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二稿”)。一个法规两次向公众征求意见,在我国还属首次,可见其在社会管理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也可见国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审慎态度。在第一稿征求了6万5千余条意见后修改出台的第二稿,在很多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是仍有继续改进空间。
在过去几年,“拆迁”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热点词汇,而且往往和负面影响联系在一起。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社会民众尤其是被拆迁户,对拆迁目的、补偿标准和拆迁程序等主要问题存在不满意之处。“第二稿”在“第一稿”基础上,在这几个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
不论是“第一稿”还是“第二稿”都明确了该法规涉及的仅为政府为主体的拆迁行为,因为其名称中用的不是“拆迁”而是征收和补偿,征收本身就是政府强制行为。征收和补偿两个词既表明了法规仅适用于政府拆迁,在法律内涵上也比拆迁这个词更为准确。
征收的强制性,使得征收目的必须是公益性的,只有公益性目的才能解释强制获得他人财产的合理性。因此,“第二稿”与“第一稿”都例举了七个公共利益目的征收类型,内容基本一致,但“第二稿”措辞更为严谨,对几种类型都强调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也就是政府作为主体才可以使用征收手段,相比较“第一稿”的“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情况更缩小主体范围,比如石油管线的铺设,完全可以由石油企业通过谈判来解决用地问题。。
但是也要看到,由于现有土地法规要求公益性目的之外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拍挂来供应土地,招拍挂之前需要由政府获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以净地、熟地供应。因此,现实中并不存在用地者和原土地使用者之间谈判而成的所谓商业拆迁,纯粹商业目的开发需要的土地也必须由政府去征收房屋后得到。如何与现有土地法规相配合,避免地方政府最后不得不通过刻意放大“旧城区改建”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适用范畴,来套用本法规获得经营性用地。否则,在征收目的上的进步,最终在现实里还是回到了当前一样政府全包揽的状况。
就被征收人而言,补偿是否合理是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第二稿”中明确规定了补偿包括三个方面,(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一稿”中此三个方面都有涉及,但散落在各个部分,“第二稿”集中概括起来,被征收人能一目了然地知道自身可以获得的补偿。另外,还明确要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这条原则的确定有力地保障了原房屋所有者的权益。
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三个方面的补偿都只是现值、实际成本和损失的补偿。而被征收者往往要承担更多的负担。比如搬迁后各种生活成本可能会增加,对一些低收入阶层来说,虽然居住环境好了,但是各种费用提高,会带来生活压力增大。再比如,居住在一个25年房子内的人,房款已经缴完,没有还贷负担。如果拆迁按照剩余45年来补偿,房主要购买当前70年产权的房屋,要么就要缩减其居住面积,要么就要补贴大量资金或者贷款来买同样大小的房子,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其生活水平或者增加了其经济负担。上述负担都由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引起,政策应该在此方面有所考虑。
以前的拆迁引起争议的一个重点在程序公正性上。“第二稿”彻底取消了政府进行行政强拆的可能,要求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是一大进步,政府既然是征收主体,就不能再来强拆,否则缺少权力制衡,成为一个典型的运动员和裁判员一体的现象。引入司法机构裁定强制拆迁,更好地体现了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和对法律的尊重,与国外的通行做法相似。这一个转变,使得人民法院在房屋征收方面的作用变得非常重要,那么确保法院的独立性,避免政府或者党委的干扰,使得其裁决真正公平、公正,在当前的政治社会现实中尤为重要。
另外,社会对旧城区改建是否属公共利益存在较大分歧。在“第一稿”中凡是涉及到这个方面的,都以“90%”、“三分之二”之类的多数意见来作为启动项目或者制订补偿标准的依据,具有一定合理性。而此次修改,将这些限制性的要求全部剔除,把旧城区改建与国防、卫生、保障房等纯公益性目的的征收程序完全等同起来,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应该谨慎再考虑。
由于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对于条例的每一个进步我们都要鼓掌支持,也要为其不足而呼喊,将其锻造成一个真正公平、公正的法规,不仅成为国家与城市发展的助推器,也同时是维护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