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曾形象地阐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是自由的保姆”。马克思则进一步提出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著名命题。这就是说,一定的自由要由一定的法律加以保障,人身自由、信仰自由是如此,创作自由、学术自由亦是如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依法治国深入人心。然而,文化法制建设特别是文化立法,相对于刑法、经济法等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还相当滞后,严重影响到各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8年前,我曾经就文化领域的立法与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其他社会发展领域的立法进行过比较。当时教、科、文、卫、体几方面的法律共24件,其中教育7件,科技5 件,文化3 件,卫生8件,体育1 件。在这些领域中,文化方面的法律实际上是最少的,只有《文物保护法》和《著作权法》2部法律,也许加上《拍卖法》算3部,因《拍卖法》涉及到艺术品和文物的拍卖。体育方面的法律虽然只有1件,但它是根本大法《体育法》。经过这8年多的发展,教育、卫生等方面的立法又有了长足的进步,而文化方面仍然没有一件新法产生。
本文并不全面论述文化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仅从“创作自由”、“学术自由”等应当通过法律条款予以明确的角度,谈谈文化立法对于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意义,强调法制是创作自由、学术自由也是文化繁荣发展的根本保障。
大家知道,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创作自由、学术自由,包括言论、出版自由都有明确的表述。《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宪法》作为“母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还必须有相应的“子法”和若干具体条款加以分解和细化,才能把《宪法》的内容付诸实施。
因此,加快文化领域的立法,既是贯彻以法治国方略、全面实施《宪法》的紧迫任务,也是落实十七大精神、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紧迫任务。
然而,现实状况与上述要求差距甚大。文化领域一些基本而又迫切需要的法律仍付阙如;有些法律经历了漫长的起草修改过程,迟迟不得出台。譬如,《出版法》等文化法律几乎与改革开放同步启动,历经了近30年风雨波折,至今仍未出台。诚然,文化领域的立法,较之经济等其他领域的立法要复杂得多,也敏感得多。但不能因为文化领域的立法异常艰难,就裹足不前,从而导致这一领域长期以来无法可依,单靠政策文件、领导讲话和行政命令进行管理的局面。
党的十七大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求“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文化领域的这种状况,显然与十七大精神不相适应,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不相适应,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当然,正确的文化方针,开明的文化政策,宽松的文化环境,无论是领导人的倡导,还是写进党和政府的文件,无疑都是十分重要和十分必要的,这些都是法律的有效补充,与社会主义法制相辅相成。但是,如果将那些经过历史证明属于正确的方针政策进一步上升为法律条文,则更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公开性和权威性,可以避免和防止一些政策和提法因时因人因事而出现变化、反复和折腾,从而造成随意性、临时性和不稳定性。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这方面我们是有过深刻而惨痛的历史教训的。巴金先生在“文革”劫难后写过一篇反思“左祸”的文章,题为《要不要制定“文艺法”》(收入《随想录》第一集)。巴老在文中写道:“一个人从事文艺创作活动,只要他不触犯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就不应该受到干涉。”然而在那个年代,“四人帮”及其爪牙大整文艺工作者,“就有这么一伙人,有的公开地发表文章,有的在角落里吱吱喳喳,有的在背后放暗箭伤人,有的打小报告告状。他们就是看不惯‘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他们就是要干涉这种‘自由’。宪法不在他们的眼里,其他法律更不在他们的眼里。”巴老心有余悸地写到文艺工作者遭受迫害的惨状:“凡是在文艺工作上有一点成绩的人,都挨过整,受过迫害,有的给弄得身败名裂、妻离子散,有的给搞得骨灰盒中只有一枝金笔或者一付眼镜。”因此,巴金先生呼吁:“希望有一个‘文艺法’来保护自己”,“这样一来,文艺工作者就可以‘安全生产’,避免事故了。”(以上均引自《随想录》第一集,第122—124页,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年版)
经过改革开放的洗礼,今天文艺创作的环境与“四人帮”的时代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文艺工作者心情舒畅,文艺园地丰富多样,文艺政策宽松开明,总之,文艺领域乃至整个文化建设的环境和条件越来越好。过去打棍子、扣帽子、上纲上线、动辄得咎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不过,就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而言,还没有达到创作自由、学术自由的境界,一些有形无形的东西还在束缚着人们的手脚,这方面的情形我在另一篇讨论创作自由的文章《自由创造是文学艺术的本质要求》(见《学习时报》2009年3月30日第9版)一文中已有阐述,此不赘。
那么,怎样才能保障文学艺术家包括所有从事精神创造的人们能够充分享有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我以为,从根本上说,还是要依靠法制,依法保障精神生产者自由创造的权益,以法治文,以法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