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企所得税讲稿(25)


  10.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8]555号)

  1、全额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中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后,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其下设各级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lO%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