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几点看法
1 数字图书馆的定义及特点
数字图书馆是建立基于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数据库信息系统。它将分散于各种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以数字化方式储存,以网络化形式互相连接,提
供给分散于不同地理位置的用户即时利用。它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等特点。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2.1 馆藏文献数字化的法律定性
为了将文献资料运行于网络,方便读者利用,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首先必须将馆藏文献资料作数字化处理,使原来的印刷型变为数字型。那么,文献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还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在这个定义中没有把数字化包含在内,但是我们从复制行为的主观目的、特定方式、劳动特征三方面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应是一种复制行为。首先,人们对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其次,从特定方式来看,文献数字化事实上是将传统文献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编码形式,并固定在某个载体上,如同将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过程相似。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这一过程视作复制,那么对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理应看作是复制。第三,从劳动特征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或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复制效率,使作品不失真,而不是改变原作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创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和美国白皮书《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都明确认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文献数字化既然属于复制行为,数字化权自然归属为复制权。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作者的重要经济权利之一,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
图书馆的现有馆藏作品包括公有领域作品和非公有领域作品两部分,对两类作品的数字化复制行为是不同的。对于公有领域作品图书馆尽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但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的需要,图书馆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化,这种复制行为也应视为合理使用。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美国白皮书中将图书馆的复制使用规定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对作品复制3份,但同时又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如果是出于备份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2.2 数据库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数据库是作为一种作品、作品片段、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集、整理并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出来的信息实体。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内容,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类型主要为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它主要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书目数据库开发过程中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要尊重其署名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根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制作全文数据库时,除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均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由于对数据库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主要是来自于商业上竞争对手的“复制”与“商业利用”,因此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主要用版权法,辅之反不正竞争法或直接援用《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原则”来保护。数据库的版权性一般包括3方面的内容。第一,作品具有独创性。第二,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或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第三,作品还必须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数据库是在自然语言环境下,创作者对已经存在的作品应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选择、修改、汇编,而形成新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对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数据库中记录的内容和字段以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的使用均是智力劳动,符合著作权法中辛勤收集的原则,所以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各国的意见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推出我国著作权法是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对待的,主张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编辑人所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那些以事实性信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数据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1996年欧盟各国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的双重保护是: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本指令获得版权保护。不管该数据库的内容是否符合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的条件,数据库的制作者应享有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抽取或反复利用的权利。美国则主张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但多数数据库的版权属于投资人。
我国数字图书馆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方面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在材料选取上避免复制使用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2)避免使用他人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以免陷入版权纠纷。(3)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库。(4)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即购买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对数据库的链接使用,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同协议来确定有关数据库的使用事宜。
2.3 网络传输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1)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服务的必备手段。将数字形式的作品搭载到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那种行为?美国白皮书认为,无论是联机用户从网络下载一项作品,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还是仅仅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里,都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构成了发行。他们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信息传播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数字信号方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计算机屏幕上也构成发行。因此,图书馆将数字形式的作品搭载在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应该算是发行行为。发行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我国王蒙、张承志等6作家诉“北京在线”(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作者许可,亦未付稿酬的情况下刊载了众作家的作品,并最终被判侵权的案例说明,将作品数字化无偿提供给公众,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仍享有著作权。2001年10月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确立了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力。因此,数字图书馆如需在网上传播版权作品必须获得授权。
(2)下载、浏览和打印是网络资源共享的重要形式。在互联网中用户随时可将数据从主源上转移到外围设备上,也可以将文件从网络文件服务器拷贝到网络中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上,也可以把文件从“BBS”(公告栏)复制到个人计算机上。出版商强烈要求加强对网络文献的版权保护,他们认为未经授权的数字化文献将毁灭版权作品的价值。版权人担心对网络共享文献下载复制的无限性会对作品的销售市场产生影响,从而侵犯了他们的专有权利。下载与打印属复制行为,用户可以使用在网络上传输的已发表的作品,版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除外。数字图书馆网络资源共享服务是有原则的、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进行的。图书馆针对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服务,对个人学习及科研的需要,应属合理使用范围,用户可以自由浏览和使用,版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除外。对于来自商业目的的服务则应采取法定许可原则适当收费,支付相应的版税。对于网络共享服务的责任问题,不仅要重视终端用户方面的版权保护,而且要注意网络供应商及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国际上出现了要求网络供应商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倾向。1993年美国Playboy公司诉Frena(供应商,BBS的经营者)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对于网络加密文献的解密问题,未经版权人授权,擅自解密或生产销售解密工具与设备,属于侵权。
2.4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的总称。计算机软件之所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因为软件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它不仅是思想观念,而且它还可以写出和记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明确要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也明确设立了计算机软件这一客体,1991年国务院专门颁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原机械电子工业部以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形成了一整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法。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使用的软件,既有别人开发的软件,也有自己独立开发的软件。软件容易被复制,且复制成本很低,盗版软件的大量流行不仅侵犯了软件创作者的版权利益,而且对数据库的安全也构成了威胁。图书馆对于自行开发的软件,要及时登记,申请专利以保护自己的版权;对于公用软件(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任意复制、修改、反向工程甚至出售、出租。共享软件及免费软件均享有版权,对它们的使用,则要注意其知识产权。共享软件及免费软件常常只是一种试用软件。软件的开发者将一些新开发的产品通过BBS、联机服务等方式发表,并允许下载其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的目标代码,目的可能是为了测试,以便让用户了解其性能。用户下载使用若比较满意,应向版权人登记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可得到使用新版本、升级、增强功能、消除病毒等其他支持服务。对于下载的免费软件,一般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反向工程和非营利发行。数字图书馆对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不论以何种方式,从何种媒体上抄袭、复制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行为都构成侵权;擅自生产、销售针对特定系统解密工具与设备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3 数字图书馆应更多地接受法定许可权利使用作品
法定许可是指由法律许可,以特定方式和某些条件使用著作权作品,可不必征得作者的许可,但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在适当的位置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出处。
图书馆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各国版权法都针对图书馆制定有专门的合理使用条款,以称作图书馆“豁免”或“例外”。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内容,范围由版权人与图书馆之间达成共识,各方利益得到平衡。数字图书馆因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提供图书的在线、高效、多媒体、信息流量大的阅读、检索与复制服务,从而突破了图书馆的传统概念。传统图书馆只能由一人在特定的地点使用,而图书馆被数字化后,可以由多位读者在不同的地点同时使用。数字图书馆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为:(1)“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2)“书店”服务与“图书馆”服务共存。(3)“内容”服务与“链接”服务共存。(4)“文字”服务与“多媒体”服务共存。数字图书馆的巨大影响,使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传统的保护例外无法直接引入数字环境。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教授认为,应对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行为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法律组长、北京大学法学所所长饶戈平教授认为,法定许可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开发的主要知识产权问题,为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方面,应该给予图书馆类似授权主体的法定许可。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张平研究员则建议图书馆应该有更多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就像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一样。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是通过适度保护作者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活动,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或许对传统图书馆的“例外”或“豁免权”无法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但也并不意味着全部放弃。数字时代图书馆仍要继续发挥传承人类文明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立法者已注意到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并给予了适当的关注,在处理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的问题上,还是具有相当的灵活性。1995年美国对图书馆就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了扩大的解释。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中声明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法律中将原有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和例外延及到数字化环境,还可以设计适合数字化环境新的限制与例外。国际图联也发布了一项关于图书馆继续发挥作用所需例外的报告。1999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规定: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出于真诚地希望对作品的合法存取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豁免权。
接受法定许可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适当利益。第二,可以防止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法定许可制度有利于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4 结语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确面临着传统的版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但是经过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后,我们可以发现,版权法还是能包容数字化技术,既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促进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发展,正如摄影、录像和静电复印等当时的新技术为版权法所包容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