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杨陵法院原始股案判决书有感》
今天,我认真细读了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这是原始股民事赔偿案件的首份判决文书,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北京杨律师将这份判决书挂在了网上。
首先,这份判决书的出台,填补了原始股投资者民事赔偿案件缺乏判决的空白。
在判决中,明确以《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具有积极的标志性意义,为今后的判决开了司法裁判的范例,也为广大权益受益的原始股投资者索赔提供了有效的渠道,打出了以原始股发行、中介、转让而牟利的违法违规者的气焰。
要知道,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至今,有关部门下发了不少处理原始股案件的文件,2008年1月,四部委又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详细规定了原始股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首次规定了原始股投资者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今天,终于等到这份来之不易的判决文书。
同时,在判决中,明确肯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投资款应当返还,相关被告承担过错,必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在这里人们看到了法律的力量与希望,同时,其也明确指出原告方自身也存在过而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为许多认识模糊的原始股投资者提个醒。
其次,在这份判决书中,让人感到有意犹未尽之感,存在许多值得改进之处。
在这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起诉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始股投资者、股权受让方唐某在起诉时罗列了可能的全部责任人作为被告,即原始股转让方陈某、原始股发行人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中介机构融四海(北京)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及其国贸桥分公司、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等五人,但判决的结果是,除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某向唐某返还股权投资款外,只让原始股发行人杨凌亨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认为原始股中介机构、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无证据证明其与该案股权转让有关,进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对此,判决书的表述过于简单,认定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在很多情况下,有很多刑事诉讼的案例可以证明,原始股案件在某段时间内爆棚,并形成一定的社会问题、司法问题,这同原始股中介机构虚假推销、欺诈客户的推波助澜,致使原始股投资者受骗上当、倾家荡产,而不法商人却从中牟利、恶性暴富有关,因此,让原始股中介机构撇清责任、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的做法,是非常值得质疑的,至少应当承担部分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其认定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判决书上不能一笔带过,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很多托管机构产生于替地方政府收拾原始股市场残局,基本上是一种非赢利机构或微营利机构,对于这样的托管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其与原始股发行人或中介机构联手,“拓展”原始股股权交易市场,甚至参与原始股股权转让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对于这样的机构,法律上无疑应当让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
另外,该判决书指出,2008年6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其存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为由,判处被告杨凌亨泰公司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刑事罚金,故得出陈某与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结论,这无疑是恰当的,但问题是,民事诉讼案件责任承担人是否应当只局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如果这样,是不是有可能让某些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存在民事责任的人,会逃脱法律责任?
简而言之,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原始股民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广大原始股投资者也盼望着这样的司法解释出台,同时,原始股投资者也盼望着相关法院全面敞开受理原始股民事赔偿案件的大门,也盼望着有更多、更好、更有力的民事判决书送到广大受害人手中,也盼望着有更多专业律师加入能到原始股案件的维权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