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桂某等人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1、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系侵权纠纷,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投保人对其支付赔偿金后再持相关材料到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而不应将两个不同的程序混杂于一个案件中处理。
2、投保人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诉讼,这是基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然而,时至今日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规定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此,原告一概将保险公司都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做法于法无据。
二、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投保人的保险车辆皖M51766客车属于超载行驶,违反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
2、投保人为皖M51766客车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对不同的座位投保的保额不同,也就是说,即使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桂某予以理赔,那么,对其应按前4个座位的乘客在最高额15万元内给予赔付?还是按后19个座位的乘客在最高额4万元内给予赔付?亦或是按被超载的21个人不给予赔付呢?因此,即使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桂某予以理赔,保险人也无法对其确定标准给予赔付。
3、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法人组织,牛群是该客车的事实车主,金世军作为一名车辆驾驶人员,都应明知超载行驶的极度危险性,因受利益驱动,不屑违法,理应对自己酿成的后果在责任限额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而不应将该由后果无限地转嫁于他人。若法庭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势必无形中纵容了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致使更多的生命丧于车轮,不利于良好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缪崇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