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称规定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讨论稿》:这里的标准是指:
(一)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讨论稿》:这里的标准是指:
(一)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