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认识和确认企业法人制度是企业制度创新的核心


要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核心问题是重新认识和确认企业法人制度,即承认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格。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认和建立了法人制度,但这种法人制度还是一种不完整的法人制度,或者说是一种典型的“政企不分”的法人初始形态。应当承认,国家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法律形式总结了我国企业改革十年的伟大实践,结束了长期以来企业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确立了国有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企业性质,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明确了厂长经理负责制,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立法实践的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历史功绩。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许多重要的变化。特别是企业的组织形态已呈现多样化,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并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的企业已大量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一所有制的独资形式将向公司体制方向转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成为企业的主要形态。由于调整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法》已难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

  要重新认识和确立企业法人制度,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解决这样几个重要问题:

  一、重新认识企业的性质和作用,以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的社会基本经济单位。因此,企业的特征应该是:(1)营利是企业的首要特征,非营利的单位应排除在企业概念之外;(2)企业是专门从事商事活动的,即从事商品(或劳务)生产经营活动,并无义务主动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3)企业是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意味着具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无需依附于任何其他单位和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形成一些新的观念: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企业或公司,并非都是真正的企业;企业应与其他社会组织有根本的不同,企业不能成为政治组织、政权组织、待业组织、收容单位,也不能成为某一机关的附属物;企业从事的是商事行为,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不属于国家公法的调整范围;企业应该而且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而其主体地位的经济基础就是财产的独立性。

  从企业发展的历史看,企业形态并非是按所有制划分的,而是以责任形式划分的。而这种责任形式是针对出资人而言的。因此,企业存在的基本法律形态只有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前两种企业是自然人企业,只具有法律地位,即国家允许其存在和独立地合法经营,而不赋予其法人资格。企业的财产和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是不可分开的,因此,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是作为企业主的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是具有法人特征的企业。这一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指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企业按所有制划分是传统体制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加以改变;至于企业的立法,应按责任形式分别立法。除企业的责任形式不同外,所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应处于平等地位。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现代社会经济的主体。现代的物质文明、社会最主要的财富是由企业创造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主宰着社会和国家的命运。企业的存在价值就在于通过追求利润来提高社会生活水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主力军,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完善负有重大责任。因此,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必须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二、重新确立企业法律地位,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确立企业法律地位,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前提。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应赋予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企业所具有的参加一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以及它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类企业财产与企业主的个人财产联系紧密,即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国家对其依法经营给予保护。公司企业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联。法人主体资格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一旦设立,就成为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是法人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法人制度是否完善,主要是看法人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是否建立和完善,即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能否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下面,对公司法人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试作较详尽的讨论,以便重新认识和确认法人制度。

  (一)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制度,是一种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是近代企业制度的重大发明,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营利是建立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目的,因为营利是企业的最基本特征。为了实现营利目的,公司必须制定章程并载明公司的营业范围,保证行为的营利性和合法性,且有必要的财产制度作保证。

  第二,它是多个财产主体资金联合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打破了传统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限的资金联合的狭隘性,使众多资金分散、数量有限的财产所有者通过股份企业的财产组合机制,为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而实现资金联合。这种资金联合导致了企业制度的重要变化:公司内部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股东和公司法人。众多的财产所有者作为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它具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即公司财产采取法人财产形式。公司的法人化,使得公司财产采取了法人财产的形式,即法律赋予公司法人以财产主体的性质。公司法人财产结构体现了财产关系的转化,即由股东对出资财产的原始所有权向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转化,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法人得以产生和存在,以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四,公司财产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公司财产并不是一个个出资者(股东)个人财产的简单相加与总和,也不能由出资者(股东)依个人意志自由地进行控制和支配。公司法人对其全部财产是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行使权利的。它不仅可以充分占有和使用,而且可以自主收益和处分。

  第五,公司法人财产具有延续性。只要公司存续,公司法人就不会丧失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的变动也不影响法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

  第六,社会化的股东与公司化的法人财产权的分立,造成终极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化,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真正分离。

  第七,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使公司制度得以完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权是完全可以自由转让的,特别是股票可以在市场流通中转让。通过股权的交易与转让,公司可以实现重组、分立、兼并和合并,可以参股、控股,从而调整公司的经营主向和组织结构。

  (二)公司企业法人的责任制度,是企业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形式,是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一般意义的企业责任制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我国无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尚未在法律和法规上被认可,以后也不会多见,因此,公司法人的责任制度,一般是指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性。有限责任,对股东而言,是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对公司法人而言,其债务的追索,只以其独立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不涉及第三人。这种企业责任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以法人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公司法人的财产与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前者不能成为公司成员个人的责任财产,成员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在其生产经营中,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与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国有企业的债务责任有根本的不同。《条例》规定:“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可见,公司法人的责任制度与现行国有企业的责任制度是不同的。因为,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国家事实上对企业的债务仍负无限责任,企业的债务责任并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以抵押品抵债。当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债务危机,而又不至于破产时,可依法用其抵押财产抵债以保护公司自身利益。

  第三,破产抵债。当公司资不抵债时,通过破产程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偿还所欠债务,是公司法人责任制度的主要特点,以破产方式抵债的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一般均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抵债是公司债务责任的最严重的结果。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债务的有限责任性之间,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关系。公司法人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有限责任就不可能成立。这体现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法人在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意味着要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也视为公司法人的权力行使具有制衡性。公司法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是通过组织机构和代表进行的。这就使其可以以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来对抗和排除包括股东在内的个人和机关对生产经营的直接干预。股东只能按持股比例参加股东会,投票行使股权,公司行为只能服从于按公司章程行事的法人机关的意志。

  三、实现企业制度创新

  需要树立一些新观念:建立和完善公司企业法人制度,对于国有企业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从法律上赋予和确保公司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自主经营所具有的法人主体资格和财产所有权,规范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和作为法人的企业各自的行为,从根本上实现政企分离,需要树立一些新的观念:

  (一)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一旦将国有资产投资于股份制企业,其法律身分就变为具有普通意义的股东。其法律地位仅限于此,绝不能有除股东权益以外的其他特权。

  (二)拥有公司企业和拥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二者在法律意义上是有区别的,即表现为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拥有公司企业的是全体股东,其行使所有权表现为决定有关公司自身的重大问题。如定期听取法人机关的工作报告;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决定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决定公司资本的增减;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公司法人机关的董事;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单个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既为股东自己的利益,也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作为公司的所有人,这些权利具体表现和限定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和被选举权;依法和依章转让股份;查阅公司章程和帐目;按股份取息和分红;优先购买本公司新股;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其剩余财产等。如果公司仅一个出资者,我们称该股东完全拥有公司;如果一个股东控制公司51%以上的股份,我们说该股东拥有公司;如果一个股东拥有公司的10%以上的股份,并且在所有股东中占绝对优势,我们称该公司为其控制公司。

  拥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的,则是公司法人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相对性是说公司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仍然属于全体股东所有,而这种终极所有权只有在公司终止后才得以体现。绝对性是说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公司法人对其财产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即资本所有者一旦以入股方式出资于公司,其资本在公司存续期间变为公司法人财产,便不得抽回,且不因股东所持股份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名字的改变而发生任何变化。

  (三)在法人制度中,公司所有权位于公司企业之内,而非企业之外。在公司企业之内,公司所有权与公司资本(财产)所有权是分立的。而公司资本所有权与资本经营权在公司内部的分离程度,与公司组织的发达程度有关。中小型公司企业的法人机关,对资本的所有与经营分离的程度较小。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如此。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其分离程度是很大的。法人机关董事会一般只具有资本所有权的权能,资本的经营权是由企业的经理阶层承担的。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法律是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加快公司法立法,是建立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当然,也要抓紧合伙法和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工作。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是通过宪法和民法的个别条款的修改,承认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终极所有权和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以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为基础,相应调整企业与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有关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法律、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法律等等,以便早日建立完善的企业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