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至2009年4月7日,产生利息719.78万元。但在上市前,立立电子被曝出涉嫌掏空上市公司浙大海纳资产,故中国证监会随即暂停了立立电子的上市进程。2009年4月7日,立立电子公告,由于首发上市被撤销,故将向投资者返还本息,合计金额为22.09元/股,返还资金将于划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中。
点评:
中国证监会此项行政决定,预示着证券发行制度将延续“从严”标准,通过高门槛把关上市公司的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这项行政决定,是依据《证券法》第26条作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人人喊打:老鼠仓之基民索赔案
上投摩根富林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经理助理唐建,曾利用其父亲和第三人账户先于基金建仓前买入新疆众和股票26多万股,总共获利逾150万元。2008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唐建存在“老鼠仓”行为,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处以终身市场禁入,并没收唐建152.72万的违法所得,并都处以50万元罚款。
进而,因唐建“老鼠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引出的基金持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起诉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仲裁案。在该仲裁案的审理中,申请人(基民)是否享有诉权、唐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建行)是否应进行追偿等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2009年2月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这起相当另类的中国首例“老鼠仓”民事维权案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已赎回其基金份额,并因此不再是合同事人,但其合同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仍然受到保护。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提起仲裁并无不妥,故申请人享有诉权。但同时,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唐建个人违法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唐建个人违法行为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行为,其买卖股票行为并非职行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指责的“违反了对申请人的承诺”、“不作为”或“违约”的事实和情节,故申请人以“违约为由”,请求被申请人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归入”基金财产,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后,仲裁庭认为,投资者请求建行追偿一案,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之后,仲裁案申请人表示,正在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决定。
点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将《刑法》第180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加入严惩金融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的规定,该行为最高可被处于10年有期徒刑。
目前,金融证券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问题,已成为社会与司法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上述基民提起的仲裁案,无论结果如何,单从全社会合力打击“老鼠仓”行为的角度,无疑应充分肯定的。就该仲裁裁决的认定与结论,存在可以商榷之处,而如何使基民积极参与到反“老鼠仓”行为的民事维权中来,司法救济相关规定的细化,涉证券市场重大仲裁案如何提高透明度,仲裁案的组成如何提高公信力,都值得今后去研究,还有许多路要走。
(案例九)有毒产品:苦主们之境外理财案
2009年11月13日,许先生诉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上海浦东法院立案,12月14日,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隆银行关于该院没有管辖权的诉求。据悉,这也是中国法院首次对境外理财维权案作出裁定。2010年1月19曰,被告永隆银行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2005年6月,上海投资者许先生计划将自己所有的资金投资“和记黄埔”有担保的公司债券,在向香港的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咨询时,该行香港旺角分行理财中心客户主任却向其推荐厄瓜多尔国家债券。
根据推荐,许先生筹款投资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在2005-2007年,票面价值购入价共为32.24万美元。期间,许先生问该客户主任在哪里可查询该债券的价格,一直未得到回答。因该债券不是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许先生很难找到行情网站,只能依赖于永隆银行提供的价格决定是否买入或者卖出。该客户主任帮许先生买入或卖出时,每次的买入价都高于市场价,卖出价都低于市场价。
2008年11月20日,因许先生发现未收到派息询问时,该客户主任才告之“该债券有可能违约。现在该国用一个月的宽限期(从2008年11月15日到2008年12月14日为止)来决定给不给利息。”随后,厄瓜多尔债券价格跌至票面价值的20-30%。该客户主任劝许先生卖掉债券,并分析说,厄瓜多尔政府要“拒偿外债”,风险很大。如不卖掉债券,很可能血本无归。考虑到银行可能赔偿,许先生在2008年12月3日同意将所持有的票面价值为26.3万美元的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全部卖出,卖出所得现金仅为7.6万美元。等许先生卖出债券后,该客户主任却称银行不赔偿客户的损失。后来,厄瓜多尔政府违约,最后,该国政府以35美元的价格赎回债券时,许先生手中已没有了债券。
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许先生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
虽然在许先生一案中,只涉及厄瓜多尔债券,但却与其他香港银行向大陆投资者推销境外有毒金融产品是如出一辙的,投资者权益受损的过程、受损后维权遭遇的问题,以及大陆法律如何适用条款保障权益上,都是相近相通的。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境外有毒金融产品理财引发的维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一些香港银行,利用大陆投资者对投资的迫切需求与对海外法律的不熟悉,向其销售“打折股票”,结果,不少投资者身家灰飞烟灭。由于其无力继续追交保证金,被强行平仓后,账面亏损转变为实际亏损,最终,不少投资者反彼银行在香港,或在内地、香港两地起诉追债。
(案例十)未解之谜:杨彦明之巨额贪污案
2009年12月8日上午,有着中国证券界死刑第一人之称的杨彦明终于被依法执行了死刑。该案历经5年,经历五次审理: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北京市高院二审发回重审、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再度判处死刑、北京市高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
从1998年6月至2003年8月间,曾任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彦明,以为本单位运作资金为名,多次指使财务人员违规从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6536余万元予以侵吞。但令人惊诧的是,五年五审,穷追猛挖,时至今日,杨彦明所涉赃款仍下落不明。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彦明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因此,判处杨彦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
杨彦明被诉后,始终徘徊在死亡的边缘,其能否免除一死,也引起社会的关注。而之所以能引起公众的关注,缘于6500余万的赃款下落不明,但他至死也未揭开这个谜团。浏览媒体相关文章,对这“6500余万赃款”的去向猜测有三:一是运作亏损,二是开设假名账户或借他人账户藏匿,三是行贿。
而杨彦明最终获死刑原因,一般认为有三:其一,贪污数额巨大且不能追回赃款;其二,悔罪态度不好;其三,企图以“零口供”的方式和法律博弈。杨彦明想博弈,但与法律博弈的最后的结果,却是他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