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务]危机时代,贷款人起诉银行要求降息,败诉


不满外资银行降息迟缓 一香港人诉至法院遭败诉

上海综合消息:

 

  2007年,来自香港的郑先生看中了卢湾区兴业路上的一套住宅。“货比三家”后,郑先生最终跟一家外资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数额约680万元港币,贷款利率为5.25%。合同中双方约定“美元、港币、新加坡币的贷款利率将在银行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银行方自行调整;银行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本合同下的人民币利率,银行方亦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美元、港币、新加坡币贷款的基准利率。”

 

  不久,金融风暴来袭,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和香港的银行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减息,眼看着其他银行大幅降息,自己贷款的银行动作却“不愠不火”,郑先生心急如焚,多次给银行发电子邮件以及律师函要求同步降息。2008年5月22日,银行方回复可给郑先生提供最优惠利率,将郑先生的贷款年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起下调至3.25%,并表示合同期内不再作任何下调。

 

  对于银行给予的“特殊”优惠,郑先生觉得还不如别家银行“合算”,于是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方将贷款利率降到同期其他外资银行给予的2.5%这一利率标准,并返还多收的近22万港币的利息差额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条款中“有权”两字定义清晰,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或其他解释,故非“义务”之解,且该条款系赋予银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未免除银行方的责任,亦未加重郑先生的责任或排除郑先生的主要权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

    自2002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境内外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故中国境内的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已实行市场化,由相关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因素自行确定。根据银行业市场情况,国内外资银行的外币融资渠道主要来自于母行(境外)融资、吸收境内居民的外币储蓄存款、同业市场的资金拆借这三个渠道,因此每家外资银行的融资成本和渠道等均不相同,故每家外资银行给予客户的贷款利率和优惠利率也不尽相同,本案银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