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躲猫猫”事件反思审前羁押制度


不久前的“躲猫猫”事件调查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力介入,真相终于大白于天下,这当然令人欣慰。但是,这一事件所反映出的另一个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24岁的李荞明是于今年1月30日羁押到看守所的,而他涉嫌的罪名,是盗伐林木罪。我国刑法规定,犯盗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荞明就“砍了几棵树”,最多只是件平常所说的“踩线案件”而已。对于偶然失足、即便是有罪也可能被判处“管、免、缓”的李荞明,有关方面为什么就不能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五种,其中刑事拘留和逮捕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比如,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我国刑事案件批捕率却一直高得惊人:来自最高检的相关数据显示,历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这与我国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也反映出目前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弊端。

   审判前羁押权的滥用,不仅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有些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国内法学界人士早就建议,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审前刑事羁押制度,其良恶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志。一方面要对羁押作出严格限制,一方面对于被羁押人的权利应给予充分保障。李荞明之死无疑给我们带来这样一个启示——必须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慎用拘留逮捕”不该是部分“有身份的人”的“特权”。这样,罪行轻微的“李荞明”们才不至于因身陷牢狱而被“躲猫猫”!本刊特约评论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