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8〕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谢恒律师解读:
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如借款),如果当事人事先共同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该债权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不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句直白的话讲,如果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不用打官司就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偿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力保障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异议,也必须满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实质条件,否则其起诉不能被法院受理。
鉴于强制执行公证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谢恒律师建议当事人应尽量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如借款)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谢恒律师注:本作品允许免费自由转载(用于营利目的除外),转载时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与知情权。否则,一经发现,本律师将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谢恒律师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