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转让投资损益的确认
(1)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概念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2)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计征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
2)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出售或转让有价证券而发生的损益,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三)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的计价方法
1.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2.企业“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差额”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后,应增加或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3.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摘自国税函[2004]390号)
(1)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概念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2)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计征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
2)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出售或转让有价证券而发生的损益,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三)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的计价方法
1.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2.企业“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差额”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后,应增加或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3.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摘自国税函[2004]3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