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制(5)


  

  7.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按照我国行政区域设立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是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能制定。同时,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民族地区情况制定的管理当地事务的带根本性的法规。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民族地区特点就某一个方面的问题或者是为贯彻国家法律而作出某些变通性规定的法规。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从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我国税收立法实践看,目前主要是强调税政统一,即税收立法权比较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税收法规的内容很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规定:“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等。

  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对省级人民政府在税收法规制定活动中的权限有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下,根据授权可以对税收问题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二)税收立法程序:

  1.税收法律的制定程序:

  税收法律的制定须经过提出立法议案、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四项程序。

  (1)提出税收立法议案:

  税收立法议案必须是有权机构和个人提出;是一种正式的立法程序。税收立法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个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

  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个人为: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