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负责人应率先垂范,反对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


《国企负责人应率先垂范,反对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近日在北京市调研时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

贺国强的讲话,从《证券法》的角度,实际上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率先垂范,反对内幕交易行为(包括短线交易行为),反对虚假陈述行为。在目前中国经济宏观面整体走强向好,中国资本市场趋势上扬并呈现牛市,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纷纷整体改制、并购重组、定向增发、新发上市或“海归”的情况下,也在牛市环境里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纷纷浮现,证券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的情况下,领导这样的讲话,显得有十分的针对性、及时性和重要性。

随着大中型国有企业大规模入市后,中国证券市场的格局和特征,开始非常密切地同上市或拟上市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及背后的国有控股股东或国有性质的关联企业相联系了,并且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呈正相关性。因此,这些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有可能成为证券市场关注的焦点,有可能成为证券市场行情变化或股票指数变动的因素,也有可能成为广大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参考依据,从这个层面上讲,上市或拟上市的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实际上不单单是其个人的行为,或者是代表本企业的行为,也是可能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行为,更可能是关系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行为。

基于此,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在参与、介入证券市场活动时,应当根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守法经营,反对资本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作为资本市场中重要而关键的参与主体,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不仅要象其他参与主体那样守法经营,更需要作出表率,作为模范。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很多种,主要有内幕交易行为(包括短线交易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与操纵股价行为,在当前牛市的环境下,以内幕交易行为、短线交易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尤为突出,发生的机率也较为大,这一点已经为去年下半年以来的媒体揭露的案例、行政监管的案例与司法制裁的案例所证明。

内幕交易行为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已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用某种条件、信息、价格或时机优势谋取私利的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法》74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作了归纳,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等。

内幕信息则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二,一是为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重大性原则必须根据信息公开后,对从市场的实际反映中判断是否存在对价格的重大影响或导致对该股票投资价值的合理重估;二是尚未公开的信息,非公开性原则以内幕信息被披露到市场消化的合理时间为准。而《证券法》67条、第75条详尽罗列了重大事件范围及内幕信息范围。

因此,在《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一)第四条、《证券法》第202条与第76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短线交易行为实际上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一个变种,只是其违法程度略低于一般的内幕交易行为,其行为主体有特定性,具体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上市公司享有归入权。禁止短线交易主要是考虑规制和防止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因此,在《证券法》第195条、第47条中,对短线交易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是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的行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公正、公开、公平、健康和高效率的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及时、全面、准确、真实地获得和运用信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无法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对新发上市有信息披露义务,其后有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证券法》第69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等。而同时,《证券法》将虚假陈述的基本行为样式分为三种,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记载的内容不存在,或者记载与事实不一致;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记载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由于陈述上的故意诱导行为,导致投资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价值判断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发行人已经发生了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但发行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与记载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范围,《证券法》67条作了列举。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中,则增加了第四种样式:不正当披露,即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因此,在《刑法》第160条与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证券法》第189条、第193条与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虚假陈述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附:

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谋取不当利益

证券时报20071212

贺国强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谋取不当利益
  据新华社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近日在北京市调研时强调,国有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在燕山石化公司调研时,贺国强指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要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坚定搞好国有企业的信心,理清工作思路,加快改革发展步伐。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确保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正确方向;要进一步增强科学发展意识,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的发展;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大部署,在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中发挥积极作用。
  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是贺国强此次调研的重点。他在与国有企业负责人座谈时指出,要把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作为明年的一项重点任务,摆上突出位置切实抓好。要结合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机制和经营管理制度,加强效能监察,形成监督企业领导人员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的有效机制。要严肃查处企业领导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行为的发生,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
  贺国强强调,当前,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需要重申并提出以下要求: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非法利益;不得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亲属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违规决策,谋取私利;不得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不得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不得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