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 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同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学校; (二)城填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荡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 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下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瑕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 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 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